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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裁定甲○○ 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 為」更正為「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 為」,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更正為「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右腰臀挫傷及左手 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新增「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孫賜雄為兄弟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 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推擠等攻擊 行為,均係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再對告訴人為言語侮 辱,足認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 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賜雄為胞兄弟,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賜雄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113年5月16日22 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徒手毆打孫賜雄 之臉部並推倒孫賜雄,致孫賜雄受有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 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對孫賜雄辱罵三字經 ,並與孫賜雄發生推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孫賜雄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賜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各 1份、職務報告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之傷勢照片、密 錄器畫面擷圖及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7

CTDM-113-簡-282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頭部挫傷 」補充為「頭部鈍挫傷」,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以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然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觀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7分 許即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 9頁),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點(113 年7月11日16時許),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 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 亦不諱言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罵告訴人討客兄等情節(見警卷第2頁),則苟非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焉 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 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在渠等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因故爭執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討客兄 」、「作夢也在被人幹」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6

KSDM-113-簡-3991-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及 雲林縣政府以發函、簡訊等方式通知甲○○至指定機構報到完 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 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5月16日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易卷第24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衛 企字第1139500981號函及113年5月16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6 6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聯繫及出席紀錄(偵卷 第1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 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 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 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並枉費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安排其 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ULDM-113-簡-287-2025010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21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2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業經甲認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因收受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 在2人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所內,徒手拉扯乙之手臂、肩膀 ,掐住乙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塞入馬桶內,以此方式違反 保護令,導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腫、頭後枕部痛及頸部紅腫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894號卷第39至41頁、審易2585號卷 第2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 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拉扯、掐住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妥適處理糾紛,僅因口角即情 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 值非難,並對告訴人帶來內心之恐懼、不安而影響正常生活 ,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 認輕微。被告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口角爭執,一時情緒 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同非重 大,2人復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審易894號卷第67、71頁),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2585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但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即 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使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31

KSDM-113-審易-258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 載「刑案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證據部分 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之作用,未遠離告訴人甲○○之住所,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 破壞保護令之作用,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 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為與甲○○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 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1月16日經警電話告誡而 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 月3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甲○○之上開住所前,違反前開遠離指定場所之保護令。嗣 經甲○○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前開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30

CTDM-113-簡-2813-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 形,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本 院綜衡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已考量個案情節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對其量刑產生有利之影響甚為有限,實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簡上卷第64至65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具狀表 示:調解期日因公務出國無法出席,且無調解意願等語(簡 上卷第87頁),是被告固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無意願,顯難強求雙方進 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2人感情糾葛而生猜疑與爭執,未能 審慎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關係,而為本案行為,誤觸刑罰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 之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當天確實有前往「○○瑜珈」教室,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找授課的 瑜珈老師(○○老師),我並不知道甲○○當時在那邊上課,在 本人對甲○○的認知裡,甲○○更不可能在任何運動場所出現, 我如果知道,我閃都來不及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往「○○瑜珈」教室前1日或2日,有先致電「○○瑜珈」 教室,向接待人員詢問○○老師的課程,並在電話中表示其是 甲○○的朋友,又改稱是老師的朋友等語,有證人陳麗珍於警 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甲○○有參加「○○瑜珈」教室課程, 及授課老師就是○○老師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臺 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課的瑜珈教室,且在該 處逗留約1小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 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 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 擾之保護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20時22分許,前往 甲○○於該時段上課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瑜珈」教室 ,向櫃台人員要求參觀甲○○當時上課課程,經櫃台人員拒絕 後仍在現場逗留約10分鐘,復又在該址騎樓逗留約1小時,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 (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30

