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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吿在告訴人乙○○住處前持擴音器,對告訴人 乙○○、被害人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感到 不快、不安,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被害人感到畏懼、痛苦 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 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遠離告 訴人、被害人住處,並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精神上騷擾,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謾罵告訴人、被害人時所用之擴音器1個,並未扣案,價值 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 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乙○○及乙○○之配偶李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公尺,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另案(即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案件 ,下稱前案)移送、起訴後,仍未遷離本案住所而持續居住 ,並於113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擴音器對 乙○○、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因而對乙 ○○、李玉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 員警據報當場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又無斷辱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李玉美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知悉其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日為113年8月27日,相距前案查 獲時已逾3月,此以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於客觀上已非密 接,且被告於前案查獲經移送後,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是其後被告再度返回原址,有一積 極之行為出現,應認係「另行起意」,故本案非前案效力所 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密集違犯保護令,前案 經起訴又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刑罰對之約制力有限,建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88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於住處對告訴人言 語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期間告訴人並不理會被告,而於 被告持續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之子亦在場聞見並打電話報警等 情,可認告訴人雖有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然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應屬騷擾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 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 量其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 13年4月2日對甲○○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甲○○明知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 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以言 語辱罵乙○○,並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乙○○之子張獻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知悉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制止證人張獻中吸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張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4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TCDM-114-簡-5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2年7月19日」更正為「於112年7 月7日19時29分」;同欄第10行「於113年7月8日2時許」更 正為「於112年7月8日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網站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 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僅 因細故即騷擾被害人,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 違反保護令行為,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宗穎曾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李亞倫則為李宗穎 之子。甲○○前因對李宗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 亞倫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亞倫等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於112年7 月19日收受前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8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之臉 書暱稱「黃靖雅」公開分享李亞倫原張貼於臉書之照片,並 於該則文章張貼:「被結紮男騙結紮男說他可以生我是玩具 你爸爸好自私」等文字,李亞倫因而透過臉書之通知知悉其 照片遭甲○○分享並張貼前述文字,以上開方式對李亞倫騷擾 行為。 二、案經李宗穎、李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有以「黃靖雅」之帳號分享告訴人 李亞倫之照片,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指我家的貓結紮了 還在到處亂找母貓。我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不能騷擾李宗 穎、李亞倫等人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李 亞倫說他爸爸跟我說的事,因為我原本要跟告訴人李宗穎生 小孩的,我很生氣,我在臉書上分享照片寫的事我心裡的感 受及告訴人李宗穎之前跟我講的話,我知道保護令,但法官 有跟我說網路上可以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亞倫證稱:「 黃靖雅」這個帳號之前就曾經貼文標記我,這次也有標記我 ,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前述保護令,卻仍於前述時間、地點分享告訴人李亞倫 之照片並張貼前述文字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2025-01-10

