搜尋結果:轉讓偽藥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1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均 為轉讓偽藥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各均相似,各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其他所犯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則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與上開轉讓偽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8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亦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轉讓偽藥罪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2日 105年1月3日 105年1月4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0號 3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5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5日 104年12月13日 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2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8739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4日 112年12月20日 (本欄空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本欄空白)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18

TPHM-113-聲-263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璋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育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6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 押2月,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 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0月25 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惟倘若被告 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 0月2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DM-113-訴-467-20241018-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聖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聖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聖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偽藥罪罪 (1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1罪)等1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1有2罪、編號3有1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4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43年1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 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2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轉讓偽藥案件、製造第 三級毒品案件,多為販賣毒品案件,轉讓偽藥級製造毒品案 件較少,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 的,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之12件(未遂1件、既遂11件)相似 ,另依販賣毒品、轉讓偽藥、製造毒品則有不同,且考量受 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就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 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2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指定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 28號;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0、7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051、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 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轉讓偽藥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雖函覆本院稱 :「犯嫌余星旺為本分局當場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檢驗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已查獲毒品上游陳韋 安,並於112年3月11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0102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南港 分局113年6月1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0081號函及檢附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57頁);且陳韋安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5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陳韋安租屋處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公克 交付被告,並收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價金,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陳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韋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097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等可考(見本院卷 第194至195、209至222頁)。陳韋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被告為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偽藥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2日)後 ,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之毒品來源 不具因果關連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南港分局 113年6月1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0081號函及檢附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 232724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57、163頁),均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俱無此規定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為累犯,然其犯行尚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均不加重其刑,並載述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偽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各遞減輕其刑,至轉讓偽藥部分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詳見原判 決第10至13頁理由欄參、二、㈣、㈤所載),已詳述被告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及憑以裁量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 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自白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合。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 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 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覆,所得 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我家境勉持,高中肄業,家中有3個姐姐、1個弟弟,我本 來從事打石工的工作,我承認做這個行為是不正確的,也是 一個重罪,這是我第一次,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 機會,且我之前並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等語(見訴字第120 號卷二第63至64頁),併酌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及上開 刑之減輕、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轉讓偽藥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8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刑(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2月、2年8月、2 年6月、3年、2年6月、2年6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自均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審於衡酌被告係出於相同犯罪目 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 二致,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與轉讓偽藥犯行,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 已給予被告相當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其自白坦 承犯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0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 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 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 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 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 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 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 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 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 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 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 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 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 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 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 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 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 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 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 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 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 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 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 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 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 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 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 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 、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 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 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 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 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 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 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 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 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 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 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 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 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 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 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 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 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 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 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 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 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 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 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 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 ,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 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 ,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 ,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 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 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 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 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 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 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 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 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 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 ,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 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 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 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 )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 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 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 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 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 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 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 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 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 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 ○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 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 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 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 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 、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 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 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 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 ,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 ,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 ,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 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 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 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 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訴-904-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2號、第19677號、第23143號、第25028號、第28288號、第2830 5號、第29547號、第30958號、第31288號、第31586號、第32129 號、第32763號、第3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 十九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涉嫌113年度偵字第30958號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脫離,該段期間內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 子晏(暱稱「彌勒」,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另併案通緝)、林旭志(另由檢警偵辦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a」、「光宗」、「西寶」 、「曹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招募V○○,其後V○○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000年0月間招募A○○及天○○ 等成員,A○○及天○○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卓子晏擔任總指 揮,負責分派工作予旗下車手;林旭志負責收購外籍勞工及 我國國民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巳○○或親自發放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巳○○擔任車手頭,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發 放提款卡、收取提領贓款;V○○則先擔任提領車手,向巳○○ 領取提款卡,嗣將提領之贓款上繳巳○○,自000年0月間,改 擔任車手頭,並向卓子晏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領取提款卡,或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再將提款卡發放予A○○、天○○用於提領款項,嗣收取A○○、天 ○○提領之贓款,復上繳於卓子晏指定收款之人。 