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清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小字第6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判決書正本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
不變期間20日及1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27
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