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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庚○○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庚○○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庚○○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庚○○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 (下稱庚○○)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庚○○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庚○○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庚○○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庚○○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庚○○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庚○○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甲○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庚○○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庚○○索要錢 財。又庚○○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乙○○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庚○○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庚○○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庚○○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丁○、乙○○面前誣指庚○○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庚○○之胞妹即證人戊○○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庚○○互動,實令庚○○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庚○○淨身出戶,並曾向庚○○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庚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庚○○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庚○○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庚○○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庚○○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庚○○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庚○○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庚○○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庚○○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庚○○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庚○○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庚○○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庚○○之人格品行,且確致庚○○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庚○○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庚○○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庚○○主張」欄所示。至 庚○○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庚○○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庚○○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庚○○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庚○○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庚○○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庚○○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庚○○之剩餘財產云云,惟庚○○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庚○○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庚○○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庚○○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庚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庚○○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庚○○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乙○○、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庚○○名下,應屬庚○○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   庚○○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庚○○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庚○○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庚○○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庚○○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庚○○所有,此有曾美惠(即庚○○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庚○○,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庚○○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庚○○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庚○○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庚○○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庚○○之信用卡支付,並由庚○○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庚○○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庚○○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庚○○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庚○○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庚○○指摘之情事。庚○○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庚○○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庚○○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庚○○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庚○○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庚○○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庚○○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庚○○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庚○○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庚○○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庚○○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庚○○經營,然自庚○○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庚○○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戊○○為庚○○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丁○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庚○○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庚○○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庚○○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庚○○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庚○○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庚○○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庚○○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庚○○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庚○○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庚○○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庚○○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庚○○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庚○○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庚○○婚後財產。至庚○○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庚○○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庚○○名下之土地:   庚○○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庚○○,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庚○○云云,惟庚○○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庚○○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庚○○,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庚○○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庚○○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庚○○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庚○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庚○○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庚○○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庚○○之帳戶,再由庚○○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庚○○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庚○○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庚○○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庚○○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庚○○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庚○○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庚○○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庚○○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庚○○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庚○○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庚○○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庚○○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庚○○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庚○○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庚○○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庚○○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庚○○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庚○○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庚○○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庚○○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庚○○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庚○○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庚○○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庚○○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庚○○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庚○○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庚○○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庚○○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丁○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庚○○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庚○○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庚○○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庚○○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庚 ○○給錢,庚○○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戊○○即庚○○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庚○○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庚○○索取 金錢,但是庚○○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庚○○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庚○○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庚○○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庚○○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庚○○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庚○○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庚○○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庚○○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庚○○還有回家居住?)