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 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繼承 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平 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驥 軒、黃瑀涵(下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即原證2,影本 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囑),其等為系爭遺囑所列之 受遺贈人,惟被告黃偉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 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兩 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繼承 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惟有訴外人黃偉康(即原 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與被告黃偉 恭、黃慧瑩等三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與黃偉康及原告黃 驥軒、黃瑀涵之往來關係較為親密,遂於107年5月24日書立 自書遺囑,載明「本人黃偉忠(Z000000000)之遺產,不動產 、動產全部由我的姪子黃驥軒(Z000000000)、姪女黃瑀涵(Z 000000000)0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 ,被告黃偉恭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  ㈡被告黃偉恭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 黃慧瑩則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迄未清 償,被繼承人遂於系爭遺囑内剝奪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其 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平均 繼承。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偉恭: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簽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法務部調 查局前因原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摻雜他人之筆跡而 認難以鑑定,原告雖再提供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 資料,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來路不明,上開資料由原告保 管亦非合理,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書固謂:「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送鑑 資料中既已摻雜不明人士之筆跡,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繼 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自己直接書寫遺 囑全文即非無疑,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遺囑真實性仍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應由原告平均繼承之問題。又其雖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 訴,然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訴訟中較為激 烈語詞之攻擊防禦亦為保衛權利、自我辯白之必要,且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被繼承人係因認其批評被告之言詞尚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内,而非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形,況實務向認 為是否屬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非由被繼承人主觀認定, 而仍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 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慧瑩: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無意見,其確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128萬元,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所以才不 主張特留分,若要其償還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就要主張特 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偉恭 與黃慧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特留分之 繼承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真正: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所 遺財產全數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 ,被告黃偉恭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被繼承人所寫, 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生活雜記、法 律筆記、筆記本、信封、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 件,連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調取之被繼承人開戶資料、取款及匯款資料、印鑑卡 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筆錄 簽名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 人生前簽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 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 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8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卷三內附鑑定書)。  ⒊被告黃偉恭雖主張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資料來路不明,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系爭遺囑 是否均為被繼承人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云云,惟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提出之3本筆記(原本見 外放證物袋),外觀完整內頁無缺損,內容之記載均連續逐 頁依序為之,筆跡之特徵前後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再 將其內容與銓敘部函覆之被繼承人歷年銓敘審定紀錄詳為比 對勾稽,筆記之時間、內容(如92、97、99年分別記載兵役 調查、戶役政電腦更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網址、替代役判 定事宜,及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後,100年則記載電子 傳送晨報予「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45、46、58、72頁) ,與被繼承人任職日期、服務機關、職稱(89年1月至99年1 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里幹事、99年12月至101年8月任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里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互核相符;再將生活 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附 被繼承人至該所任職時親筆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簡要 自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相比對,上開筆記之文字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公 務人員履歷表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 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是鑑定 機關以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書寫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作為參考筆跡而為鑑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黃偉恭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即無 可採。  ⒋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遺囑記載「自書」字 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 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 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 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 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 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 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是否確有前述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偉恭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之弟黃偉恭,曾誣告本人妨害其名譽 ,意圖使本人受刑事犯罪之訴追,本人深感受𢛚(「辱」之 異體字),黃偉恭不得要求特留分」等語,顯現被繼承人主 觀認為與被告黃偉恭情斷義絕,而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等 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稱被 訴妨害名譽之偵查卷宗,詳閱卷內資料後,被繼承人於檢察 官詢問有無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黃偉恭商討父親遺產時, 對被告黃偉恭說「你後面絕對潦倒,種菜我也是懷疑你幾時 來種,我看你是要種大麻還是開賭場?」等語時,被繼承人 答稱確有為上開言論等情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3頁),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 固認上開言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黃偉恭行為抒發之個人感想 ,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屬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然被告黃偉恭因被繼承人上開言論而感受辱 ,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 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 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 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有對被 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 有據,不予憑採。  ⒊被告黃慧瑩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另記載「本人之姊黃慧瑩,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 8萬元整,至今全部未還,不得要求特留分。(本人至今未獲 任何清償)」等語,被告黃慧瑩亦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惟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才未清償云云,本院認縱 因被告黃慧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而應將 未償之借款視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範圍,然此顯 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構成喪失繼承 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慧瑩對於 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黃慧瑩既無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被告黃慧瑩之繼 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瑩未清償借款而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黃偉恭及黃 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即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因其等均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認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 之範圍內始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雖曾 在系爭遺囑上表明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然 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等之繼承權自不因被繼 承人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3平方公尺 3489/5265 (公同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9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9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9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93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67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8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6.4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平方公尺 297/9126 (公同共有)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1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08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平方公尺 189/3120 (公同共有) 29 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1/5 30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63.6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3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62.75平方公尺 全部 32 臺灣銀行存款 529,016元 33 中華郵政存款 536,486元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35-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 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 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 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 、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 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 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 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 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 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 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 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 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 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 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 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 ○○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 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 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 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 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 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 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 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 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 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 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 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 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 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 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 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 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 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 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 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 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 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 ,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 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 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 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 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 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 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 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 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 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 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 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 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 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 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 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 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 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 ○○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 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 、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 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 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 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 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 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 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 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 ,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 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 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 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 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 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 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 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 ,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 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 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 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 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 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 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 ,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 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 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 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 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 ○,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 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 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 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 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 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 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 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 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 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 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 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俐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 及丁○○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之:編號1、 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1日(即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3至5、 登記日期均為112年8月25日(即本件附表編號3至5),及編 號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本件附表編號1)等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以此,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計算 標準,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 (下同)3,085,236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3,085,2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0,3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 142,306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計算)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201,863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45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358,167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00元計算)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12,6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300元計算)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3,085,236元

