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許文清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法扶律師 被 告 毋淑娟 毋淑珍 毋品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11.1本院言辯期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06條贈與關係之請求權(本院卷166、168 頁),核其追加仍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細妹間之約定(詳後述 ),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名馬文清)前於93年4月間單獨出資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因工作性質不便申請貸款,乃商請同居之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劉細妹(原名毋劉細妹)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向銀行貸 款,復口頭約定由劉細妹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購屋後二人即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且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 ,並於94年8月間,簽訂共同買屋證明及同居協議書。嗣劉 細妹於111年7月間死亡,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 被告既為劉細妹之法定繼承人,即負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 義務,詎被告3人竟辦理繼承分割而將之登記於被告毋淑娟 名下,且拒不返還之,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406條(死因贈與)及繼承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1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房 、地應有部分均為1/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劉細妹簽訂,原告並 無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亦未提 出交付金錢予劉細妹繳納貸款之證據,難認原告與劉細妹間 確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縱認上開共同買屋證明為真 正,其文義應為劉細妹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 而非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為劉細妹所有 ,僅依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約定,可供原告居住到往生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劉細妹(被告之母)名下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劉 細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查觀諸原告提出載有劉細妹簽名之「同居協議書」、「共同 買屋證明」各1份,其內容分別如下:  1.本院卷第19頁「同居協議書」(日期94.8.12),記載:   「馬文清(即原告)…每月5日給毋劉細妹參萬元正,包括房屋 貸款,不得有誤,立字為憑,立同居協議書。桃園縣龍潭鄉 武漢派出所會客室」、「以上立字據可公信,龍潭買的房子 ,由馬文清、毋劉細妹共同居住,如果馬文清先往生,房子 由毋劉細妹住,如果毋劉細妹先往生,房子由馬文清居住到 往生,我毋劉細妹有向姊妹說明交代」等語(此協議書最下 方,並有馬文清、毋劉細妹、劉襄秝之簽名、蓋章,及陳劉 菊妹之簽名及捺指印)。  2.本院卷第18頁「共同買屋證明」(日期94.8.13),記載:   「毋劉細妹、馬文清購買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用毋劉細妹出名購買房屋,因為購買房屋需要貸款,   毋劉細妹有上班,可以貸款買房屋,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   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 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 約金額的1倍,雙方不能有異議」等語(此文件最下方,並 有:馬文清、毋劉細妹之簽名、蓋章)。  ㈢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劉襄秝(劉細妹胞妹 )到庭作證,依其2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劉細妹確曾於94.8 .12邀同證人2人一同見證而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然觀諸該 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原告或劉細妹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得居 住至往生為止,並未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 ,是依上開協議書,固足證原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至死亡為止之合法占用權利,然原告欲據此協議書主張兩造 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一節,則難認有據。  ㈣再觀諸原告、劉細妹於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翌日,固有簽 立前揭「共同買屋證明」(本院卷第18頁),然觀其內容「… 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 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 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約金額的1倍…」等語,語意實有未明 ;而證人陳劉菊妹、劉襄秝均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 原告與劉細妹2人都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筆錄)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一情,已難 憑採。且依證人劉襄秝(劉細妹胞妹)證稱「當初我三姐毋劉 細妹說買了這個房子,她交代我說,若她先走,這房子要留 給原告住,等原告走了,房子就留給毋劉細妹的女兒(即被 告)」(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其與劉細妹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益難認屬實。  ㈤至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固證稱「毋劉細妹的意思是說 ,如果將來她先走了,房子要留給原告,房子是原告與毋劉 細妹一起買的,毋劉細妹的女兒沒有出半毛錢」(本院卷第1 24頁),惟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本與「劉細 妹的女兒有無出錢」一事無關(蓋因原告之子女同樣也沒出 錢),是證人陳劉菊妹前揭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為真,是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死因贈與等前揭相關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 ,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0

