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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 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並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 至4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田文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1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086、2522、2961、3146、32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4212、4382、50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4-11-20

TCHM-113-聲-145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字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字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字穠因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1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施字穠因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958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4 年7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51至15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施字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69罪) 有期徒刑4月 (15罪)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9日至109年7月22日 108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26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218、9558、9644、9646、9647、9648、11662、12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6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218、9558、9644、9646、9647、9648、11662、12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6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218、9558、9644、9646、9647、9648、11662、12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67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1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3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218、9558、9644、9646、9647、9648、11662、12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67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2024-11-20

TCHM-113-聲-148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士鈞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詳如附件二)並未提出其 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詳予勾稽論 斷之事證,重為證據取拾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偉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哲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89、90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 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 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說明,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㈢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犯 罪事實㈡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 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 20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所犯2 罪經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各罪 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 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把風並監 控車手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 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陳美美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有調解 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足憑,並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尚見悔意,且其於本件犯行分工 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未婚惟須扶養父親(每週3次洗腎)及祖父母 、擔任○○○○、月收入不固定但無負債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就告訴 人被詐欺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在集團內分工,並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4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詐欺、妨害秩序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定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 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 狀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已保障受刑 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劉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0日至7月27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1月26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2月22日 110年2月22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2024-11-20

TCHM-113-聲-1377-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卜文雖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 被告根本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實際上等同企圖以「已 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詐得法院給予其輕判優 惠之藉口,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到被告 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乙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調解並 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 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 訴人張麗娟等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 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 有不當;又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雖然有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但是沒有繳交因為本案所獲得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報 酬,所以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再被 告所犯2次犯行,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而告訴人 張麗娟遭詐騙匯款金額為33萬元、被害人董良生遭詐騙匯款 金額為50萬元,原判決固於量刑理由中提及有與告訴人張麗 娟調解成立,然沒有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情節,但在量刑上是看不出來差別,所以原審的量刑顯然沒 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量刑因子;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的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應該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被告經手的洗錢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官主張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依前開㈠ 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同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均同適用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誤會。又就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後並無自首,且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包括依與告訴 人張麗娟調解內容履行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麗娟之情形 ),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 張麗娟及被害人董良生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原判決誤載為「達 成和解」),承諾自113年7月起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 受損害,然尚未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有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係就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 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 已將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給付等均納入 量刑有利及不利評價;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 示之較下層角色,且獲取之報酬不高,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 當妥適,應予維持。