2025-01-09

KSYV-113-家繼訴-62-20250109-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黃涵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國安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國安之親屬系統表,包含本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釋明文件。 三、被繼承人黃國安之繼承系統表(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 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適當遺囑執行人人選(須非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公正人 士)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及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正本(因本件聲請人黃涵蓁與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1-03

TCDV-113-司繼-4959-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林月琴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瓊瑩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瓊瑩之親屬系統表,包含本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釋明文件。 三、提出適當遺囑執行人人選(須非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公正人 士)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及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正本(因本件聲請人林月琴與被繼承 人林瓊瑩之遺產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1-03

TCDV-113-司繼-5115-20250103-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 第5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1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 林○○ 上列上訴人林○○、林○○與被上訴人林○○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 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優先扣還被告支付之遺產稅188萬9,950 元後,被告應找補原告2人各528萬9,926元後,由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1、2之所有權。」部分,並改判為「應均分附表編號1、2號 之所有權(亦即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權狀持份予上訴人林○○、林 ○○及被上訴人)。」,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613,300元 (計算式:33,488,000+125,300=33,613,300),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頁),則依上訴 人2人各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22,408,867元( 計算式:33,613,300×1/3×2=22,40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3,8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0-家繼訴-99-20250102-4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案號107年度新北 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遺囑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公證遺囑),因被繼承人甲○○○失智、被告喪失繼承權、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A02所否認,而系 爭公證遺囑內容所涉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即公證遺囑執行人 李文卿持系爭公證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A02所有(見本 院卷第499頁),使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私法上 地位,確實因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4日立下系爭 公證遺囑後,即未妥善照顧甲○○○,時常使其三餐不正常、 房子髒亂,任由其獨自外出導致自己跌倒,又於112年3月12 日晚間23時12分許,被告向原告撥打手機視訊時,當場責罵 甲○○○,並在看見甲○○○頭部後腦流血後,仍未緊急送甲○○○ 至醫院,延誤救治時間,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其才送醫。 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甲○○○吐氣困難後,欲緊急將其 送醫,被告仍大聲朝原告責罵並作勢要打原告;在送醫返家 後,原告囑咐被告要餵藥予甲○○○,然被告均未做到,更在 知悉甲○○○呼氣不好下,仍在客廳抽菸,於112年7月11日威 脅原告照顧甲○○○後,即棄養對甲○○○不聞不問,原告僅能將 甲○○○帶回桃園住處盡孝,被告應在甲○○○立遺囑後,履行照 顧母親之責任,而非責罵並棄養,更將責任交由原告負擔, 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規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 (二)又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4日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因甲○ ○○嚴重生病並且失智,並無行為及判斷能力,遺囑簽名筆跡 係他人所簽、甲○○○手印應是有人拉著甲○○○幫忙蓋印,該遺 囑內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被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又原告於甲○○○仙逝前對其盡心盡力,是該不動產應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始為妥適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2日中風後,即由被告及其妻兒 隨身服侍照護,並有家裡眾多親屬親眼目賭,直至原告於11 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帶至桃園住家後,始無 照顧。 (二)原告於甲○○○生病期間鮮少回家,亦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 心甲○○○,直至其仙逝前二、三年,始偶爾用假日陪伴,並 於113年常假借甲○○○生病為由,在醫師已告知年邁者生理器 官屬自然退化現象,不用刻意做治療下,多次帶甲○○○至新 光醫院診療,使甲○○○身心俱疲;原告多次假借甲○○○生病為 由,指控被告不會照顧,並刻意挑釁、滋生事端,使家裡不 得安寧,更趁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外出時,在未告知家裡任 何人下,將甲○○○帶回其於桃園住所,並藉以指稱被告棄養 、未照顧甲○○○。又被告觀察甲○○○雖有記憶力衰退情況,但 對於最近親屬仍得叫出其名,非原告所稱僅具4歲智力。甲○ ○○於107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公證遺囑,係在其精神狀況良好 情形下所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遺囑之事均係由其自行編撰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陳李月英、李花蘭、李馥吟、李文卿、盧麗雲、盧美 君,並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存款7,848元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甲○○○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被告並已 依系爭遺囑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繼 承人甲○○○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公證遺囑 、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地37頁、第33 9頁、第355至363頁、第499至5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認證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 事由之事實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 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 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 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 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 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 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經查,被繼承人甲○○ ○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公證書載有公證人 實際體驗情形:「(一)立遺囑人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及 分配遺產,擬預立遺囑,請求公證。