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規舉發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 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第ZAA40855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原告不服,於112 年12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於 113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被告 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4號函更正並刪除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 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及車流狀況 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且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並未與主線 車道虛線相鄰,卻以主線車道虛線間隔判定原告車距,前 述被告舉發佐證有諸多瑕疵,已侵害原告權益。 (二)再者,112年6月4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 回覆同款違規檢舉案件,以未有科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 證據為由,不宜檢舉製單舉發結案,依法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7之2條、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以及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系民眾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而檢舉。因該路段規 定最低限數為每小時60公里,影像內容顯示違規地點車流 順暢,車輛行車速度均正常,於影像時間7時24分11秒至2 7秒處,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於檢舉 人車輛快,系爭車輛與其前車的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以 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以 分隔外側車道與路肩之標線上的路面反光標記作為距離計 算,每個路面反光標記間隔為10公尺),系爭車輛確未與 其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三)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 」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 係客觀紀錄現場所使用的裝置,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 學儀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 ,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 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依行車紀 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 格。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次查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 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 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 任,故仍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原舉發機 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 保持安全距離。」、「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 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第2項規定:「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公分。」。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在國道 1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受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 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採證光碟等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 57761BE-A4E8-4F56-874D-42C8C88625A5,影片共36秒,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00,錄影畫面顯示光 線明亮且清晰明確,可知天候狀況正常;2、影片時間 07 :24:11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且行駛於路肩;3、影片 時間 07:24:12至07:24:16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且 與前方同車道之白色車輛相當接近,明顯不足1段白色虛 線之距離,相鄰車道並無其他車輛;4、影片時間 07:24 :28系爭車輛前方白色車輛駛離路肩,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於路肩。」,核與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中,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及1段白虛線(按:4公尺) 乙情相符。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 條第1項前段:「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 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計算式:60/2 =30),則以車道線及其間隔為基準,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 加計間距6公尺,是以車道線1線1間距共計為10公尺計算 ,乃相當於約5至6組車道線之距離(計算式:54.5/10=5. 45),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屬正常天候, 亦無其他車況之情形下,竟在與路肩車道之前車間距不到 1段白虛線之距離,甚至相當貼近前方白色車輛,明顯未 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顯極易造成追撞事故,據此,是系 爭車輛確實未與前方白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 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 及車流狀況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云云。惟查,依據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所採用之科學儀器並非必需 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據此,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攝得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影片,已可證原告之違 規事實。況且從上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當時行駛於路肩與前方白色車輛相當貼近,甚至不足1段 白色虛線(即4公尺)的距離,是原告之行為,無需科學儀 器或是判斷車速為何,即可辨識其違規屬實,遑論依該路 段之法定限速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需間距30公尺。是高 速公路常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 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 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至原告 稱其為行駛於主線車道,卻以主線車道作為判斷車距之依 據,侵害其權利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均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統一規定,並不會因不同路段而劃設不同標線之標準,是 本件在高速公路上不論是主線道抑或路肩均適用同一標線 標準,而被告依據道路標線判斷相對位置及距離,進行對 違規行為的判斷、認定,即依法有據。  (六)末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 方來車安全與易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73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下稱328巷)巷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蒐證後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審酌後認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 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 及規範目的觀之,應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 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 量大小、他車、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人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 可認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 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應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 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之人民負擔。故行政機關 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無自證無違 規事實之義務,而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所認可。