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 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供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即報酬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上手,對該等財物沒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此認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亦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沒收有前揭不當,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施若喬所犯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施若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 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 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章君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且亦未及審酌此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沒收部分詳後述),則被告以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侵 占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訂金120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15萬元調解成立,已逾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該等款項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未屆期而尚未給 付,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若被告日後能依該等調 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經本院納 入後述緩刑之負擔,故本院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剝奪被告分期履行之期限利益,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1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故被告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涉犯洗 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審理 中,尚未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參酌告訴人前述意見,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7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巷0號之4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 ,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告訴人涉嫌 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王○○、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 、急診室主治醫師阮一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許○○、 張○○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資料、驗傷 照片、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警員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勘驗筆錄(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密錄器檔案)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 的生殖器,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我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當日有 無報警、以及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俱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為工作時受傷, 並記載告訴人其實想要拿診斷證明,還拒絕醫生進一步的診 療,以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本身的說詞就有問題;至於病歷資 料及醫生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而本案 案發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故事 實上從頭到尾被告才是本案的受害人,還阻止被告就醫,本 案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診斷證明及醫師的證述,就 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 之4被告住處欲追討債務,而於被告返家後尾隨被告進入上 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供明,復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進入 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芳苑分局109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 第109001377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犯行,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乙○○於109年4月23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到他的二 林鎮館東巷3號之4住處後,騙我進去他家裡,我一進去他就 用腳踢我的性器官,我很痛我就低頭,接著他就打我的頭部 七八下,致我腦中風在二基醫院急診住院」等語(見他字第 1166號卷第7頁)。  ⑵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 「因為她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處理婚姻介紹 不成的債務問題,我於109年4月23日12時至乙○○住處(彰化 縣○○鎮○○巷0號之4),我進門的時候,她就先用腳踢我的生 殖,我沒有防備當場就彎身而感到痛苦,她徒手就毆打我的 後腦勺,後來我覺得頭很痛,我就一個人騎著510-NRQ號重 機車至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我到達醫院急診之後, 人就昏睡過去,就住院治療大約7天後才出院」等語(見偵 字第6746號卷第20頁)。  ⑶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到被告住處,我在門口等10 分鐘,等到被告回來,我跟著被告一起進到他住處,一進到 他住處,一進門口兩、三步,被告突然攻擊我生殖器,還打 我頭,害我在醫院昏迷4、5天」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 68頁)。  ⑷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要告乙○○仲介我於108年5月 到越南結婚,一共花了27萬,雙方點頭同意辦結婚,也買了 戒指,乙○○突然改口還要向我拿100萬,我不同意,要求乙○ ○將27萬退還,她就躲起來。我今日提出的光碟,有錄到被 告打電話給我,錄音的時間我忘記了,說要還我錢的内容, 我於109年4月23曰中午12時許過去被告二林鎮廣東巷的家, 一進門都沒說到話,被告突然用右腳踢我的生殖器,我就倒 地,對方就只有被告,被告還用手打我頭部,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4至5頁)。  ⑸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乙○○自己打LINE電話跟 我說『要多少錢快說,下午來我家,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我有提出錄音光碟,這就是設局,她錢還我 就好了,我怎麼會去她家打她,她一分錢都沒有還,我一進 去她就朝我的生殖器官踢下去,我完全沒有防備」、「(問 :案發經過?)他踢了我,我就倒了,我就跑到外面,她打 電話報警,我也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等警察來,警察把我們 兩個勸離,要我們去就醫,我就離開了,我就去醫院,明明 我的生殖器官有紅腫,很痛,診斷書寫會陰挫傷,我就醫後 ,下午就中風了,就送我到加護病房」、「當時我看到她走 進來,我就跟她後面走,叫她還我錢,我跟她走進去房子裡 面,一進去她轉身就用腳踢我一下,就踢到我的生殖器官, 我很痛,我就倒了,她繼續打我的頭,打很多下,我人起來 就把乙○○推開,我就跑到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他字第 1072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⑹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指稱:「最主要是乙○○叫我去拿錢,我 一進去她就攻擊我的生殖器官,她設局讓我掉進去,她自導 自演叫我殺她沒關係,但是她又告我傷害,我現在要告她自 導自演」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95頁)。  ⑺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被告住處,被 告還沒有回來,之前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丙○○你要多少錢 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了,隨便你, 如果你要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 ,被告自己說要還我錢,我才到被告住處,被告回來後,我 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走進她住處,一開門進去約2 步,就遭被告迴旋踢中我的生殖器官,我被踢得很痛就倒了 ,被告還打我的頭部很多下,我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被告 是騙我到她的住處,我自己騎機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98頁)。  ⑻由上可知,告訴人堅指當日係接獲被告要還錢之通知,而前 往被告住處,然而卻遭被告以腳踢生殖器及攻擊頭部,告訴 人遂逃離被告住處並報警、至醫院就診並住院多日等情。  ㈢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前開要還錢之通知,始至被 告住處等候等語,然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 「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 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LINE語音訊息,此經另案原審當 庭勘驗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另案卷第64、66至67、69至85、87至89頁) ,被告則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下班回家就 看到告訴人坐在其住處門口,更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要告 訴人至其住處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該語音訊息 確實是被告在事發前傳送給告訴人,而不是案發當日所傳送 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9至71頁)。則該等語音訊息之 傳送時間與本案案發相距達10個月,告訴人應無混淆誤會之 虞,則其前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用以解釋其前往被告 住處之緣由,動機可疑。  ⑵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腳踢其生殖器外,亦有攻擊其頭部 「很多下」造成其住院多日,可見被告下手猛烈,衡情告訴 人頭部應會出現外傷,並於警方到場及就診時告以全情。然 而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亦僅向警方指稱 遭被告腳踢下體,未提及遭被告攻擊頭部之情形,此經張○○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偵字 第12104號卷第25至31頁);另依卷附之前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等,均未見有何主訴頭部遭人攻擊或毆打之 相關記載,告訴人是於當日急診之下午3時許發現其右側肢 體無力,經會診神經醫學部檢查後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 作等情,此參病歷資料內之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即明(見 他字第1072號卷第20、47頁),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 月29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所附之張詩欣填載 之回覆單,明確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 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見 偵字第6746號卷第31至35頁),復據張詩欣於偵查中證述無 誤(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45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 踢下體、毆打頭部多下之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加以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毆打被告成傷,警方到 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傷勢,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字 第6746號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即不 無脫卸自身傷害刑責之嫌,難以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 挫傷)之事實,此據王○○、張詩欣、阮一正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並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2 號卷一第47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字第1072號卷 二第1至156頁、偵字第6746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 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即 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而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王○○、張詩欣、阮一正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就診時受有前述傷害,然而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為被告 所造成,而資為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歷次筆錄均指稱遭被告踢生殖器並毆 打頭部等語,前後指訴一致,復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 被告攻擊重要部位,衡情若被告案發當下無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隨即向員警表示遭攻擊及反擊被 告之事,況告訴人事後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即 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及「painful swelling of ri ght testis due to being kicked by his friend happene d 1 hour ago」、「Working Diagnosis:……suspect uroge ntial organ injury」、「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 specified external genital organs,male,initial encou nter」之記載,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訴遭人 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外觀看起來稍微腫,但沒有瘀青 ,依照告訴人描述及臨床檢查,告訴人右陰囊應有輕微挫傷 等語;張詩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急診外傷進來的,進 來後先處理外傷,後來發現其某側無力,就請伊會診,伊檢 查後認為無法排除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輕微腦中風之可能性, 故收治住院,伊有看過病歷資料上的照片,陰囊看起來好像 有點紅紅的,但因為其住院原因並非因會陰部外傷,因此才 沒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會陰部 外傷;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病歷記載及圖片顯示而 開立11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的記載意思是男性生 殖器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腳踢而陰囊受傷 ;縱使告訴人指訴到被告住處的原因係因為被告曾傳送LINE 錄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過去,然告訴人傳送該LINE語音 之時間係在案發前約1年,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但不論被告 在案發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過去,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多次向 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才會去找被告,被告當天不無可能因雙 方間存在的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告訴人在案發 後隨即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且係先遭到攻 擊,才會對被告反擊,可見雙方對彼此互有出手,因此縱使 告訴人因當天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亦不排 除被告當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原審未全盤審視所有 證據,遽將卷內證據割裂而為論斷,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節,所憑仍以告訴人包括其自 己歷次偵審陳述、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就診時主訴遭踢到 睪丸、當日就診之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所述何 以有瑕疵而未能盡信,以及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 陰囊挫傷)之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 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 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3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B000-A111055( 姓名詳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告訴人甲○○有在上課時對被告「壓在 地上揉奶」之不實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前案), 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亦多次以訊問方式確認雙 方之主客觀行為及其認知,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 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時,其主觀上自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 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 ,亦即被告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 侵害我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   ㈡原審以告訴人所實施之動作或會造成雙方摩擦,再以被告係 「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 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 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 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 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等語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即以「 雙方或為認知不同」等語判決被告無罪,然而依前開所述, 本案實不存有此等誤會產生之空間,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是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顯見被告所為是對於前 案之反制,動機有很大的問題;而證人朱○○於前案之二審審 理中所證,亦僅證稱在教授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或過 肩摔的過程中,有可能碰觸到被告的胸部,但是證人並沒有 說有反覆摩擦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有無防身術證照與告 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二事,倘告訴人與教 授防身術過程中,有對故意碰觸被告身體或對其胸部壓揉, 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 日至其後後長達半年的期 間以MESSENGER聯絡,被告從未表達有疑慮或不舒服的感覺 ,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課,還稱讚告訴人課程上得很 好、要找告訴人幫小孩或他人上課、找告訴人去教會、加告 訴人的FB、約告訴人出來。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7月3日、9日、20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參與 告訴人教授防身術課程,而於109年3月24日登入「Eatgethe r」APP,在告訴人以「恰」之帳號所開設「【免費】男/ 女 防身術教學」公開聊天室內, 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 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 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稱確有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辯稱「我在陳述事 實」、「我說的也是事實,因為我確實遭到他揉胸,我不認 為我的行為是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復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第一堂課是甲○○免費提供 的課程,第二堂課他帶我到中山醫學院地下室有軟墊的教室 ,甲○○說那邊是武術教室,他在那邊教課,他就問我要不要 對練,就跟我對練,並把我壓在地上(庭呈動作圖【按為四 方固之動作】) ,在對練前,甲○○沒有跟我說會有這樣的 動作,他的胸部有碰到我的胸部,我認為此動作就是『揉奶』 。當下我嚇到,我就跑離現場,到公共場合後,我才給甲○○ 兩百元」、「(問:妳說的『揉奶』是指甲○○故意用手去揉妳 的胸部?或是在練習柔道過程中,碰觸到妳的胸部?)我無 法辨認到底是哪一種」、「(問:當天甲○○有用手掌去揉妳 的胸部?)不是手掌。他是用手肘、胸都有。另外,他用手 抓我衣領時,也有碰到我的胸部。當然旁偏手也會碰到」等 語(見偵字第56575號卷第63頁);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前案),於110年3月10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仍 否認犯罪,主張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657 5號卷第70頁),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 1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 二審(即原審合議庭)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執同一 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85至87頁),並於1 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在教授防身術課程中如 何碰觸、壓揉其胸部等處(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㈠⒊所載)。從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指告 訴人對其「壓揉我的胸部」、「壓地揉胸」、「揉奶」,係 指告訴人在與被告在防身術課程中,對其刻意以手肘、胸部 、背部、大腿等部位多次碰觸、壓揉自己胸部之行為。    ㈢而告訴人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示範腕緘的動作時不會 碰到胸部,當日被告也沒有反應我有碰到被告胸部,整個課 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有遭到我性騷擾,我看到被告PO文說我 對她揉奶,我也非常好奇和憤怒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04、118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教武術, 難免有肢體上的碰觸,不是故意要碰他,事先有跟她說」等 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且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 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 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 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 ,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 觸,被告覺得OK才來,我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 ,但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 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就是用腋下擒拿以後把對方的手 肘固定,這要看當時的進度,木村腕緘則是我躺著,被告在 我身上,我會握對方的手臂做腕緘的動作,也是控制他手肘 的動作;教腕緘時一開始是我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 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我在上面讓被告做;後來就是三角固 那些;我躺在地上示範部分,是被告抓我腰部的部分,我要 示範如果歹徒掐她脖子或是拿刀的時候,要怎麼去控制,我 可能是拿被告的手,或是把她的手臂扒開來,穿過她的手臂 去做腕緘的動作,換我當歹徒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坐在上面 手假裝掐著她,她來對我做這些動作;三角固是對方拿刀或 掐你脖子的時候,我們把他拉近用我們的腳去勾住他的脖子 讓他窒息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17頁),顯見對 練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會有身體上多方面接觸;再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木村腕緘、三角固、過肩摔、腋壓肘等動作照片 截圖(見原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467至471、501至502頁), 可知在該等示範演練之過程中,近身接觸之下確實會出現手 肘、胸部、背部、大腿碰觸或壓制到胸部之情形。則在告訴 人教授課程過程中反覆演練之下,實不能排除因而多次碰觸 或壓制被告胸部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 局申告告訴人有該等筆錄內容所指之行為,難認為毫無憑據 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至於被告雖有用到「壓」、「揉」 之語句,但觀諸被告上揭㈡所載歷次陳述之全貌,堪認此應 係被告形容該等動作之個人定義、評價。  ㈣又告訴人教授被告防身術是在107年7、8月間,且依卷附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聯絡頻繁、互動融洽,然其後直至前述被 告在聊天室貼文(即雙方未再聯絡後之約1年6個月)前,彼 此再無任何交集,被告堅稱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並於前 案判決後、二審審理中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權勢猥褻及性騷 擾,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 應不一,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情境、被害人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而認為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 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 為自己可能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 所載),參以被告倘對告訴人有任何惡意,豈有隱忍長達年 餘始對告訴人提告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對告訴人申告縱然可以解讀為對於前 案之反制,然仍不能逕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主觀上明知不實 仍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對其性騷擾之誣告犯意。