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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家 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第11 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鍾家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日修 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暨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戴佳儀受騙於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經輾轉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經帳戶層 轉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提交共同 正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9頁、第3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將之提供與上開共同正犯而在其控制下(見偵字卷第29頁),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戴佳儀 於111年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  /5萬元  /王龍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4分20秒  /5萬元  /林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6分52秒  /5萬元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5分44秒  /5萬1,000元  /㈠㈡:太瑞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4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家淳) ㈠111年2月24日  10時54分26秒  /40萬元  /鍾家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中信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5分26秒  /10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5頁): ㈠111年2月24日 ①11時12分48秒  /35萬元 ②13時15分49秒  /2萬元 ③14時20分39秒  /2萬元 ④14時21分26秒  /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臨櫃;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號銀行內湖分行;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游書棠提領A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8分51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美岑 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云云,致陳美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14秒  /10萬8,000元  /李欣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04秒  /40萬元   /陳志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  13時26分14秒  /15萬4,517元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1分03秒  /40萬0,858元 ②12時52分48秒  /12萬0,098元  /㈠㈡: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24秒  /49萬元 /游書棠A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9分24秒  /46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②13時02分58秒  /49萬元  /鍾家淳中信帳戶   游書棠提領B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  12時58分47秒  /3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  19時42分19秒  /1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  19時43分39秒  /12萬元 ④111年3月30日  19時53分09秒  /1萬元 ⑤111年3月30日  19時54分04秒  /10萬元 ⑥111年3月30日  19時55分05秒  /10萬元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9頁): 111年3月29日 ①13時12分18秒  /10萬元 ②13時20分19秒  /9萬元 ③13時21分09秒  /10萬元 ④13時21分54秒  /10萬元 ⑤13時22分37秒  /10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②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④⑤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坤福門市。)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自;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80-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陳奮宜即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許依霖、羅紫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匯款至李承翰(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後,李承翰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附 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24萬7,000元,復於同年月4日下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 依指示而到場收款之陳奮宜,再由陳奮宜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27至 33頁、第204至205頁、第69至70頁、第53至54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羅紫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李 承翰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6頁、第169頁、第183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轉交款項云云(見偵卷第203至205頁、第15 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11至1 16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並依指示 向李承翰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 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達成和(調)解 。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 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向李承翰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 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乙情(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向李承翰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24 萬7,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以方式計算,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35元(計算式:24萬7,000元×0.5%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許依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拍賣功能云云,致許依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玉山銀行帳號) 4萬9,989元、 4萬8,123元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至時59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2 羅紫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郵局客服專員透過LINE向羅紫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羅紫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合庫銀行帳號)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0分至59分許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廷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6

TPDM-113-審訴-2091-20241216-1

金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劉心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心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雅蓁、劉心瑩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 身或所謂「翔發國際金融資訊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 翔發公司)」之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另劉心瑩亦 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資 料之收款功能,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遭非法 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查緝,然劉心瑩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心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由翔發公司人員鄭國明作為翔發公司收款使用, 另亦容由翔發公司以其所申設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下稱劉心瑩市話號碼)作為傳真使用;至鄭雅蓁則 基於與翔發公司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推薦未上市上櫃之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9,下稱創祐公司)股票並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宣稱創祐公司前景看好等情,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購買股票後, 鄭雅蓁再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 代刻客戶印章,而後交由非法盤商內不詳之人辦理股票過戶 ,股款則匯至包含附表一所示鄭國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盤商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鄭雅蓁共 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心瑩、鄭雅蓁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投資人吳玲玲、證人即被告劉心瑩前配偶張家基(原名張倍 