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無非憑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照片2幀,惟該照片內容僅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巷弄內 之停車位置,至原告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 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人通行 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相關應參酌之因素,均付之闕如,實 難僅憑該照片2幀,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者,該照片與原告原遭舉發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所憑藉之佐證照片相同,則 被告是否確有依裁處細則第33條規定盡其審查之義務,不無 疑問,實難讓人不聯想被告僅係為罰而罰。  ㈢經原告實際測量328巷路幅,面朝向案發地點328巷內左側牆 面路緣至道路邊線位置約莫74公分,兩側道路邊線間之車道 約莫486公分,右側道路邊線至牆面約152公分,則全巷通道 約有712公分之寬度;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緊貼於牆面,且前後輪胎 外側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之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車寛18 1.5公分,如以嚴格之方式檢視,系爭車輛停放後,所佔案 發地點之路寬應不足1/3,何來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形;再者,328巷口路段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雙向來往車 輛亦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而有跨越中央分向線之 疑慮,則被告如何認定有本案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問。況 該巷弄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係為19時34分許,多數居民均 已返家休息,已非如白天上班期間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 實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 之影響,此等情節被告均未能證明,逕認系爭車輛有本件違 規情節而據以裁罰,似有率斷之虞,與法不合,亦與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有違,實難讓原告甘服其裁處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系爭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135-136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見328巷為兩側均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道路寬度約501公分(包含左右兩側各15公分之道路邊線),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朝向仁和路1段與328巷交岔路口右側建物外牆旁,車身橫跨路面邊線,約1/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側,2/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緣以內,該右側建物外牆距離路面邊線外緣約74公分等情(本院卷第61-63頁、第67頁),又系爭車輛車輛寬度為182公分,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即有約121.3公分(182公分×2/3=121.3公分,不含後照鏡收折之寬度)於道路範圍內(含路面邊線),剩餘道路寬度不足380公分,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328巷並非單行道,雙向均可通行車輛,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175至185公分(尚未計寬度較寬之休旅車、大型房車),加上兩邊後照鏡展開寬度至少20公分,雙向車輛會車時,即會因系爭車輛侵入車道內,造成車道範圍減縮,致需相互退避方可通行,且行人行經系爭車輛旁,亦會走近道路中央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而形成人車爭道之現象,提高行人遭後方同向車輛碰撞之風險,顯造成往來行人車輛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固主張328巷左右兩側建物外壁距離達712公分,且328巷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為夜間,非如白日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受影響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汽(機車)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328巷可供行駛之道路範圍寬度應以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501公分計算;再者,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其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 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59-2024101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建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0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81-ZD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B6QB61413、B6QC00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年7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B61413、32-B6QC008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酒駕行為,經警當場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達0.32mg/l,且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相符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A、B所根據之事實,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依道交條例授權之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應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規範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應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衡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交通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等情,認原處分A、B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2)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3)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4)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  2、道交處理細則: (1))第3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 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 違規事實。」 (2)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3)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 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3、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二)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參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呼氣之酒測值達0.32mg/l,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次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並無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 自應依法適用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法律上理由甚詳,並無 違誤。又被上訴人依認定之上述違規事實,適用上開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道安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A、B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處罰機關於作成交通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以避免處罰機關之恣意 專斷,並確保違規行為人之權益。又此項規定及道交條例第 9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第59條第2項關 於給予陳述機會之規定,係交通裁決事件之正當行政程序, 並無不給予陳述機會之例外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及行 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其適用(李建良著「道路交通 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生效與效力,興大法學第19期 ,第20頁參照)。經查,舉發機關查得上訴人有上述交通違 規行為,於112年4月18日當場舉發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2份 ,已載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及法律依據,並 分別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0日」及 其到案處所之被上訴人裁決中心等情,有上訴人簽名收受之 舉發通知單影本2份(未影印背面)附原審卷(第38、40頁 )可證。依此書面記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作成交通裁決( 本件非裁處罰鍰)前,已有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依通知 內容應可使上訴人明白係給予陳述機會以辨明有無違規暨適 用法規有無錯誤之目的,合於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及上開相 關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A、B剝奪其自 由或權利,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常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判決認原處分A、B所根據之交通違規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據以論駁上訴人之主張,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原處分A、B合法之判斷並無二致,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 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2024-10-14