CTDM-113-簡-2631-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9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趙○○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前案)係以被告不同行 為日期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及分割客觀行為之依據,前案因而 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2罪。本案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0日、11 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4日及112年1月27日 ,縱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未論及被告112年1 月15日之行為,顯見被告112年1月15日之行為乃另一犯罪事 實,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況且本案與前案之證據經告訴 人分別提供,前案相關事證已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兩案證 據並非完全重疊,違反保護令事證未涵蓋於前案事證。原審 遽以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家防 官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以電話告知被告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家防官表示已知悉民事暫時 保護令內容;然被告仍於附表二所示「寄發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三所示「寄發日期」, 傳送附表三所示「寄發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於 附表四所示「寄發日期」,傳送附表四所示「寄發內容」之 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電子 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23161號函所附嘉義縣民雄 分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 護令錄音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 頁、第35至55頁、第72至73頁、第177頁、第259至262頁) ;而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五所示 「寄送方式」傳送附表五所示「恐嚇內容」之文字予附表五 所示「收件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前案 判決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 號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字第2773號 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39頁)。 五、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   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 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 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 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 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 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 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我 父親於111年12月5日在送藥過程為了撿被風吹落的藥袋而掉 入溝渠,在我父親過世的前半年,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我父 親說我很糟糕,或說我們不是很有錢嗎,為何不賣幾塊土地 給他,甚至將帳戶內新臺幣100萬元轉走,做不好是我的事 情,我不懂為何這樣對我父親。在我們婚前不小心懷了第二 個孩子,雖然有結婚打算,但岳母不同意我們結婚,要求我 們拿掉,我也因此向我岳母跪求,說我們有能力養孩子,希 望可以生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乙○○ 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5月跟被告說要離婚,因為被告被我 發現一直外遇且買春,小孩也是我在照顧,可能因為這些對 他產生刺激,之後12月討論離婚的事情,而被告的父親是12 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對我們 做嚴重的恐嚇行為,一開始為了保住孩子爸爸的顏面,只是 聲請保護令,但被告沒有收斂,依舊對我們為恐嚇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認為 被告無法接受他爸爸死於非命,將這一切怪罪在我女兒、我 和我家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 111年5月迄同年12月間,陸續因商談離婚、面臨父親驟逝等 事件而對告訴人甲○○、乙○○心生怨懟,加上對過往家人相處 情形、金錢、生子等事件之不滿情緒,遂於111年12月25日 至112年1月27日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寄發手機簡訊之方 式,傳送帶有恐嚇、辱罵意涵之文字給告訴人甲○○、乙○○, 且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與辱罵訊息之舉止並未因其於112年1月 11日獲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停止,持續至112年1月27日 。觀諸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月27日止,被告傳送恐 嚇訊息之時間前後合計不過34日,時間密切接近,附表二至 五之文字內容同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 ○○、乙○○或加以辱罵,恫嚇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方式 均相同,內容亦相似,主觀上都是藉由恐嚇告訴人甲○○、乙 ○○達到宣洩心中憤恨情緒之目的,且因112年1月15日至112 年1月25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舉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誡命 內容,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自由法益,兼及侵害家庭暴 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等法益,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甲○○、 乙○○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分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係基於同 一不滿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 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六、前案判決宣示之日期為113年1月5日,時間在檢察官所指本 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後,前案審理之際,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潛在性犯罪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併審理,然前案未一併審理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又 因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未經前案審認 而異。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復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保護 令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雖前案係 將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日數為單位予以論罪,就罪 數認定之法律評價與本院有別,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甲○○、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各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原因 ,自不受前案關於罪數認定之拘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 告112年1月1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在前案審理範圍,不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顯係將屬於接續犯之一部分行為予 以單獨割裂觀察並再予以追訴處罰,認無可採。 