銘)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111偵6718卷】第13至 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下稱 111偵16357號卷】第221至222頁),及證人吳玲玲所提供之 創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翔發公司紙袋、吳 玲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鄭雅蓁與吳玲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111偵6718卷第17至3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 投資人林裕傑提供之被告鄭雅蓁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創祐公 司股票、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見111偵6718卷第289至295頁 );證人馮錫天、梁文仁、周義雄、饒瑞雄提供上載翔發公 司傳真號碼為劉心瑩市話號碼之業務員名片(見111偵6718 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翔發公司法眼系統查詢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10年2月19日 北富銀桂林字第1100000487號函所附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8535號函、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25656號函、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8257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4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1599號函所附交易憑證(見111偵6718卷第195頁、第20 1至217頁、第219至236頁、第297至305頁、111偵16357號卷 第73至85頁、第99至169頁、第193至195頁);艾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112年7月13日艾字第1120713 號函、112年10月13日艾字第1121013號函(見111偵16357號 卷第53頁、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 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劉心瑩、鄭雅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心瑩以「吳鈺瑩」之化名於107年7 月至12月間,採電話陌生拜訪方式,以創祐公司係研發免疫 療法抗癌新藥之具前景公司,預計於107、108年興櫃等推銷 說詞,以每股98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介該公司股票,遇有 購買意願對象,則寄送創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簡介及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予對方。使附表二所示之馮錫天、梁 文仁、鄭程菘等3人經說動後,各允諾購入附表二所示創祐 公司股數,並分別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劉心瑩 代刻印章以辦理股票過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給付股款等情,然查: 1、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自稱「吳鈺瑩」之翔 發公司業務員推薦而購買附表二所示創祐公司股票,並給付 附表二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馮錫天 、梁文仁、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1偵6718 卷第35至39頁、第67至70頁、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馮錫 天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匯款資料、翔發公司 「吳鈺瑩」手寫字據及名片、馮錫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手續費收據、國稅局稅額 繳款書;證人梁文仁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匯款憑證、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證 人鄭程菘所提供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等件為證(見11 1偵6718卷第41至65頁、第71至81頁、第87至103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證人馮錫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一個女業務 員連繫我,我拿到股票時上面有附「吳鈺瑩」名片,但我實 際上不知道她的基本資料,我也忘記她的手機號碼等語(見 111偵6718卷第37頁);證人梁文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當時是一位自稱「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她使用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們只有電話聯繫過等語(見11 1偵6718卷第68頁);證人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 當初是一位自稱翔發公司「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聯絡我 ,她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連繫等語(見111偵6 718卷第84至85頁),考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吳 鈺瑩」名片上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證人鄭程菘所 稱業務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非被告劉心瑩 所申登,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偵6718 卷第207頁、第211頁),且觀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 之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名片,其上傳真號碼雖填載為 劉心瑩市話號碼,然證人周義雄、饒瑞雄所提供之翔發公司 業務員「彭文彥」名片亦有相同記載,此有上開業務員名片 等件存卷可參(見111偵6718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 ,基此,實無從依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上開證述及業務 員「吳鈺瑩」名片,即得確認「吳鈺瑩」之真實身分或年籍 ,進而認定「吳鈺瑩」即係被告劉心瑩。 3、再者,證人馮錫天所提出之單據上雖有手寫記載「吳鈺瑩  劉心瑩 0000-000-000」之字樣等情(見111偵6718卷第49 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劉心瑩所申請 使用無訛,此據被告劉心瑩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11偵16357 卷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案(見111偵67 18卷第209頁)。然查諸證人馮錫天委由其配偶黃惠妹陳明 馮錫天不認識被告劉心瑩,亦不知悉上開記載內容為何意等 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5頁),據此,亦難謹以此文件逕認被告劉心瑩即為業務員 「吳鈺瑩」。   4、綜上各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心瑩確係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且與翔發公司 其他人員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事業之主觀犯意或實際從事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提供電話 號碼及銀行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核被告鄭雅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至被告 劉心瑩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及市內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非直 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劉心 瑩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再按(1)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2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鄭雅蓁基於共同犯 罪之主觀上犯意而參與,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本院認 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即有誤認。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 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亦已告知被告劉心瑩可能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 (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無礙於被告劉心瑩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雅蓁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公司業務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劉心瑩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證券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鄭雅蓁於上開期 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即可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金融行為完 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因此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毋寧即會對 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復對投資大眾之權益造成嚴重 侵害,審酌被告鄭雅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非法盤商所託 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 價證券之業務,另被告劉心瑩貿然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銀行 帳戶任由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使用,渠等所為足以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鄭雅 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兒子;被告劉心瑩現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 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渠等參與本 案犯罪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經查,被告鄭雅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 心瑩前於9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考量被告二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 刑撤銷事由,倘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 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 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鄭雅蓁、劉心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雅蓁、 劉心瑩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鄭雅蓁、劉心 瑩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二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依被告鄭雅蓁、劉心瑩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鄭 雅蓁、劉心瑩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雅蓁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我每賣出一張股 票可以領4,000元等語(見111偵16357卷第32頁、本院卷第1 48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鄭雅蓁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兜售股 票之張數共計7張,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8,000元(計 算式:4,000×7=2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2-16