TYDV-113-訴-63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陳松蔚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雪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結婚,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棠雅購得 ,而於同年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 綺藝果茶飲之負責人,為預防日後因而負債遭債權人執行, 嗣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且 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合 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1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重上-22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 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 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 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下均以姓名稱之)於96年2月9日簽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土 地由陳世璿繼承,但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劉瓊員名下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該1/2 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 與陳劉瓊員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 陳世璿之繼承人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笫 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麗貞及陳麗卿反還系爭土地1/ 2所有權,並聲明: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 喬、陳雨緹及陳宇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追 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具狀變更聲明為: 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 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其追加之 契約請求權與起訴時之借名登記部分,均係基於對系爭契約 之解釋及請求,主要證據相同,變更聲明則係因系爭土地1/ 2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移轉為原告方分別共有,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 於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 陳世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陳世璿繼承,惟因斯時陳 劉瓊員仍居住在系爭土地,陳世璿與陳劉瓊員乃協議先將陳 世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劉瓊員 名下,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名下,惟 地價稅均由陳世璿繳納,水費及電費等幾乎由陳世璿所繳納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與陳劉瓊員間 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陳世璿之繼承 人地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笫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 ㈠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 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慶之繼承人陳劉瓊員、陳世璿、陳麗貞及陳 麗卿於96年2月9日就陳慶遺產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劉瓊員居 住使用,為確保陳劉瓊員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約定由陳劉瓊 員、陳世璿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 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上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世璿,即由陳劉瓊員於死亡前另立遺囑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另立遺囑方式指定於陳劉瓊員 死亡後,由陳世璿繼承之遺贈方式。惟陳劉瓊員於死亡前未 立有遺囑,陳世璿復早於陳劉瓊員死亡,倘陳劉瓊員仍欲將 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指定由陳世璿之繼承人繼承,亦可以遺 囑方式為之,惟陳劉瓊員生前由陳麗貞及陳麗卿協助照顧, 並代為處理相關日當事宜,水電費用由陳麗卿代為繳納。陳 劉瓊員既未於死亡前立有遺囑,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 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應由陳劉瓊員之繼承人即陳麗貞、 陳麗卿與陳世璿之代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另系爭契約 並無陳世璿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係由陳劉瓊員管理使用,陳世璿未為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於95 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 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陳世璿繼承 ,另2分之1由陳劉瓊員繼承,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 登記予陳世璿名下。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 陳世璿之繼承人,並就陳世璿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文慶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陳世璿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陳劉瓊員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約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系爭契約係就陳文慶遺產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臺中縣○○鄉○○○段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 繼承人陳劉瓊員、陳崑湧各繼承持分2分之1」。第3條約定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1筆,本應由繼承人陳崑 湧全部繼承,但因考慮陳劉瓊員之居住所在,而由陳劉瓊員 、陳崑湧各繼承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 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 卿等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契約僅陳文慶之繼承人就陳 文慶遺產分割遺產之約定,陳劉瓊員亦僅同意死亡後將繼承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璿,非得遽認陳劉瓊員與 陳世璿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107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門牌碼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1 年11月、112年3、5、7、9、11月、113年1、3月水費及電費 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至多僅推知原告有上開 繳費事實,而陳劉瓊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陳世璿於10 2年4月9日死亡,早於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 縱有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水、電費,尚未得逕認陳劉瓊員 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陳劉瓊員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 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 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既為陳劉 瓊員、陳世璿與陳麗貞、陳麗卿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陳麗 貞、陳麗卿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固辯稱陳劉瓊員未於 死亡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陳世璿或陳世璿之繼承人 ,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云云。 惟系爭契約雖因陳劉瓊員當時尚在人世乃約定系爭土地由陳 劉瓊員及陳世璿各繼承1/2,但已載明系爭土地本應由陳世 璿繼承,第3條更約定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繼承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卿等 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39頁)。