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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黃信明亦疏未注意在 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徒步橫越中正路,吳守 仁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黃信明,致黃信明倒地,並受有肝 腫瘤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起訴書贅載左太陽穴挫傷、下巴撕 裂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吳守仁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明之子黃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60至6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相字卷第11頁、第19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54 頁、第59頁、第63至69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6、33至35頁),是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黃信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 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 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審交訴-226-202412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陳玉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玉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 47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郭致宏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玉娥之姊陳彩霞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9 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159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159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相片、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交 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相159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陳玉娥確因本次車禍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1591卷第23頁)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 驗照片(見相1591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1591卷第53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 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1591卷第25頁、第27 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人死亡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1591卷第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 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43 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HDM-113-交訴-160-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A MA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NDRA MAR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涉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 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INDRA MARYANT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0時 20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0時20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夜間駕駛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0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RA MARYANT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37-202412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 ,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縣道154乙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縣道154乙與雲54鄉道之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適有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同向行駛於 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之車頭遂擦撞乙車之車尾,丙○○即 因行車不穩而倒地(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致黃○○受有受 有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左手肘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 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 4日10時38分終止急救,並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暨丙○○及黃○○之子黃○○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 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現場報案民眾吳○○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57至61、149至151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相 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相卷第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 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 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 )、被害人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卷第157至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25至30頁)、雲林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7至18頁)、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 料1紙(相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相 卷第37、39、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4 1頁)、被告乙○○駕照、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行照影本1份(相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69至179頁)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 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 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 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 意於其前方慢車道行駛之乙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 車道,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 卷(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 卷第53至63、67至7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搭載之被害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保持安全距離,與乙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 因頭部外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 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 告訴人2間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情,有雲林縣○ ○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六簡易庭11 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4號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展現其 真誠悔悟之意,告訴人2人亦均於前揭調解書內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丙○○受有受有頸椎損傷致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 變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丙○○並於113年8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7頁)。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10日 ,本案並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11 3年11月6日雲檢亮孝113調偵131字第113903356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案被告訴 人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均無異議後,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ULDM-113-交訴-142-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愷 (現在高雄林園○○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內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428公里與大豐路885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適王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 本案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而駕駛A車撞擊B車,致王圓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 、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2、45至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表二(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65至 135頁,軍偵字第23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7頁)、檢驗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9至160頁)、相驗照片(見相字第18 1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相字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逕以時速 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交通 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91頁)可參, 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可採取,足認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行向由南往北之臺1線公路為3車道, 被害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為單車道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可查。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供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30公尺前發現 對方,當時我有煞車但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相字卷 第34頁),佐以案發地點鄰近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王圓騎乘B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穿越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對向即行向由南往 北之臺1線公路時,始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形(見相字卷第17 7至179頁),可知被害人先自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入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被告駕駛A車車 輛前為被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前 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王 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爲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覆議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291頁)即明,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肢 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則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係以該路段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為前提。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為 70公里,可知為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自不屬前揭規定所稱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而無從以該注意義務 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自有未洽,然被告仍有未依速限 行駛之過失,此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頁)可考,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同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據, 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13年民調字第1074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恆春鎮 農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即明,堪認被告對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3-交訴-108-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 游傑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58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36張 、被告魏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履行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 務,是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 定,然本院先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曾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已 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 心,請該單位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及其主、次因為鑑 定(包含被告如有過失,是否包含「超速」之過失),惟迄今 已逾4年半仍未獲鑑定報告。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縱使肇事主因與次因之 鑑定與量刑有關,然本院基於妥速審判之誡命,考量當犯罪 事實已經相對明確,倘仍不斷困於追求絕對真相之桎梏,當 無實益,對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亦屬折磨。從而,被告所涉犯 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構為 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 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 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閃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曾多次與 告訴人游傑豪談論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雙方之過失情節、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復衡酌被告年屆72歲高齡,且已退休 ,倘入監執行宣告刑亦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主張之金額, 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高智美 、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魏漢霖 (略)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霖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搭載林慶宗,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六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 路交岔路口,適游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游舜翔正騎乘機車已經行駛在上揭交岔路 口路中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撞 擊游舜翔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導致游舜翔因車禍 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而魏漢霖於車禍肇 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傑豪即游舜翔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號誌,但被告有無減速伊並不知情,看到游舜翔之車輛時就發生車禍等語。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77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0

PCDM-108-審交易-1153-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戰裕文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應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情形,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且前方有林耀川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注意暫停 禮讓林耀川先行穿越通過,即以時速79.2至85公里之高速行 駛通過路口並直接撞擊林耀川,導致林耀川傷重不治身亡等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因昏迷送醫急救,以致於無法主動 報警並自首,而未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此已減少一次減刑 機會,倘若在無特別應予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下,逕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即屬過苛,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前揭主張納入量刑考量,復未審酌上訴人 犯後積極洽談調解、始終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 行為當時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等量刑因子,並以雙方未達成 和解為唯一理由,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量刑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 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 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 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 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更難逐一列記 其細節,如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 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生活狀 況等情狀妥適量刑,雖未細載上訴人之年齡、就學中、案發 後昏迷而無從自首以及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而自 首僅依法得減輕其刑而非一律均應予減刑,況自首與行為人 成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 名與否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刑法上應否加重其刑 或應否減輕其刑之審酌因素不同,尚無相互參酌之必要,是 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上 訴人之刑責,無違法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 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民事判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98-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 ,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除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 「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 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 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 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 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 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 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 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 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 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 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 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 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 平刑緝字第74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 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 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 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 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鍁之子鄭銘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 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確 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 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 、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 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 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 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 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 ,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 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交簡上-204-20241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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