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定義亦
未修正,均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且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第3條第1款、第61條第2款之犯行無
涉(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1條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為前配偶,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
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被告卻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
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5至6頁)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紛爭,竟以搶看手機
等騷擾之家庭暴力方式與乙○○發生爭執,所為有所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犯後因教養幼子之必要而持續與
乙○○溝通,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已獲乙○○諒解,然考量被告無
視保護令之禁令而犯本案,仍有予以適度警惕之必要。再衡
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電塔工作,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7至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乙○○
實施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巷00號即乙○○租屋處,與乙○○發生爭執、
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以此騷擾行為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嗣經警方據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騷擾之故意。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張。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ULDM-113-簡-28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