二、天○○明知他人無故以對價收取人頭帳戶係為用作不法財產犯 罪,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V○○ ,V○○再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三、嗣巳○○、V○○、A○○、天○○與卓子晏、林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收取款項(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轉匯之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V○○交回予巳○○或卓子晏,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四、V○○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3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天○○1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再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天○○1次。 五、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 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3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V○○居處,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V ○○、A○○、天○○拘提到案,警方徵得天○○之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 方另於113年4月2日在清泉崗國際機場,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巳○○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P○○、Z○○、辰○○、寅○○、G○○、b○○、I○○、亥○○、c○○、 宙○○、卯○○、黃○○、酉○○、U○○、己○○、M○○、X○○、丑○○、J ○○、R○○、甲○○、乙○○、F○○、申○○、O○○、地○○、Q○○、未○○ 、戌○○、玄○○、C○○、B○○、午○○、庚○○、丁○○、K○○、辛○○ 、L○○、簡○祐(00年0月生)、壬○○、丙○○、S○○、T○○、W○○ 、a○○、N○○、癸○○、D○○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P○○、Z○○、辰○○、 寅○○、G○○、b○○、I○○、亥○○、c○○、宙○○、卯○○、H○○、黃○ ○、酉○○、U○○、己○○、M○○、X○○、丑○○、J○○、R○○、甲○○、 乙○○、F○○、戊○○、申○○、O○○、地○○、Q○○、未○○、戌○○、 玄○○、C○○、B○○、午○○、庚○○、丁○○、K○○、辛○○、子○○、L ○○、簡○祐、壬○○、丙○○、S○○、T○○、W○○、a○○、N○○、宇○○ 、癸○○、D○○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V○○ 、A○○及天○○(下合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4人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轉讓禁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 1至2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 ,偵17282卷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 61至271、27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 至325、333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 233至237、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 3至99、101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 偵28305卷第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 ,偵31288卷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 ,偵32763卷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 第103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P○○、Z○○、辰○○、寅○○、G○○、b○○、I○○、亥○○、c ○○、宙○○、卯○○、黃○○、酉○○、U○○、己○○、M○○、X○○、丑○ ○、J○○、R○○、甲○○、乙○○、F○○、申○○、O○○、地○○、Q○○、 未○○、戌○○、玄○○、C○○、B○○、午○○、庚○○、丁○○、K○○、 辛○○、L○○、簡○祐、壬○○、丙○○、S○○、T○○、W○○、a○○、N○ ○、癸○○、D○○及證人即被害人H○○、戊○○、子○○、宇○○於警 詢時所述(見偵17282卷二第442至443、454至455、467至47 2、515至523、561至563、597至599、625至627、645至649 、695至696頁,偵17282卷三第5至6、21至22、61至63、95 至99、137至139、158至160、173至175、197至199、213至2 17、231至234、243至245、257至259、271至275、305至309 、355至358、389至397、424至427、451至465、509至513、 545至547、573至575、619至621、657至660、685至686頁, 偵17282卷四第5至6、15至16、27至30、39至41、63至67、9 2至93、113至115、130至131、179至181頁,偵23143卷第61 至67頁,偵28305卷第67至71、73至87、89至95頁,偵30958 卷第161至163、173至175頁,偵31288卷第59至61頁,偵327 63卷第59至63、65至6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巳○○、V○○、A○○及天○○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偵17282卷 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61至271、27 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至325、333 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233至237、 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3至99、101 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偵28305卷第 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偵31288卷 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偵32763卷 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第1 55、16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一第15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第159頁)、被告V○○遭扣案手機 內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 219至4 05頁)、供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巳○○,見偵17282卷一第4 07至4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V○○,見偵17282卷一第423至42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V○○,見偵17282卷一第 427至437頁)、被告V○○ 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一第463至473頁)、 被告V○○113年1月22日、28日、2月27日、3月4日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475至549頁)、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7至1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二第15至2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29至39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3至4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 卷二第49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7至59頁)、供被告A○○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指認被告V○○,見偵17282卷二第71至75頁)、供 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A○○,見偵17282卷二第85至 89頁)、被告A○○113年3月2日、3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91至109頁)、被告A○○簽立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二第111至113頁)、被告A○○113 年3月5日至1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 二第115至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82卷二第18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82卷二第185 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7282卷二第189至1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195至209頁)、被告V○○113 年1月22日、2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 二第227至243頁)、供被告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A○○ ,見偵17282卷二第347至350頁)、供被告A○○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被告天○○,見偵17282卷二第369至372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89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 二第3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二第39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7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9頁) 、被告V○○113年2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7282卷二第401頁)、被告天○○113年2月24日、28日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06至406頁)、金 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17282卷四第223至22 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282卷四第 255至261頁) 、被告巳○○之機票訂位紀錄(見偵19677卷第47頁)、供被 告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林旭志,見偵19677卷第49至56頁 )、被告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677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19677卷第59至63頁)、被告巳○○遭扣案手 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9677卷第65至91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43卷第49頁)、被 告V○○113年1月2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143 卷第51至57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07至109頁)、臺中商業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17 至11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5028卷一第12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2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31至13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 39頁)、供被告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卓子晏,見偵25028 卷二第15至21頁)、被告V○○113年1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28288卷第149至163頁)、被告V○○與巳○○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8卷第165至172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305卷第103頁)、 被告V○○ 113年1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3 05卷第105至10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29574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69至73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75 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29574卷第 81至83頁)、被告A○○113年3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958卷第81至93頁)、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958卷第97頁)、被告A○ ○113年3月9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88卷第5 1至5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31288卷第53頁)、供被告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V○○,見偵3 1586卷第43至46頁)、被告天○○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1586卷第73頁)、被告天○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31586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天○○,見偵31586卷第79頁)、被告天○○之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32129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45至47頁)、被告A○○113 年3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32763卷第69至 7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 473卷第125至127頁)、被告A○○113年3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73卷第129至141頁)及附表四「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同案被告4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 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4人。  ⑶準此,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其等均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其固 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 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 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 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V○○本 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天○○施用之2次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則觀諸附表二「施用詐術」欄所載,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最早於113年1月7日即向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Z○○施以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即為著手,是揆諸 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2始為被告巳○○及V○○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3至30、3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天○○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人之財產,並使本案 詐騙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陳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又被告V○○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與轉讓犯行經法規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V○○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V○ ○接續招募被告A○○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行為,係 於相近之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犯罪目的均在壯 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巳○○ 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過程中 ,亦同時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巳○○ 就附表二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2、被告天○○ 就附表二編號1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V○○就 附表二編號1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6、被告V○○就 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52、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3至3 0、37至52及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就 被告天○○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天○○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4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其等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52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與卓子晏、林旭志、暱 稱「Gia」、「光宗」、「西寶」、「曹操」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巳○○就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為之犯行,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為 之犯行,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2至30、37至52所為之犯行 ,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17、20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巳○○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V○○所為5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A○○所為2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天○○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V○○所為2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 明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V○○ 就2次轉讓禁藥及前述5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顯屬 