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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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已遭註銷牌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黃文雄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其散發 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文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51至52頁;本院卷第45 至46、52至5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 3至34頁)。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35頁)。  ⒌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照遭吊銷(見偵卷第36頁)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做外包人員,月 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MLDM-113-交易-309-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於113年1月7日10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3頁)。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7、84、86頁),並 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3頁) 。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63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⒊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 11月1日霄警偵字第1130019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灌漿業、月薪約新 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MLDM-113-易-832-20241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碧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娥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月2 3日間,將其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 金」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 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 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既遂,其後再 利用網路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陳俊豪、陳志豪、黃睦凱、蔡兆圻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㈣被告與「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 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數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 人數5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房務員、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冠達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冠達,並佯稱可至推薦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7時18分許,3,0  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8時4分許,10,0  00 元 ⑶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10時36分許,40,000 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⒊陳冠達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2 陳俊豪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慧慧」、「曉彤」聯繫陳俊豪,並佯稱可至戀人俱樂部網站加入會員約女生見面等語,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11 2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陳俊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陳志豪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慧」、「慧珍」聯繫陳志豪,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須完成三單任務,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2分許,30,  0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5分許,8,  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⒉陳志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4 黃睦凱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晨語」、「指導員-慧珍」聯繫黃睦凱,並佯稱要成為網站VIP會員要儲值等語,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46分許,10,000元 ⑵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8分許,3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3,000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51分許,50,000元 ⑸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於警詢之證述。 ⒉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黃睦凱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5 蔡兆圻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聯繫蔡兆圻,並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可以交到女友等語,致蔡兆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32分許,3,000元 ⑵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1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38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兆圻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

2024-12-10

MLDM-113-苗金簡-342-2024121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事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事明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 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MLDM-113-苗交簡-666-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炫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炫慶因不滿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結果,心生氣憤,乃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使用平板電腦將 載有「法鼓山除夕撞鐘我要去丟汽油彈。釋果暉等人有保鑣 、普通信眾可沒有啊。阿彌陀佛」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 予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之電子信箱,以此加害公眾生命、 身體文字內容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炫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總統府政風處113年2月6日華總政一字第11310009120號函暨 電子郵件列印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IP位置查詢資料。  ㈤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榜單。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欲證 明本案行為係聖嚴法師使其所為,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首先,被告待證事項無從憑藉科學方 法之精神鑑定而知,甚為明確;再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顯 示:被告經診斷為卵圓孔未閉合等情,而卵圓孔未閉合係指 心臟類似瓣膜之構造未因兩側心房壓力改變而蓋起之症狀, 有衛教資訊資料在卷可佐,即屬於心臟方面之疾病,且其父 親吳文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未因精神狀況就醫治療,只 有心臟有問題等語,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欲證明 之待證事項間,顯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 缺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對法鼓山心生怨懟,並曾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未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被 告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非首次為相似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MLDM-113-苗簡-1432-2024121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39分」更正為「13時40分」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仲介案 外人林念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念 慈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行為之被害人數1人等節,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仲介案外人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報酬,向林念慈(涉嫌詐欺等 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曾柏傑取得該將來帳戶資料後,復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出售給不詳詐騙份子,並與林念慈同往基隆市某處與該 詐騙份子會面。嗣經詐騙份子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許念 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許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將 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許念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賣給其他詐騙分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先在桃園市某處,教導林念慈上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林念慈一同前往基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曾柏傑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2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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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處,見路旁停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放 置林輝權所有之割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放於不明路旁後,騎乘不知情 之顏志富所有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權、證人顏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本 案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看到東西就順手拿 走之動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 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放火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割草機1台,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33-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汶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 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甲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新北市淡 水捷運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_c」之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又透過LINE將 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 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汶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卿、凌浩倫、曹善綸、陳依函於警詢之證 述。  ㈢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C_c」間對話紀錄文字檔。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坦承,則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 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凌浩倫達成 和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凌浩倫之 手機號碼暫停使用無法確認賠償情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張美卿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莉」、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蝦皮平台販賣之包包,但因下標後一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卿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49,985元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29,989元 2 凌浩倫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謝秋燕」、蝦皮購物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及為確認帳戶非空頭帳戶,需操作開通服務、認證帳戶等語,致凌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20,45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凌浩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9,636元 3 曹善綸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健身工廠之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曹善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9,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善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9,995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9,996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9,998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13,125元 4 陳依函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以撥打電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楊雅雯00259」、Line暱稱「技術部門吳鎮宇」,並佯稱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12,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函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23-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除第2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外,其餘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均更 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己」更正為「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至本案彰化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其報警查緝以凍結本案合庫帳戶,乃佯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1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詐欺因而 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張躍寶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 助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 前,即主動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續製作筆錄等情 ,有該署111年6月26日自首案件報告表、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他901卷第29至32頁),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因有前述3種減輕刑罰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劉冠岑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未遂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劉冠岑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2391卷第27頁反面),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 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惟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尹本 慧並未因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其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其匯入1 元之目的僅為使人頭帳戶凍結,故該1元並非告訴人尹本慧 受詐欺取財而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 手行為,而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洗錢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9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判決同 此見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外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與劉冠岑為朋友,張躍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黃永德得知介紹他人交付 帳簿並接受監控可獲得仲介費,遂向劉冠岑(劉冠岑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稱倘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張躍寶於民國111年6月 間偕同劉冠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旅 ,劉冠岑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躍寶 因此獲得報酬2萬8,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及 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張躍寶於111年6月26日因劉冠岑未依約 取得報酬,向本署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躍寶自首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冠岑、林亮君、胡楚雲、邱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黃永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合庫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使不詳犯罪者 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向本署坦承上開居間仲介帳簿出租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之 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此外,被告復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仲介本案帳戶交易而獲得2萬8,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亮君 111年6月某日 先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與告訴人聯繫,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金盈」投資,復稱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林亮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6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140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200萬元 2 胡楚雲 111年5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胡楚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楚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3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3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 3 邱顯祥 111年6月20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瑤」、「遙遙」與邱顯祥聯繫,向邱顯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邱顯祥陷於錯誤,下載金盈APP,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分轉帳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尹本慧 111年6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尹本慧佯稱可匯款兌換點數下標原油期貨等語,嗣尹本慧在同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經行員提醒而知悉遭詐騙,尹本慧為檢舉該帳戶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轉帳1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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