KSDM-113-簡上-25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丙○○係甲○○之母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 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 ○○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嗣丙○○於11 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 下午1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見甲○○搭乘由乙○○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 巷口右邊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際,加速往本案車輛左側駛去 而碰重本案車輛左後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執行資料(偵卷第61 頁至第71頁)。  ㈣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    ㈥門牌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騎本案機車從丙○○的住家轉出來,乙○○把 本案車輛停在巷子旁邊,駕駛座的門還開著,我騎出來看到 ,只能緊急煞車,本案機車就打滑,我還跌倒在地,本案是 一起單純的車禍事件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開所辯已與證人甲○○、乙○○之證詞未合。且參 酌案發現場照片、門牌查詢資料,案外人丙○○位於苗栗市名 門20號住處外之巷口,與證人乙○○停放本案車輛之名門49號 前二者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證人乙○○停放本案車輛在巷 子右側後,左側尚有至少能讓一台汽車通過之空間,難認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左轉出巷口後,有何煞車不及而撞擊證人乙 ○○停放在巷子右側汽車之可能。況且,被告係撞擊本案車輛 後即離開案發現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倘若被告是過 失撞擊證人乙○○之本案車輛,且亦跌倒在地受傷,為何不停 留在現場,反而任由本案機車倒放在現場,人卻離開?故被 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一個說有看到我, 一個說沒看到我,顯然不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乙○○要回名門21號,結果看到巷內很多人, 我們就往前開到名門49號前臨停在路邊,我看到被告騎本案 機車從巷子出來,他在巷口停下來後,看到我們的車輛停在 路邊,乙○○從駕駛座下車,本來要繞到副駕駛幫我開門,被 告就騎機車加速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我把本案車輛停 在路邊,我下車後本來要到副駕駛座幫告訴人開門,就看到 被告騎本案機車到本案車輛後方的巷口,催油門按喇叭挑釁 後,就加速衝撞過來,我趕緊跳開,被告機車撞到本案車輛 左側後就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被告前揭主張洵無 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 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 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乘坐之本案車 輛,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威脅,堪認被告騎車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擔憂其個 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使告 訴人心理、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又漏未 論刑法第305條之罪,亦有未恰,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 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 ,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本案之原因、騎機車衝撞本案車輛之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影響;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616-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 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致被害 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凃○○實施家 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 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凃○○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0時9分許,前往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住 處,以撞門及恫嚇稱:「拎北要給你死就對了」等語之方式 ,對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 之事項,並使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 意,辯稱:這些都是氣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被害人凃○○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0報案紀 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又被告之上述言行,已有明確對被害人施加惡 害之通知,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 足認被告所為,顯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已違反保護令內 容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4

KSDM-113-簡-349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並以 「白癡、腦袋裝屎(台語)」、辱罵張○蒂、陳○妤。』更正及 補充為『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等語辱罵張○蒂,另 以「白癡」等語辱罵陳○妤』;又「告訴人張○蒂」均更正為 「被害人張○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 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 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張○蒂、陳○宏、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夫妻、父子及父女關係 ,業據被告、被害人張○蒂、告訴人陳○妤供陳明確,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向被害人張○蒂稱「你 跟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 是自己自願的(台語)」及辱罵「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等語,向告訴人陳○妤稱「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 台語)」及辱罵「白癡」等語之行為,各足使被害人張○蒂 、告訴人陳○妤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是此部分屬對被害 人張○蒂、告訴人陳○妤為「騷擾」行為。另被告對被害人陳 ○宏所為如附件所載徒手毆打之頭部、背部,及抓住告訴人 陳○妤扭傷其手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霖係成年人,且為被害人陳○宏之◯, 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對被害人 陳○宏為本件毆打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㈢核被告就對被害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上 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毆打被害人陳○宏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之行為 ,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騷擾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對張○蒂、陳○妤、陳○宏各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違反對象有別,方式有異,其違反保護 令之結果非同一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蒂、陳○宏 、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及◯◯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 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蒂達成和解, 被害人張○蒂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陳○妤、被害人陳○宏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 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被   告 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與張○蒂、陳○妤、陳○宏分別為◯◯、◯◯及◯◯,渠等間各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陳○霖前因對張○蒂、陳○妤、陳○美、陳○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命其不得對張○蒂、陳○妤、陳○美 、陳○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詎陳○霖 明知上開保護令内容,且亦知悉張○蒂、陳○妤前曾遭性侵害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6分許, 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號◯樓之住處,以「你跟 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是 自己自願的(台語)」等語,指稱張○蒂遭性侵係自願為之 ;另以「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台語)」,指稱陳 ○妤遭性侵亦係自願為之,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辱罵張○蒂、陳○妤。陳○霖復徒手毆打陳○宏之頭部、背部 ,致其受有後頂部紅腫、後背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陳○妤見狀上前制止,卻遭陳○霖抓住並扭傷其手 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霖以上開方式對張○蒂為 騷擾行為;對陳○妤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對陳○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張○蒂、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蒂、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違反保護令案截圖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司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霖就對告訴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對告訴人陳○ 妤所為上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對告訴人 陳○妤為言語騷擾,再扭傷其右手,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成年人,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陳○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就對陳○宏毆打之行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4

KSDM-113-簡-383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禁止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事 暫時保護令」,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2行「對丙 ○○為不法侵害行為」,補充為「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告訴人丙○○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希望可以讓被告好好治療等語;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讓被告繼續治療等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 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之情形,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之間 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干擾而一時情緒失 控,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 被告可以繼續治療等語,公訴人亦表示若告訴人無意見則同 意給予緩刑等語,及審酌被告現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 ,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規則用藥, 避免因精神症狀惡化,導致再生事端,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被害人為家 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 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被告係於凱旋 醫院住院就醫之診斷書,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 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甲○○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在該處摔東西,向丙○○ 索討毒品、安眠藥等物品,並以竹籃敲打丙○○(並未成傷) ,搶走丙○○手機,以此等方式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摔東西、以竹籃敲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討毒品、安眠藥,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仍生效力,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相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家中摔東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KSDM-113-簡-370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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