可見簽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最終應歸屬 於陳世璿並無疑義,只是有1/2須待陳劉瓊員百年後再行移 轉而已,故其真意即為陳麗貞、陳麗卿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陳世璿,並願配合辦理登記相關事項,足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已有預先約定上開履行條件,並因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 7日死亡,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原告以其為陳世 璿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麗貞、陳麗 卿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將與陳心瑜、陳妍妍、 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及 陳宇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 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 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6

TCDV-113-訴-1530-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家莉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主張系爭房地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0,000元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其上記載交易日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5日,距起訴日較久遠,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 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地屋齡約 30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 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 民國112年6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41,118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8,000,000元÷交易總面積56.69坪=141,1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329. 8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078,994元(計算式:329.81㎡×0.30 25×141,118元=14,078,9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4,07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122-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金木即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 陳賢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並以李金木為該 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本院 卷一可參,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更正原告名稱為李金木即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有該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 院卷一第211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本院卷第 10頁之起訴狀)。嗣於113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關於點交占 有部分聲明,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一第447頁可參,核屬減縮 請求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靈鷲山圓明講寺方丈陳玟臻與住持李安嘉( 即方丈釋法琮、住持釋法量)出家禮佛同修逾50年,早與俗 家親屬斷絕一切金錢往來。兩人生前並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 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信眾共同成立「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而於陳玟臻往生前,「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對外 事務均由藉由陳玟臻之名義具名處理,對内事務則委託李安 嘉負責辦理,約於96年間,見因緣逐漸成熟,乃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之形式,先借用陳玟臻之名義,於96年7 月10日與信徒李勝騰所營之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 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著手在以十 方信眾之捐款、供養金所買入而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以陳玟臻為起造人之名義籌建「靈鷲聖山法王寺」(即 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三合成公司未諳 宗教寺廟興建之相關法規,甫動工即因未具備水土保持遭當 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裁罰),後始由三合成公司於97年10月1 5日與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簽 立辦理宗教申請案簡約,委託專業之鉅揚公司辦理包含地形 測量、宗教使用專案輔導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在内之相關事務,正式啟動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宗教 寺廟事業之行政流程。  ㈡後為圖使「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寺廟事業係由出家眾興辦之 名實相符,故於97年11月18日將先將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 之系爭土地,再轉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 陳玟臻以登記名義人之形式於99年11月間出具土地捐贈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 」,併以陳玟臻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 ,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畫 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縣 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然後因興建宗教寺廟籌款進度 不如預期,未能依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核准之事業計畫 執行,故於105年7月再次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興辦事 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通知已同意時任籌備處代表人之陳玫臻申請之宗教事業計畫 第一次變更,將「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靈鷲聖 山圓明講寺籌備處」,該籌備處之代表人仍為陳玟臻。後並 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陳玟臻再次以「靈鷲聖山 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 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 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更計畫,但截至目前為止,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興辦計畫仍未執行完成,建築部分 亦僅完成部分主殿及寮房(即系爭建物)  ㈢是「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確與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系爭建物亦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出資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起造興建,故系爭房地實均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所有,僅在寺廟興建完成前,借用陳玟臻之名義登記及興建並據以申辦宗教事業。