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之毒品及數量欄內「數
量不詳」更正為「0.5公克」;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
內「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更正為「113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10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83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
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所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同次向「小龍」、「阿龍」購買取得,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
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轉讓禁藥致毒害擴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
,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且素行不良,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尚短,主要目的為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人數、數量,各該犯罪情節程
度,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
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00號
、第AA000-0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0.4196公克,淨重19.6751公克(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合計毛重13.7861公克,合計淨重10.1668公克(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黃素玲、王月珠。
㈡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4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陳麗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22
.791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素玲、王月珠。 2.坦承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坦承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 2 證人黃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3 證人王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4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蘇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5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呂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 8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2.7917公克。
二、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
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
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轉讓禁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安非他命18包,或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轉讓之毒品及數量 1 黃素玲 113年4月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王月珠 113年5月1日至 113年5月6日14時40分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檢驗結果 1 毒品安非他命18包 陳麗雲 1.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編號2至18: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2 磅秤1台 陳麗雲 X 3 現金7,000元 王月珠 X 4 紅黑小背包1個 陳麗雲 X
SLDM-113-審訴-165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