七、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 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 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 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 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 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執詞稱告訴 人甲○○、乙○○於前案提告時已經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僅有 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告,然被告傳送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或附表三、四所示簡訊給告訴人甲○○、乙○○時, 並未嚴加區分文字內容屬性為恐嚇、騷擾或辱罵,而係全部 繕打在各該「寄發日期」之同一封電子郵件或同一則簡訊, 此觀上揭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即明。從而,被告顯 係藉由各次寄發給告訴人甲○○、乙○○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之 舉同時達成恐嚇危害安全與辱罵之目的,並以此等方式騷擾 告訴人甲○○、乙○○,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獲悉保護令後 ,前揭傳送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乙○○之行為 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 述,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在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 ,以免一案兩判,自不能因提告之告訴人在不諳法律之情形 下,先後交付事證給檢察官偵辦,即認檢察官可將同一案件 重複提起公訴,或在判決確定後,再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 基本原則至明。因此,檢察官前開所持上訴理由已然違反刑 事訴訟揭櫫之基本原則,難以憑採。   八、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起訴,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件者名稱 電子郵件帳號 1 Chao 000 00000 [email protected](下稱A帳號) 2 趙○○ [email protected](下稱B帳號) 附表二(寄發電子郵件騷擾告訴人甲○○、乙○○): 編號 寄發日期(寄件帳號) 收件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月15晚間8時35分(A帳號) 甲○○ 乙○○ 今天是爸爸六七,孫子居然都看不到 下禮拜天是爸爸滿七 孫子從來沒有來看過爺爺 好冤啊爸你一定要報仇 爸你一定要去找他們 他們看不起你你出殯那天居然還來罵你 他們拿了你一堆錢,結果還一直罵你 想到就罵你 來了也罵你 你生前從來沒有說過他們任何不好 您還非常疼他,結果你死後她們還一直罵你一直要你的錢 第一時間把你的錢轉走 這樣的人還有良心嗎這樣的人是人嗎 爸你一定要找到他們,會找到他們的 快要過年了,爸是他們兩個人一直死盯著你的錢 爸一定要晚上去看看它們 要告訴他們吃好睡好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 拿了好多錢 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心安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拿走錢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3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6分(A帳號) 甲○○乙○○ 爸還沒吃飯,拿了一堆錢的人 怎麼還吃得下飯,怎麼還有臉吃飯 拿了多少錢了? 爸爸晚上找你們去算錢 是不是拿了六百多萬了,還要再拿550萬 拿了好多錢 吃的好肥 睡得安穩? 要過年了、爸爸要去找你們 要找孫子 4 112年1月20下午5時27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5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42分(A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6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37分(A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7 112年1月22下午4時31分(A帳號) 甲○○乙○○ 爸今天回來了 一定要先去桃園把那個死要錢的畜牲抓起來,害死爸的畜牲 生前拿了爸六百多萬,死要錢的 簡直不是人 死後還來罵他,爸生前對她這麼好 這麼疼她。 完全眼裡只有錢,這兩個都不是人, 今天一定要到它家裡把它抓這起。它要錢 就燒兩億庫錢給它,讓它下去花花個痛快 8 112年1月24上午3時26(A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收走 9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A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10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B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11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B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12 112年1月20晚間8時55分(B帳號) 甲○○乙○○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13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0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為什麼你們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你們的眼裡只有錢 2017年孩子剛出生沒多久 你們就要錢,控制狂的媽媽就教小孩說要拿1700萬?我哪來的1700萬可以給你們? 我也是個認真上班的人而已,你們這些貪得無厭的畜生,我根本沒有對不起你們什麼 你們就要跟我拿1700萬?妳們是被什麼蒙蔽了嗎?拿孫子的未來跟幸福來交換 你們還是人嗎 爸被你們害死了 他生前說過 不懂感恩的人 一毛錢都不要給他 畜生乙○○ 又為了我這個家打拼了什麼 每每在夜裡折騰 錢錢錢 害死了第一條小生命 現在害死了我爸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 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下面會有很多餓鬼會陪著你 啃食你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14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6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15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B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附表三(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甲○○):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2 112年1月20日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3 112年1月20日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4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 5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 害死爸的垃圾,拿了爸六百多萬,居然還到他靈前罵他不要臉,眼裡只有錢,滿腦子只有錢的垃圾 6 112年1月23日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7 112年1月24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附表四(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2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圾。 3 112年1月22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4 112年1月23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5 112年1月24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時間 收件人 寄送方式 恐嚇內容 1 111年12月25日 13:46 甲○○ 簡訊 "接下來是你們了你們都不處理事情我時間到了我要親自用雙手處理掉。"