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佐豪
相對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回復其原有職務部分,因係定期給付
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
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並因卷內無
聲請人客觀薪資資料,故以其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55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3,180 元(計算式:52,553×12×5 =3,153,180
);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評定113 年度考績為A3,以及
第3 項請求撤換客服部科長、經理並予其等降職處分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
,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
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
均係針對不同個人、事務所為不同請求(如對所稱客服部李
科長要求撤換與降職處分,乃要求變更客服部之主管,又要
求原科長被降職,實為不同請求項目;林經理部分亦同),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
為165 萬元,總計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
8,250,000 ),加計聲明第4 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 萬
3,180 元(計算式:3,153,180 +8,250,000 +500,000 =
11,903,180),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以,聲請人聲明實屬不定,無從辨識所謂「李科長」
與「林經理」之人別,又未說明有何請求權基礎,若不諳法
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
行及確保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TPDV-113-勞補-44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