個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天○○就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亦屬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V○○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被告A○○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藏匿人犯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5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亦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81頁),被告V○○及A○○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 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審理程序中敘明其等構成 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其等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 告V○○於1年餘之時間,被告A○○於不到1年之時間,其等即旋 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其等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均已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V○○及A○○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 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 必故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簡○祐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16 歲之少年,然被告V○○及A○○均非親自對該少年實施詐術之人 ,其等僅係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上手,亦未見到告訴人簡 ○祐本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V○○及A○○明知或可 得而知告訴人簡○祐為少年,是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刑之減輕:  ⒈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部分,僅配合提 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天○○就該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V○○於偵審中均坦承轉 讓禁藥予同案被告天○○之2次犯行,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4人就其等所獲之 報酬部分並未繳交,就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部分,亦未繳回,故被告4人自無從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巳○○及V○○就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被告A○○及天○○就參與組織等犯行均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各自所犯之前開犯行, 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併此敘明。  被告V○○就涉犯轉讓禁藥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 ,被告巳○○及V○○甚且招募上開所述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4人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 4人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 成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被告4人於犯後均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板模工,日薪2,500元,已離婚,共同扶養1名國小3年級之 未成年子女,前妻在照顧,要給生活費,要扶養在療養院的 父親;被告V○○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修 護,月薪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各11歲、15歲之未成年子 女,和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母;被告A○○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資源回收,日薪1,500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天○○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塑膠配管,日薪1,500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3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37至92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4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八、沒收: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 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 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 於主文第2、4、6、8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V○○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V○○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爰依前開 規定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吸食器是我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天○○使用時,我們一起施用的吸食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 告V○○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 第4項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領或 收水一次可以拿到5,000元,所以5,000元乘以16就是我本案 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被告V○○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提領跟收水一次的犯罪所得都是 5,000元, 我提領加上收水的次數乘以5,000元就是我的本案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A○○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犯罪所得是提領的次數乘以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2頁);被告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提供帳 戶拿到6,000元,提領報酬是1次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2頁)。足認被告巳○○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0 元(計算式:5,000元×16次=80,000元),被告V○○本案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260,000元(計算式:5,000元×52次=260,00 0元),被告A○○本案犯罪所得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 元×25次=125,000元),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則為16,000 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2次=16,000元),各該款項 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 第4項、第6項及第8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52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巳○○及V○○於 本案均為車手及收水、被告A○○及天○○則均為車手,而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4人於 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8 、13、14、1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9、1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1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1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17、 20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二編號18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19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2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22、 30、46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23、 4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24、 26、28、38、 39、41、42、 45、48、50、5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25、 29、4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27、 40、49、5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3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二編號32、 33、3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34、 36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二編號37、 4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 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犯罪事實欄四 V○○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P○○ 於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無法透過旋轉拍賣下單購買告訴人P○○之商品,須請告訴人P○○配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①113年1月8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6時15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6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9999元 ③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青樹 ①113年1月8日16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6時27分許 ④113年1月8日16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①②③④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V○○ 2 Z○○ 於113年1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假意購買告訴人Z○○販賣之電源供應器,但無法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須請告訴人Z○○配合客服設定第三方交易網路驗證云云 113年1月8日 16時24分 2萬9985元 13萬9968元 15萬元 3 辰○○ 於000年0月00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欲購買收銀機,須請告訴人辰○○配合操作7-11賣貨便並設定驗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天○○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0時56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1時18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1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9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秋店 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肚郵局 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大肚分行 V○○ 4 寅○○ 於113年1月18日17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欲購買鍵盤但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寅○○配合設定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4萬2066元 5 G○○ 於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欲購買商品,須請告訴人G○○配合操作7-11賣貨便並設定驗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1時2分許 3萬123元 小計 12萬2175元 7萬9900元 6 b○○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Garcia Jeni」張貼之抽獎文,誆稱告訴人b○○抽中獎項,但無法透過Yahoo輕鬆付支付款項,需告訴人b○○配合Yahoo公司工程師、金管會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嘉立 ①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6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22日16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許 ⑤113年1月22日16時53分許 ⑥113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 ⑦113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 ⑧113年1月22日17時14分許 ⑨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8000元 ⑧6800元 ⑨1萬3000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豐碩門市 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約恩雅門市 ○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 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 V○○ 7 I○○ 於113年1月22日14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吳靜晶」傳訊誆稱欲在告訴人I○○開設之蝦皮賣場下單,但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8 亥○○ 於113年1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王敏荷」傳訊誆稱欲購買告訴人亥○○販售之面膜,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6時47分許 ①1萬4986元 ②1萬8129元 9 c○○ 於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前某時,見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張貼販售洗衣機廣告,須請告訴人c○○匯出購買價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許 1萬6000元 10 宙○○ 於113年1月22日15時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Instagram傳訊誆稱購買行李箱中獎,然轉帳失敗,須請告訴人宙○○配合設定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57分許 6020元 11 卯○○ 於113年1月22日在Instagram上購買服飾,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中獎,須轉帳訂單核實費,再與獎金一起退還云云 113年1月22日17時56分許 1萬3000元 小計 14萬8149元 14萬7800元 12 H○○ (不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誆稱係被害人H○○姪子,因用款孔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思賢 ①113年1月25日15時21分許 ②113年1月25日15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 V○○ 小計 12萬元 12萬元 13 黃○○ 於113年1月25日18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冒稱係告訴人黃○○姪女,傳訊息誆稱其父為植物人,轉院需要用錢而向告訴人黃○○借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孟秋 ①113年1月25日19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25日19時37分許 ③113年1月25日19時37分許 ④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 ○ ○○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漢口門市 V○○ 14 酉○○ 於113年1月24日18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傳訊,假意購買二手衣物,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酉○○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1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小計 7萬9985元 8萬元 15 U○○ 於113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假意購買告訴人U○○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商品,並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U○○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20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20時3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6123元 臺中商業國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8日20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20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20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28日21時許 ⑤113年1月28日21時2分許 ⑥113年1月28日21時2分許 ⑦113年1月28日21時7分許 ⑧113年1月28日21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6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大雅大雅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雅環店 ⑤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環門市 ⑦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雅環店 V○○ 16 己○○ 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Luis Fiesta」傳訊誆稱欲購買「GJMS FF2+前避震」商品,然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請告訴人己○○配合銀行客服設定云云 113年1月28日2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小計 14萬6109元 14萬6000元 17 M○○ 於113年2月24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因告訴人M○○於網路販售商品,須請告訴人M○○配合簽署驗證云云 ①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 ②113年2月24日16時13分 ③113年2月24日16時32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EDRALIN IALA YVONNE ①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 ②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 ③113年2月24日16時36分 ④113年2月24日16時39分 ①1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④ 臺中市○○區○○路00號龍井區農會 天○○ 小計 14萬9972元 15萬元 18 X○○ 