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2 111年12月25日 17:11 甲○○ 簡訊 "我一定會找到妳親手解決妳們。 然後用你最愛我爸的錢堆滿你 我一定會去找你"、"我年前一定會上去找妳"、"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一定不會 這輩子絕對不會 讓你們不得好死 不得善終就是我剩下的唯一目標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3 111年12月25日 19:31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好多好多錢堆滿你們的身體堆滿你的頭顱 我一定會跟你們做個了結一定會找到你們,你們這輩子晚上一定會有人跟你們索命的 4 111年12月25日 23:44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你的命來換1700萬夠不夠?"、"我讓她一直睡 睡 睡到飽為止,看有多喜歡睡 "、"你們這輩子就拿命來換"、"妳每花我爸一毛錢,就用你們的命來換。 "、"我發誓 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一定這輩子不會放過妳。"、"你們逼死人,那我就一定會先送你們走,跟你們的恩怨 這輩子一定會跟妳做個了結。 我一定一定不會放過妳"、"你們反正一個都跑不掉的 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我就一定會去找你們" "我是不可能放過你們的 絕對不可能放過妳的那就用自己的命來換,那我一定會先找到你們\你們只要不出面解決,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我一定會去找到你。我全數10倍奉還。"、"你們一定這輩子會付出自己的代價。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的 把人逼死了,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你們一個也別想走得掉。" 5 111年12月26日 11:51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爸已經走了,我沒有甚麼好再忍的了,妳折騰我的我全數會還給妳 恐嚇罪? 要恐嚇甚麼? 人都死了 我還有甚麼好怕的了。"、"我就是在爸面前發過誓 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們的,做過得每件事情 我都會全數奉還。"、"沒有的話 妳也可以去死了"、 "這輩子的仇 我是一定會報的祝福妳媽每天吃飽 睡暖 躺在錢堆上面過日子" 6 111年12月26日 1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現在妳不出門處理妳父母不出面解決 只要多拖一天,我都會記著 我一定會找到他們舔了人血饅頭的人 一個都跑不掉的。全部的恩怨我一定會一次清算它。"、"我說過我發過誓這個仇我這輩子一定還,她說的每一句話 我都要她自己好好體會 好好的用有限的生命來還 我一定會做好計畫,這事情只要我還活著的一天,這就是我下半生的計畫。 妳想做甚麼上法院都可以 那我就加速這個進程。" 7 111月12月26日 22:51 乙○○ 甲○○ 電子郵件 "330台灣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甲○○ 116 台北市○○區○○路○段00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 乙○○爸我們不能再忍了 我一定要他們用命來還 你答應我了都要支持我,我發過誓了我一定要找到他們報仇" 8 111年12月26日 21:18 甲○○ 簡訊 "不得好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9 111年12月26日 23:03 甲○○ 簡訊 "妳女兒折磨我十年,我就折磨你多久,你2018後開始折磨我我就加4年,我一定要找到妳 14年折磨還給妳 讓妳接下來的人生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妳要帶著他的錢上路"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0 111年12月27日 08:05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燒了好多給你她很愛錢 你要拿一疊 放她頭上 拿一疊放她腳上讓她好上路去找你賠罪" 11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她們這輩子只能躺在床上只剩下手能動,我要每個月送現金給她們 要看她們這輩子就只是當個廢物 讓她們只剩下手中都是錢讓她們這輩子就是只能躺在床上當一個無恥的廢物 12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找到她們親自抓她們來跟你下跪 我一定會抓到她們 一個都跑不掉" 13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簡訊) "折磨十年的時間會全數每一天還給妳跟妳媽 一個都跑不掉 她的餘生只剩我跟她祝壽 祝她活得痛苦 活得悲慘 不得好死 妳講一個 我就折磨她一年 妳講了四個人我就要折磨死她四年 讓她一輩子活得只有錢" "讓她數鈔票 睡在鈔票上" "妳折磨我的現在我要全部數十倍奉還"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因乙○○封鎖趙○○手機 趙○○複製該封簡訊傳到乙○○電子郵件** 14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妳們一個讓你們躺著安穩過年 我的餘生 唯有看到你媽死了 再送你一起上路作伴才會了結 妳跟妳都不可能躲得掉的" 15 111年12月27日 22:06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死後22天,你們壽命-1天了" 16 111年12月27日 22:08 乙○○ 甲○○ 電子郵件 "今晚有更多錢會出現在身邊到地獄前要先花完喔" 17 111年12月27日 08:42 甲○○ 簡訊 "你拒絕回應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你們倆個人"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8 111年12月28日 08:54 乙○○ 甲○○ 電子郵件 "1/10前妳們都沒有回應的話我一定去桃園/台北找妳們過年 我知道你住哪裡"、 "不同意的話 大家都別活 我這輩子遇到妳任何一個,我一定第一時間送妳走"、"我不會再容忍任何東西 你們敢動台北家的鎖 敢破壞台北家的任何東西我就把你桃園的門跟房子給砸了燒了這十年的每件恩怨 趁你還活著呼吸的每一刻都要你還完 你折磨我的每一天 你媽說過的任何一句折騰的話 我都要折磨她到她沒有呼吸為止"、"你講了好幾個小時,我就讓妳跪到妳沒有呼吸為止" 19 111年12月28日 20:59 乙○○ 甲○○ 電子郵件 "還沒死就應該回應啊錢準備好給你了 怎麼還不來領 還沒死透嗎? 沒死透就起來領錢啊" 20 111年12月28日 22:59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的陽壽又減一天了孫子沒有爺爺,他也不需要死要錢的人" 21 111年12月29日 08:15 乙○○ 甲○○ 電子郵件 "應該還有呼吸就起來領錢啊 一疊一疊的拿 1700萬 看要燒多久才能燒完給你 垃圾 死垃圾垃圾死了都沒關係" 22 111年12月29日 08:38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找到你們的時候 我會讓你們更生不如死 " 23 111年12月29日 11:47 乙○○ 甲○○ 電子郵件 "垃圾你不回 過年一定去給妳拜年" 24 111年12月29日 13:21 乙○○ 甲○○ 電子郵件 "真的覺得妳好可愛又很滑稽。死到臨頭都還不曉得"、"一旦他已經覺悟不願意再忍下去,你就會知道事情已經到了不可能善罷甘休的時候了"、"妳已經沒有選擇了 還不曉得嗎? 除非妳不會在台灣繼續生活 真的消失在這塊土地上"、"過年前找一天,雙方律師跟妳跟我,還有妳媽 坐下來。請律師是給你面子保護妳自己 ,不然我還真的是不會客氣甚麼了"、"妳要上法院是妳的決定我要怎麼解決是我自己的決定"、"一直不回應 擺爛 我年前就會一定上去找你 找妳媽處理。 妳不怕 不敢碰面 那這件事情就不可能有個了結。" 25 112年1月4日 00:10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要很慢很慢的痛苦的死去 死要錢的 王八蛋 用妳的每一滴血來償還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每一塊錢換你一滴血 讓你慢慢去死" 26 112年1月4日 00:12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到那裡就去哪裡折騰妳 抽你的筋 剝你的皮讓妳永世痛苦 要追殺你十世 " 27 112年1月4日 00:23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要錢的垃圾,我一定要慢慢的折磨妳到死要追殺妳十世 讓妳永世不得超生 挖你的墳 烤你的骨"、"用你的壽命來還 很快你就會不行了 但也會很慢 讓妳一點一滴的慢慢走讓妳生不如死 讓妳知道什麼叫做有錢沒命花" 28 112年1日4 00:34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讓小孩沒有爸爸  我就讓你體會同樣感受 讓妳細細體會 妳不可能跑的掉的" 29 112年1月4 00:43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讓妳活著品嚐一下妳不可能跑得掉的 這個仇 這輩子一定會親自跟妳了結 一個都別想逃 " 30 112年1月4日 18:54 乙○○ 甲○○ 簡訊 "忘恩負義的敗類,我一定要追殺到妳"、"妳這輩子一定會要血債血還"、"妳媽餘生一定要用他自己的命還還,她罵了我爸多久,我一定會十倍奉還給她 拔掉她的舌頭讓她下地獄去償還她這個專業毀人婚姻的孽"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31 112年1月4日 19:06 乙○○ 甲○○ 電子郵件 "只要你甲○○這個垃圾花到我爸的任何一塊錢 一定會橫死街頭 不得好死"、"直到看到你斷氣的那一刻 要你不得好死 我一定會去找你的 " 32 112年1月4日 20:0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就要妳這輩子折騰我的時間雙倍奉還給你你折騰我10年 我就要奉還給你20年 " 33 112年1月4日 22:50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了沒有?