TPDM-113-金易-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I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下稱范庭勇)、NGUY 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均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商議共同集資於 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臺兜售獲利,再推由阮文進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SeedBank」 暱稱之人(下稱「SeedBank」)聯繫,約定以約新臺幣30萬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范庭勇將其姓名「Pham D inh D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臺居留地址 「No.328, Lane14, Luguang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 aoyuan City」(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即范庭勇居 處)之收件資訊提供予阮文進轉交給「SeedBank」,「Seed Bank」即於113年7月28日將大麻藏放在鐵罐中偽裝成普通郵 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 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RZ000000000TH),以此方式 非法私運入臺。關務人員於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本案包裹夾 藏大麻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 驗餘淨重1,001.97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范庭勇出面簽收。嗣經警 於113年8月5日中午,至范庭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業經拆封之本案包裹及范庭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范庭勇到案後供稱其與阮文進共同運輸本案包裹,經 警循線拘提阮文進,並扣得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進、范庭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范庭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告阮文進部分,見偵27122號卷第47至55頁 、第153至158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 第107至115頁、第228至229頁,被告范庭勇部分,見偵2712 3號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3頁、第207至 2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9頁、第228至229 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與「Se edB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47至94頁 )、郵局簽收單(見偵27123號卷第95頁)、本案包裹照片 (見偵27123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97頁)、郵件詳細處理 過程列表(見偵27123卷號第215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菸草狀檢品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 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經鑑驗均含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60號鑑定書(見偵27123號卷第223頁)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鐵罐、郵 局簽收單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大麻,屬第二級 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運抵我國 且嗣由被告范庭勇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 或輸入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勇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聯繫位於泰國之賣家將毒品運輸入境 等語,並提供被告阮文進之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給警方確認 被告阮文進之身分(見偵字第27123卷第39至46頁),檢警 方經由查詢開戶資料得出被告阮文進之年籍資料,進而將被 告阮文進查緝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3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5504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501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 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81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34375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7、149、153、15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阮文進與被告范庭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范庭勇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合於 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范庭 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 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所 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被告范庭勇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 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麻 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 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二人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 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於 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 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 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 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 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 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庭勇、阮文進 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包 裝上開大麻之鐵罐等包裹偽裝物及簽收單,係分別作為掩蔽 其內所夾藏毒品,及領收毒品包裹之用,俱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含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 4 大麻包裹偽裝物(6罐鐵罐)1箱 5 郵局簽收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1319-2024121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財2.0」之成年人、周建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方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莊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莊志 強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QQ財2.0」、周建佑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24日前之某時,陸續以臉書、Line向林秀寬佯稱可使用泰 賀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寬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同意進行投資後,莊志強即依「QQ財2.0」之指示 前往收取款項,周建佑則在旁監控,嗣莊志強於112年11月2 4日15時55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QQ財2.0」傳送 之載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待莊志強與林秀 寬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 與福中十六街口附近見面時,莊志強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佯以泰賀公司專員王信中之名義,向林秀寬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秀寬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大年」及「王信中」。