告訴人X○○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棒球賽門票,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許,以帳號「胡詩雨」傳訊假意購買門票,但無法透過7-11交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X○○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2月27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WINARNI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 ③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③6萬元 ④5萬4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③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19 丑○○ 於113年2月27日15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胡詩雨」傳訊,假意向告訴人丑○○購買棒球賽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丑○○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分許 ③113年2月27日18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088元 ③1萬5015元 小計 14萬4076元 14萬4010元 20 J○○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Only friends見面會門票,並要求告訴人J○○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上開設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J○○配合銀行客服人員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2月28日18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 ③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ING SETYONINGSIH ①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28日18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天○○ 小計 14萬9113元 14萬9000元 21 R○○ 於113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BuhSapa」傳訊假意購買研磨咖啡機,要求告訴人R○○在蝦皮上開設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R○○配合銀行客服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2月28日18時47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3分許 ③113年2月28日19時許 ④113年2月28日19時3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6020元 ③9997元 ④51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 ①113年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V○○ 小計 11萬1080元 9萬6000元 22 甲○○ 於113年3月1日10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周玉萍」傳訊,假意購買登山背包,要求告訴人甲○○開設7-11交貨便,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甲○○配合銀行客服實名簽署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1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6時4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顏瑄妘 ①113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7時31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A○○ 23 乙○○ 於113年3月1日14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中獎9萬9999元,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誆稱因操作錯誤,須請告訴人乙○○配合退還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1分許 1萬1988元 24 F○○ 於113年3月1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林清雪」傳訊息,假意購買告訴人F○○販售之球鞋,並要求告訴人F○○開設7-11交貨便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F○○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2分許 2萬9971元 25 戊○○ (不提告) 於113年3月1日14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Katherine Belmont」傳訊息予告訴人戊○○,假意購買告訴人戊○○販售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開設7-11交貨便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20分許 8029元 小計 14萬9958元 15萬元 26 申○○ 於113年3月1日18時許,告訴人申○○在臉書社團「演唱會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1時35分許,以暱稱「王美月」傳訊予告訴人申○○,誆稱欲購買門票,然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申○○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3月2日13時34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NTONIUS JO ①113年3月2日13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③113年3月2日13時57分許 ④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1萬元 ①②③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A○○ 27 O○○ 告訴人O○○於113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唱會票交流區」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以暱稱「杜以琳」傳訊予告訴人O○○,誆稱欲購買門票,然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O○○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3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5985元 28 地○○ 告訴人地○○於113年2月13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手套之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傅振翔」向告訴人地○○購買手套,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地○○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3月2日13時47分許 2萬9986元 29 Q○○ 告訴人Q○○於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書之文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1時許,以暱稱「陳曉萱」傳訊予告訴人Q○○,誆稱無法透過7蝦皮賣場下單,須請告訴人Q○○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3月2日14時19分許 9999元 小計 14萬5947元 14萬6000元 30 未○○ 於113年3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書弈」傳訊假意購買告訴人未○○張貼之壁燈商品,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未○○配合銀行克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2日  18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日  18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AREM ①113年3月2日  18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2日  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A○○ 小計 9萬9108元 11萬元 31 戌○○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菊英」假意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戌○○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3日 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3日 17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1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孝軒 ①113年3月3日 17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3日 17時15分許 ③113年3月3日 17時29分許 ④113年3月3日  17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3日  17時41分許 ⑥113年3月3日  17時44分許 ⑦113年3月3日 17時45分許 ⑧113年3月3日 17時46分許 ⑨113年3月3日 18時3分許 ⑩113年3月3日 18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9000元 ①② 不詳 ③ 不詳 ④⑤ 不詳 ⑥⑦⑧ 不詳 ⑨⑩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①② 不詳 ③ 不詳 ④⑤ 不詳 ⑥⑦⑧ 不詳 ⑨⑩ V○○ 32 玄○○ 於113年3月3日13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Dang Thuong Tram」傳訊假意購買九族文化村票券,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玄○○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7時 37分許 4萬9985元 33 C○○ 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誆稱欲購買告訴C○○販售之公仔,惟無法在蝦皮賣場上下單,須請告訴人C○○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3日17時 39分許 4萬9989元 小計 19萬9065元 19萬9000元 34 B○○ 於113年3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傳訊假意購買商品,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B○○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113年3月4日12時 50分許 15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4日 13時3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3時4分許 ③113年3月4日 13時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小計 15萬123元 15萬元 35 午○○ 於113年3月3日22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麗」傳訊假意購買商品,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4日 12時52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2時59分許 ①3萬8998元 ②6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EDAH JUBAEDAH BTOCIM MUNIN 113年3月4日13時 10分許 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小計 4萬5086元 4萬5000元 36 庚○○ 於113年3月4日12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假意購買告訴人庚○○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商品,並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庚○○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4日 13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3時21分許 ①11萬5123元 ②3萬5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4日 1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3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 1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小計 15萬135元 15萬元 37 丁○○ 於113年3月5日0時22分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纓田兔」傳訊假意購買釣魚捲線器,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丁○○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5日 11時57分許 ②113年3月5日 12時4分許 ③113年3月5日 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982元 ③2萬998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URKHASANAH ①113年3月5日 12時27分許 ②113年3月5日 12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5日 12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5日 12時46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 ATM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 A○○ 38 K○○ 於113年3月5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侯松潭」傳訊假意購買Apple Watch S6,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K○○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5日12時 29分許 4萬123元 小計 15萬102元 15萬元 39 辛○○ 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Yubo Liao」傳訊假意向告訴人辛○○購買二手嬰兒推車,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辛○○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5日12時 32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NITA RAHAYU ①113年3月5日 13時1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 13時11分許 ③113年3月5日 13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5日 13時16分許 ⑤113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⑥113年3月5日 13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6萬元 ⑥72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台中忠義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超商-台中太原店 ⑤⑥ 不詳地點 ①②③④ A○○ ⑤⑥ 不詳 40 子○○ (不提告) 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傳訊,假意向被害人子○○購買遊戲帳號,指示被害人子○○在「DMM」交易平台上,再透過客服人員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云云 113年3月5日12時 40分許 8萬9501元 小計 11萬9489元 14萬7200元 41 L○○ 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接獲「愛萊客攝像館」傳訊通知獲得抽獎資格,需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再誆稱抽中二獎手機、三獎紅包,需繳納款項領取獎品云云。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6日 18時20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USLIMIN ①113年3月6日 19時4分許 ②113年3月6日 19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6日 19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6日 19時57分許 ⑤113年3月6日 19時58分許 ⑥113年3月6日 21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000元 ⑥2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臻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 ④⑤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合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 A○○ 42 少年 Y○○ 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接獲Instagram帳號「dkjajdfjfdkdf」傳訊誆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訂單核實費方ㄉ能領取拍立得云云。 ①113年3月6日 18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6日 19時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43 壬○○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接獲Instagram「愛萊客攝像館」(帳號「dkjajdfjfdkdf」)傳訊獲得抽獎資格,需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再誆稱抽中獎品可以折現,需繳保證金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3月6日17時 49分許 1萬元 44 丙○○ 於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接獲Instagram帳號「sdfgsdfgsdggg」傳訊獲得抽獎資格,需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再誆稱抽中獎品可以折現,需繳保證金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3月6日18時許 2000元 小計 6萬元 11萬3025元 45 S○○ 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婉婷」傳訊意向告訴人S○○購買國考法律書籍,但無法透過蝦皮購買,須請告訴人S○○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7日 12時33分許 ②112年3月7日 12時34分許 ③112年3月7日 12時35分許 ④112年3月7日 12時37分許 ⑤112年3月7日 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689元 ⑤60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ESIH SUKAESIH ①113年3月7日 13時1分許 ②113年3月7日 13時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 13時18分許 ④113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 ATM ③④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柳陽店 A○○ 46 T○○ 於113年3月7日12時55分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帳號「wu09168」傳訊假意向告訴人T○○購買童鞋,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T○○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7日 12時55分許 ②113年3月7日 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小計 15萬787元 15萬元 47 W○○ 於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凱蒂」傳訊,假意向告訴人W○○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W○○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8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8日 12時25分許 ①9萬9088元 ②2萬345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UR LAILA 113年3月8日13時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 A○○ 48 a○○ 於113年3月7日17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Yuri Hironaka」傳訊,假意向告訴人a○○購買牛仔褲,並誆稱帳戶遭到凍結,需告訴人a○○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8日12時 24分許 2萬2022元 小計 14萬4566元 2萬5元 49 N○○ 於113年3月9日19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請告訴人N○○配合操作方能開通7-11賣貨便轉帳功能云云。 ①113年3月9日 19時47分許 ②113年3月9日 19時52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ERNIA ABBY GALE ①113年3月9日 2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9日 20時3分許 ③113年3月9日 20時44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3000元 ③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A○○ 50 宇○○ (不提告) 於113年3月9日11時5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洪紹瑋」傳訊,假意向被害人宇○○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被害人宇○○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9日20時 38分許 2萬1066元 小計 9萬4142元 9萬4000元 51 癸○○ 於113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經由臉書傳訊假意向告訴人癸○○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癸○○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906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伊利亞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3年3月13日14時36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14時36分許 ④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14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 不詳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④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⑤ 不詳 ① 不詳 ②③④ A○○ ⑤ 不詳 52 D○○ 於113年3月12日1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Mizuho Kouzuka」傳訊假意向告訴人D○○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D○○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①1萬9234元 ②3萬9066元 小計 8萬7366元 10萬元 總計 290萬6529元 298萬694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V○○ 2 吸食器 1組 V○○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告訴人P○○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2830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2830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28305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4)告訴人P○○提供之通聯記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8305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2 告訴人Z○○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05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305卷第131頁) (3)告訴人Z○○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305卷第133頁至第151頁) 3 告訴人辰○○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44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44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4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446頁) (5)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17282卷二第44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288卷第95至96頁) 4 告訴人寅○○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50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4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52頁)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453頁)  (5)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56頁至第458頁) (6)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463頁) 5 告訴人G○○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4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4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7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485頁) (6)告訴人G○○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92頁) (7)告訴人G○○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93頁至第502頁) 6 告訴人b○○ (1)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25頁至第537頁) (2)詐騙廣告貼文(見偵17282卷二第539頁至第541頁) (3)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543頁) (4)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47頁至第549頁) (6)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551頁至第55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55頁) (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57頁) (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559頁) 7 告訴人I○○ (1)告訴人I○○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65頁)    (2)告訴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567頁至第57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81頁至第58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585頁至第587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89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91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593頁)  8 告訴人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95頁)  (2)告訴人亥○○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17282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09頁至第61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613頁至第6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1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1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21頁) 9 告訴人c○○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28頁至第6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630頁至第631頁) (5)告訴人c○○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632頁至第641頁)  (6)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6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43頁) 10 告訴人宙○○ (1)告訴人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651頁至第669頁)   (2)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671頁)  (3)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見偵17282卷二第67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77頁至第679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681頁至第683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85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87頁) 11 告訴人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8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9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701頁至第70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703頁至第704頁) (6)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705頁至第707頁)   (7)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707頁至第713頁) 12 被害人H○○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3143卷第5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143卷第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143卷第71頁至第7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143卷第7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143卷第81頁)  (6)告訴人H○○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3143卷第83頁至第87頁) 13 告訴人黃○○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4)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5)告訴人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14 告訴人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31頁)     (6)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3頁、第48頁) (7)告訴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1頁) 15 告訴人U○○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9頁)      (2)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6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8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91頁) 16 告訴人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93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101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11頁至第1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2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3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33頁) 17 告訴人M○○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43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45頁至第1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49頁) 18 告訴人X○○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55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56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61頁至第162頁)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6)告訴人X○○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65頁至第168頁)  (7)告訴人X○○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168頁) 19 告訴人丑○○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71頁)  (2)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8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8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9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93頁) 20 告訴人J○○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03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05頁至第206頁) 21 告訴人R○○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2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25頁) 22 告訴人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35頁至第2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 23 告訴人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53頁)  24 告訴人F○○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61頁至第26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67頁) 25 被害人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7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83頁) 26 告訴人申○○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29頁)  (4)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27 告訴人O○○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4)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095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告訴人O○○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28 告訴人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67頁)  (4)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9 告訴人Q○○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81頁)  (4)告訴人Q○○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0958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5)告訴人Q○○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86頁至第189頁) 30 告訴人未○○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89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90頁至第291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9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93頁至第294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95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    (7)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311頁至第336頁) (8)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337頁至第33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41頁)  (1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43頁至第345頁) 31 告訴人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3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3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359頁至第3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361頁至第36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65頁)  (7)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367頁)  (8)告訴人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368頁至第373頁) 32 告訴人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8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3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03頁至第40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405頁至第407頁)    (6)告訴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09頁至第41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 (8)告訴人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19頁) 33 告訴人C○○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4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2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4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29頁至第43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433頁至第434頁) (6)告訴人C○○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35頁至第437頁)   (7)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37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38頁至第439頁) 34 告訴人B○○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449頁) (2)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67頁至第469頁) (3)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71頁至第4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95頁至第49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49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0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03頁) 35 