詎陳玟臻竟於108年12月5日驟然圓寂,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卻不顧陳玟臻早已出家修行不事凡俗生產,名下之財產顯均為十方信眾捐贈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用於興建寺院用之寺產,而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做為遺產繼承之。  ㈣再改名後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係陳玟臻與李安嘉前於96 年起,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一干信徒 、信眾所共同籌建者,目前除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 幢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每年並於寺廟内皆定期舉辦各類 法會外,且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以籌備處(代表人陳玟臻) 名義提出之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案及後續之變更計畫案均 已經桃園縣(市)政府核准,則原告「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自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 例」所稱之宗教團體,自無疑義。再李金木前於83年6月19 日即皈依於方丈陳玟臻(法號釋法琮)與住持李安嘉(法號 釋法量)。於「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前代表人陳玟臻 圓寂後,即依法經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信徒、信眾共同推舉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新任代表人,有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驀備處112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故「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籌備處」自有當事人能力,亦非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所述有不存在之情形。  ㈤再「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原代表人陳玟臻已死亡,則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即得類推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代表人李金木之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⒉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等人 部分(下稱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㈠陳玟臻出家時,被告與陳玟臻之父親憐憫陳玟臻,恐其未婚 嫁、未生子,日後無所依靠,故贈與坐落於台中市東區之房 屋及現金予陳玟臻傍身。而陳玟臻與李安嘉出家開始修行之 路後,除潛心苦修外,亦會替人辦法會、誦經助念,以維持 基本生活收入,故陳玟臻累積不少存款,並有自購坐落於新 北市之房地(下稱新北房地),陳玟臻還曾因受投資失利損 失5,000多萬元,故陳玟臻個人並非無資力而無私有財產之 人。後陳玟臻並於97年9月18日出售該新北房地,而以該資 金向訴外人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嗣並與李安嘉搬至桃園, 並著手興建廟宇、申請籌辦宗教事業計畫,至陳玟臻雖名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代表人,然實際上根本無此 籌備處,亦無信徒大會、籌備人、籌備會議、組織章程及獨 立財產,所以事宜均為陳玟臻與李安嘉在決定。嗣陳玟臻於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所稱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卻於4年後始設立,並選任李金木為代表人,此籌備處 與陳玟臻實無時間上之交集,無法認有與陳玟臻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及李安嘉於109年1月間返回嘉 義後,系爭房地上即無任何宗教活動之痕跡,是假設於陳玟 臻在世時,即有所謂籌備處之存在,理應立即選出繼任者, 並繼續推動廟宇之興建,桃園市政府亦已於109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已兩次發函要求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但 都未獲回應,市政府並因此於112年9月19日廢止系爭土地申 請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再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亦無從 認有供宗教使用之狀況,故原告並不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 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關於宗教團體之定 義「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之要件」,且該 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復已遭廢止,原告籌備處名稱復未依 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加以註記在系爭土地上, 自無從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本案請求自 無實益。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帳戶交易明細及所謂信徒捐贈款項之紀 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購入、興建之資金係來自信徒捐贈 等,實者,該等資金來源實為陳玟臻之私產,自無從與所謂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德祥之認諾答辯,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德祥部分:  ㈠對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因陳玟臻名下之財產,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本即屬寺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借名人為寺方、出名人為寺方已故方丈陳玟臻,並非任何人 私有之財產,而非遺產,故原告主張屬實,其為認諾主張。  ㈡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過去至現在,均係作為「 寺廟用地」,而有對外舉辦法法事活動,並供信眾參拜修持 ,供信徒參與法事活動之用途。且包括被告陳金嬌、陳賢英 等人及其家族成員,於陳玟臻過世前,都曾親自到系爭寺廟 現場參拜、點光明燈,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稱系爭寺廟現址 係供人參拜之處,而認系爭房屋並不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宗教 建築物性質,此更與另案訴訟中到庭之證人楊薇、高惠華、 李勝騰、陳碧霞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另被告陳德祥本人亦 曾多次親自與家人一同參加各式法會活動。再信徒捐款,當 時有楊薇專人負責紀錄,有些紀錄予以火化,有些留存,並 製作感謝狀,且自陳玟臻名下帳戶亦可見到捐款、匯入之紀 錄,被告陳德祥本人亦有點光明燈之紀錄可稽。  ㈢另關於佛像、佛具、方丈與住持生前物品等一直均存放在系 爭房屋內,大廳原貌亦一直保持者,不可能有如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所述「建物內裡面是空的」的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復僅拍攝大殿鐵門未開啟狀態下之照片,不足為證。再 者,陳玟臻與被告劉陳冬妹等人多次嚴重吵架,陳玟臻甚至 因此自斷兩指,以明與渠等斷絕關係之決心,非如被告劉陳 冬妹等人所述感情極佳。再陳玟臻係受到劉陳冬妹之子劉益 嘉所騙,始投入資金,非如被告所述係陳玟臻邀約被告劉陳 冬妹之子劉益嘉一起投資。   ㈣其已為認諾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可不必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㈤又當初被告陳德祥並不想參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瓜分寺產之 作為,詎其餘被告竟威脅陳德祥若不是提出優先承購,就應 儘速領回價金,被告陳德祥為維寺產只能先予領回保管,且 隨時準備歸還寺產。      ㈥並聲明:為認諾之主張。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雜項工程,另於97年10月15日、108年5月14日分別與鉅揚公 司簽立就系爭土地辦理宗教申請簡約、辦理宗教變更申請案 埔增簡約,有該等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75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鍾宏所有,並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勝騰名下,後於97年11月2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勝騰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玟臻 名下,另於108年12月5日經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 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字第1000065208 號函、100年6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0245765號函【核淮變更 關於1079、105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至1057、105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 ,限依其宗教興辦事業作為宗教設施使用】,有該土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5頁至 第38頁、第123頁至第17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及2次變更 計畫書中之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70214019 號函可證。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於100年1月13日登記在陳玟 臻名下,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等人,此有陳玟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7頁、179頁至第2 09頁可參。  ㈣李勝騰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0000-000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 水泥地面等,而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0日以府水保 字第0970348927號裁處書裁罰罰鍰9萬元、98年5月27日以府 水保字第0981099683號裁處罰裁罰罰鍰9萬元在案,有該裁 處書附第2次變更計畫書內可參。  ㈤陳玟臻於99年11月間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 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於99年11月 間出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 ,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寺廟)使 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 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 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 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申請宗教 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 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再 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 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 更計畫,有該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下稱2次變更 計畫書)外附本院卷可參。另該興辦事業計畫,因未於期限 內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9日 以府民宗字第1120251187函通知廢止興辦事業計畫(參本院 卷一第331頁)。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㈡系爭房地是否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㈢ 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茲 分述如下:  ㈠「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  ⒈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一再爭執陳玟臻在購入系爭土地並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無所謂靈鷲聖山法王寺或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存 在,純為陳玟臻一人所為等語。然查:  ⑴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李順騰所營之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雜項工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登記名義人 李勝騰亦因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 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等,而經政府裁罰部 分,已如前述。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的款項 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寺簽的約 ,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持。該工 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重的靈鷲 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用,所以 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原先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 靈鷲聖山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 陳玟臻、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 山法王寺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 前手是朱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 登記在陳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 70萬元是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 ,另外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 潭農會辦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 「關於購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 養佈施,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 ,另外信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 滙款方式,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 也佈施了1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 70萬元之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 活動的收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34頁至第439頁)等語,是可認早在陳玟臻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時,陳玟臻即本於為興建「靈鷲聖山法王寺」之意思 ,簽立契約,並以信徒為籌建該寺廟所供養佈施之款項,購 入系爭土地,且因為貸款方便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勝騰 名下,是於當時確已有一定之信徒眾、寺廟活動及為興建寺 廟所為之捐贈、宗教活動,並由陳玟臻負責對外處理該等興 建事宜,可見當時已有該寺廟籌備會組織之形成,僅因當事 人不諳法律,而未經形諸書面而已。  ⑵又被告陳玟臻前於99年11月間即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 於99年11月間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 具委託書,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 (寺廟)使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 出事業計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轉知桃園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 「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 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 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申請宗教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 成位移,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 名義,再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 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 之第2次變更計畫,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認陳玟臻 確在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即對外以靈鷲聖山法王寺或 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宗教寺廟興辦事業,實難謂該籌 備處並不存在。  ⑶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後,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確於112年9月15日召開會議,由會眾信徒與會,並共同推舉 同意由陳碧霞、李金木、李竹根、李俊霖、翁筠卉及李勝騰 六人為委員,並由其中李金木為籌備處代表人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名表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 第233頁為證,是可認該籌備會之現任代表人為李金木。   ⑷是以,應認該靈鷲聖山法明寺籌備處即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 籌備處之前身,該籌備處在以李勝騰名義購入系爭土地、由 陳玟臻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 ,該籌備會之代表人,並自陳玟臻變更為李金木,被告劉陳 冬妹以該籌備會係於陳玟臻死亡4年後始召開會議及選任委 員、代表人,而辯稱該籌備處與陳玟臻並無法律關係部分, 即無足採。  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開籌備會在正式 為寺廟登記前,既已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應與該非法人團體之概念相當。  ⒊另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 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 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 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 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 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 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 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 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 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 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實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 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 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歸屬之效力,惟登記於 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 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準此,能登記為該籌備會不動產 所有權人者,自為該籌備會代表人李金木,是原告為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而以籌備會 代表人之身分訴請本案,自無不當。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  ⒉經查,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第1次變更計畫書第5章計 畫之預算及經費來源,已於5-2記載總投資金額之籌措方式 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5,000至10,000元/月」、「自 營業務收入(工藝收入)10,000元/月」、「其他收入(如法會 收入、點燈收入):65,000元/月」、「目前寺廟現有的資金 約為16,730,000元」,有該第2次變更計畫書可參,而此變 更計畫書為陳玟臻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時 所提出之申請,故該內容當屬陳玟臻之意思,意即陳玟臻自 承關於用以興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費用之來源,並無 其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及興建之資料,均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向十方信徒所籌措而來之款 項,並非子虛。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戶名為陳玟臻、帳號為000-000-0**55-6與 000-000-000**-4(申設銀行分別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西三 行分行,下合稱土銀帳戶)兩個帳戶(時間自93年11月1日至1 00年4月2日止,詳參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第485頁 至第491頁),可見該帳戶內持續有具名、未具名而列為「託 收本交」或跨行轉帳之數千元至上萬元以上款項收入(例如 江葉桂雲、陳梅等人),並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匯 款(例匯款人為謝珮蓁、李席宏、范幸惠、王家杰、林源增 、王奕翔、王家杰等人),然兩造均不爭執陳玟臻為一出家 人,足認其應無固定薪資收入,而就上開帳戶持續收入金額 ,多為整數,似非陳玟臻對外為理財交易行為所得。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一再表示陳玟臻係以自有資金向李勝騰購入系 爭土地等語,然縱陳玟臻確有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述,因 受贈父親之房屋及多年攢下個人之存款,而有自有資金一情 為真,惟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亦陳稱陳玟臻於97年9月18日以 前,因投資失利賠了5,000多萬元,是自此之後陳玟臻是否 仍有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稱之個人私有資產,並足以購買土 地、興建建物,則難以確認。被告劉陳冬妹五人又稱陳玟臻 於97年9月18日賣掉其於81年1月31日所自購之新北房產,且 主張以該賣屋價金向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該房產之 異動索引資料(即被證一)為證。惟自該異動索引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觀之,可知陳玟臻購入新北房產 並售出一事,雖為真實,然向陳玟臻購入該新北房產之人為 訴外人陳碧月,但參以陳玟臻之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第491頁)上,卻未能在與售屋相近月 份發現有陳碧月轉帳給陳玟臻之資料,是亦難認陳玟臻有以 該售屋所得向李勝騰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款項,被告劉陳冬 妹五人就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均來自於信徒捐贈、寺廟香油錢、 法會費用等收入,確屬可採。況訴外人楊薇亦於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與訴外人翁筠卉、陳咨錞間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伊有在『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幫助協助代收信眾 款項之事務,每年光明燈50多萬元、酥油燈大概41萬元,每 個月有定期法會,大約是30萬元至40萬元,每年有5次佛誕 日,每年共修大概30幾次,每次的打齋、消災大概2萬多元 。