王八蛋應該要下地獄 讓妳在油鍋裡面反覆炸到屍骨無存" 34 112年1月4日 22:5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剛好是爸的滿七爸要是沒有看到孫子的話 我一定要讓你們全家付出代價我一定這輩子會向你甲○○索討 我一定不會放過妳 要讓妳這輩子不得好死" 35 112年1月4日 22:58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 死的人應該是妳" 36 112年1月5日 2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償命的有很多人做鬼都不會放過你的 不是只有我 王八蛋甲○○ 妳不得好死會有很多人去找你索命的 妳陽壽快盡了 一生不積德 不積口德你會很快有人找你償命的" 37 112年1月5日 23:2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孫子沒有回來過年沒有回來陪爸爸,你們兩個人就得去死" 38 112年1月20日 11:25 乙○○ 甲○○ 電子郵件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 39 112年1月20日 21:21 乙○○ 簡訊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趙○○0000000000寄給乙○○的簡訊** 40 112年1月22日 20:32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1 112年1月23日 14:29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2 112年1月23日 14:29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3 112年1月24日 20:43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4 112年1月24日 0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45 112年1月24日 03:26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你害死多少人 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橫死街頭 一定會 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我可以感應得到 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 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46 112年1月24日 20:42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7 112年1月27日 0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去死就好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為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乙○○之母。趙 ○○前因對乙○○、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令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趙○○於112年1月11日10時43分知 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郵件帳號,於附表二至所示之寄發日期,寄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復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寄 發日期,傳送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 另接續以隱藏來電顯示撥打甲○○、乙○○2人分別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上開方式騷擾乙○○、甲○○2人,而違反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7日之期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傳送加害身命、身體 之事之恐嚇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予乙○○、甲○○,使乙○○、 甲○○因瀏覽前述電子郵件、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業已知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然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月15至1 月27日),接續以行動電話或操作電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 號,分別傳送或寄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抑或 撥打電話予乙○○、甲○○2人,而以前述方式騷擾乙○○、甲○○ ,因而違反保護令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簡訊、 電子郵件與前案被告傳送或寄發該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之訊息、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相同或密切接近,且傳送之對 象同一,甚傳送之訊息及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有部分相同。是 倘被告前述舉止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前 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 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373-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定義亦 未修正,均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且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第3條第1款、第61條第2款之犯行無 涉(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1條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為前配偶,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 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被告卻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 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5至6頁)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紛爭,竟以搶看手機 等騷擾之家庭暴力方式與乙○○發生爭執,所為有所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犯後因教養幼子之必要而持續與 乙○○溝通,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已獲乙○○諒解,然考量被告無 視保護令之禁令而犯本案,仍有予以適度警惕之必要。再衡 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電塔工作,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7至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乙○○ 實施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巷00號即乙○○租屋處,與乙○○發生爭執、 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以此騷擾行為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嗣經警方據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騷擾之故意。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張。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5-01-09