告訴人午○○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07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515頁至第5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25頁至第5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529頁至第53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33頁至第53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3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39頁) 36 告訴人庚○○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43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549頁至第5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55頁至第55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559頁至第561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67頁) 37 告訴人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7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7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81頁至第58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589頁至第590頁)  (6)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591頁至第595頁)  (7)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597頁至第605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07頁) 38 告訴人K○○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6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625頁至第6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629頁)   (5)告訴人K○○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633頁至第645頁) (6)告訴人K○○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646頁)    (7)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4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51頁) 39 告訴人辛○○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6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66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6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669頁至第670頁)  (6)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671頁至第674頁、第676頁至第677頁)  (7)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675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81頁) 40 被害人子○○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8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68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6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709頁至第71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733頁)   (7)被害人子○○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735頁至第737頁) (8)被害人子○○提供之詐騙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738頁至第741頁) 41 告訴人L○○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7頁至第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 (4)告訴人L○○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 33473卷第93至95頁) (5)告訴人L○○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3473卷第97至104頁) 42 告訴人少年簡○祐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23頁) (5)告訴人少年簡○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73卷第115、117頁) (6)告訴人少年簡○祐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3473卷第116頁) 43 告訴人壬○○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33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35頁) (4)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 33473卷第57頁) (5)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3473卷第59至65頁) 44 告訴人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43頁至第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49頁) (5)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 33473卷第79頁) (6)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3473卷第81至84頁) 45 告訴人S○○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61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70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  (7)告訴人S○○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 (8)告訴人S○○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80頁至第85頁) 46 告訴人T○○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0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01頁)  (6)告訴人T○○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  (7)告訴人T○○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105頁至第10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09頁) 47 告訴人W○○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見偵32763卷第79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63卷第85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763卷第87頁) (4)告訴人W○○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63卷第89頁至第98頁) (5)告訴人W○○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98頁至第101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763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763卷第117頁) 48 告訴人a○○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2763卷第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763卷第12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763卷第13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63卷第13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763卷第135頁)  (6)告訴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6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7)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143頁) 49 告訴人N○○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17頁至第11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21頁至第1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23頁) 50 被害人宇○○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88卷第57頁至第58頁)  (2)被害人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288卷第63頁至第76頁) (3)被害人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1288卷第72頁至第7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見偵31288卷第77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88卷第79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31288卷第81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288卷第83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288卷第84頁) 51 告訴人癸○○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3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34頁至第135頁)  (5)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136頁)  (6)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137頁至第140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45頁至第14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57頁)  (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67頁) 52 告訴人D○○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7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7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83頁至第18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89頁至第190頁)  (6)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195頁至第203頁)  (7)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203頁至第2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212-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昌犯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與張志文(2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張志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文以facetime暱稱「陳文大哥」 、綁定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之手機,與江承曜 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親 自或委由黃國昌,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承曜(黃國昌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1不在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 二、黃國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純質淨 重26.1731公克)而非法持有,再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 嗣江承曜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查警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㈠於112年10月 16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文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至黃國昌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然黃國昌則趁 隙逃逸,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黃國昌於上開時、地逃逸後,旋於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聯絡其友人何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黃國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黃 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愷他命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為答謝何建祥駕車前來接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將 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包,無償提供予何建祥施用。嗣 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802 號房對黃國昌執行拘提,復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四 所示之物,再依現行犯將何建祥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0363卷第83-87頁、第91-100頁、第435- 439頁,本院卷第123-134、275頁,僅轉讓偽藥罪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方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文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57-61頁、第63-74頁、第445-449 頁)、證人江承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91 -197頁、偵7509卷第121-131頁、偵50363卷第513-517頁) 、證人蔡惠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33-136 頁、第137-146頁、第429-431頁)、證人何建祥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67-169頁、第171-179頁、第181 -184頁、第421-4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50363卷第47-49頁)、112年10月16日查獲被告張志文之 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0363卷第75-7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黃國昌指認(見偵50363卷第101- 105頁)②證人江承曜指認(見偵50363卷第209-213頁)、11 2年8月1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 07-118、327-338頁)、112年8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19-128、317-326頁)、112年10 月16日於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查獲被告黃國昌之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29-131頁)、112年10月1 6日於被告黃國昌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4 9-155頁)、證人蔡惠玲與被告黃國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0363卷第157-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張志文、112.10.16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偵50363卷第223-22 7頁)②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02號房(見偵50363卷第235-239頁)③證人蔡惠玲【實際 所有人應係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2樓(見偵50363卷第247-252頁)、證人江承曜與被告 張志文於112.7.31-112.8.29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0363卷第277-312頁)、112年7月31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313-316頁)、(申設人:張毓 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50363卷第339-342頁)、證人何建祥之: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0 363卷第361頁)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50363卷第50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 偵50363卷第477-49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見偵50363卷第4 97-499頁)②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見偵5 0363卷第501頁)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 (見偵50363卷第503-504頁)④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637號(見偵50363卷第505頁)⑤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622號(見偵50363卷第507-508頁)、被告張志 文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509卷第249頁)、臺中 地檢署113年4閱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39042246號 函覆【上手查獲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張志文、 黃國昌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 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上手查處情形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黃國昌11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至四 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以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承曜共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 ,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黃國昌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又藥事法 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志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三,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 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4月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 3904224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以113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 (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 ㈦、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係國家嚴厲查 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 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 人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目前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於該罪行為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轉讓禁藥犯行所餘,亦應於該罪行 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 告轉讓偽藥所餘,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有用於販毒 及與何建祥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等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志文欠我 錢,我賺的錢不用給他,直接抵掉債務(見本院卷第267頁 ),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所 取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江承曜 112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 張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親自交易 (黃國昌未參與,非本案審理範圍)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 7萬3,000元 2 江承曜 112年8月12日2時28分許 同上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3,000元 3 江承曜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22年)8月19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志文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租屋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拾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柒柒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4.011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送驗標示「WAKANDA FOREVER」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63.42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3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62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47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6.