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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効舜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効舜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為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內之嘉義市○○路000號前;被告黃靜宜於同日16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嘉義市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穿越志昇街後,閃避A車左 前車頭後,續往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被告馬効舜本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黃靜宜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被告馬効舜貿然將A車停放在該處,被告黃靜宜 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沈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上開仁愛路由南往北駛至,B車 與C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五 指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膝蓋及小腿擦傷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26

CYDM-114-交易-75-20250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俊(即LUONG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俊(即甲○ ○○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俊(即甲○ ○○ TUAN)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0號 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12月1日9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工業路與工業路520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檢,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2月1日10時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文俊(即甲○ ○○ TUAN)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 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21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3至15、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考量:⒈被告前未有酒駕之刑事前 科紀錄;⒉酒測值為0.31MG/L,超過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騎車 時點為上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在越南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在油漆公司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偵卷第9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ULDM-113-交易-653-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坤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 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 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 、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 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 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李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 巷33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永樂街38巷33弄25 號(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 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適賴 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洲區永樂街3 8巷33弄往永樂街38巷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案發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賴靜儀因而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合併血腫、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坤華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賴靜儀之身體 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腳部遭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至告訴人之左腳,雙方碰撞力道非微,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曾回頭查看,惟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嗣警方到場時未能知悉被告身分,係經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PCDM-113-審交簡-579-2025022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0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但希望可以等經濟狀態 比較好的時候再繼續賠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 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本院上訴卷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佐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類屬(見偵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 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慈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慈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 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往三民路2段正隆巷方向),適有 陳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右轉後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禎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雙手、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魏慈汶於案發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慈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8、4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 、17至18、19至21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 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過 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2025-02-25

PCDM-113-審交簡上-3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2、16570、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黃承宗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承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4752卷第55-62、65-66、147-1 49頁;113偵17862卷第51-57頁;113偵16570卷第11-18、18 9-195頁;113聲羈334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7-41、115-1 25、221-223、358-3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21:35:22)被告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 畫面時間21:38:40)被告與林子濬、林金錠及友人曾威勝 在A車周遭吵架、拉扯;(畫面時間21:39:48)被告駕駛A車 倒車朝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隨即跳開,A 車擦撞到停在路邊之B車;(畫面時間21:39:58)林子濬、 林金錠移動對向車道之中間位置,A車往前朝林子濬、林金 錠衝撞,林子濬因閃避不及遭A車撞上,從A車引擎蓋上彈至 A車前方路面,A車往左前方、繞過林子濬向前行駛迴轉;( 畫面時間21:40:21)林子濬、林金錠分別奔跑逃離,被告 駕駛A車於雙黃線左側朝畫面上方逆向行駛而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 、227-311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車衝撞告訴人林子濬、林金錠(下合稱告訴人2人)後,已知 告訴人林子濬遭其撞倒於其車輛前方,卻未繼續衝撞告訴人 林子濬,反而繞開告訴人林子濬後迴轉;迴轉後見告訴人2 人往前奔跑離去,已知告訴人應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後,仍直 接駕車離去,依此被告在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 上尚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⒊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林子濬是我的朋友,認識已經2、3年,我曾在 告訴人2人家裡住約半年。我當時去告訴人2人住處買好東西 準備離開,看到他們家有一個賽車椅,我就問告訴人林子濬 可不可以送我,告訴人林子濬拒絕我又罵我,我很生氣就從 車上拿砍刀下來要跟告訴人林子濬理論,後來告訴人林子濬 也拿刀出來說要砍我,告訴人林金錠還把我抱住不讓我逃跑 ,我就很生氣才開車撞他們,只想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113 偵17862卷第52-53頁;113偵16570卷第191-193頁),核與告 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約1年半, 被告之前還曾在我家借住半年。當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爸爸 即告訴人林金錠購買東西後,看到我家的賽車椅,跟我說他 想要,我拒絕後被告就開始叫囂並從車上拿刀出來,我爸爸 見狀就把他塞回他的車子裡,結果他就開車撞我跟我爸,被 告應該是因為賽車椅的事情不爽等語(113偵16570卷第39-40 、44頁);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做團購的,當 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買東西,後來他向我兒子即告訴人林子 濬討要賽車椅,被我兒子拒絕後他就開始生氣,還拿刀子出 來,我就把他推回他車上,結果他就駕車衝撞我們。被告是 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沒有糾紛,引爆點應該就是那張賽車 椅等語(113偵16570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本身與 告訴人2人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本案衝突僅係偶因1 張賽車椅而起,衡情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應堪認定。是 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尚非無稽, 可為採信。  ⒋綜上,並揆以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林金錠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林子濬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於侵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時,應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其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351-352頁),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1-352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 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黄承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似,均係對他人法益實施不法侵害,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 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 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對警車造成毀損,又於交 通繁忙時段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 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所有之B車,再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子 濬,造成告訴人林子濬受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明知 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 尊嚴、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大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警車之 毀損業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名12歲小孩、目前由 父母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砍刀1把(含刀套1個),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林金 錠,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被撞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犯行等語。  ㈡惟就被告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之舉,本院認尚與殺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雖 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然並未成傷,且傷害罪亦未處罰 未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之舉, 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 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體育館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林大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大傑),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而得手。 ⒈被害人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752卷第63-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113偵14752卷第71-7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113偵14752卷第79頁) ⒋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000偵14752卷第93頁)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幃翔)(113偵14752卷第95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大傑)(113偵14752卷第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承宗於113年8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他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竹路口時,為員警發現並欲對其攔查,黄承宗明知其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用偵防車,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而倒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導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凹陷毁損,隨即逆向往南行駛中山路3段往北車道逃逸,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偵防車前保險桿,並以逆向行駛約210公尺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黄承宗逆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路口時,始回到中山路3段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蝴璉路140巷之福德正神廟為警逮捕。 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4752卷第49頁) ⒉113年8月4日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偵14752卷第81-8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939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26張(113偵14752卷第165-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60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13偵14752卷第183-18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523號函暨檢附代辦委託書(本院卷第145-148頁) ⒍彰化縣永靖鄉松村巷與意善巷之Google地圖及距離測量結果(本院卷第339-340頁)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黃承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黃承宗與林子濬、林金錠因細故糾紛,黄承宗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林子濬、林金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址詳卷)前,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砍刀與林子濬、林金錠吵架,使林子濬、林金錠心生畏懼,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向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跳開未被撞及,惟仍撞擊林金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車燈破裂、輪框和底盤三角台位移等損害,黄承宗因憤怒難平,竟又承前傷害犯意,駕駛A車衝撞林子濬、林金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受傷,林子濬則閃避不及,遭撞倒在地,致使林子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左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黄承宗隨即駕駛A車離去。 ⒈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19-23、33-34、35-36頁) ⒉告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37-41、43-4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金錠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45-49頁) ⒋113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5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子濬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53-56頁) ⒍告訴人林子濬之傷勢照片4張(113偵16570卷第61-63頁) 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林子濬)(113偵16570卷第6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車主:鄧蓉)(113偵16570卷第67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3張(113偵16570卷第279-280 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金錠)(113偵16570卷第281頁) ⒒113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113偵17862卷 第103-105頁) 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柯明智)(113偵17862卷 第121頁) ⒔113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他2524卷第61-68頁) 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他2524卷第71-89頁) ⒖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227-311頁) ⒗扣案之砍刀(含刀套)1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黃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4 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欲拘提黄承宗時,黄承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致林彥良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李衍儒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楊哲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眼眼睛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依法執行公務。 ⒈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69-71、73-75、77-79頁) 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彥良)(113偵16570卷第81頁) 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李衍儒)(113偵16570卷第83頁) 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哲宇)(113偵16570卷第85頁) ⒌執行拘提現場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117頁)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黃承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CHDM-113-訴-1126-20250225-3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逸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 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7時54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 生地點位於臺東市大業路132巷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車 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 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 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被害人張亞瑟之機車左側碰 撞到被告機車左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現場照片可證(見 偵字第2764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亦非嚴重,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撤緩偵卷第35頁),非立即危及生命 之傷勢。另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 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9月1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調 偵字卷第5至7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從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 悉被害人傷勢嚴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 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雙向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復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 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戴逸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威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 路132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業路132巷2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雙向 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適逢張亞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大業 路132巷由北往南直行時,戴逸威騎乘之本案A車因煞避不及 而自前方撞擊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致張亞瑟因此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逸威明知張亞瑟因其肇事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本案A車逃逸,嗣經張亞瑟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亞瑟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並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3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TDM-114-交訴-4-20250225-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吳春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賈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吳春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賈吳春金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賈吳春金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吳 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4 5、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 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進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4號   被   告 賈吳春金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吳春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逆向斜穿進入車道,適 楊賢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楊賢貴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賈吳春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賢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吳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是綠燈可以過,伊不知道這樣違規,告訴人楊賢貴這樣衝過來伊沒辦法閃云云。 