KSBA-113-交上-102-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宋學宗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前(下稱系爭地點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 以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有相 同案例可不罰,且扣牌對原告生計影響深大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下稱酒測器合格證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刑 案呈報單及採證影像,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 規,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不爭執。   2.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6MG/L並發生交通事故,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仍得舉發。員警自得本 於其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 違規情節為舉發。    3.檢察官雖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 起訴處分,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於前揭 時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違反道安規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當確認原告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 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 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 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 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 ,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 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 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備勤勤務時,接獲110報案於 系爭地點有車禍發生,故派警前往處理。經員警至現場以 酒測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16MG/L。而該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 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 、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器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79頁、 83頁)可佐。固可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情形下仍駕車之事實,惟其酒測結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 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 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於警詢自陳:當時我停等紅燈,要撿 副駕駛座的袋子才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撞到對方等語( 本院卷第92頁),江宏哲則於警詢自陳:當時車速為O公 里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認本件事故無法排除係導因 於原告停等紅燈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撿拾物品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復佐以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 紀錄表記載,原告並無異常駕駛行為,遭查獲後之狀態均 正常,另原告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原告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 屬完整、未偏離常軌等情(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認原 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意識清楚,且無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其駕駛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尚屬輕微。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所載 ,亦未見員警敘明有斟酌如何之情節後仍認應為舉發。衡 此,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827-202410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沈俊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民國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 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 速公路東行2K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451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 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先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開立第1張罰單後,相隔不到1分鐘 、相距不足1公里(即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處)再次遭警開 罰,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被告承辦人員解 釋,違規原因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於5時15分52 秒時已打方向燈,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合事實。又第1張罰 單與第2張罰單雖然法條不同但事實相同,且於不到1分鐘、 相距不到1公里連續開罰原告,不近人情且不符比例。再者 ,舉發機關之採證擷圖除地點與違規地點不符外,車牌亦模 糊不清,而檢舉影像也有變造可能且原告無從查證,故舉發 機關所提出之採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民眾檢舉同一輛 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時,除逾六分鐘或行 駛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舉發機關應以舉發一次為限。係以 被裁罰人遭民眾以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兩次以上舉發為適 用前提。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分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42條之規定舉發原告,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⒉查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 公路東行2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虛線,由加速車道 進入臺74線外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始顯示方向燈, 自不符合全程使用燈光之規定,故原告駕駛行為不足以提醒 其他駕駛人其行向變換,使其他駕駛人無從預先因應、減少 發生意外,故原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 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 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 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檢附 之採證資料有經變造之可能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烏分 交字第112008109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圖) 、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851號函、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73、77至93、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ov」錄影畫面內容 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8/21)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1秒】 1 05:15:34至 05:15:56 ⒈畫面時間05:15:34至05:15:47,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往東行駛。 ⒉畫面時間05:15:48至05:15:50,系爭車輛駛入加速車道,並沿加速車道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5:15:51,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左前、後車輪已跨越白虛線(車道線),車身部分進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5:15:52,系爭車輛於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方向燈。 ⒊畫面時間05:15:53至05:15:5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橫跨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5:15:55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後熄滅左側方向燈。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127至134頁)。  ㈣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時,其未顯 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即向左偏移,此時其左前、後車輪已跨 越車道線、車身部分已進入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途中(即其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 隨後才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其僅是比較 晚打方向燈,並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然其至變換車 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 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 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 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 準備,促進行車安全,然原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 時全程使用方向燈,自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㈤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開立前後兩張罰單均為同一違規事實,時間卻間隔不到1分鐘,地點亦相隔不到1公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輛,於112年8月21日5時14分及5時15分,分別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及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K時,因先後各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而遭被告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裁處,則原告2件違規舉發分別發生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前提係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並無該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尚無需考量連續舉發應符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2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非屬不同之地點,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擷圖非常模糊,且該檢舉影 像亦有經變造之可能等語。然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 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 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 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 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 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錄影畫面中清楚攝得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已如上述; 且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 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 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 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4頁),故該行車紀錄器影像 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上述主張,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9

TCTA-112-交-1049-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逸豪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駟瑝 楊思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蘆竹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經送苗栗監理站後,發現原告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無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MBF-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市中華路 與中山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另於112年2 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FW-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龍天路交岔路口為警製單舉 發(下稱第2次違規),而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乃另依法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屬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好判決 ,如將修法前之違規與修法後之違規一併納入評價,處以2 次處罰,嚴重違反誠信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故新法實施 後應分割適用法條。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自屬違法。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將其所生危 害由全體用路人承擔。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3份、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說明、原告違規歷史資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6日有2次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本件又於112年7 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因其第1次及 第2次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發生之事 實,參酌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修法前的違規也歸咎於人民,違 反誠信保護,有違憲之虞云云,尚無可採,所援引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9

TCTA-112-交-936-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淑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銀河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I3H215169、第68-I3H215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廖志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時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X-6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南路與鹿工南七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原告逕行舉發。因原告並未 於期限內申請轉罰(以下即以原告為行為人加以論述),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I3H215169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中市裁字第68-I3H215170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危險駕車,依監視影像,車速大約僅有 時速10公里,員警指為競速駕駛,不能成立。因從事二手車 買賣行業,當時參加車聚,希望可以拉攏一些生意,並無競 駛行為。與他車併排時開窗是互相打招呼而已,是基於禮貌 。且員警因民眾檢舉噪音,並未到場查看,即逕以路口監視 器影像作為舉發證據,使人民日常活動感到莫名恐懼,令人 不安。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違規係經刑事調查,綜合監視器影像及證人 證詞,認定有參加團體競速而為舉發。依監視器影像,系爭 車輛在系爭路口與他車有一起併排至起跑點然後同時起步行 駛,符合參與競速者之競速規則。