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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純 相 對 人 博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9 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30條 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 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 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 所據。又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部分即相對人開立發票日為 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 ,因相對人已被台中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與台 中商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後續支票屆期也無從兌 現,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之見解 ,應無再要求異議人為票據提示,亦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所持有相對人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2月3 1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提示後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 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而於113年10 月2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命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 正退票理由單,惟異議人並未補正,可見異議人確實未補正 上開資料,無法釋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事實,異 議人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24

ULDV-114-事聲-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洪炳輝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 南簡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聲明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有若干字句不同,但實質請求內容相同,核其所為應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訴外人洪秋美 背書並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向京城銀行 仁德分行為付款提示而於113年5月27日遭退票,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時具狀泛稱債務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見南簡卷第13 頁),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陳世欣 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2025-01-24

TNEV-113-南簡-1065-20250124-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林建文 債 務 人 陳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 ,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原聲請債務人陳文彥、背書人陳雪鸞應連帶給 付其如前項所示150,000元之支票票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票號FA0000000號、票載同額之支票影本觀之,該支票發票 日為113年10月30日,債權人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示未獲付 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 本附卷可查,是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上開支票之追索權,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對背書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 尚欠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ULDV-114-司促-440-202501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陳志文 上列債權人陳志文因與債務人洪淑即楊長庚之繼承人等二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陳志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支票利息之請求應自退票日起算,是請提出系爭支票(支 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 )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以供本院審核。 二、請確認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洪淑、楊佳晉應於繼承楊 長庚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倘不更正,請提 出請求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3

CHDV-114-司促-906-202501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良菘為王德義之子,緣王德義前將其所申辦之八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 付予王良菘作為家中生意貨款給付用途,詎王良菘明知王德 義並未授權其將上揭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用作他途,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且在A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盜蓋王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 情之鄭莨譽而行使之,作為向鄭莨譽借款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A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借款金額20 萬元予王良菘,王良菘因而詐得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德 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王良菘於A支票屆期仍無力償還上開向鄭莨譽所借之20萬 元,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且在B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王 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鄭莨譽而行 使之,用以供作上開借款20萬元延期清償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B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同意王良菘延期清償 ,王良菘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 德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德義、鄭莨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良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偵58591卷〉 第7至9、71至7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分據告訴人王 德義、鄭莨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8591卷第21至22 、71、73、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9 卷〈偵4159卷〉第19至22、67至68、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 王德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德區農會112年12月21 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562號函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 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談1 12偵58591字第11390007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傳真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莨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莨譽所提供之A支票及B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偵58591卷第25至27、39至41、51至52頁, 偵4159卷第27至30、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向告訴 人鄭莨譽行使A支票之行為,已為行使A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鄭莨譽行使B支票之 行為,已為行使B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 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 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 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A支 票、B支票盜蓋告訴人「王德義」印文之行為,其盜蓋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偽造A支票、B支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支票 之數量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 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者,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王德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及告訴人鄭莨譽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85 91卷第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衡酌 被告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 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許自新。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支票、B支票,既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鄭莨譽交付之2 0萬元,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20萬元予告 訴人鄭莨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 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觀上 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證據出處 1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1年12月21日 偵4159卷第35頁 2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2年3月18日 偵4159卷第37頁

2025-01-23

TYDM-113-原訴-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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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萬4,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洋前持被告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簽發、被告陳啟洋背書、票面金額86萬4,000元、票 據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 款86萬4,000元,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同法第2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亦 有準用。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 告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65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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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2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34,5 3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另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就請求被告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民國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8,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6,2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5,581,685元(經折讓5,407元,合計請求15,576,278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被告給付 1,000萬元,拒絕餘款5,576,278元之給付,故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41,748元,和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34,5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278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雙方於102年5月22日買賣總價32,793,705元, 102年11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止貨款15,576,278元,約定 給付1,000萬元,餘款5,576,278元,按約定供貨後一併給付 ,但原告並未給付,故拒絕付款,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15,581,685元,原告均依   約交付預拌混凝土,此有發票、請款明細表可證,貨款   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    原告,此有支票可證。   ㈢原告以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於113年4月11日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被告方清償其中10,000,000元,迄今尚欠   貨款總金額5,581,685元拒不給付。   ㈣原告將系爭支票中之113年4月4日面額7,449,068元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退還給被告,保留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    3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㈤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支付命     令,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98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經清償100萬元後,尚積欠5,581,685元 未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 支付命,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情,有發票、請款明細表、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30元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49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81,685元,被告固不否認積 欠貨款,惟辯稱雙方有約定於原告供貨後一併給付餘款5, 576,278元一情,然為原告否認有此約定。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雙方既不爭執被告積 欠原告貨款5,576,278元,被告就其抗辯約定供貨後給付 ,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契約約定變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說,自堪認 原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信。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之情形,應負清償之 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96條(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否認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 付款,並負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 4,534,530元,於法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依買賣 關係請求1,041,74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依買 賣及票據關係請求4,534,530元,則依票據提示翌日即113 年5月7日請求,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1,74 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請求4,534,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6,278 元(1,041,748依買賣關係,其中4,534,530元依買賣和票據 關係),及其中1,041,74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其中4,534 ,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 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部分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聲請部分 符合法律要求,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系爭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5日 2000psi混凝土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7,454,475元 卷39頁 2 113年1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4,534,530元 卷41頁 3 113年3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3,592,680元 卷43頁 合計 15,581,685元 附表二:系爭支票明細(卷47-49頁)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註記 1 113年4月4日 7,449,068元 SD 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2 113年5月4日 4,534,530元 SCAA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參卷51頁退票理由單)

2025-01-23

MLDV-113-訴-466-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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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持有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經被告黃寗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SCAB0000000 2,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1日

2025-01-23

PCEV-113-板簡-2303-202501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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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 告 洪世聰即洪晨恩 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3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113年5月13日 SD0000000 12萬2300元 113年5月13日 5%

2025-01-22

TCEV-113-中簡-427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債 權 人 劉明鑫 債 務 人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一、 (一)債務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2,848,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 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于大鈞清償債務,債權人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觀之該支票,其發票人為天地心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于大鈞 係簽名於法定代理人欄位,自屬公司之債務,而非個人債務 ,無從自形式上認定與債務人于大鈞有何干涉,債權人亦未 釋明請求之關聯性,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 釋明對債務人于大鈞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固具狀陳報債 務人于大鈞於發票人處公司印章後蓋其本人印章開發成立, 且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應無補正其他證據之必要等語,惟未據表明或其 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是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48,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22

HLDV-113-司促-65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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