ULDM-113-簡-28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聲請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 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詎乙○○於 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 又因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丙○○○發生口角,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未扣案)破壞房門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致丙○○○受有左 側脖子瘀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另辱罵丙○○○「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其曾於113年6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其亦曾辱罵「你娘機掰」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其是因 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床上才會有上開言語衝突,其未破壞房 門,亦不曾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內容包含:被告不得 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嗣被告於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 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知有本件保護令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 頁),且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 月6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120344956號函暨該分局防治組保護 令執行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分局安平派出所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該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和被告是母子關係,被告於1 13年6月23日9時許向伊要錢,當時伊在房間內,伊表示不給 被告錢,被告就持鐵鎚將房門打壞1個洞,手伸進來開鎖後 ,進入房間內掐住伊之脖子,並罵伊「你娘機掰」後離開, 伊脖子左側因此瘀傷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 稱: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在上開時、地掐伊脖子、持鐵鎚毀 損房門,也罵伊「你娘機掰」等語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 。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曾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乙事,適可互為參 照印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11分許報警後,員警前往 上開地點處理時,當場亦發現告訴人之房門損壞及告訴人之 頸部有瘀痕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 第2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空言辯稱其未毀損房門亦未掐傷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及竊聽、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被告自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 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破壞房門、 掐住脖子及辱罵之行為,除已使告訴人受傷外,衡情亦足使 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自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件保護令至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曾先後破壞房門、掐傷告訴人及以穢語 辱罵,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乃血緣至親,仍不知敬 重告訴人,竟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犯上開犯行, 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 弱,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痛,破壞法治 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隔間組裝拆除之臨時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9

TNDM-113-易-2020-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860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事 實  ㈠黃○○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原與2名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 案房屋),該屋並作為乙○○從事美容美甲之工作室。嗣於10 5年起,黃○○因故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房屋移居嘉義, 而與乙○○分居。詎黃○○明知本案房屋現由乙○○居住使用,且 其未獲得乙○○之同意進入,竟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鎖匠,破壞本案房 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20至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委請鎖匠破壞 本案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當日我按電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 都不回我,我一直聯絡不到人,在與岳父及告訴人友人田麗 聯繫後,擔心告訴人出事,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才請鎖匠開 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4、36至38頁、本院 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 ,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5860卷 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亦為其住處,其有權出入云云。惟本案 房屋原為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自105年 起,被告偕同2名子女移居嘉義,生活、工作及就學均在嘉 義,僅偶爾放假時方返回臺北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房屋 由其承租,被告與子女移居嘉義後,由其居住並作為工作室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15324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10 年11月2日前即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110年11月2日清晨前 往本案房屋時,需由告訴人開門方得進入屋內等情(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 嘉義,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僅有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 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使用,其並未持有鑰匙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卻因告訴人拒絕為其開 門,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友人田麗之LINE對話 及通聯紀錄,主張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才強行開鎖云云。