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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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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銘 吳孟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偉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外側快 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高鐵 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 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致吳孟桓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 克、脾臟中度撕裂傷、腹腔積血、腦震盪伴多處擦傷、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腎臟挫傷、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孟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偉銘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楊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及證人陳貴燃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6、105至108、137至140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41至4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5055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6047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覆 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 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7號函、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診斷證 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100934 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05131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3、6 0至65、68、70至90、94、117至129、167、168、171至173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交易卷第 51、57頁),足認被告楊偉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偉銘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楊偉銘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偉銘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生 ,造成告訴人吳孟恒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此 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孟恒成立和解 ,且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吳孟恒任何損害,難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楊偉銘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學歷、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告訴人吳孟恒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回復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銘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5段外側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 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 速行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吳孟桓所騎乘 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陳貴燃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貴燃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偉銘 、吳孟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楊偉銘、吳孟桓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陳貴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燃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5、 47頁、交易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 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 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 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 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 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 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 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 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 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偉銘乃一過失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孟桓、陳貴燃身體法益而構成數罪,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而就被告楊偉 銘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應為不受理,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就該不受理於理由欄中敘明即足,毋庸於主文另 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交易-230-202503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台一線425公里處,欲從內快車 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時,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訴外 人高倩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方向行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286元(含工資7,000元 、烤漆費用11,076元及零件費用22,21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調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68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標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 ,擦撞高倩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 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11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 使用2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80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83元(即工資7,000元+ 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14,807元=32,883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10÷(5+1)≒3,7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10-3,702)×1/5×(2+0/12)≒7,4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210-7,403=14,807。

2025-03-13

CCEV-114-潮小-5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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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枋寮鄉台1線434.2公里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家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 定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計算賠付潘家筠新 臺幣(下同)475,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3 1,000元,就賸餘44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7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 (本院卷第74-76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依上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家筠之事 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賠案memo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 、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查 ,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420,974元(零件303,679元、工 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32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11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 30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83元(即工資60,91 0元+塗裝56,385元+零件210,888元=328,183元),扣除系爭 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31,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97,183元(計算式:328,183元-3 1,000元=297,1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679÷(5+1)≒5 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679-50,613) ×1/5×(1+10 /12)≒9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679-92,791=210,888

2025-03-13

CCEV-114-潮簡-48-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林峻任 訴訟代理人 藍心妤 被 告 余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駕駛訴外人鑫盛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KPC-256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格,因被告 所有之車輛683-NKG普通重型機車傾倒(下稱系爭機車), 至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04元、工作損失7,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伊服兵役期間,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之 停車格內逾四個星期時間,忽接到電話通知表示系爭機車傾 倒,惟其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停車格內且有架立中柱、鎖龍頭 ,應不至於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固可推知事故發生時二車均停放於路邊,系爭機車已 傾倒於地面接近系爭車輛位置。原告主張被告停放之系爭機 車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停妥乙 節負舉證責任,惟依據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雙方車輛均處於熄火靜止無人駕車之狀態,被告亦未在現 場,且照片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停放時有架立中柱之方式 停放,該方式得以使機車維持停放穩固為真實,衡情被告之 機車若未停放妥當,應會立即傾倒,不至於在間隔相當時間 後突然發生自行傾倒狀況,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告之機車傾倒之原因係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妥當,衡諸系爭機 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或受其他車輛撞擊,或遭系爭小客車撞 倒,或因其他人遷移其他機車不慎推倒等等均有可能,尚不 能單純以被告停放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發生傾倒之結果,即 遽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及工作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0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2446-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742元(含鈑金702元、烤漆5,772元、 零件7,26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229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機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 汽車停放之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 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之零件費用7,2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810元【 計算式:①7,268×0.369=2,682,②(7,268-2,682)×0.369×(8/ 12)=1,128,①+②=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7 ,268-3,810=3,458),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702元、烤漆5,7 72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9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4元(9,932÷13,74 2元×1,500=1,08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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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 設劃停車再開標誌「遵1」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嘉豐 十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乙○○(姓名 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同有過失,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柏傑於112年12月29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臺大生 醫醫院113年8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042號函 暨所附病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1日竹 監鑑字第1133139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32頁、第48頁至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 「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且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即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六街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於隘口六街設劃停車再開 標誌「遵1」及「停」標字,而於嘉豐十一路2段則設劃「慢 」字、當心兒童標誌「警35」及學校標誌「指62」,此有前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63頁背面),是 就上開路口而言,隘口六街應屬「支線道」,嘉豐十一路2 段則屬「幹線道」。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隘口六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 即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4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讓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被害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分別受傷,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 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 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 65頁背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主要責任。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告訴人是否提出個人資料憑供辦理保險相關事宜等之意 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偵查中詢問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人員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之意見,告訴人陳稱略以: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之前開出 的調解條件,被告也不接受,所以我覺得也沒有調解的必要 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就 本件車禍肇因之責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CDM-113-交易-782-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 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 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 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 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 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 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 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 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 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 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 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 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 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 ,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 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 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 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 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鄭子煌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 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 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鄭子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𦻻莉(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鄭子煌駕車過失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 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 駛,在文化路189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往對向路外行駛再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100元、看護費用2 萬元、交通費2萬2,75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1萬893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7,467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383 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8,649元。又劉𦻻莉為系爭汽車登記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鄭子煌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 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鄭子煌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鄭子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5,242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系爭汽 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駛,在文化路189 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路外行駛再 行倒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好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子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子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子煌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鄭子煌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劉𦻻莉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參酌鄭子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系爭汽車 是跟朋友借來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9頁 ),足證劉𦻻莉允許鄭子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照前開說 明,推定劉𦻻莉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鄭子煌前開 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劉𦻻莉復未 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劉𦻻莉應與鄭子 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5萬5,1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證,然原告於1 12年4月12日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支出340元)、113年1月 5日、113年7月19日及114年1月17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 各支出34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支出1萬430元部分,屬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萬3,310元(15萬5,100元-340元×4-1萬430元=14萬3,3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0日,依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單 趟以1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2萬2,750元,其中於112年4 月12日、113年1月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交通費用,均非屬 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2萬1,700元【2萬2,750元-(175元×2×3)=2萬1,7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萬89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 書、購買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補體素共4,650元 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應予扣除,原告僅得 請求6,24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主述特定活動角度時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151443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 111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0月1 3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以原 告111年薪資所得40萬3,814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8,2 67元(40萬3,814元×7%=2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184元【計算方式為:28,267×6. 00000000+(28,26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212,1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因進行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於113年 5月1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2,489 元,已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然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予扣除重複計算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萬8,544元(4萬2,489 元×3-4萬2,489元×3×7%=11萬8,544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卷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3,310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 費用6,24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2,184元、不能工作損失11 萬8,5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1,98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萬5,242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 6,739元(72萬1,981元-9萬5,242元=62萬6,7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萬6,7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支出鑑定費用1萬4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881元(62萬6,739元÷95 萬元×1萬430元=6,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簡-25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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