庚○○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庚○○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庚○○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庚○○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庚○○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庚○○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庚○○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庚○○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庚○○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丁○為庚○○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戊○○為庚○○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庚○○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庚○○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庚○○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庚○○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庚○○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庚○○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庚○○、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庚○○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庚○○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庚○○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  ⑴查庚○○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庚○○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庚○○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庚○○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庚○○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庚○○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庚○○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庚○○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庚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庚○○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庚○○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庚○○,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庚○○,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庚○○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庚○○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庚○○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乙○○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庚○○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庚○○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庚○○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庚○○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庚○○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庚○○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庚○○支付,從而 ,縱認庚○○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庚○○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庚○○婚 後之消極財產:   庚○○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庚○○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庚○○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庚○○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庚○○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庚○○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庚○○,並約定由庚○○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庚○○,並由 庚○○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庚○○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庚○○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庚○○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庚○○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庚○○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庚○○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庚○○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庚○○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庚○○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庚○○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庚○○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庚○○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庚○○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庚○○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庚○○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庚○○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庚○○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庚○○主張己○○應給付庚○○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庚○○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庚○○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庚○○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27-20241220-3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 元本息部分,暨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 育有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丁 ○○、己○○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丁○○、己○○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再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收入、財產資料,及 兩造任職公司之薪資資料,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 年至111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歷來物價 、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負 主要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認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為適當, 且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 給付丁○○、己○○扶養費各10,000元,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所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940,000元(計算式:1 0,000元×2人×97個月=1,94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終身俸每月45,000元及任職保險公 司之薪資每月約35,000元,反觀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僅約25,0 00元,依兩造之收入差距,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5:16之 比例分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較合理,因此抗告 人負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23,810元 (計算式: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3,880,00 0元×5/21=92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曾於11 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匯款給己○○生活費共87,000元,此部 分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且抗告人前曾支付 丁○○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安養院費用110,000元,相對人並簽 立書據同意由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上 開金額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之丁○○、己○○扶養費 為726,810元(計算式:923,810元-87,000元-110,000元=72 6,810元),另請求准許抗告人以每月10日返還15,000元之 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相對人代墊金額。是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94 0,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逾726,810元本 息,並聲明:⑴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才到保險公司任職, 且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承擔照顧丁○○、己○○之勞力,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依5:16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並不合理, 又因己○○表示抗告人所給予其之金錢為其個人之零用錢,因 此相對人仍需支付己○○其他之生活開銷費用,並未減少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此部分不應扣除,另相對人同意代墊費 用扣除抗告人先前所給付之丁○○住院費用11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收入不如相對人,原審認定兩造應以1:1之 比例分擔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顯未合理考量兩造收入之 差距,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顯屬過高 ,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收入比例即5:16分擔子女扶養費 云云。