然 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即回以「 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 了」之內容(原審卷第183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前之11月2日方因被告疑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而起爭 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發上開訊息後即不再接聽 被告電話,不回覆被告訊息,並於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按門鈴 時不予回應,不為其開門,均係因告訴人不願於案發當日與 被告見面談話,且已明白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當無誤認告 訴人無故失聯之理由。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友人田麗 (LINE暱稱「bubu」)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雖傳 發訊息請田麗幫忙聯絡告訴人開門,卻未待田麗瞭解告訴人 狀況,回覆聯絡結果,即委請鎖匠破壞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房屋外等候時,有聽 到屋內有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27頁),但未提及有人呼救 或重物倒地等異狀,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透過親友仍無法 聯絡上告訴人,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陷於危難之客觀事實, 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尚難認有據。佐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明知告訴人不願 與之見面談話,何以仍執意聯繫告訴人,堅持見面?倘其擔 心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方式確認告訴人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諉稱係 因告訴人無故失聯,擔心告訴人安危,才破壞門鎖入內云云 ,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原判決以本案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認被告侵入 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可責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擅自委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 ),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 (幫忙種稻、噴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 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甲○○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 ,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 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攜帶小刀,亦未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告訴人 與證人甲○○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使之心生 畏懼云云。惟細繹告訴人關於當日被告持刀恐嚇之證述如下 :告訴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2日上 午8時許,我丈夫來到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 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 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 :110年11月2日10時許,我丈夫黃○○在我現住地,但我見他 身上左胸口口袋卻藏有一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黃○○為何身 上有水果刀,他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 是他上新聞。後我要求對方將水果刀放置桌上,他便將水果 刀放置桌上,後來對方就沒再拿取該把刀(偵15324卷第14 頁);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將刀子放在 桌上,是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 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 頁);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後,就到廚房把刀子藏在外套左邊小口袋,刀把露出來 ;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差不多20公分;被告看到男性客戶( 即甲○○),當時他很憤怒,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刀的時候,我 要被告把刀子放下來,被告就這樣對我說(不是我上新聞, 就是你上新聞),我請被告冷靜下來,請他跟男客好好溝通 時,被告才把刀放下來;當時男客與被告、我都有坐下來溝 通,我們當時也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誤 會了男客,後來溝通完沒有事情就請男客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149至152、15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攜帶 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或係於本案房屋廚房中拿取刀子、被 告有無為恐嚇言詞、為恐嚇言詞時有無持刀、持刀時露出刀 鋒或刀柄、有無將水果刀取出放置桌上等情,前後多有歧異 ,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先聽到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聲音,之後才看到被告很氣的朝我走來 ,被告當時手握刀柄,刀放在左胸前的衣服裡,始終未將刀 取出,我是透過衣服形狀判斷刀的長度;被告有對我說「等 一下不是你要上新聞,就是我要上新聞」,之前都是告訴人 在與被告對話,但這句話是對著我說,我認為被告說話對象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持 刀、有說要上新聞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一致, 但就被告持刀之方式、出言恐嚇之對象、恐嚇前是否有將刀 取出等情節,仍不無齟齬之處。且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發覺證 人甲○○於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早6、7點出入告訴人住處,疑心 兩人過從甚密而起爭執,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自 認為是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即屬本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 ,且其另於110年11月8日為告訴人通報被告涉及家暴案件, 於同年月16日在本案房屋內與被告再起紛爭等情,有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及告訴人證述存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至31 3、51頁、原審卷第159頁),實難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 和睦,無法排除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即難輕信作為 補強證據。  ㈣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距離事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原審卷第158頁),而依告訴人該 次證述,被告雖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但未對告訴人恐 嚇即遭告訴人發覺,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持刀前往 本案房屋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日有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原審卷第15 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想報警,對 方說不用,告訴人說是誤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倘告 訴人確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由告訴人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或阻止證人甲○○尋求員警協助。 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揭難以逕採之處,又 別無其他實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 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在一大清早 發現有男子在本案房屋而情緒激憤,且該處為告訴人住處, 在廚房內有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刀」、「被告 有說要上新聞」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 要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自堪認屬實。原審徒 以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刀是在被告手上或桌上,告訴人與 證人甲○○所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甲○○之證述, 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確 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告訴人證述 之補強證據,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可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109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 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告訴人乙○○原本說要好好處理問 題。卻又一直提告,才會基於一時情緒而發文,請斟酌我要 照顧年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 訴人有婚外情,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 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 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 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 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本 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 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 農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 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頁),但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經與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因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 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被告 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TPHM-113-上易-1152-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裁定甲○○ 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 為」更正為「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 為」,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更正為「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右腰臀挫傷及左手 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新增「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孫賜雄為兄弟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 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推擠等攻擊 行為,均係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再對告訴人為言語侮 辱,足認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 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賜雄為胞兄弟,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賜雄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113年5月16日22 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徒手毆打孫賜雄 之臉部並推倒孫賜雄,致孫賜雄受有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 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對孫賜雄辱罵三字經 ,並與孫賜雄發生推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孫賜雄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賜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各 1份、職務報告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之傷勢照片、密 錄器畫面擷圖及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7

CTDM-113-簡-282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頭部挫傷 」補充為「頭部鈍挫傷」,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以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然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觀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7分 許即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 9頁),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點(113 年7月11日16時許),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 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 亦不諱言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罵告訴人討客兄等情節(見警卷第2頁),則苟非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焉 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 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在渠等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因故爭執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討客兄 」、「作夢也在被人幹」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6

KSDM-113-簡-399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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