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