查兩造於106年至110年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卷 第195至347頁),及兩造各自任職公司檢附之薪資資料(見 原審卷第361至367、391頁),雖相對人之整體資力優於抗 告人,惟抗告人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仍約為相對人申 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數額之一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差距 顯非抗告人所主張之5:16,再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 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 比例分擔丁○○、己○○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 定所定扶養比例過高,應降低其分擔比例為21分之5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己 ○○生活費用合計共87,000元,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扣除云云,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固曾偶而給予己○○零用錢, 惟前開零用錢為己○○自由運用,並未減少其對子女扶養費之 支出,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提 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相對人到庭 自陳己○○曾表示抗告人偶而會給予其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抗告人確偶而會給予 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然子女之扶養費係指 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 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 ,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 ,自無從因抗告人偶會給予己○○金錢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 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為維繫親情所生 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且己○○得自行決定上開金錢 用途,其性質要屬出於關懷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無從認 定己○○將前開抗告人所給予之87,000元已用於日常生活或學 習所必要之費用,並因而減少相對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應將87,000元自其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費用中扣 除,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丁○○之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110,000元 ,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相對 人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之書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書據載明:「茲收到甲○○支付小孩丁○○於111年4月24日因 燒炭自殺住院及安養院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於小孩丁○○ 生父乙○○(改名壬○○)。此支付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 將由乙○○請求甲○○支付丁○○及己○○的撫養費及丁○○醫藥費中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 自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上開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扣除110,000 元,核屬有據,依此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須負擔丁○○、 己○○之扶養費應為1,830,000元(計算式:1,940,000元-110 ,000元=1,830,000元)。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扶養費等費 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 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 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 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 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而查本件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 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名下有新 北市、高雄市兩筆房地等財產,前者雖為其自住且尚有貸款 ,但後者並未出租亦無貸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復經抗告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抗告人尚非經濟窘迫而無資 力者,則兩造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應衡酌之情形未符,本件 給付並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抗告人聲請准予分期給付,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系爭期間其代墊之丁○○、己○○扶養費1,830,00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40,000元 及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命其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 抗告),兩造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紫鈴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照顧被告之胞弟許永昌及胞妹許惠 玲,而代墊許永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萬4706元、許 惠玲之扶養費暨喪葬費44萬8329元,又許永昌、許惠玲並無 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 人即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許麗華、訴外人許麗卿(即 原告之母)、許佳仍,而被告相較其餘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最為優渥,乃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6分之3,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9萬1518元【計算式 :(53萬4706元+44萬8329元)×3/6≒49萬1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 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 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 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 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 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 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 事件,自無該法第125條所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OLEV-113-員簡-410-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於97年4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乙○○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用以支付租金。111年3月15日乙○○暫停支付租金11,000元, 丙○○與甲○○陸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因乙○○長期未與甲○○同住,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丙○○為甲○○之母,於經濟基礎、親職功能等方 面均屬穩定,沒有顯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的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改定丙○○為 甲○○之監護人。  ㈡乙○○為甲○○之父,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然自出生之日 起,除分攤甲○○之居住租金外,均未給付其他扶養費用。爰 請求乙○○對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丙○○於103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22日止,按月代墊之扶養費15,000元,共2,010,000元 。惟乙○○自103年7月22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 365,000元,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64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在 案。丙○○在該案主張對乙○○行使探視權有損及甲○○利益,法 該院乃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 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乙○○,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轉請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丙○○及甲○○。該法院為了 保護甲○○程序利益,依聲請選任李惠娟社會工作師為甲○○之 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已如前述。以上答覆及 報告及該法院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有不利 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 意乙○○探視甲○○,妨礙其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丙○○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並無理由。  ㈡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 年5月11日止,已提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另乙○○自 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 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08,400元以上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97年至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本件丙○○聲請主張103年7月22日認領甲○○,即自 乙○○認領甲○○10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2日給付甲○○扶養費 ,依丙○○與乙○○之能力,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應各負擔 1,379,772元。乙○○已支付之租金1,848,000元,加上乙○○代 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償請求債權860,400元抵付, 已全部抵銷完畢,丙○○尚欠相對人1,328,628元。故丙○○請 求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645,000元,為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3年為24 ,663元,若由乙○○、丙○○二人平均分擔,每人應為12,332元 。乙○○已提起反請求,請求鈞院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 鈞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宜由丙○○單獨任之, 則乙○○之探視權卻因丙○○及其家人惡意阻攔,致嚴重影響乙 ○○與甲○○間親權遭受不法侵害,乙○○認為支付甲○○扶養費之 方式,宜以乙○○與甲○○會面交往同時,由乙○○直接交付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97年4月00日丙○○生下甲○○,於103年7月22日乙○○認領甲○○, 丙○○與乙○○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是依法由丙○○ 與乙○○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丙○○主張乙○○長期未與 甲○○同住,乙○○自97年起對於甲○○均不關心,亦未提供任何 金錢或精神上的支助,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顯無法期 待對甲○○履行保護教養之責,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爰請求改定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而乙○○以上揭所述為 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甲○○之親權由丙○○ 與乙○○共同行使下,是否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丙○○以甲○○ 皆為自家照顧,乙○○雖曾支付甲○○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 停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丙 ○○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乙○○給付的房屋 租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甲○○實際需要差異 甚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丙○○處理 甲○○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丙 ○○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乙○○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 反彈,強調與甲○○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丙○○照顧 甲○○存在疏失,堅持將甲○○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㈠兩造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0月00日產下甲○○,乙○○則 為甲○○之生父,嗣於103年7月22日辦理認領登記,甲○○皆與 丙○○及其家人同住及受照顧。