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有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有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
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邱有德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送本院,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
告理由,僅記載「收狀後補」等語。爰依上述說明,命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PHM-114-抗-33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