2 告訴人楊賢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4-審交簡-97-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繼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原記 載「甲基愷他命濃度」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 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52629號卷第19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該 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客 體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 ,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之犯罪行 為,依前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包,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2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   被   告 邱繼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搞威」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小包(總毛重10.36公克、總 純質淨重6.649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 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 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邱繼弘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統一超商,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 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 918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2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 獲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5116Q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9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66ng/mL等情, 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 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178-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伶 張尹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尹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蔡佳伶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同向某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 下稱A車)駛入來車道欲超車另一某車籍不詳之貨車(下稱B 車)時,蔡佳伶尾隨A車後方駛入來車道欲併同超車B車,因 而逆向行駛,適逢張尹涵(張尹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佳伶、張尹 涵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張尹涵 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 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蔡佳伶亦受有左腳第五趾蹠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尹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 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涵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至 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張尹涵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蔡佳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佳伶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被告蔡佳伶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詎被告蔡佳伶卻疏未注意,未遵 守上開規定,即逕自尾隨A車欲併同超車B車,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之來車即告訴人張尹涵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張尹 涵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蔡佳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佳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後,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益 證被告蔡佳伶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蔡佳伶上開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 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蔡佳伶,堪認被告蔡佳 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佳伶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佳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於處理人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蔡佳 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被告蔡佳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伶駕車上路,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注意前述超車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使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 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蔡佳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蔡 佳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尹涵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條件存有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蔡佳伶 、告訴人張尹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 ),是告訴人張尹涵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被告 蔡佳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蔡佳伶就本案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張尹涵所受之 傷勢情形,暨被告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佳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260頁)。被告蔡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蔡佳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尹涵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 訴人張尹涵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佳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並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然於超車後應隨即返回自 己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 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張尹涵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伶受有左腳第五 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尹涵則受有左手第四指掌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尹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尹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尹涵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有注意到A車要超車,我已經往右邊閃躲,但我 不能再往右邊靠,不然我會撞上路邊違停的車輛,我不清楚 案發當時我的時速為何,我第1次做筆錄時有說我超速,但 實際上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 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 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佳伶、被告張尹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張尹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 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頁),並有前述壹、 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尹涵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尹涵雖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為6 0至70公里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張尹涵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有點昏沉,我對於我當時 的行駛速度沒有印象,先前我所述的速度只是我猜想的速度 ,我第1次做筆錄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下反應不好 ,想到什麼就直接講出來,口供部分也可以當成我就是坦承 超速,但實際上沒有辦法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偵卷第26 、109頁、本院卷第253、260頁)。是被告張尹涵歷次供述 已有不一,被告張尹涵於案發當下是否超速駕駛,已生疑義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超車B車後,A車 有切回原車道,我就看到來車道之被告張尹涵騎過來,距離 我大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我跟著A車一起切回原 車道,當時我的時速大約48公里左右,我不確定被告張尹涵 當時有沒有減速,我看到被告張尹涵時距離還蠻遠的,我本 來想說我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不會發生碰撞,結果過沒多久 就撞到了,被告張尹涵之車速應該是蠻快的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可知告訴人蔡佳伶見被告張尹涵自來車道駛來時 ,2人相距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等事實。本院以臺 中市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所規定之停車位寬度估算2人 距離,汽車之長度約為5公尺、機車長度約為2公尺(本院卷 第267頁),是2人相距約7公尺,並非特別遙遠。考量被告 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案發時均非靜止狀態,2人對向駕駛 ,且告訴人蔡佳伶時速已達48公里,縱2人均未超速,2人得 否於7公尺之距離內加以反應、減速以避免碰撞,並非無疑 。故本院無法以告訴人蔡佳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張尹涵於 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  ㈣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張尹涵所在車道之寬度約 為3.8公尺(偵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蔡佳伶有前述逆向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張尹涵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往右邊閃躲,但我沒辦法再靠 右了,因為當時有違停車輛,再靠右我會撞上去等語(本院 卷第257頁)。考量被告張尹涵左側有告訴人蔡佳伶逆向駛 入占據部分車道、右側復有違停車輛,剩餘之閃避空間應非 寬敞。且卷內無監視器畫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 尹涵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㈤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張尹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 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 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故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尹 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無足證明被告張尹涵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尹涵犯罪, 應為被告張尹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2-交易-1311-202502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2、5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王月華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黃勝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豪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往中正五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中正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王月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月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左臉頰 擦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疑韌帶扭傷、左手肘 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合併瘀青、左膝擦挫傷及疑左腳踝扭 傷等傷害。詎黃勝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 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王月華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聲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月華於警詢時及告訴 代理人李維訓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 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1秒許,被告車輛逆向 行駛,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2秒許,被告車 輛逆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人車 倒地,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3秒許,告訴人 機車往前滑行,被告持續往前駛離現場,另觀被告之車輛照 片,其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駕駛之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向前滑行,該擦撞應有相當之強度 ,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擦撞痕跡,而其車輛因此擦撞亦應 會產生相當之晃動、觸感,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再機車倒地滑行擦撞柏油馬路車道之下,必然產生明顯之 撞擊聲響,案發時為清晨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 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超車,以致肇事,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交訴-1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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