且其為躲避查緝,先遮蔽 其車牌,競速後離開現場前又恢復原狀,自有競速行為之故 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㈡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 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 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 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 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 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3項所規範者, 則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之行為。故如單一車輛,有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之行為,係應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有二輛以 上汽車共同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則應分別依該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處罰,其應 受處罰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又該條第1項第1款以蛇行駕車 為危險駕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非特定行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 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 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車 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體 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否則即不具 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 要求之明確性原則。 ㈣經查,本件原告為警逕行舉發,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 「汽車駕駛人與他車共同於道路上以競駛等方式危險駕車」 、「汽車駕駛人與他車於道路上競駛,顯不能安全駕車」( 見本院卷第53、54頁),案經裁決,原處分所認定之舉發違 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 見本院卷第19、21頁),與舉發單記載之違規行為態樣尚非 相同。前者之違規行為係「競速駕駛」,後者並未特定其違 規行為,而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予以涵括。雖其所引用處 罰條文均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但舉發單顯係指其 違反該條項後段所規定之「競駛行為」,原處分則係以同條 項前段「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嫁接該 條第1項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態樣予以處罰,二者顯然不同 。而如被告認為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為競駛行為,本應於違 規舉發事實欄加以特定載明,如認有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前所述,即應具體特定其危險行 為態樣,尚不能以「其他危險方式」一詞予以概括。準此而 論,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態樣要非明確, 欠缺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依前述說明,自有違行政 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瑕疵可指。 ㈤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如下:   ⒈檔名:第1次競駛    ⑴螢幕時間01:07:53至01:07:58處,螢幕畫面右側有 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顏色, 下稱A車) 車尾處亮著煞車燈,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 其後A車之左後方有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 楚辨識車身顏色,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中,且亦 係車尾處亮著煞車,燈沿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圖1),兩 車的牌照號碼並非模糊,而是呈現全黑的狀態,似有其 他異物遮蓋。    ⑵螢幕時間01:07:59處,A車停駛於道路上;螢幕時間01 :08:00處,B車亦與A車相同,停駛於道路上。依螢幕 畫面,當時A車係位於B 車之右前側,且兩車幾乎平行 ,相距不到1 個車身之距離(圖2)。    ⑶螢幕時間01:08:04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先熄滅,其 後B 車車尾處之煞車燈亦熄滅,而兩車近乎同時向前行 駛(圖3、4)。當兩車開始行駛後,B車之車尾處開始閃 爍燈光。    ⑷螢幕時間01:08:09處,A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 間01:08:11處,B車亦從螢幕畫面中消失。 ⒉檔名:第2次競駛 ⑴螢幕時間01:10:40處,螢幕畫面右側有部小客車(因當 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顏色,下稱C車) 車尾 處亮著煞車燈,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1:10 :45處,C車停駛於道路上(圖5)。 ⑵螢幕時間01:10:46處,螢幕畫面之左側(即C車之左後 方) 有部小客車(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車身 顏色,下稱D車) 沿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出現於螢幕畫面 中,且自螢幕時間01:10:47處起,D車車尾處開始亮 著煞車燈(圖6)。本段影像之D車雖無法看清牌照號碼, 但其車型及車款與第一次競駛影像中之B車幾乎相同, 車牌遮蓋之情形也極為類似。 ⑶螢幕時間01:10:50處,D車停駛於C車之左側,依螢幕 畫面,當時兩車間相距不到1 個車身之距離(圖7);螢 幕時間01:10:51至01:10:53處,C車緩慢向前行駛 一小段後再次停駛,幾乎併排。依螢幕畫面,當時兩車 間之距離仍與C車移動前之距離相同(圖8)。 ⑷螢幕時間01:10:56處,C車與D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同時 熄滅,並同時向前行駛(圖9)。依螢幕畫面,C車車尾處 自兩車開始向前行駛後,即開始閃爍燈光,且閃爍之方 式與「第一次競駛.mp4」檔案中之B車相同,故B、C兩 車應為同一部車輛。 ⑸螢幕時間01:11:01處,C車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 01:11:03處,D車亦從螢幕畫面中消失。 ⒊檔名:第3次競駛 ⑴螢幕時間01:26:25處起,有部小客車(下稱E車) 停駛 於左側車道上,後方則有部小客車(下稱F車) 向前行駛 。依螢幕畫面,當時E 車之左側車輪係位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處(圖10) ,且F車車尾處在閃爍燈光,依其閃爍 之方式,可認F車與「第一次競駛.mp4」檔案中之B 車 ,以及「第次競駛」檔案中之C車為同一部車輛。 ⑵螢幕時間01:26:26處起,F車車身向右偏移,並切換車 道至右線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1:26:27處 起,F車車尾處之燈光從閃爍之狀態變更為恆亮之狀態( 圖11) ;螢幕時間01:26:32處,F車消失於螢幕畫面 中。但仍有煞車燈光在螢幕右側,顯示是停駛在右側車 道。 ⑶E車分別於螢幕時間01:26:35、01:26:39處,緩慢向 前行駛一小段;螢幕時間01:26:43處,E車車尾處亮 起倒車燈後向後倒退行駛(圖12) 。 ⑷螢幕時間01:26:51處,F車亦亮起倒車燈向後倒退行駛 進入螢幕畫面中(圖13) ;螢幕時間01:26:52處,E 車停駛於道路上,二車幾乎併排;螢幕時間01:26:55 處,F車停駛且車尾處之燈光熄滅(圖14) ⑸螢幕時間01:26:56處,E車、F車幾乎同時向前行駛, 途中F車車尾處之燈光再次開始閃爍;螢幕時間01:26 :59處,F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01:27:02 處,E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自陳B、C、F車就是系爭車輛BPX-6799 ),系爭車輛與他車雖有在道路上併排暫停而起駛之駕駛行 為,但3段螢幕畫面時間均僅有短暫數秒,不僅其車速甚為 緩慢,亦不能得知其起駛後之駕駛行為狀態。而處罰條例禁 止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乃因二車以上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互相拼比速度,爭較快慢,或以盤旋、甩尾、加 速急煞或持續燒胎等非一般常態之駕車技巧,互為爭勝,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高度交通安全風險,故須嚴予處罰。是如若 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 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㈤本件依被告答辯要旨,係指原告有二車以上競駛之行為,則 所指違反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規定。然原 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 式駕駛」,核屬第43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則究竟原告受罰 之違規行為態樣為何,已不見明確。退一步言,依上開勘驗 結果,只見系爭車輛與他車暫停併排,而後緩慢前駛旋即消 失於畫面,尚無法得知該二車有無競技飆速之駕駛行為。雖 原告自承有事先遮蔽車牌,但原告此一行為固該當其他交通 違規之處罰,然不能以原告有此違規,即推認其有競駛之行 為,自不能遽認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之違規 。而若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不是二車競駛,則所謂「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究竟是何種具體行為態樣,亦未見被 告有何說明並為必要之舉證,則本件自亦不能構成處罰條例 第43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據此而論,本件被告所為裁罰, 即難認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或後段之 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9