收到款項後就把名字登記在本子上,每個項目都有寫是誰 交的、交什麼款項、交多少錢。收到的款項用途是給寺廟用 的,不是給師父個人使用師父」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 第384頁至第393頁),亦核與原告就此所提出捐贈收據之感 謝狀,其上亦確記載贊助「建地基金」及記事本等內容(參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及第283頁、第285,該記事本業 經原告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如院卷二第239頁無誤)相符 ,故足認在陳玟臻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信眾所捐贈,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進行各種宗教活動所得之款項,應非屬陳 玟臻之個人私產,故陳玟臻若以該等土銀帳內之款項所為之 支付,即應認屬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會」所為之給付 。  ⒋再參以龍潭農會於113年3月27日龍農字第1130001037號函文( 參本院卷二43頁),表示訴外人李勝騰有以系爭土地向該會 申辦貸款1,470萬元,已於97年11月18日清償。另參以李勝 騰於該農會所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1-0,詳 細帳戶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下稱李勝騰帳戶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確可見有農會於96年7月23日放款 1,470萬元之紀錄。且據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及石門分 行之回文,可知於97年10月1日、99年7月29日先後轉入李勝 騰帳戶內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850萬元)確為陳玟臻以土銀帳戶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參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79頁),亦核與龍 潭農會回文所附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7頁至第 204頁)。而於97年10月1日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李勝騰 及陳玟臻名下,惟陳玟臻即已簽發土地銀行本行支票500萬 元、300萬元並存入李勝騰之龍潭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顯 非陳玟臻為向李勝騰購入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卻 與李勝騰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 近。而訴外人李勝騰亦於上開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靈鷲聖山法王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非伊自己的,伊之資 產也沒那麼多。該土地是向小人國主題樂園朱鍾宏董事長所 購買,總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錢是十方信眾佈施給靈鷲 聖山法王寺的,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當初在三重的寺廟是個 公寓,陳玟臻師父、李安嘉師父要出來輔助雙生弘揚佛法, 所以才去購買這個土地建靈鷲聖山法王寺。該土地是靈鷲聖 山法王寺所有,但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那時還沒有做好寺廟 登記,所以沒有辦法把產權過戶,而陳玟臻、李安嘉師父是 出家師父,沒有收入,無法向金融單位來貸款,始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由伊向龍潭農會貸款,後靈鷲聖山法王寺信眾的 佈施逐漸將龍潭農會的土地貸款償還之後,而靈鷲聖山法王 寺籌備處的代表人是陳玟臻,以後要以陳玟臻之名字來辦理 靈鷲聖山法王寺的興建,故以買賣的名義轉借名登記於陳玟 臻,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跟價款的產生,這個資金是由靈鷲 聖山法王寺(後更名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信眾、信徒籌 措。當初建寺廟是無照建設,遭人舉報之後,因為是借名登 記在我李勝騰名下,我有被市政府罰款,靈鷲聖山法王寺的 眾信徒就開始開會討論應該要以合法的方式來興建寺廟,我 們就委託鉅揚公司來辦理宗教科目興辦事業計畫,然後我們 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是借名給寺廟去辦理貸款,貸 款完之後,我的農會存摺跟印章都是由寺方保管,包括權狀 也是由寺方保管,我不參與這個,只是借我的名去做登記而 已,我的義務是幫忙把錢貸款出來。貸款由靈鷲聖山法王寺 償還,是匯到伊扣款帳戶內,因為後面有人佈施,所以才有 辦法還那麼快,像李席宏就有佈施,是96年7月23日代款, 並在97年11月還清」(節錄,參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 、第410頁至第411頁),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 書的款項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 寺簽的約,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 持。該工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 重的靈鷲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 用,所以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法王 寺所舉辦的法會及各項宗教活動,信徒都是繳納現金,另外 法王寺有成立護山公德會,參與的人每個月都要繳1,200元 的費用,陳玟臻跟李安嘉都是出家人,沒有薪水,所以剛剛 講的這些現金,應該都是工程款的資金來源」等語(節錄, 參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先 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靈鷲聖山 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陳玟臻、 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山法王寺 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前手是朱 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借名登記 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以買賣為 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是 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另外的 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潭農會辦 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印章及土 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關於購 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養佈施, 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另外信 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滙款方式 ,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也佈施了1 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70萬元之 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活動的收 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4頁 至第439頁),核與上開土銀帳戶資金顯示情形及前開證人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系爭土地原始購入資金來源,確非 李勝騰或陳玟臻個人資金,而係源自信徒為響應興建「靈鷲 聖山法王寺」(即更名後之「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各式捐 贈、參與之宗教活動費並存在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⒌是綜上所述,確可認系爭土地之購入,確為上開籌備會為興 辦宗教事業,而先與李勝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順利 申辦貸款,並在核貸後及清償貸款債務後,為名符其實,以 利日後由寺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改與籌備會之代表人 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該土地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由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註記」, 亦不因此而使籌備會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該註記僅 為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然被告等人乃出名人即陳玟臻之繼 承人,應非此所謂之第三人。   ㈢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  ⒈再查,系爭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108年7月間所提出之宗教事 業計畫申請書上,已記載在系爭1079、1056地號土地上有興 建4棟建築物、空地與道路出口區,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使 用。1057、105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該計 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圖亦係在附表上記載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分為 「寺廟區」、「隔離綠帶與隔離設施區」、「道路出口區」 ,另在交通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列為公眾通行道路,足認系 爭土地在陳玟臻以籌備會代表人名所申請興辦宗教事業時, 即已為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興辦之目的亦在此。    ⒉證人李勝騰於另案有到庭證稱:「我們寺廟後來有土地產權 問題,住持李安嘉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說平時不要開大殿外 的鐵門,在裡面燒香就好,初—、十五就要把大殿門打開, 讓信眾進來禮拜佛袓,我不知道林律師是什麼時候去拍裡面 的照片,但因為土地糾紛,是不會開門的,在110年12月以 後,因為之前有詐编,上面貼了『土地為私人土地』長達3個 月的時間,很多信眾跟法師都不敢進來,大家都避而不及, 後來請繼承者陳德祥來處理後才把牌子拿掉,我們才敢進去 燒香拜拜,所以李安嘉才跟我們說平常在外面拜就好了,初 一、十五再進去拜,淨土法師來寺廟拜佛的時候,他說『你 貼這樣我們怎麼敢進去啊?』,貼這個就有嚇阻的效果,有 些比較虔誠的信眾才會進去禮拜佛祖、給佛祖上香」、「在 李安嘉過世之後,籌備處仍有在運作,照李安嘉的指示有些 信眾會回去拜拜。初一、十五會把大殿門整個打開,也會擺 放祭品供諸佛菩蕯,大殿門平常是不打開的,我們是在外面 拜拜,然後把香插在大爐上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第422至第423頁)。其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興 辦計劃必需要有籌備處代表人,當時在開法王寺的法會時, 參與的信眾及李安嘉就推舉陳玟臻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代表人。當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大殿已經蓋好,就是我 剛剛所述的鐵皮屋。當時已經有宗教活動,就在這個鐵皮屋 處。這個鐵皮屋蓋完後,三重的頂樓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37頁),是由此亦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後, 確已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迄今,該宗教活動雖於陳玟臻與李安 嘉死亡後,有減少大部分宗教活動之情,並因有與被告間之 本案產權爭執,而難以續為宗教事業之興辦申請,以致經政 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惟仍無法否認系爭房地仍有供宗教活 動使用之事實。況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亦自承於繼承後,有 去現場將建物上鎖、接收建物、土地之占有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356頁),是足認該籌備會於系爭房地上推動宗教活動部 分亦有受到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之阻撓,被告劉陳冬妹等五 人自不得再以此認系爭房地上已無進行宗教活動。至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現今照片(參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9頁、第337、第339頁)為證明該房地已無供宗教使 用,然該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雖大門深鎖,然無法確認是否 每日均為此等情形,再除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外,其餘照片 均為局部之房屋內部情形,難以此認房屋之內部實際使用狀 況,且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有明顯不同,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仍由原告使用占有,故實難以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局部照片即推知該房屋現已無 實際宗教活動存在一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陳玟臻既已死亡,依法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玟臻 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 登記。   六、結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之法律關係既因陳玟 臻死亡而消滅,陳玟臻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本應在為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出名人名下,而為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原告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籌備會之代表人名 義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2-重訴-530-20241216-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文俊 楊茜淳 楊智元 楊岱諳 程美珠 廖泰智 廖美慈 陳雪娥 廖英淳 廖英男 廖英伶 廖美洪 彭菊妹 廖美錦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程美珠、廖泰智、廖 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 美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及相對 人既均為廖萬煽之繼承人,繼承廖萬煽財產上權利,而應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有何意見,然渠等收受後,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 岱諳、廖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 、廖美錦、廖英男均具狀表示對於兩造間土地糾紛毫無知悉 ,不願意為原告等語,其餘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 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3

ULDV-113-訴更一-4-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巧雲 吳國光 吳翠秀 吳瓊桃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國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吳巧雲、吳國光、吳翠秀、吳瓊桃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吳國本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萬2,875 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 公告現值1萬2,500元×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656.23平方公尺 (吳國光330.58平方公尺+吳巧雲128.13平方公尺+吳翠秀69.39 平方公尺+吳瓊桃128.13平方公尺)=820萬2,875元】,應繳納裁 判費12萬3,41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2

TNDV-112-重訴-200-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