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參支 未送驗 5 夾鏈袋壹包 6 電子磅秤貳台 7 殘渣袋壹包 未送驗 8 K盤(含刮卡)貳個 9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10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已發由被告張志文領回 附表三【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合計參拾伍點陸伍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7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3.送驗數量:35.952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5.651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9521公克、純度72.8%、純質淨重26.17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煙草 3.送驗數量:0.391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72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大麻 3 分裝袋貳包 4 分裝勺壹支 5 磅秤壹台 6 菸斗壹個 7 吸食器壹組 8 帳冊壹張 9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10 OPPO廠牌手機壹支 附表四【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柒點柒零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79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60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273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43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3073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892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237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166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50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8935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吸食器壹組 4 刮卡壹張 5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6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黃國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三 黃國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之物,均沒收。

2024-10-16

TCDM-113-訴-470-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至4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 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刑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 犯轉讓偽藥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泛濫 ,戕害他人身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 告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 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依其本案轉讓情狀,轉讓毒品之數量尚 非甚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 復衡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1,5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非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雖為證明被告本案 犯罪之證據,但非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1 包 乙○○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觀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驗餘淨重2.764公克。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7頁)  2 K盤 1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 3 辣椒水 2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開山刀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本案犯罪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1 時許,在國道1號北上苗栗縣○○路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將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盤上磨碎摻 入香菸後,無償轉讓給友人陳以恩當場施用。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路段路肩攔查,並經乙○○同意搜 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 ,驗餘淨重2.764公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 涉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偽 藥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ULDM-113-訴-423-20241011-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5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偉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耘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 委請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製藥公司)依其所開立之續斷、陳皮、何 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中藥材品項、數量磨製成 罐裝藥粉(應係被告從○○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 前述7種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詳後述;下稱系爭藥粉 ),將之提供予接受其物理治療之民眾服用。嗣黃健奇於11 1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 」求診,被告聽完黃健奇述說腰部疼痛等情,並檢視黃健奇 腰部附近之身體狀況後,即先請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助理為 黃健奇進行按摩推拿,結束推拿後,被告即將含有上揭藥材 成分之系爭藥粉交付黃健奇服用,並囑咐黃健奇每天須搭配 其所提供之金字塔能量水服用3湯匙,如此即可收促進血液 循環及去瘀等療效,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後黃健 奇返回住處服用系爭藥粉後,胃部頓感不適,因此以臉書Me ssenger向被告詢問,被告向黃健奇宣稱空腹服用其所提供 之系爭藥粉,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服用一段時間後胃 部不適之情況即可改善云云,黃健奇經與友人談論後察覺有 異,因而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嘉義市衛生局)舉報被 告涉嫌違反醫師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獲嘉義市衛生局 來函告發後,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案調查,旋 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何首烏等罐裝中藥材共254罐 及如附表一所示藥粉共36罐,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粉送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 驗,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成分,進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健奇、吳惠如之證述、嘉義市衛生局11 1年8月10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500437號函暨訪談紀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福 部食藥署112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 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日衛部中字第1120016266號 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醫師資格,自行配製如 附表一所示之藥粉,提供給前來「○○○○」接受物理治療之民 眾服用;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下午,前至上址「○○○○」, 除接受某不詳女性助理進行按摩放鬆外,並當場服用被告自 行配製之系爭藥粉,事後亦獲得系爭藥粉1罐;又如附表二 所示Messenger對話紀錄,係其與黃健奇之對話等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未經許可製造、轉讓 偽藥等犯行,辯稱:㈠證人黃健奇前來「○○○○」是想要舒緩 腰痛,並於原審時明確證述是來做傳統整復,只有做放鬆, 根本就沒有治療腰痛之看病診斷之實。又關於腰椎滑脫一事 ,是黃健奇自己說其經醫師診斷的,且事後Messsenger對話 中,也是黃健奇自己提到胃部不適的問題,所以我根本沒有 下任何診斷。且系爭藥粉都是事先準備好的,不是根據黃健 奇的情況特別去調配給他,所以我也根本沒有去治療黃健奇 。㈡依我供述的內容及證人黃健奇之證述,都沒有說系爭藥 粉是要拿來治療椎間盤突出、腰痛、脊椎滑脫等症狀,我只 是針對系爭藥粉之各單項中藥粉對人體的作用來說明;且系 爭藥粉所含各單項中藥粉,都是市面平常可以買得到的保健 品,我沒有製造偽藥。㈢我是物理治療師,我知道只有醫師 才能做的事,故我不可能有違反醫師法的犯意。又系爭藥粉 所含上開7種科學中藥藥粉,標示都不是醫師處方用藥,一 般民眾均可以去藥局購得,並自己組合,根本就不需要醫師 處方,所以本件不構成製造偽藥。㈣科學中藥搭在一起,之 前的判決明確清楚說本質上屬於「調劑」,不是製造藥品。 又我只是要給客戶身體舒服,我不是治療,過程比較不會痛 ,這不是治療腰痛,例如按摩前先泡薑茶、毛巾敷一敷、喝 養生茶等,客戶舒服且按摩師也不用那麼費力,這是大家都 這麼做,我沒有特意做不正常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為上址「○○○○」之負責人,其有物理治療師資 格,而未具有醫師資格;於111年1月間起,向○○製藥公司購 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 學中藥藥粉,按比例混合而成系爭藥粉,將之提供接受物理 治療之民眾服用;又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 ,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由某不詳女性助理為黃 健奇進行按摩推拿,結束推拿後被告即將系爭藥粉1罐交予 黃健奇服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卷第370-371頁 ),核與證人黃健奇於偵查、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80 -9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25頁)、 「○○○○」報價單1份(警卷第26頁)、醫事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1份(警卷第42頁)、黃健奇提出之系爭藥粉、能量水照 片1份(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 真實。 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系爭藥粉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 製藥公司用LINE聯絡進貨,購買7種藥材的科學中藥藥粉, 我自己混合。小罐裝的是7種成分各撈10克,放在罐子中充 分搖勻,大罐裝是每種成分各30克,中罐的克數我忘記了, 都是同樣的7種成分,即起訴書寫的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語(原審卷第56、98、100頁) ,復證人即「○○○○」助理吳惠如於警詢時陳稱:那些未標示 之藥粉都是被告從科學中藥分別加入1匙去調配等語(警卷 第10頁)相符,且有單方叫貨表1份(警卷第27頁)、○○製 藥公司估價單14張(警卷第28-3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藥粉,經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 ,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 報告書1份(警卷第36-38頁)在卷可憑。據上,足認系爭藥 粉應係由被告從○○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 、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前述7種 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託○○ 製藥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 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六、按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 判長得為訊問。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 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 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交互詰問的主體是 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可對證人詰問,但本件就證人黃健 奇之詰問,竟由審判長及受命(陪席)法官詰問證人黃健奇 長達5頁篇幅之多,已逾越了中立地位,且程序上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七、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醫療業務行 為?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又「推拿」依其性質可區分為:「中醫傷科推拿」,指以治 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 機構所執行之推拿,應屬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指 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由其他人於 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屬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謂醫師法第28條 第1項所稱之醫療行為。是基於前開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而以治療目的,所 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本不以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或必 須提供醫師處方用藥始得謂為醫療行為(如單純問診、把脈 、開立乙醯胺酚《如普拿疼》或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物)。 反之,亦難僅憑行為人有宣稱療效,或使用器械與藥物,即 謂其當然成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或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  ㈡系爭藥粉所含7種科學中藥之各單項中藥粉,適應症或效能如 下:⒈「續斷」之效能為:鎮痛、止血。⒉「陳皮」之效能: 理氣、燥濕、導滯、消痰。⒊「何首烏」之效能:補肝腎、 斂精氣、壯筋骨、養血氣、烏鬚髮。⒋「白芍」之適應症: 柔肝止痛、養血和陰。⒌「枸杞」之效能:滋腎潤肺、益肝 、明目。⒍「桔梗」之效能:袪痰。⒎「黃耆」之適應症:補 氣固表、利尿托瘡,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0日衛部中字第 113184035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卷第421-431頁)附卷可 按。  ㈢證人黃健奇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8日曾因腰部疼痛前往「○○○○」 推拿?)是。(當天大約幾點進入「○○○○」營業處?)大約 下午4、5點,我有跟醫師約時間。(為何稱推拿師為醫師? )因為以前在做復健時,就習慣稱復健師為醫師。(當天你 跟推拿師傅怎麼說你腰的問題?)我跟對方說我之前到醫院 照X光檢查,發現腰弓第五節有破裂,容易閃到腰。(該師 傅聽完後怎麼說?)他建議我先接受他們提供的推拿療程, 他們會請彭醫師做檢查,再安排後續治療。(當天你有接受 他們的推拿治療?)有。大約一小時,除了精油推拿外,推 拿後有給我吃藥粉及熱敷。(做完療程後,他有推薦你購買 藥物嗎?)沒有。他推拿後給我吃藥粉時就有拿出1罐藥粉 ,之後他跟我說那罐給我帶回家吃,每天要3湯匙。給我吃 藥粉時就有拿出他們稱為金字塔能量水的水瓶給我配藥服用 ,他說搭配這個能量水比較好吸收藥效。(當天付了多少錢 ?)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提供系爭藥粉及能量 水時,有無跟你說系爭藥粉及能量水能帶來什麼樣的療效? )有說能幫助血液循環及去瘀等語(偵卷第23-24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西醫檢查,醫生說我椎弓斷裂, 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情況,西醫師建議我後續 有椎間盤突出的問題,可能要做開刀治療,在還沒有這麼嚴 重之前,就做簡單的物理治療就好。我是因為腰痛想得到舒 緩,所以於111年7月18日下午到「○○○○」,我有跟被告說我 有長期的腰痛,腰不太舒服,所以來接受檢查。我去「○○○○ 」時有接受檢查,是被告用徒手觸摸檢查整個脊椎的位置正 不正確,沒有使用任何儀器,檢查完後,因整復費用比較高 ,所以我只做放鬆的治療。被告有先跟我瞭解身體的情況或 是過去有什麼病史,再由那位女性幫我做放鬆及精油的按摩 ,在進行放鬆療程前,被告有提供系爭藥粉給我吃。我做的 項目是:紅外線的熱敷、上精油做按摩,上精油按摩過程大 概15到20分,是邊照射邊按摩,2個療程一起做的。又被告 拿系爭藥粉給我時,口頭上跟我說的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 被告只是說這個回去要按時吃而己,說會讓整個循環變好, 會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費用1,800元,在治療之前就已經 講好了,之前並沒有提到系爭藥粉,我的理解是系爭藥粉包 含在整個費用裡面(原審卷第81-92頁)等語。  ㈣依據上開證人黃健奇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健奇於前揭時間,在「○○○○」,係接受放鬆按摩療程 ,亦即由某不詳女性助理為黃健奇「紅外線熱敷、上精油按 摩,邊照射邊按摩」,並未對黃健奇為任何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  ⒉被告雖先有詢問、瞭解黃健奇之身體情況、及過去有什麼病 史,而經黃健奇告知其因長期腰痛,之前有在醫院照X光檢 查,發現椎弓斷裂,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狀況 ,始前來「○○○○」,且由被告以徒手觸摸黃健奇之脊椎。然 而,此僅係被告對於第1次前來消費之客戶黃健奇,欲瞭解 其前來消費之目的或需求,所為之必要舉措,並據以推薦( 銷)較適合之商品;且黃健奇之腰痛等疾患,確為之前在其 他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並非被告對於黃健奇診察、診斷之 結果,故尚難僅以被告曾詢問黃健奇之身體情況、過去病史 ,即認該行為即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  ⒊被告雖於放鬆按摩療程結束後,將系爭藥粉1罐交予黃健奇, 並向黃健奇稱:「幫助血液循環、去瘀及會讓傷勢比較容易 恢復」等語。惟查,觀之系爭藥粉所含之7項科學中藥之適 應症或效能,原即有幫助血液循環、促進新陳代謝之功效; 又黃健奇係因長期腰部疼痛想得到舒緩,始前往「○○○○」, 已如前述,而上開所謂「幫助血液循環」、「去瘀」、「會 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顯非係以治療黃健奇腰部疼痛疾病 之目的;再者,以宣稱可促進循環之各種方式(如熱敷)而 達到放鬆療程之目的(或許僅為商業手法、心理作用),亦 為常見民俗調理範疇。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告知黃健奇 系爭藥粉所含單項成份對人體的作用,並不是拿來治療黃健 奇腰痛等症狀,我並未為任何診察、診斷之行為,亦非以治 療為目的,而交付系爭藥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又黃健奇於「○○○○」接受放鬆療程、返家後,曾以Messenger 與被告聯絡,並與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有黃健奇 所提出與被告Messenger訊息截圖4張(偵卷第7-8頁)附卷 可考。據此而論,被告雖有向黃健奇聲稱系爭藥粉具有「調 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可改善胃部不適。然依前開系爭藥 粉所含7項科學中藥之功效,本即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 能;又綜觀被告與黃健奇本次對話之全部內容,黃健奇係於 放鬆按摩療程結束之當天晚上回家後,為取消原先之預約, 始與被告聯絡,而後才詢問因服用系爭藥粉而胃部不適之狀 況,故被告並非在所謂執行診斷、鑑別診斷、處置、治療、 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且亦非針對黃健奇腰痛之疾患而為 治療。從而,亦難僅憑被告有向黃健奇聲稱系爭藥粉本有之 效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被告並未對黃健奇為任何之診察、診斷及治療等 醫療行為,尚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被告調配系爭藥粉之行為,及將之交予黃健奇服用之行為, 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㈠系爭藥粉係由被告自○○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前 述7種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系爭藥粉,並非如起訴意旨 所述,委託○○製藥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 、桔梗、黃耆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乙節,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如未經許可所調和而成之系 爭藥粉,是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製造偽藥」?  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將上開7種科學中藥藥粉依一 定比例混合,而將該混合之藥粉轉贈他人服用,是否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行為?且該混合科學中藥藥粉之行為,是否屬藥 事法所稱之偽藥?其理由、根據為何?衛生福利部函覆說明 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 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 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依藥事法第3 9條及第57條規定略以:製造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由取得藥物製造 許可之藥物製造工廠為之。是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⑵查本案被告自行購入○○ 製藥公司所製之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 黃耆等7項本部核准之中藥製劑作為原料,將其依一定比例 混合,製成散劑,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應依藥事法規 定辦理。⑶復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 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查○○製藥公司製造之中藥 濃縮製劑,其類別為『調劑專用』,係屬醫師處方藥品,一般 民眾無法自行購得」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0日衛部 中字第113184035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卷第421-431頁) 附卷可考。  ⒉復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貴部前函稱○○製藥 公司製造之中藥濃縮製劑,其類別為『調劑專用』,係屬醫師 處方藥品,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惠請說明如下事項:⑴ 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 ,不得調劑供應』,則本件7項科學中藥係依何法律根據,屬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⑵是否依類別為『調劑專用』,即認 屬醫師處方藥品?如是,則法律依據為何?⑶依目前一般社 會實況,民眾得自中藥房或製造科學中藥藥商,購得科學中 藥粉;且中藥房亦以一般民眾為主要販售對象,中藥師不會 在中藥房買科學中藥。則上開所稱『一般民眾(非醫師)無 法自行購得』,其法律依據為何?」等情。   衛生福利部函覆說明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 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等。同法第8 條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同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 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略以,調劑藥品應依一定作業程序為之 ,須符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規定。同法第39條及第57 條規定略以:『製造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藥品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由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 物製造工廠為之』。⑵有關○○製藥公司製造之7項中藥濃縮製 劑,本部依前開規定核准藥品許可證所載類別『調劑專用』, 係為供中醫師處方後調劑使用之藥品,核屬醫師處方藥品。 ⑶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爰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前揭醫師處方 藥品,倘藥商擅自將前揭醫師處方藥品販售予一般民眾,則 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⑷有關本案被告主張『科學中藥是指 讓人去調配使用…』一節,查本部核准之中藥濃縮製劑(俗稱 科學中藥)原則上均核屬醫師處方藥品。次查,本案被告未 具醫事人員資格,自行購入7項本部核准之中藥濃縮製劑為 原料,將其依一定比例混合製成散劑,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 偽藥,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 9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345號函1份(本院1卷第481-482頁) 在卷可參。  ⒊又本院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⑴藥事法第50條規定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則本件7項科學中藥係依何法律根據,屬『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⑵是否依類別為『調劑專用』,即認屬醫師處方藥品?如 是,則法律依據為何?⑶被告主張單方中藥並不因混合而改 變其性能,且各有其機能性(亦即適應症或功能、功效), 且本件7項科學中藥均屬合法之科學中藥,則將該7項科學中 藥混合之行為,為何即認為『偽藥』?且其行為為『製造偽藥』 ?此判斷之理由及其依據各為何」等情。衛生福利部函覆說 明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或非載於上開典籍,但使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等。又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藥品可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 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復查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略以:『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案內7項中藥製劑係申請本 部查驗登記並依前開規定據以審認核予『調劑專用』之藥品類 別。⑵次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 業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藥品調配或 調製…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是以,經本部審認 核予『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係為提供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 方箋後調劑使用,核屬『醫師處方藥品』。⑶再按藥事法第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 』,爰此,欲製造藥品,應依本法第39條及第57條規定,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須由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物製造工廠製造。所詢有 關將案內7項『調劑專用』之中藥製劑混合之情事,倘非為上 開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藥品之行為,即認屬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383號函1份(本 院1卷第559-560頁)存卷可查。  ㈢惟查:  ⒈按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業藥商 之批發、販賣。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 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 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1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雖藥 事法第50條第1項有關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同條第2項已規 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但此係指 何種中、西藥品須由醫師處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至於何謂「醫師處方之藥品」,藥事法及藥事法施行細 則均未敘明其定義。然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分為 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 製劑」,亦有關於「醫師處方藥品」之文字用語,且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醫師處方藥品 ,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 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已對「醫師處方藥品 」之定義,予以立法解釋。雖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之法條用 語係「醫師處方之藥品」,與同法第8條第2項「醫師處方藥 品」文字略有不同,前者有「之」字,後者則無。但前者加 上「之」字,係為配合法條用語之描述,即令不加該「之」 字,改為「醫師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其文義仍相同。因此,二者雖 有細微差異,仍可視為相同用語。而特定法律概念,如已有 立法定義,解釋時必須嚴格根據立法定義為文義解釋,殊無 捨立法定義,另為其他解釋之必要。本於相同用語,在同一 法規,原則上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 「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 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 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 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 再者,如前述,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依同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 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藥品,係醫師處方 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不同之區別。故藥 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 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 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言。至於藥事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所允許,自非同法 第92條第1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將其排除在外。故 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調劑行為,但非 「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時,因同條第1 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且未依中華藥典 、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 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 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然未經醫師處 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者之危害相對較 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 ,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用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是可知,所謂「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 醫師使用者而言,而非「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即屬「醫 師處方藥品」甚明。從而,衛生福利部以系爭藥粉之7項中 藥濃縮製劑,其等類別為「調劑專用」(為提供藥事人員受 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使用),即據以認定均屬「醫師處方藥 品」等語,尚有誤會。  ⒉復按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所謂「製造」藥品,係指 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 示治療疾病;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2種以上之藥品 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二者有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 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 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 此觀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偽藥者,應負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而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 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 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7條規定:「本準 則所稱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 ,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且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 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103條及第37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此藥品調劑之 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僅處以行政 罰鍰。足徵製造偽藥與違規調劑藥品,二者之行為及處罰迥 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上 所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調劑、調製行為擴 張解釋為製造,行為人是否該當製造偽藥之要件,仍應依其 行為之動機、態樣、手段等加以審認。  ⒊系爭藥粉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確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6 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警卷 第36-38頁)可憑。又系爭藥粉之來源,係購自○○製藥公司 合法生產之多種科學中藥調和而成,且被告僅將所購入之7 項合法中藥粉混合調配成系爭藥粉,已如前述。再者,本件 並未見任何可供「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相關器具或設備。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所謂「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並指示治 療疾病」之「製造偽藥」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 告有將所購入之7項合法藥品(中藥粉)混合成系爭藥粉, 將之交予黃健奇服用之違規「調劑」藥品行為,故難謂被告 有製造並轉讓偽藥情事,自難遽以藥事法之製造、轉讓偽藥 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且被告調配系爭 藥粉之行為,亦與藥事法之製造、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偽藥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未予詳究,而以㈠被告向黃健奇詢問其腰部疼痛情形及 過往病史;㈡檢查黃健奇之腰椎部位;㈢提供系爭藥粉供黃健 奇服用;㈣向黃健奇宣稱服用系爭藥粉有促進血液循環、去 瘀及促進傷勢復原等療效;㈤經黃健奇表明胃部不適後,被 告又宣稱服用系爭藥粉亦有改善胃部不適之效果等情,即認 被告所為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調配系爭藥粉之行為,及將系爭藥粉交予黃健奇服用 ,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執前開辯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小罐裝複方中藥粉 23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2 大罐裝複方中藥粉 12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2,3,5,4-Tetrahydroxystilbene-2-O-β-D-glucoside(何首烏苷)、Emodin(大黃素)、Physcion(大黃素甲醚)成分(何首烏等藥材含此成分) ④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3 中罐裝複方中藥粉 1罐 附表二(Messenger對話紀錄): 「○○○○」之發言黃健奇之發言 彭醫生晚安 今天去看診感謝您詳細的解說 但是回家與家人討論後 您的看診金實在太高 所以我要取消本週五晚上八點的預約 將機會留給有緣人 感謝 週一22:43 另外 今天忘了請教醫生 藥有飯前飯後吃的差別嗎 會不會傷胃? 10:40 好的, 空腹吃,會調理肝膽脾胃, 不是西藥不傷胃 今天早上空腹吃藥,感覺胃不太舒服 這到是第一次聽到,吃完胃 會不舒服 之前有胃潰瘍嗎? 沒有 但是有時候比較餓會稍微 胃痛 哦,那裡面平常就有破損了 吃一陣子藥會修復你這個問題 了解 還是你週五考慮先做半身 1500就好? 骨盆腰椎髖關節 10:45 我這周先吃藥 看看改善的情況再評估 感謝醫師

2024-10-11

TNHM-113-醫上訴-785-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