TCTA-112-交-108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寅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以 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3年 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惟原告於74年 8月28日即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今,符合道交條例第2 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改依道交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4款裁罰,方為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裁處吊銷機 車執照3年(違規單號E00000000號),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駕照吊銷,吊銷期間為112年2月7日 至115年2月6日。嗣於113年2月6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情事,為警製 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機車駕照尚在吊銷期間,亦不得以 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違規明確,被告所 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 年3月2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0083697號函(本院卷第71-72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等證據資料。又原告前於11 1年8月16日因肇事逃逸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吊銷駕照之竹監 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 裁決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生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4-65頁)、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 ㈡、依據交通部於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釋,違 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 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 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另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 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亦再重申,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 (註)銷處分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查 依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 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被告裁處吊銷機車執照3年,吊銷 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其註銷程序為合法。嗣 原告於113年2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之 機車駕照既已吊銷,尚在禁考期間,自不得以持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2024-10-09

TPTA-113-交-1152-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4號 原 告 楊尊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C69D0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T-717 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48巷11弄(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機車在道路 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 C69D0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不能依此作為交通違 規之證據。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導致暈眩而車禍,並非故意 危險駕駛。   2.車禍是因為未禮讓主線道車輛,而非身體不適危險駕駛導 致,且事後已和解,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吊銷 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騎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 違規,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罹有之疾患,惟觀諸事 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表明有任 何心臟不適之問題,反而於警方開單後方申訴有心臟問題 ,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本件事故發生與「心臟不適」事由 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若駕駛人駕駛過 程中感到身體不適,應該會先停靠到路旁,而不會如原告 般執意行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   2.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往道路拍攝,此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向下述)。是該監視器影像所拍 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道路,即屬於公共空 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 證據,並無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監視器畫 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00: 00:0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路48巷,於行駛中 有明顯左右偏移之狀況。(00:00:03)系爭機車行駛至忠 孝路48巷及仁愛路路口處,持續有左右偏移狀況且未減速 。訴外人朱麒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仁愛路出 現,行駛接近路口處。隨後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與朱麒綸 騎乘之機車碰撞。(00:00:04)原告與朱麒綸均人車倒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0、183至 188頁)附卷可稽。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87至92、107至118頁),固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左右偏移蛇行,後於系爭地點與朱麒綸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    原告所提出之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91至193、163頁),可見原告於違規日期 前之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即曾因「頭暈及目眩 」疾病至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嗣於違規日期後之112 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則因「眩暈、腰、右手拇指挫 傷」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原告確有暈眩之宿疾。被 告固質疑原告於違規時日後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之暈眩是 否因前揭事故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就醫 有無提及頭部受撞擊受傷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稱:原告係 以車禍受傷前來就醫,未發現有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雖因車禍受傷就醫,但因頭部並無受 傷情形,則該暈眩自無從逕認係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於違規時日前後均不定時有暈眩之症狀 ,顯非單純因車禍事故始導致暈眩症狀。而其於前揭採證 影像雖有左右偏移蛇行之情形,惟前後僅3秒鐘之時間即 發生碰撞,無從排除其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 導致。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8

KSTA-112-交-1704-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薇珽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妨害 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經員警勸導並請其離開後, 仍不斷干擾正值勤之員警,被告即以羞辱性言語辱罵員警 ,應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對第三人執行交通 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在旁干擾,經勸戒後仍出言辱罵,藐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珽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廖羽陽在 場處理違規停車驅離及舉發時,詎陳薇珽明知警員係依據法 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經制止後仍以「王八蛋」等 語辱罵警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薇珽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 場對話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8

SCDM-113-竹簡-80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