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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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 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否認犯行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 畢,故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 易,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無期徒 刑之罪,而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 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為外籍人士,在台居無定所, 可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又經本院第一審判處 無期徒刑,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度刑罰之 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誘因。故 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重訴-44-20241227-7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 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 ,且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各罪嫌疑重大。又雖本案業經審結,然考量被告本案所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無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2年,而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 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為外籍人士,在台居無 定所,可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是在被告日後 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度刑罰之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 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誘因。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 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重訴-44-2024122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再自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周鈞賢、林偉雄分別經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18日訊問後,被告周鈞賢坦承犯行, 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 旻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 像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或 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 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 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 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 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訴-528-2024122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 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 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 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又叫同案被告 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 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 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 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 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本院並於各該期限屆 滿前,先後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同年5月27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同年1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確定。   ㈡被告於本次聲請雖主張遭法院羈押已逾越3次總計7個月之 法律期限規定,但此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與期限之規定, 僅適用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明定,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明顯不在該適用 範圍內,是被告此部主張有誤而無足取。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固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明,然其就延長 羈押之次數計算,明文以「審判中」之每一審為準,並非 從偵查中起算,是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經諭知羈押禁見後 ,於第一審之「審判中」所受第一次延長羈押日期係113 年5月27日,自該日迄今,共延長羈押4次,並無違法。又 本院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參酌上開事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   ㈢被告或其輔佐人陳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件聲請大致相同 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押,並為被告於附件 所自承,均已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次仍 援引相同理由(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被告當時在上班中 、無預防性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要 求本院立即釋放被告,顯然無視上開事證、本院調查證人 及就同案被告施育宗、楊國正於偵查中接受詢問、訊問之 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更與自身逃亡之事實相悖,是本件 聲請應均予駁回。   ㈣此外,被告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本 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撤銷 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被告於本件竟繼續主張 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詞(附件第6頁),顯仍 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有為預防性羈押,此係罔顧事實及本 院上開裁定內容之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2024-12-26

TYDM-113-聲-407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JITAMNUAYSAKDA ANUSO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JITAMNUAYSAKDA ANUSON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7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 量刑,以及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重新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從輕量刑等 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其願意指證 交付毒品之人,亦即供出其毒品上游云云,不能逕認原判決 有何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56-20241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 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 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 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 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 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 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 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 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 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 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 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 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 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 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5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前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尚未 確定),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24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除 先前衡酌之諸般事由外,又參諸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 業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復衡以被告高永麟所涉運輸自境 外運輸毒品入境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仍在境外,且其亦自 承曾有在外國工作、生活之經驗(亦係因此認識境外之共犯 ),從而堪認被告高永麟同有逃亡至境外生活之能力與動機 。況被告高永麟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未能完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案件尚未確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復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 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 認被告高永麟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 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兼衡本 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重訴-6-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且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 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原 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易,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 現亦居住於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 聯繫因素甚為薄弱,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 度刑罰之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誘因。且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密集實行多 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購買 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3、 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確有定期前往臺中 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稱疼痛感受應 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 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可 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且本院審酌 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 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 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訴-115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黃智賢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判決,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主文第2項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智賢(下稱受刑人)有 犯罪所得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萬元、新臺幣70萬元(以 下未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上開金額換算後總計約190萬元 ),然受刑人為溝通貨主與運送人,即聯繫接貨裝貨、酬金 、菜底及運送交付之人,依本案事實認定其角色分工,僅為 居間人,上開犯罪所得190萬為李欣喜所給付,由受刑人轉 交同案被告陳錫奇收受,上開金錢之流轉存於李欣喜及陳錫 奇之間,受刑人僅為居間,未拿取該金額,何以認定受刑人 獲有不法利益190萬元之犯罪所得;受刑人服刑10年有餘, 因假釋考量表將犯罪所得列入考量項目,將受刑人與共同被 告間之代償債務及運費支出均列為犯罪所得,顯不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聲 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 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 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109年度台抗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黃智賢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元、人民幣捌萬元 、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 分以其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按。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 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受刑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 ,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所違 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 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 序為之。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4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則 記載「具狀人: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 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林威伯律師」之印文。是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 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許道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   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雖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2月   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然被告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PDM-113-聲-301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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