嗣莊志強即自收取之120萬元中 抽取報酬2萬5千元後,再依「QQ財2.0」指示將餘款放置在 附近公園內,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林秀寬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2、63-64頁、偵緝 卷第181-185頁、本院卷第103-104、11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 第71-72、73-74頁),並有被告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見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使用之泰賀 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泰賀投資公司收據樣式,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電子卷證,並 提示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 87、189頁照片與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誤,有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 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 定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泰賀投資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專員「王信中」,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 泰賀投資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泰賀投資公司之 專員「王信中」,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 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泰賀投資公司業 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董大年」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周建佑、「 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公司收據 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大年」印文行為,均 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給予被告 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QQ財2.0」、周建佑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獲得2萬5千元,現在沒有能力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給付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27-128頁)附卷可參, 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 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 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就工作證部分,卷內並無 證據現仍存在,另收據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被告有給伊1張收據,伊已經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包含收據 上之印文2枚)既已滅失或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諭 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與「QQ財2.0」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已為另案(花蓮)查扣,業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頁),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所示,被告確有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至花蓮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行動電話1支,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該支行動電話既為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本案獲得報 酬25,000元,當天先將報酬抽起來,其他的錢再依上手指示 丟在公園裡等語(見偵卷第61頁、偵緝卷第174頁、本院卷 第104、112頁),由此可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本 案一般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參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6

TCDM-113-金訴-3354-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第1592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均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1月5日起」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6至17行「,趙崇伶因此詐 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均刪除,並 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吳明 軒框稱寵物洗澡服務即將漲價,包4個月可以讓寵物洗20次 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吳明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 件詐欺之行為客體為吳明軒交付之財物即6,000元,係屬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詐得之48萬 8700元、8萬5000元,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之12萬7300元及5萬元 、為告訴人吳明軒提供7次價值2100元之寵物美容服務,就 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36萬1400元 、3萬5000元、3900元(共計40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趙崇伶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向李東諭訛稱手上有張 惠妹將於112年4月3日所舉辦、票價新台幣【下同】4200 元、4800元、3800元三種之演唱會門票、有票價6800元之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VIP票價8800元之Born Pink演唱 會門票,可以向她預購並優先選座位,可以投資趙崇伶的 模特兒經紀人生意及需要小額資金周轉要商借4500元云云 ,李東諭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共新台幣48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趙崇伶之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趙崇伶向其父趙健樵(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謝武龍( 另案偵辦)商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嗣因李東諭於112年3月18日門票兌換日無法領到門票 ,要求趙崇伶要在112年3月19日前退回全額款項,趙崇伶 僅退還12萬7300元,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 (二)趙崇伶於112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何銘悅謊稱其有在經營模特兒拍攝,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 特拍攝,每週一可以返還一次本金及利潤,要先出錢繳攝 影師的費用,每次會有不一樣的投資檔期,讓何銘悅選擇 不同的投資檔期,等客戶款項下來就會還給何銘悅云云, 何銘悅不疑有他,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 日19時31分、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使用網 路轉帳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 轉帳4萬5000元、1萬元至王興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5000元) ,嗣因趙崇伶迄112年5月初為止僅給付過2次利息給何銘 悅,而沒有給付過任何一筆本金含利潤的返還,何銘悅遂 向趙崇伶表示不想投資了,要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潤,趙崇 伶僅於112年5月19日返還2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返還30 000元給何銘悅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不還本 金,何銘悅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11 3年度院調偵字第4239號) (三)趙崇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喜貓喜狗寵 物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 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軒佯稱可以提供包月 多送1次洗澡,每月可送寵物洗5次澡,吳明軒詢問只能包 1個月嗎?如果1次4個月是不是會送1個月?趙崇伶即誆稱 包4個月可以洗20次澡,因為吳明軒是老客戶所以沒有漲 價,不然臘腸狗最少是包月1600元,明年要漲價了云云, 吳明軒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6000元至趙崇 伶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趙崇伶僅提供 吳明軒7次寵物美容服務後即無預警關門,嗣因吳明軒於1 12年6月19日在上址「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門口看到「5 月17日起,因內部問題需停業2個月,2個月後重新開業會 通知大家」之公告,又迄同年7月28日為止,趙崇伶均未 主動聯繫吳明軒,吳明軒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聯繫上趙崇 伶,趙崇伶又尚未完成所剩下13次寵物美容服務,始知受 騙上當,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 法利益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二、案經李東諭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何銘悅 、吳明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東諭想要跟被告合作拍攝工作才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銘悅,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有請家人連繫朋友處理投資案的後續,告訴人何銘悅這件投資都有返還利潤,可能是因為入監的關係,陸續遭到提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諭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銘悅之指訴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軒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5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銘悅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150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趙健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銘悅於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王興順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東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之事實。 9 告訴人何銘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何銘悅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份、「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大門照片2張、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1份 被告以同案被告趙健樵擔任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經營本案「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明軒等事實。 