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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丁○○於112年7月 12日12時45分許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於112年7月 12日13時17分許匯款」,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47、79至87、91至 9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 年8 月8 日斗六字 第1130002769號函暨附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及網路銀行密碼 單(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入出境連結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 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35頁),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封面、身分證、健保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丙 ○○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 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倉儲人員,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患有身心 疾病(本院卷第92至93、9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暨本案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15萬元甚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2至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丁 ○○、丙○○,致其等陷於錯誤,丁○○於112年7月12日12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丙○○於 同年7月14日9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資料 坦承有於112年7月9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簿封面以LINE傳送給「貸款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土銀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  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  6月26日、7月11日有臨櫃申  請約定轉帳之事實。 7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總電通字第1130004034號函 證明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需要「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於112年6月底7月初在臉書看 到「貸款容易過件」的廣告,對方叫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正反面及帳簿封面照片稱要幫我跑貸款,我就於112年7月9 日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的帳簿封面拍給他,並依指示去綁定約定帳號,之後對 方叫我等2個禮拜,款項就會進到我的帳戶,但2周後發現對 方已經把我刪除好友。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對方 說,對方如果有我的資料就可以進去網銀更改我的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語。惟依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向對方稱:「簿子的封面?」、「會不會有問 題呀?」,顯見被告對於需要提供帳戶號碼已有所懷疑,然 卻將隱私性更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詳後述 )。再經本署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網路銀行變 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流程,函覆結果略以:「本行個人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變更流程,需先以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後...」、「於本行電腦版個人網路 銀行登入欄位下方點選『忘記密碼』(需搭配晶片金融卡及讀 卡機)」、「至本行ATM插入晶片金融卡...」、「用戶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營業單位辦理密碼重置作業。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總電通字第1 130004034號函在卷可查。易言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需有「原帳號密碼」或「晶片金融卡」或「身分證及印鑑」 等資料,與被告前揭抗辯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有隱匿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金訴-311-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任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客棧內結識高士閎(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由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得知可藉 由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賺取報酬後, 由陳俊任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士閎使用,並約 定擔任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高士閎之工作,藉此獲 得報酬。陳俊任隨即與高士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士閎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轉 入陳俊任本案帳戶內,陳俊任再依高士閎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高士閎(無證據證明陳俊任獲得約定酬勞),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任固坦承其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高士閎,並協 助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且就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受詐騙的事情,也跟 高士閎不熟識,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 ,我才借出本案帳戶,錢既然匯進來了,我就領出來交給高 士閎等語。  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士閎,並協助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 案(本院卷第50至51、91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士閎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37至38、4 9至51、63至64、71至72、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曾暐倫提出之詐騙集團臉書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47至48 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暐倫)(警卷第 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楊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森, 警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勳輝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8至69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勳輝,警卷第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 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告訴人林睿婕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3至95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睿婕,警卷第77至7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告訴人 黃安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 至12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安安,警 卷第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ATM交易 明細表影本4張(警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被告:陳俊任,偵卷第31至32頁)、99偵5336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4486號函(偵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 0825號函暨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 30009190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曾出售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並致該案被害人遭詐 騙,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 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犯罪之高度 風險,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 懷疑過證人[本院按:指高士閎]借你帳戶的目的?)那時候 我就有懷疑了,叫他不要再匯了,因為他的金額落差太大。 但他還是繼續匯,因為那個不是我的錢,所以我還是把這些 錢領出來給他」、「(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些錢不 是證人的錢?)有,第一次所卡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去 郵局問,郵局說是樹林報案的,叫我打電話去樹林問看看, 我打過去問,他說我的帳戶被人家匯錢」、「(檢察官問: 依照你的學、經歷及使用過銀行帳戶的經驗,你不會覺得別 人要你提供帳戶並且領款很奇怪嗎?)現在想起來很怪,第 一次鎖起來就很怪了,不然我不可能去問」等語明確(偵卷 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早已察覺高士閎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應係用於收受與犯罪有關之可疑款項之用。然被告不顧前 述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相識不久之高 士閎,其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 符,顯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 ,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道告訴人等5人受到詐欺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 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 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高 士閎不熟識,是於112年7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 客棧(網路咖啡廳)才認識高士閎,他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 ,只匯款一次,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帳戶,等款 項進來之後我就幫他領出來將錢交給他,高士閎原本說要給 我一些錢,但我說不要(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高士閎素昧平生,相識 不久,卻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期間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長達7日之久,此與被告所稱「高士閎說 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之急迫情形及次數等客觀 情狀均不相符,甚至就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亦曾改稱 係朋友匯款、要買手機(本院卷第50頁),而有說詞反覆之 情形,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另案被告高士 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5 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 不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 領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同夥成員,造成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及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曾暐倫 112年7月30日某時許 假網購 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4,5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楊森 112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112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 7,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陳勳輝 112年7月31日18時許 112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 5,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睿婕 112年7月25日11時許 112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 2,4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黃安安 112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 11,06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11,005元(含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2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505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 3 112年7月31日22時39分許 2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 4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 5 112年7月28日20時許30分許 18,005元(含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

