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廷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郁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
5、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7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
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明義街與美村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興街285巷往明
義街方向步行欲穿越美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
因而在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
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
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1,67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8,410
元(急診550元、住院37,86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50,654元(醫療住院49,111元、
中醫1,483元)、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2,611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需固定回診追蹤」,及1
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
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
椅便盆椅病床。」,依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
平均壽命76.63歲,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滿60歲,尚有餘命1
6餘年,以16年計算,每年156,600元(600元×5次×52週),
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為1,869,010元〉。
3.看護費用492,800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於
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專
人照護,共計492,800元)。
4.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及顱内血腫,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
經治療失能症狀殘存,下肢乏力,需專人照護,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顏君於113
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
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
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
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原告為59歲8個月,距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日
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每年尚需1,022,000元,依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為12,244,414元〉。
5.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依原告傷勢,需復健器材避免身體
機能加速衰敗)。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
日函所示,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須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光
田醫院沙鹿區,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200
元×2 次(來回)×5次×52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交通費為1,246,0
07元)。
7.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
…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
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
,…」,原告有使用輔具之需要,而成人紙尿布無法重複使
用,每月以30片計算,每片單價18元,再以平均餘命來計算
使用時間,共計為103,680元(18元×30日×12月×16年)。其
餘輔助器材僅請求購買一次之金額,輪椅為15,120元、便盆
椅4,050元、助行器1,557元、 沐浴椅2,160元,合計126, 5
67元(103,680+15,120元+4,050+1,557+2,160=126,567)
。
8.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於111年5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
3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435
,600元(36,300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278,640元〉。
9.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撞擊,初判表亦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後續醫療費用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再函詢光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係目前看護之
行情,且應考量通膨因素。後續看護費用,以長照安養中心
之看護方式,每月亦至少需4萬元。復健器材費用醫生建議
原告在家復健,有無必要性,請鈞院斟酌。後續復健醫療,
依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示
內容,足認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治療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原
告碩士畢業,數學老師,在醒吾科技大學任職,後因父親失
智始回家照顧,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原告
傷勢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且無康復可能性,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未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額共864,657元(134,657+730,000=864,657)。
二、被告抗辯:
事故當日下雨,但被告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
於醫療費用91,675元、看護費用492,800元、輔具器材費用1
26,567元,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
864,657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
診斷證明書僅是建議,復健次數是否有必要每週五次,每次
金額600元均爭執,除非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
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亦過高,且受重傷之人平均餘命亦不應
以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非必要器
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格之合理性。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
1,246,007元,仍爭執是否終身復健,車資單趟200元沒有意
見,至於次數有爭執。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係退休
教師,掛名投保職業工會,請原告提出報稅或營收資料,原
告應該提出真正薪資證明,僅同意原告113年6月21日書狀以
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
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節,業據
其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65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2月19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16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23、14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
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
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6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2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675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
1,869,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5月
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113年8月14日(113)光
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內容分別略以:「目前雙側偏
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
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
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
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
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
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
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
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
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
,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
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
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
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11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
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⑵依⑴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
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每年156,000元(600元×5次×52週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
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
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867,932元【計算方式為:156,000×11.00000000+(156,00
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7,931.00
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9
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1紙為證(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7-77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9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
所示,分別略以: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
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
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
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
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
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
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
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
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
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
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
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5、11
5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並未逾越上開
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現今安養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約33,000元至
47,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3-132頁),同意以長照安養中
心之看護方式為主,及每月看護費用至少以4萬元計算,核
與目前一般長照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無明顯相違,
自屬可採。
⑵依⑴所述,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每年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
),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
7,482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47,481.000000
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出院後需持續在家復健,有
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支出器材費用26,099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健身車購買證明1紙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1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
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
病床」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上述
臥式健身車,係供其在家長期持續復健使用,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核屬有據。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0
0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46,0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83頁),被告除對於每趟車資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
均予爭執。惟承上2.⑴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
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有據。又交通費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
00元(計算式:200×2 ×5次×52=104,000),再參酌内政部
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
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
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
續醫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288元
【計算方式為:104,000×11.00000000+(104,000×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00)=1,245,28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7.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輔具器材之必要,
支出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
用品目錄及價格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
第85-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6,567元輔具器材費用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庭理髮師,111年5月時之投
保薪資36,300元,應以每月36,300元計算其薪資,每年工作
損失為43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111
年5月當時之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
4頁)。而原告係52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7年3月2
5日為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5年10月;又兩造同意以11
1年度勞工保險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照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00元(參考勞
動部網站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
28166/28180/28182/28184/29016/),則原告每年工作損失
之金額應為302,400元(計算式:25,200元×12=302,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1,866元【計算方式為:302,400×4.0
0000000+(302,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1,581,865.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
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
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受傷前在父親理髮店幫忙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9,709元(計算式
:91,675+1,867,932+492,800+5,747,482+26,099+1,2
45,288+126,567+1,581,866+1,000,000=12,179,709)。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4,65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對此亦
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315,052元(12,179,709-864,657=11,315,0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15,0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7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