11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明軒於112年3月26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用相同手法分別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 3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 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 384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6日 14時37分 14400元 同上 3 112年1月6日15時25分 116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17時37分 282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1日18時07分 282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1日20時25分 28200元 同上 7 112年1月12日10時7分 388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月13日15時33分 30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月14日15時13分 28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 300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2月1日 19時29分 15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2日 14時24分 10000元 同上 14 112年2月3日 17時29分 40000元 同上 15 112年2月10日21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6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 23400元 同上 17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 20000元 同上 18 112年2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同上 19 112年3月1日 17時30分 20000元 同上 20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25000元 同上 21 112年3月15日15時53分 4500元 謝武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21-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淑君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 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 件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登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交談而施行詐術之裝置,固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供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 ,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又本件借據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 許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 許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許淑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以暱 稱「許淑君」、「平安」,與陳錦星聊天交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向陳 錦星佯稱領薪水放在機車內被偷,沒錢吃飯急需用錢云云, 向陳錦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陳錦星陷於錯誤,與 許淑君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神 岡郵局前見面,許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會合後,由陳錦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淑君,前往神岡區中山路1668之5號仁愛公園散 步,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許淑君,約定同年10月底還款,許 淑君並應陳錦星之要求填寫借據1張。同年10月1日,許淑君 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錦星佯稱在大甲買的房子已經2個月 沒繳貸款,將遭銀行拍賣,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錦星陷於錯 誤,與許淑君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清水郵局前見面,由陳錦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淑君,前往清水區鰲峰路239號清水戶 政事務所散步,陳錦星隨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許淑君,約定 同年10月底還款,許淑君並應陳錦星之要求在6萬元之借據 上簽名、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 址「台中市○○○○○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陳錦星 隨即將前一日之借據撕毀,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淑君返 回清水屈臣氏商店附近,即各自離去。嗣後許淑君於同年10 月12日又以子宮肌瘤需開刀沒錢為由,向陳錦星借款,陳錦 星察覺有異,撥打許淑君借據上之電話為空號,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中坦承使用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平安」與陳錦星交友,偵查中改口否認對話紀錄非其與陳錦星之對話,坦承與陳錦星見面2次,否認向陳錦星借款,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錦星本來要借我錢,但要我跟他做愛,我不同意,所以沒有跟陳錦星拿錢,借據不是我簽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在附近提款機提款之事實 4 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平安」與告訴人陳錦星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使用交友軟體、LINE佯稱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5 借據影本 簽名許淑君與被告歷次卷內簽名筆跡相符,且以虛偽之身分證號、住址、電話誆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簡-228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 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聘僱店內按摩師;甲○○、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 晚間8點交接),於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 間,由店內按摩師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 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 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鶯(員工編號1號)、鄧○恆(員 工編號2號)、梅○香(員工編號8號)、阮○○鶯(員工編號9 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上開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 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3 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自111年4月間起擴增營業據點,再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 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鈞(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楊○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 里(員工編號1號)、阮○芳(員工編號5號)、陳○香(員工 編號99號)、梅○芝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 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 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於「維京坊」遭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決定以原 班人馬另起爐灶,委由甲○○出面於同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 房東陳○珠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同樣由乙○○○ 擔任址設該處之「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甲○○、丁○○仍 續任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中 旬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恆(員工編號2號)、葉○ 琳(員工編號29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 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 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73、32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事實欄一、「維京坊」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李○平、林○明、蔡○杰、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4.證人即「維京坊」房東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黃○源、何○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   6.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7.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探訪譯文。   8.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3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111年3月5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08年 9月15日及110年9月15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   9.「維京坊」商業登記抄本。 (三)關於事實欄二、「金紗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阮○里、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蔡○鈞胞姊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吳○ 翔、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弘、石○旭於偵查中之 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察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在場人名冊。   