丙○○並以乙○○長年未履行扶養 照顧甲○○之責提出本件聲請,然而自甲○○出生以後,其與丙 ○○家人共同住處之租金始終為乙○○所繳付,儘管111年3月以 後付款停止,卻是丙○○自行決定搬遷,並非乙○○拒絕繳納租 金,而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始終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 行,乙○○縱使對甲○○抱有關懷也難以傳遞,或許乙○○對於甲 ○○的扶養方式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乙○○自甲○○出生 後迄至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乙○○負擔,且 乙○○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行,縱或乙 ○○對於甲○○之扶養照顧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丙○○主張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云云,實難 憑採。丙○○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甲○○與乙○○聯繫相處 ,並嘗試同理乙○○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 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丙○○以前開事由 ,主張有改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 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 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119號、110年台簡抗89號亦同此意旨)。  ⒉乙○○既為甲○○之父,且甲○○為97年4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依 前揭說明,乙○○與丙○○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甲○○向乙 ○○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 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故有關甲○○生活、教育 等必要之扶養費用,自應審酌甲○○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其母即丙○○、其父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丙○○從事生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與甲○○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13,184元、121,822元,名下無財產;相對 人於大臺北地區擺攤販售包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分別 為49,909元、42,037元、47,197元,名下房屋、土地23筆財 產總額94,541,858元,有其等於本院家事調查時陳述甚明, 並有其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丙○○、乙○○之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參酌11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基隆市平均消費 支出為23,151元,再參酌聲請人甲○○之就學狀況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扶養費22,000元 計算,又乙○○雖有數筆不動產資力不俗,惟其每月固定所得 與丙○○相當,是由丙○○、乙○○平均分擔上揭扶養費應屬適當 ,爰酌定乙○○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1,000元,甲○○請 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於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惟此部分定給付扶養費,屬非訟 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甲○○請求乙○○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因甲○○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 44,000元(11,000元×4月=44,000元),爰裁定乙○○應給付 聲請人甲○○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再本件甲○○請求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 類推適用。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就代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 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 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 成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向他方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 養義務各義務人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件乙○○既為甲○○之父,依法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又本院同參酌前開兩造所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 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等情,且乙○○亦辯稱應 以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扶養費,且同意由其與丙○○平均分擔( 見本院卷第280頁),故認丙○○主張甲○○自103年7月22日至1 13年8月22日,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並由其二 人平均分擔,尚屬適當。又乙○○辯稱,甲○○自00年0月00日 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年5月11日止,已提 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計算式:11,000元×14年×12 個月=1,848,000元)。另乙○○辯稱其不定期給予9,000元生 活費,以及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 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 08,400元以上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8紙、111年3月6日至 112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丙○○則否認乙○○有不定 期給予9,000元生活費,並主張對於乙○○提供租屋租金至111 年3月15日部分不爭執,另關於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 其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部分,並非借 貸,事實是乙○○自願協助清償,乙○○與丙○○並無借貸契約等 語,且丙○○於113年8月12日提出家事準備狀1減縮聲明(見 本院卷第241頁),是乙○○自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至111 年3月15日確有給付每月租金11,000元,應堪採信。雖乙○○ 所提上揭匯款單及丙○○上揭主張,縱或確有代償事實,丙○○ 既已否認兩造間存在件借貸契約,則主張有借貸契約合意之 乙○○,自應舉證證明,惟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稱 不定期給付9,000元生活費部分,亦均未舉證,故其以此部 分主張抵銷,應無理由。故認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10 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 ,000元,共1,331,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1月=1,331,00 0,聲請人誤以134個月為計算基礎)。惟乙○○自103年7月22 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001,000元(計算式11, 000×91月=1,001,000)。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33 0,000元(1,331,000-1,001,000)。  ⒊綜前所述,丙○○依不當得利之不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3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129-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4月2 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11月1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 。惟相對人自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相對人分毫 未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至11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50 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依此計算 ,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用以扶養一名子女 所需費用為1,831,138元【計算式:(28,550x1)+(30,981 x12)+(30,713x12)+(32,305x12)+(33,730x12)+(33 ,730x8)=1,831,138】,認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皆 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 相對人扶養費應負擔3分之2,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220,75 9元(計算式:1,831,138x2÷3=1,220,759)。又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 每月22,487元(計算式:33,730x2÷3=22,487)之扶養費至 其年滿22歲之為止。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7 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22,487元之子女子女扶養 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跟聲請人在離婚後約定伊每個月付 款9,400元,伊每月都有付款,從離婚後之108年1月8日至11 1年9月20日間,伊共付了725,68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真。   ㈡兩造雖未協議約定扶養費之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均未定時定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有依約定每月付款9,400元,從 離婚後已付72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德榮聲明書、 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聲請人 對有收受前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嗣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合意,同意相對人每月支付 子女扶養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得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及應返還代 墊之費用。   ㈢兩造達成前開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合意,則聲請人依 該合意,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7個月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855,000元(計算式: 15,000×57=855,000),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7 25,680元,仍應負擔129,32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855,0 00-725,680=129,320)。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 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其代為給付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2-家親聲-416-2024121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丙○○(下稱丁○○、丙○○)之聲請意旨暨丙○○之 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丁○○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乙○○(下稱甲○○、乙○○) 之大哥,而丙○○為丁○○、甲○○、乙○○之父親。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甲○○、乙○○對於丙○○之生活養護、照顧均不 聞不問,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之責任直至112年1 1月間。甲○○、乙○○未盡其扶養義務至為明確。又丙○○現 已69歲高齡,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年事已高而無謀 生能力,並患有失能之情形,自屬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窘境,甲○○、乙○○自應履行其扶養義務。然甲○○、乙○○竟 未盡其扶養義務,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丙○○之責 任,丁○○自得分別向甲○○、乙○○請求返還自104年11月間 起訖112年11月間止,其所代墊之相關扶養費用。 (二)參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104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而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因主計處尚未有統計資料 ,以111年之數據核算,是104年11月間起迄112年11月間 止,丙○○受扶養之費用應以1,967,468元核計為適當【計 算式:18,110元×2個月+(18,782元+19,142元+19,536元+ 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12個月+21,70 4元×11個月=1,967,468元】。 (三)丁○○、甲○○、乙○○為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則丙○○受扶養 之費用1,967,468元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丁○○為甲○○、乙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為655,823元【計算式:1,967,468 元÷3=655,823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甲○○、乙○○返還。 (四)又丙○○於112年12月起每月受扶養之費用應以21,704元合 計為適當,並由丁○○、甲○○、乙○○3人平均分擔。