指定李文卿為遺囑執行 人。另指定劉讓德、連文志為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稱見證人 無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捌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二)請 求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 (如後附遺囑)。」等語,有該公證書、公證遺囑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審閱該公證遺囑形式,已 符合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並未簽名云云, 而系爭公證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甲○○○之蓋印及指印,確實未 有被繼承人甲○○○之簽名,惟在該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系 爭公證遺囑最末頁均載有「請求人(即甲○○○)因生病不能 書寫,經公證人詢其真意後,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使本 人蓋章或捺指印於後」等文字,並經公證人簽名並認證,已 確保被繼承人甲○○○之真意。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失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5至469頁),且有被 繼承人甲○○○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惟上開 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甲○○○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 甲○○○於107年6月14日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 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 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又被 繼承人甲○○○雖經診斷為失智症,然此精神方面症狀未必會 造成無意識能力,亦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甲○○○於為系爭公 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是原告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公 證遺囑後曾至精神內科就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 月14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 觀之臆測,洵無可採。另細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 甲○○○僅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配,並指定李 文卿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361頁),此外,未見有使 用任何艱澀之法律用語,自難謂被繼承人甲○○○無為系爭公 證遺囑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因失智症而無為 系爭公證遺囑之能力,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經查,原告僅提出兩造 簡訊通訊紀錄、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簡訊對話翻拍畫面、被 告家中照片、原告照顧被繼承人甲○○○之照片、被繼承人甲○ ○○生病影片檔案,然此等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喪失繼承權情事, 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獨立照料被繼承人甲○○○至112年7月間 ,才由原告將被繼承人甲○○○帶回桃園住處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未於被繼承人生 前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容有疑問。遑論依被繼承人所留下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顯已逾千萬元觀之,其生活無虞,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亦無須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之繼承權喪失,亦非可採。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 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縱認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據上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受 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31

PCDV-113-家繼訴-113-20241231-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1號 原 告 丁○○ 乙○○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 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 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吳○○於民國 103年4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並確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備位聲明(一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確 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先備位聲明互相 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 二人先位聲明(一)及(二)(三)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二人之目的均在 回復其等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吳聯和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900元,又原告二 人之應繼分為2/5,特留分為2/10,則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87,780元【計算式:4,438,900×(2/5-2/10)=887,78 0】。再先位聲明(二)(三)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吳聯和之遺產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3,628,73 8元核算之,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價 額最高者即3,628,738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二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於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二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等即得本於所有權而主張,是應認上開 備位聲明之目的均係在回復其等就遺產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為887,780 元(計算式:4,438,900×2/10=887,780)。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628,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68㎡,權利範圍:1/3) 514,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69.04㎡,權利範圍:全部) 3,103,56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7.1㎡,權利範圍:227/45780) 7,978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400元 5 存款 ○○銀行 789,689元 6 存款 ○○區農會 20,473元 總計:4,438,900元

2024-12-31

KSYV-113-家補-78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