6.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22日員警探訪譯文。   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7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譯文、員警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年7月28日「金沙休閒會館工作日記」。   8.「金紗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四)關於事實欄三、「金讚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劉○威、溫○漢、林○、黃○信、陳○達、張○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讚休閒會館」房東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8月2日、同年月5日臨檢紀錄 表、臨檢在場人名冊。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8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讚休閒會館」相關影片截圖、 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1年8月19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11年7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   7.「金讚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媒介、容留上開 按摩師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不論性交易是否完 成,其等所為即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且藉此抽成牟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 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與丙○○、楊麗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同一營業場所於密接時間內 ,容留同一按摩師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係 於密接時地,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二人就同一營 業場所容留同一按摩師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 。惟其等容留不同按摩師為性交易部分,依前開說明,因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鄧氏恆、阮氏 嬌鶯為性交易,然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 ,應認其等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嗣後另覓他處再為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該3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容留該4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 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須撫養同住二子 及在越南的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工程,須扶養同住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362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圖利容留猥褻 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訴卷第387-39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係擔任本案營業場所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櫃檯人員之分工參與程度、三 家營業場所各別經營期間、容留女子人數、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 ○○○提出之捐助證明(見訴卷第371-37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人 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密接連 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 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3,300元為「維京坊」遭 查獲當日營業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萬7,70 0元則為「金讚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均屬被 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4-345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9,500元為「金紗休閒 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則據證人楊○華證述明確( 見111偵25668卷第37-38頁),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 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堪認此部分營業所得亦應屬其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44-345頁) ,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場所之用;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審諸被告乙○○○既坦認 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分 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 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非被告二人所 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均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氏嬌鶯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氏嬌鶯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恆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恆所有) 9 鄧○恆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琳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鶯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TPDM-113-訴-18-20241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加入楊宗旻(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欣」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車手工作(丙○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判決,本院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後述)。丙○○、楊宗旻、「林佳欣」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5 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京城證券-方夢 瑤」、「當沖班長」向甲○○佯稱:利用「京城證券」APP儲 值現金,可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丙○○依楊宗旻指示,冒 稱「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之專員「何 冠偉」,並配戴偽造之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之工作證, 於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甲○○住處,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 蓋有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之收 據予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證券、何冠偉及甲 ○○。丙○○得手後復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 ,將上開款項交予楊宗旻。嗣因甲○○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 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持用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京城證券」APP頁面擷圖、收據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被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62、6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京城 證券專員何冠偉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宗旻、「林佳欣」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李榮記」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之工作證,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 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 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楊宗 旻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 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 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間加入楊 宗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5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其科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 1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揭案件加入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成員,及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前揭案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 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 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 於113年7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收據(見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5) 1張 偽造之印文:「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榮記」印文1枚。

2024-12-13

TCDM-113-金訴-217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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