2024-11-21

ULDM-113-易-422-20241121-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聖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 、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聖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70、73至78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原起訴書證據欄㈢所載「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據欄㈦所載「 證人劉郁臻之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 2條,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 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本案帳戶予他人 之事實,然未坦認相關犯行(偵卷第311頁),雖於本院自 白犯行,仍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無礙於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從輕因子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因網路交友、投資,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 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於對方而輕率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 臻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已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粗工,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莊舒淇、謝 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成立調解,經被害 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一致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 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分期給付最長 期者為57期,按月給付,即4年9月),及參酌被害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6至57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莊舒 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之權益。另 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 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彭妍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彭妍慈)(偵卷第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彭 妍慈)(偵卷第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彭妍慈)(偵 卷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05頁)  ㈡告訴人謝佳樺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謝 佳樺)(偵卷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佳樺)(偵 卷第121至12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23至1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㈢告訴人莊舒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舒淇)(偵 卷第157至15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莊舒淇)(偵卷第1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莊 舒淇)(偵卷第13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59至16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6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65頁)  ㈣告訴人王怡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王 怡婷)(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怡婷)(偵 卷第175至17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7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8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85頁)  ㈤告訴人劉潔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劉潔儒)(偵卷第18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潔儒)(偵卷第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潔儒)(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11至21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1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17頁)  ㈥告訴人劉郁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郁臻)(偵卷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郁臻)(偵 卷第377至37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383頁)   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㈦告訴人許彤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 彤茹)(偵卷第2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彤茹)(偵 卷第268至2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7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7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74至2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9頁)  ㈧告訴人呂碧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呂碧容)(偵卷第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碧容)(偵 卷第345至3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347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34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35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 碧容)(偵卷第355頁)  ㈨被告相關之報案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阮聖翔) (偵卷第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阮聖翔)(偵 卷第63至64頁)  ㈩被告今日庭呈對話記錄。 【附件一】(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調解賠償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作成日 緩刑所附負擔 即本院調解筆錄 1 謝佳樺 113,089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2 莊舒淇 99,969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3 王怡婷 29,98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4 劉郁臻 20,123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5 許洧菡即許彤茹 28,26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阮聖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聖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交 付金融帳戶供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匯款,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 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 呂碧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阮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妍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妍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妍慈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怡婷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潔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潔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郁臻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許彤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彤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許彤茹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呂碧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碧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農金公司帳戶之事實。 證人呂碧容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光碟)1份 佐證被告寄交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 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彭妍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彭妍慈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 712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⑵ 謝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謝佳樺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1萬310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⑶ 莊舒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莊舒淇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⑷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被害人王怡婷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⑸ 劉潔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劉潔儒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4123元 ③923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⑹ 劉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劉郁臻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2萬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⑺ 許彤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許彤茹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①279元 ②2萬7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⑻ 呂碧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呂碧容訛稱交易需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農金公司帳戶

2024-11-20

ULDM-113-金易-15-20241120-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林建志 附民原告 陳玉金 附民原告 林友聲 附民原告 林岑美 附民原告 林泰諺 附民原告 林榆蓁 附民被告 林宥祥 附民被告 洪莉米 附民被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 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宥祥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洪莉米、大昶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 主張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 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依前 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又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9

ULDM-113-交重附民-39-20241119-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 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傳喚、電聯要求受刑人陳報賠償情形 ,均未獲回應,被害人則函覆陳報受刑人僅履行給付20,000 元,而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受刑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書所載內容,即應於112年4 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5,000元,至1 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5,000元予 被害人,及於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匯款10,000元後, 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林義豐提出之華南銀 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可佐。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再 函囑管區員警協助訪查確認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地、現住 地址,發現受刑人於112年5月底摔倒導致頭部受傷,經送醫 治療後,出院至今均在雲林縣私立斗六○○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養護中心)療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函詢養護中心確認受刑人現 身體狀況、是否能接受傳喚、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能力等事 項,經養護中心函覆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24日入住以來 ,現仍在養護中心,其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按月補助,剩餘不 足之費用則由受刑人前妻支付,受刑人目前日常生活、上下 床需要看護協助,可以少量閱讀、書寫並參與團體活動,行 動方面需要使用輪椅。受刑人雖能與人交談,但偶有答非所 問之情形,經養護中心社工進行失智篩檢量表(SPMSQ)評 估,得分為4分,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有中度智力缺損,且 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障礙等級為中度,雖有持續 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復健,但右手已有較明顯萎縮情形等語,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分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3頁)。本院斟酌受刑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參酌養護中心所函覆之受刑人目前生活、身 體健康狀況,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所記載受刑人患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腦幹中風病史、失 智等疾病,均可見受刑人確實自112年5月起即受中風、失智 等嚴重疾病影響,且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於罹病前後之11 2年5月29日自行,及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履行部分緩 刑條件,難認有故意不履行,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從而,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5

ULDM-113-撤緩-40-2024111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 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 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 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 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 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 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 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 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 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 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 。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 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 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 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 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 、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 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 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 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 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 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 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 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 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 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 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 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 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 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 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 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 ,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 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 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 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 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 ,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 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 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 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 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 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 ,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 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 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 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 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 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 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 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 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4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 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 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 前經定應執行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罪質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意見( 受刑人意見欄空白,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李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ULDM-113-聲-807-20241113-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震 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宏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3

ULDM-113-毒聲-78-202411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尊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尊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 /01/01~110/01/22(16次)」、「111/02/24」;編號7「犯 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11/18~109/11/19」。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 佐(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然受刑人所犯次數甚多,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回 覆稱:希望考量受刑人家有幼子、行動不便的父親,受刑人 犯後非常後悔,各案件審理期間有自白坦承犯行,交代上手 並配合破案,請裁定應執行6至10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次數高達97次,可見因 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實無理由過度給予刑期 折讓之恤刑利益,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犯罪者可於短期內謀 取暴利,又率可僥獲輕判或定刑折讓之利益,此恐助長詐騙 歪風,有鼓勵犯罪之虞,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 之徒競相效尤,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亦無法達成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事目的。然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66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本院於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時,亦不宜過度偏離先前已 定之各執行刑及其比例。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許尊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ULDM-113-聲-732-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良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7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良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良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2「最後事 實審-法院」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原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2/05/11」。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至 7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罪質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 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 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覆任何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吳良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ULDM-113-聲-70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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