準此, 甲○○、乙○○每月各給付予丙○○之扶養費應為7,235元【計 算式:21,704元÷3=7,235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聲明:      1、甲○○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乙○○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甲○○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反聲請駁回。 二、甲○○、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自86年起即無正當工作,家中開銷不但係由已故之母 親負擔,其更未盡其父親扶養甲○○、乙○○之義務,懇請鈞 院免除或減輕甲○○、乙○○之扶養義務:   1、甲○○、乙○○自幼即由母親亥○○含辛茹苦扶養長大,86年起 即與丙○○生疏,甚少關心彼時還是未成年人之甲○○、乙○○ ,不但學費係由甲○○、乙○○自己以助學貸款所支付,其餘 生活費均係由已故之母親所負擔。   2、在甲○○、乙○○成年工作前,家中開銷除由母親一肩扛起外 ,不足部分或有賴母親娘家親人接濟,甲○○、乙○○更需半 工半讀養活自己。   3、甲○○每月薪資僅有27,600元,乙○○每月薪資亦僅為30,000 元,其配偶為15,000元,不但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個 5歲,一個7個月),且光房屋貸款就高達29,000元,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 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二)丙○○於104年間僅為61歲,究竟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迄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原證2亦係製作於112年10月19 日,何以得藉此反推丙○○自104年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須由丁○○代墊扶養費之情狀,丁○○未經舉證,逕請求高 達130萬元,應無理由。 (三)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乙○○亦長期給付扶 養費、代其給付其保險費、老人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更長年提供住處予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   1、甲○○、乙○○彼時雖明知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卻仍願意每月給付生活費,且考量丙○○每月有老人年金 可以領取,又三餐有已故之母親照料,亦有居所可住,每 月給付丙○○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2、僅自105年2月107年11月止,即給予丙○○97,0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23)+5,000元+10,000元+6,000 元+5,000元+3,000元+5,000元=97,000元。   3、甲○○、乙○○亦自104年起至112年均有個別負擔丙○○之個人 保險費用計87,300元、老人年金保險費計37,652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計17,736元,丙○○更長年居住於乙○○之住處, 受乙○○與其配偶之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四)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丙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數額自104年來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 、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304元 、14,230元、14,230元,扣除丙○○每月已受領之老人年金 及未來將受領之金額,始為正確。 (五)母親亥○○於107年12月罹患大腸癌起至109年3月去世,均 由甲○○、乙○○照料,不但支付所有醫藥費107,786元、喪 葬費416,644元(包含救護車、葬儀社費用、火化規費等 ),甚至連這期間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共計16個月) 198,208元,均係由甲○○、乙○○負擔。縱丙○○有不能維持 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其代墊之款項亦應與甲 ○○、乙○○先前支付母親病危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 代丙○○繳納之各類保險費(共計:962,326元)抵銷。 (六)聲明:   1、丁○○、丙○○之聲請駁回。   2、請求減輕或免除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 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 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1、丙○○為丁○○及甲○○、乙○○之父乙情,有丙○○之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丙○○自104 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至76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字卷第127至13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 2年12月15日資理字第1120006506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字卷第207至211頁)、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丙○○自 104年11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甲○○、乙○ ○應與丁○○共同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   2、惟甲○○、乙○○主張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業據其等舅父、丙○○之妻弟辛○○到庭證稱:伊於 民國78年至90幾年間都住在兩造住家隔壁(約甲○○7至22 歲間),往來非常密切,每天都見面,在93年伊搬家後一 個月大約有兩、三次乙○○會帶小孩到伊家聊天,伊沒有給 乙○○、甲○○僱傭,也沒有業務上往來,就是一般親戚來往 ,伊住在兩造隔壁期間,丙○○有在民國78年開了一間修車 廠,大概開了5、6年,之後就沒有開了,丙○○開修車廠沒 在修,因為沒生意,丙○○不想做,不想賺錢,伊親眼看到 丙○○幾乎天天坐在那邊泡茶,伊沒有看過丙○○工作,或關 心小孩,生活開銷都是靠伊二姊亥○○打零工,丙○○沒有付 過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也不管小孩的教育,經濟也沒在 管,就是對於乙○○、甲○○的生活、教育都屬於不聞不問的 狀態等語(聲字卷第233至237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 足證乙○○、甲○○辯稱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其 等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證 人辛○○分別為丙○○之妻弟、丁○○、甲○○、乙○○之舅父,難 認其等間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丙○○或丁○○證言之理,並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動機 與必要,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所證 述之互動狀況亦與甲○○、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丙○○於甲○○、乙○○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實際 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 情事,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甲○○、乙○○對於 丙○○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乙○○、甲○○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甲○○、乙○○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准許。丙○○聲請甲○○、乙○○各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甲○○、乙○○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 縱或丁○○為丙○○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甲○○、乙○○亦 未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丁○○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655,82 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3

TNDV-112-家聲-124-2024121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 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理 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釗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丙○○、丁○○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長子)、陳淑鳳(長女)、聲請人(次子)及陳怡文(三子 ),而丙○○、丁○○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6日(本件聲請狀誤 載為108年3月8日)、108年6月26日死亡,又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自97年7月1日起,由聲請 人為其聘請看護戊○○在家照料,而丙○○當時名下無財產,其 土地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丙○○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於 該時起聲請人每月給付看護戊○○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嗣因相對人吵著要分家產,故丙○○、兩造及陳怡文遂於 101年2月10日共同簽立「財產分𩰘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㈠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 ,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 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整。㈢當月輪值者,若 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5,000元看護費外,另 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 共計應付27,000元。㈣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之後因相對人片面毀約,經丙○○與兩造及陳怡文再以口頭重 新協議土地分配事宜,重新為財產分𩰘,惟經調閱土地謄本 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94地號 、1395地號、1396地號、青山段1056地號土地,均非登記在 丙○○名下,以致現實上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 𩰘土地中最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但相 對人對照顧丙○○仍不聞不問,甚至迄父母死亡之日止,都是 聲請人及其配偶在照顧父母,而給付看護費及生活雜支費部 分,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支付幾期費用共138,500元,其餘 費用均係聲請人支出,從而,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因代 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㈠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月1月30日止 ,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 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此際丙○○之扶 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陳淑鳳、聲請人及陳怡文平均以 5分之1比例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共627,00 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㈡自 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兩造與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 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父母丙○○、丁○○照養部分為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復依據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 ,相對人、聲請人及陳怡文應以平均3分之1比例分擔看護戊 ○○每月看護費45,000元,亦即每人應負擔15,000元,並且倘 每月輪值者不將父母接回家照顧,另需加付12,000元作為生 活雜支費用,而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即陳羅鳳藝,匯款給聲 請人之配偶廖素蛉共138,5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款(扣除已給付部分)共1,324,500元【計算式:(15, 000元×77個月)+(12,000元×77個月÷3人)-138,500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 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爰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1,5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97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代墊扶養費 部分:  ⒈丙○○於96年6月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雖不能自理,然丙○○為兩 造之父輩,即使家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就借名登記之直 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仍屬丙○○,況且陳家家底深厚,自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此從聲請人並未請求96年6月6日( 丙○○車禍受傷日)至97年6月30日間之扶養費即可推知,而 聲請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 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 活雜支費用,惟該段期間陳家家產之實際管理者仍為丙○○, 或因丙○○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管,然收入應歸丙○○管領支 配,要難因聲請人以其名義支付戊○○上開費用,即認定上開 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  ⒉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 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 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101年2月11日至108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部 分:  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 為丙○○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及三餐與生活雜支費用支出 1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相對人曾有支付丙○○扶養費用共13 8,500元。  ⒉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完成,然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規定,除兩造分配土地之過戶登記外,尚包括分配土地之 交接及「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 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之交接事宜,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 書將豬舍及設施交還相對人,每月造成相對人約3萬元之損 失,倘認為系爭協議書不能作為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代墊 扶養費之理由,則相對人仍得以其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本件代墊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並保留剩餘款項之請求權,至 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將本件 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然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相對人已就該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事實㈡載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之豬舍(即系爭豬舍)係由兩造父親丙○ ○出資建造完成」,證人陳怡文於該案113年4月23日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協議書內有關中山路245號旁豬 舍,是如何協議的?陳怡文答: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既有 的豬舍就是家族事業的一部分,養豬就是二哥在負責,所以 豬舍就是給二哥使用,我父親108年過世,過世前我父親都 還意識清楚,如果大哥認為二哥使用豬舍沒有理由,可以找 父親做裁決,即使使用豬舍有所謂得利,也是花用在父母親 的醫療費用,哪來的不當得利」,聲請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 議書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分配予相對人之系爭豬舍交予相 對人,而繼續使用得利,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財產全部 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 、老二、老三依序實施」,因此,相對人給付138,500元後 未再給付扶養費用,陳怡文亦僅給付一小部分,足認聲請人 使用父親丙○○出資興建之豬舍養豬得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豬舍交接予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⒊兩造之父母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過 世,丙○○喪葬費150萬元由兩造及陳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 於108年4月5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丁○○喪葬費由兩造及陳 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分擔額52,674元 給陳怡文,於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 擔之扶養費,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 ,聲請人亦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 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出名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不過有「債權」得請求出名人移轉 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已,相對人以「陳家家底深厚」,推論丙 ○○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明,顯 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請求96年6月6日至97年6月30日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係因訴訟經濟及免去證據調查之煩,始有 意未將該段期間列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尚不得以 聲請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而推論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給付戊○○看護費45 ,000元,以及給付每月三餐生活雜支費12,000元,並非聲請 人以自己金錢給付部分,證人陳怡文業於兩造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聲請人有支付 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 ;另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 雖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但聲請人有 支付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等情非常明確,自不因未將 上情詳細書立在系爭協議書內而免除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依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丙○○、 丁○○之扶養費,其抗辯顯不可採,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另抗辯 因聲請人未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故其以此主動債權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主張,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聲請人何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來就是聲請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何時行使,不因聲請人前尚未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即得逕推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權利 不存在,相對人此種推論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陳怡文為丙○○、丁○○之子,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丙○○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起為丙○○僱請看護戊○○,每月須給付 看護45,000元薪資,及每月丙○○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支出12 ,000元,而丙○○、兩造及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立依系爭 協議書,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薪資收據影本、生活雜支收據影本、聲請人之配 偶廖素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及陳怡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依 職權函調丙○○、丁○○之100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查知丙○○ 於100年至107年間,所得僅分別為13,521元、8,768元、9,1 95元、9,198元、11,745元、10,329元、12,351元、12,553 元,108年則無所得,而丙○○、丁○○名下均無財產,另丁○○ 於100至108年間均無所得,是可認丙○○、丁○○名下確無可供 處分之財產,渠等所得亦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丙 ○○、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相對人雖辯稱丙○○之家產係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家產真 正權利人屬於丙○○,且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可能,且聲請人每月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 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部分,實 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云云,惟縱有借名登記之 情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既已非登記於丙○○名下,除非於丙 ○○生前有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否則其並無法處分該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以維持其生活,況丙○○於96年 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實際上仍係由丙○○管理、使用、處分,或因丙○○尚 有財產,僅因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配之任何相關 事證,是就相對人所辯關於「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可能」及「丙○○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 雜支費用實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部分,尚難 憑採。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 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 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 無聲請人代墊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關於父母扶養部分之約定,僅係兩造及陳怡文就父 母將來扶養方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 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即據以反推丙○○之生 活費由其個人支付,或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此推論顯不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父母親輪值奉養照顧方式如下:㈠ 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 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 整。㈢當月輪值者,若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 5,000元看護費外,另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 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共計應付27,000元。否則,應自行聘 請看護至豬舍內父母住處照顧父母;於此情形,則當月輪值 者另須負擔12,000元供父母及看護之伙食費等雜支。上述額 外負擔之12,000元整之三人之伙食費與雜支若有不足開銷, 則須另計,其費用由三兄弟共同負擔。㈣若未履行上述三點 約定者,則視為棄養,且應放棄父母財產之繼承分配權(不 動產土地計五筆,如後記)。㈤當月輪值者並應負起父母親 就診及外出安全接送,不得推託。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 :元長鄉山茂段743、744、745、746、751。(各筆面積詳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名義人甲○○應回贈予丙○○ 。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分 鬮如下:㈠乙○○取得如下:⒈元長鄉長興段1392地號、田、面 積1126平方公尺全部(現登記名義人甲○○)應過戶予乙○○。 ⒉元長鄉山茂段1079地號、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全部。⒊元 長鄉三和段90地號、田、339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 段90-1地號、田、面積3404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山茂段7 54地號、田、面積2818平方公尺全部。⒍元長鄉中山路245號 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元長鄉長興段1393地號、 面積832平方公尺。⑵元長鄉長興段1394地號、面積700平方 公尺。⑶元長鄉長興段1395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元長 鄉長興段139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元長鄉青山段1056 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丙○○應過戶乙○○( 暫不過戶)】⑹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 ○○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㈡甲○○、陳怡文取得如下:⒈元 長鄉三和段105地號、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全部。⒉元長鄉 三和段107地號、田、面積1210平方公尺全部。⒊元長鄉三和 段125地號、田、390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段125-1 地號、田、面積4370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三和段125-2地 號、田、面積4404平方公尺全部。⒍土地上畜牧場及地上物 全部。以現況交付。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 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各不得有異議。