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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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清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小字第6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判決書正本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 不變期間20日及1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27 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2

TYDV-113-小-6-2025012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梅高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梅高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之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受領文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 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8月26日,然被告遲至11 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暨其 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2

KSDM-113-金訴-393-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彧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彧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9月12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等情, 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自 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後(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 算20日,原應於113年10月12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 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10月14日始告屆滿。從而,上訴人遲 至113年11月26日(詳見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始以 其於113年10月23日進所勒戒故未收受判決書為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2

KSDM-113-訴-224-20250122-2

交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 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 」、「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7月19 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交簡卷一第55、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 20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 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 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聲請 一半服刑一半易科罰金等情,屬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抗-2-20250122-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智鎬 相 對 人 黃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審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7日 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之住所地(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高雄市地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12月18日屆滿(原末日 即112年12月17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而告確定。抗告人 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難 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長期居於苗栗縣頭份 市花園東路之地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苗栗縣地址),系 爭高雄市地址僅為戶籍登記址,不應僅憑此作為抗告人之住 所址。而因抗告人居住於系爭苗栗縣地址,故應扣除在途期 間6日,故抗告人之上訴狀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到院,應仍 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即 系爭高雄市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該址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參原審卷第19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應於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高雄市 地址為法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又其末日即 112年12月17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於翌日即112年12月 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3頁) ,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高雄市地址,其上訴並未 逾期等語。然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即遷入系爭高雄市地址 ,至上訴時仍未變更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同上卷第229頁),且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民 事補呈抗告理由狀上,均仍記載「住:系爭高雄市地址」、 「居:系爭苗栗縣地址」等語(參簡抗卷第9、17頁),顯 可認抗告人仍以系爭高雄市地址為其住所地。抗告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使本院認定其久無居住系爭高雄市地 址、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則其空言稱系爭 高雄市地址非其住所地,尚難憑採。又系爭高雄市地址既屬 法院所在地,應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稱應以系爭苗栗 縣地址加計6日在途期間,亦無理由(縱加計亦已逾期)。 則原審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而為寄存 送達,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末日,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於112年12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到院,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2

KSDV-114-簡抗-2-202501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原任) 許淳榛(新任,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 上訴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參照。惟同法第173條復規定,上開情形,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王凱民,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全案終結後,上訴人 即被告公司改列許淳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茲經 本院查閱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 2月25日,法定代理人為許淳榛,可認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狀,但代理權消滅係於上訴期間內,依上開規定, 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始得以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聲明上訴,惟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故本件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陳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宣判,於113年12月4日寄送予兩造。其中被告部分係送達予 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 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即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聲明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2

SSEV-113-新簡-36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正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翁 燕彰之父,將車牌懸掛本人車上,經查證係1部偷竊而來贓 車,非翁燕彰之父車輛,車主是嘉義人,已報案失竊,車主 未曾向本人提告。要求當庭與翁燕彰之父對辯說明車輛來源 。本人係初犯,為何判8個月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 (一)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應係就該判決諭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表示不服,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4 年1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 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894-20250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冠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中(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上訴 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經本院送達上訴人,由 上訴人同居人收受,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辯護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該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1

PTDM-112-訴-335-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既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仍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抗-4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 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 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由被 告親自簽收,且於同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受僱人即伴吾別 墅社區管理員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81頁、第83頁),是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 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 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 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2日;而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加計在途期間亦為2日。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11 月2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被告遲至113年1 2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上訴-12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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