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