五、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關於丙○○、兩造及陳怡文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豬舍內豬隻遷走及將設施交還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每 月受有3萬元之損失乙節,主張其得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惟系爭協議書㈠⒍雖記載「元 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 施保留原狀」,惟依該記載之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約 定聲請人將系爭豬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尚無從 認定兩造與陳怡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之事實,此對照系爭協議書㈡⒍記載「土地上畜牧場 及地上物全部,以現況交付」,明文約定有交付義務明顯不 同,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㈠⒍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準此,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取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聲請人亦不負有給付系爭豬舍予 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返 還訴訟,主張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豬隻從豬舍遷走應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此 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 主張其得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另相對人雖辯於 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聲請人亦 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係將使用 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 出兩造間有何以使用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費用之相關約 定之證明,縱聲請人未於丙○○生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分擔 之父母扶養費用,亦難以此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 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支出之兩造父母扶養費金額部分 ,包括每月看護薪資45,000元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 分,及每月12,000元作為丙○○、丁○○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所 述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 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及陳怡文分擔之金額,並約定相關土 地過戶完畢後開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施父母奉養義務, 而系爭協議書相關應過戶土地最後一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為 102年1月30日,有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表示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若為有理由 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丙○○自97年7月1日至102月1月30 日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 6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 】,而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止,應由丙○○、丁○○之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 之扶養費138,500元後,相對人應再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 為1,3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77個月)+(12,000 元×77個月÷3人)-138,500元】,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 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 本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 扶養費共1,940,100元,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 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 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是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 請求之金額1,940,100元及於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之 金額與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差額部分11,400元,分別定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2

ULDV-112-家親聲-90-20241212-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84號 債 權 人 吳采葳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債 務 人 吳燕貞  住○○市○○區○○00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 之存款債權及聲請查封債務人位於台中市、雲林縣之不動產 等,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及不動產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債 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8884-202412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弟弟,兩造之母丙○○因年紀老邁, 且於民國96年中風,而無謀生能力,又母親及先父前曾 於96年分別贈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 ,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及因母親中風之身體狀況, 需專人照顧與較高之醫療費用,致母親自109年開始其 財產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自已合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因此,兩造及其二名妹妹對於母親均負有扶養 義務。  (二)又兩造父母親雖曾於96年與相對人同住10個月,嗣因相 對人於97年將父親送至養老院,父親不適應養老院生活 ,聲請人及二名妹妹遂遵循父母之意願,於97年4月將 父母接回台南老家居住並聘請居家看護,相對人即鮮少 探望父母,父母均由聲請人及二位妹妹照顧,父母生活 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小妹負擔。又自109年開始母親之財 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及小妹則共同負擔母親 生活費用,及由聲請人負擔看護費用等,聲請人前曾委 由妹妹與相對人聯繫,希望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惟相對人均斷然拒絕,聲請人實甚感痛心及無奈。相對 人既未負擔母親丙○○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總扶養費用之4 分之1,計438,529元。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丙○○之子女,丙○○因身體中風狀況 ,需專人照顧及需較高之醫療費用,於109年開始其財 產已不能维持生活,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均應負扶養義務 :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又於96年與先父分別贈 與相對人60萬元、100萬元,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 且母親身體中風狀況,實有延請居家看護照顧之必要, 及所需醫療費用較常人為高,抑且,母親於97年返回台 南老家時,已高齡75歲,是母親之存款至109年時,已 可預期在短時間將耗盡,合於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要件, 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自均應負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對母親丙○○既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自97年起即鮮 少探望父母,甚無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 ,自屬有據:     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 共計554,44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138,610元:      ⑴聲請人自父母親97年4月返回台南老家時起,每月即 多次返回老家照顧父母,除父母原有存款外,父母 之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與小妹共同負擔,至109年 母親之存款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時,聲請人及 小妹則每月以自己財產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 包括營養品、飲食、生活用品等),惟因前開費用 繁瑣,聲請人無法一一取得支出憑證等證據,是聲 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台 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自109年至 今母親扶養費如下:109年全年共計252,228元(計 算式:21,019×12=252,228);110年全年共計248, 940元(計算式:20,745×12=248,940);111年全 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260,448) ;112年全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 260,448);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 86,816元(計算式:21,704×4=65,112),總計1,1 08,880元。      ⑵又兩造母親丙○○所需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 小妹二人平均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共計554,440元(計 算式:1,108,880×1/2=554,440),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1為138,610元(計算式:554,440×1/4=138,61 0)。     ⒉又因母親前於96年中風,有延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聲 請人支出之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 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2,826元:      ⑴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負擔外籍看護費用至今共計87 4,484元(此有聲證3外勞薪資表可稽,其中113/1/ 26起因健保費調整為426元,是113/1/26、113/2/2 6、113/3/26、113/4/26實際支付金額為22,242、2 2,909、22,242、22,242;另聲請人原聘請之外籍 看護於112年4月到期,該月份原外籍看護尚有13天 薪資共計8,190元應予計入)、外籍看護特休以薪 資計發共計7,938元、自109年11月起負擔延請外籍 看護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至今共計83,809元(聲證 4,單據所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 一名母親丙○○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健保費 自109年7月起至今共計70,344元(聲證5,單據所 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 ○○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自111年5月起至今共計984元(聲證6,單據所載費 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之 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機票費用計8,510元( 聲證7)、外籍看護機場接送車資計1,500元(聲證 8)、外籍看護之重招申請費及國外挑工費共計40, 000元(聲證9)、外籍看護意外險計2,400元(聲 證10)、新進外籍看護課程費計1,334元。      ⑵以上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 2,826元(計算式:1,091,303×1/4=272,826,四捨 五入)。     ⒊另,聲請人因母親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93,972元、醫 療床9,4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 ,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5,000元,共計108,372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元:      ⑴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113年3月14日分別支出母親 住院費用3,875、89,697及急診費用400元(聲證11 ),共計93,972元。      ⑵聲請人又於113年3月13日支出電動病床9,400元(聲 證12,經扣除政府補助12,6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 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 5,000元(聲證13,經扣除政府補助7,000元),共 計14,400元。      ⑶以上共計108,372,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 元(計算式:108,372×1/4=27,093)。     ⒋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包含日常生 活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共計438,529 元(計算式:138,610+272,826+27,093=438,529), 卻未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自於法有據。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兩造母親丙○○於109年起名下已無任何所得,顯已不 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 均應負扶養義務: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且於109年間丙○○已 年屆87歲餘,並經認定具高階認知功能障礙,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間更改為領取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可見,丙○○於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 其所需之生活開銷亦較一般人多,而自109年起其名 下財產總額僅有32,300元之不動產,且無任何所得, 可見,丙○○自109年起已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縱 有財產總額32,300元之不動產,亦無法期待足以支應 其高額之生活開銷,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均 應負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指稱102年至103年丙○○銀行 郵局帳戶、97年間丙○○、丁○○保險金云云,均與本件 毫無關連,遑論相對人113年10月14日自訴狀所辯稱 相關内容均無任何證據可恃,且與事實嚴重背離,倶 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既然,兩造母親丙○○109年起確實已無任何財產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如前述),且相對人亦自承其對於丙 ○○是否無法維持生活並不清楚(請見鈞院卷第44頁, 即相對人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行),可見, 相對人對丙○○生活根本不聞不問,亦未負擔丙○○之生 活費用。至相對人訊問程序所辯稱及113年10月14日 自訴狀所指稱相關内容均係其臨訟杜撰,毫無證據可 憑,且與事實嚴重背離,甚與本件根本無關聯性,是 自無可取。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529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對於丙○○收入支出聲請人都沒有告知相對人,故相對人 不知道丙○○是否從109年就無法維持生活。但相對人之 父親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相對人是唯一的受益人,相 對人父親於101年底過世,102年相對人有請保險人員把 120萬元保險金直接匯入丙○○的帳戶中,這筆錢是相對 人給丙○○的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丙○○由聲請人及戊○○共同扶養乙節,她們都 是花父母的錢。聲請人提出健保費的支出,相對人覺得 很奇怪,為何2個月就要5、6、7千元。證七外勞回國的 機票沒有印出來。證八不知道是搭乘什麼車。證十工人 的意外險是什麼工人。請聲請人提出丙○○的診斷證明。 證十二培根估價單這只是估價單,不是收據,且沒有蓋 章。證十三相對人不知道這個收據幹什麼用的。相對人 認為這些單據有問題。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屋是拿相對人 給她的120萬元保險金蓋的,房屋所坐落土地是相對人 的。  (三)因相對人及律師不願提供丙○○102年至113年銀行、郵局 及紀載丙○○生活金錢出入帳簿供對帳,相對人有知情權 ,請律師出示,為事情更明確,請法院函文請聲請人提 供。不提供絕對有隱情,相對人越想知道。  (四)97年12月14日丁○○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97年12月18 日丙○○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相對人的律師說是滿期 金,但往生之後還有一筆理賠金,這是保單的類型、表 示丁○○有買保單理賠120萬元整。受益人即相對人請國 泰人壽將理賠金直接匯入丙○○帳戶。  (五)相對人在嘉義國泰櫃台、台北國泰總公司及保險公會也 查不到丁○○有買過任何保單;相對人律師表示丁○○有領 到項次2之金額,表示有買過國泰人壽保險單,卻怎麼 也查不到。  (六)97年3月底聲請人等人向丁○○說要請外勞照護他,因此 從那天起就每天吵要外勞,晚上更加大聲關門、讓鄰居 不堪其擾,相對人也因為這樣一個禮拜瘦了5公斤,因 此才送他去瑞泰安養院,相對人告訴丁○○:「因為巴氏 量表檢查及申請外勞要一段時間」。  (七)97年3月24日戊○○中午打電話到相對人工作地方說要帶 父母去吃飯,相對人問他;「今天不用工作嗎?」,她 說:「吃個飯而已」,其實他夥同聲請人帶著父母去合 庫銀行、郵局、農會,把父母的錢掌控在手中,另請當 時國泰人壽保險案務兼收費員己○○到鄉下家裡,謊稱保 單遺失要求補發。當天晚上才回到家,相對人問父母: 「今日被戊○○帶去哪裡?怎麼這麼晚才回來?藥都沒吃 。」,媽回答:「戊○○帶他們去的地方她也不知道是什 麼地方,跟她講話的人她也不認識。」,但相對人發現 電視櫃旁有一把銅製鑰匙,那把鑰匙原先一直都是放在 鄉下家被事務桌裡,相對人便問媽:「你回鄉下了嗎? 」,媽驚訝的回答:「你怎麼知道?」,相對人告知因 為是看到鑰匙後,媽也才說出回答相對人上述的回答是 戊○○指使要欺騙相對人的。  (八)幾天後聲請人、戊○○、庚○○及甲○○的大兒子辛○○來相對 人家商討外勞事宜,相對人太太壬○○先回家詢問有什麼 事情,聲請人說:「你不姓蘇,沒有話語權。」,並要 求相對人太太閉嘴,難道女人嫁到夫家就沒有話語權嗎 ?法律有規定嗎?她們嫁到夫家也沒有話語權嗎?  (九)商討外勞時相對人有異議,外勞對有病在身的人欠缺醫 療知識且價格較高,而在安養院不僅有合作的醫院可以 配合醫療,且還可申請補助,對於獨立照顧爸媽的相對 人是一大負擔,從父母相繼中風後皆是相對人出錢出力 在照顧,也從未向父母、聲請人、庚○○、戊○○等人索取 過任何費用。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出5,000元整,以四 人湊足每月2萬元整的金額來聘請外勞,對此提議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經濟能力好,庚○○是單親家庭要獨立 扶養兒女很辛苦,戊○○負債累累到現在合計欠相對人67 萬元整不加計利息,戊○○答應每月付相對人6千元整, 都已無法如期支付,哪可能還有餘力每月支付5千元整 的外勞費用。商討最後聲請人表示錢的事情他來負貴, 他們要準備回家時,辛○○有所疑問並詢問聲請人:「錢 要從哪來?要說清楚才能回家。」,聲請人在逼問下才 支支吾吾的說出錢要從丁○○及丙○○的帳戶支付,相對人 才恍然大悟知道上述於97年3月24日時聲請人及戊○○帶 父母回鄉下做了些什麼事情,掌控丁○○、丙○○的金錢及 國泰人壽保單,相對人詢問:「為何不告知我?」,聲 請人回:「為什麼要讓你知道?」,相對人認為聲請人 有想霸佔丁○○、丙○○的金錢及國泰人壽保單的想法。  (十)丁○○、丙○○回鄉下後接連換了好幾個外勞,有一天辛○○ 來嘉義找相對人,請相對人把丁○○、丙○○接回來嘉義, 他發現相對人講述丁○○、丙○○的病情皆是事實,聲請人 也被丁○○從客廳追打到廚房,才從廚房逃出,聲請人的 丈夫癸○○也曾叫聲請人來向相對人道歉,但她不願意。  (十一)聲請人、庚○○及戊○○將丁○○、丙○○帶回鄉下請外勞照 護一年多後,又叫相對人去商討照顧父母的事情,相 對人也赴約了,但他同様掌控著父母的金錢跟保單不 願讓相對人知道。因為所有的金錢皆為他們掌控且相 對人也未知實際金額為多少,所以相對人便跟聲請人 說:「如果金額夠A○○、丙○○花用到往生,多餘錢就 都歸你們,但如果金額不夠了也不要找我要錢。」, 畢竟在無任何支出及收入明細的情況下,相對人也不 得而知錢究竟是花用在父母身上還是他們身上。  (十二)雖然父母都被接回鄉下由外勞照護,但相對人有空時 也會回去看看他們並給予他們1,000元至2,000元不等 的金額花用。最近因此次聲請人、戊○○要告相對人, 聲請人還辱罵丙○○:「你腦袋壞掉嗎?不知道我們在 告他嗎?你還拿他的錢。」,要求丙○○不能再拿取相 對人給的錢。丙○○表示:「連兒子的錢都不能拿,我 乾脆死了算了。」。  (十三)相對人於77年11月12日結婚後,因家裡負債將近百萬 元,相對人與太太每個月薪水一半給媽去還債。那時 有勞保沒有健保,三個小孩時常感冒開銷大,爸看我 們經濟有困難才叫媽不要再跟我們拿錢,同時家裡的 負債也已還完,我們才有積蓄。卻被戊○○借走67萬元 整到現在都還未還款,因為當時兄妹感情好,所以並 未開立借據。  (十四)102年1月31日聲請人出示帳簿記載丙○○還有1,170,62 2元整,加上102年至108年每月的老人年金每月3,000 元整,7年合計84個月共有252,000元整,上述兩筆費 用合計1,422,622元整。甲○○於109年時表示帳戶内錢 所剩不多,因此相對人以此推算102年至108年平均每 月約花費16,935元整。如果沒有那120萬元的保險金 額入帳,平均費用根本無法支付外勞薪資及日常生活 費用。請相對人律師出示102年至113年丙○○帳戶存摺 紀錄及日常帳本影本供以核對。  (十五)上述120萬元保單金額,聲請人知道有該保單且謊稱 保單遺失的緣由向業務員己○○申請補發,其實爸媽有 兩張保單放相對人這裡,他們不敢問相對人。爸說保 單放相對人這裡,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但同時也說 他如果不夠錢繳納保險費要相對人出錢幫忙繳,相對 人跟爸說:「沒問題,如果錢不夠可以告訴我。」; 而確實也有幫忙繳納保險費用,但因無證據證明,無 法提出實際金額。聲請人要求業務員將該筆保單金額 直接匯入丙○○的帳戶,又因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本人 ,故業務員己○○有來問相對人是否同意匯入丙○○的帳 戶,相對人當時表示同意;但因帳號為聲請人提供, 故相對人不清楚最終該筆金額匯入了那個帳戶,是否 真的用於照護丙○○。以下是相對人的揣測:因甲○○有 謊稱保單遺失且申請補發的實際案例發生,因個資關 係是否能請法院調閱丙○○所有保單紀錄是否有被他人 更改受益人。且如果確實更改受益人為聲請人或相關 人;那是否表示她現在想索要的代墊費會在後續由保 單理賠金補足,須將此事釐清。  (十六)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丙○○之配偶丁○○於101年12月30 日死亡,其育有兩造、庚○○、戊○○四名子女,又丙○○自109 年起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數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丙○○於1 09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1筆房屋,價值僅32,3 00元,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至相對人雖辯稱 伊於102年間有給付丙○○120萬元保險金,作為丙○○之扶養費 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縱使相對人所辯屬實,亦無證據 證明丙○○於109年後仍有該筆保險金得賴以維生,另相對人 雖又辯稱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多筆保險云 云,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丙○○僅有1筆「21世紀終 身壽險」,於113年10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30,808元 ,有該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60號函所檢 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且兩造、庚○○、戊○○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 人主張自109年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乙節, 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空會探視丙○○,並給予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金額花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難採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 張丙○○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戊○○共同負擔,看護費 、醫療費、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乘車證明單、重招申請 費用及國外挑工費用收據、工人意外險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培根醫療器材健康諮詢中心估計單、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有負擔丙○○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復查關於丙○○之日常生活花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 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 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 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 作為衡量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參諸內政部全球 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 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 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聲請人請求期間為109年1月至 113年4月,則自應以該標準中109至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 計資料作為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經核上開期間之 金額總計為706,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該金額係由 聲請人與戊○○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負擔丙○○之生活費金額應 為353,372元(計算式:706,744÷2=353,372)。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間至本件聲請時止,共支付丙○○ 之看護費用1,091,303元,及醫療、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共1 08,3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如前述之證物為證,堪予採 信。 七、綜上,聲請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1,553,047元(計算式:3 53,372+1,091,303+108,372=1,553,047),應由兩造、庚○○ 、戊○○共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388,262元(計算 式:1,553,047÷4=38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 扶養費388,2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式): ㈠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扶養費12,388元×12個月=148,6 56元。 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12個月=159,6 48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扶養費14,230元×28個月=398,44 0元。 ㈠至㈢合計706,744元。

2024-12-10

TNDV-113-家聲-11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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