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認為 被告主觀上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 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固然有理,但不能推得 「故其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侵害我 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之結論。    ㈤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 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包括手肘等部位多次碰觸到其胸 部,且客觀上確實可能有該等碰觸胸部之可能,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之內容,雖有提及「壓揉」胸部之 語句,然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警方表示之意見,難認 係被告虛偽捏造,與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不合,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民國107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 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 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 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 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 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 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 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 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 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 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 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 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 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 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 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 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 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 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 ,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地下室參與由 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 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 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偵 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 ,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 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 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 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胡○○律師商談,經胡○○告知如被告 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 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 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 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 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粗體為本 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 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問:嫌疑人甲○○ 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問:請你說明你遭嫌 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 『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 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中山醫學柔道社的教練,可 以提供課程。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中山醫學大 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 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過肩摔時 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 ,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 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 ,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 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 常的教學過程。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 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 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 起來上團課。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 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 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 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 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甲○○ 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 ,但他卻沒有。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 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 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 預警或告知。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 正式教練資格。……(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 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 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 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 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 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 ,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 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 ,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 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 跟他購買課程上課。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 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 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 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 ,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問 :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 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 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 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 ,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 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 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等言語,向員警 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 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 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 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 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 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 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 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 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 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 ,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 去提告;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 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 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 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 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 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 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 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 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 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 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 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 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 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 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申 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 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 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 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 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 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 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 權勢猥褻」及「性騷擾」。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 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 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 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 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 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 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 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 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 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 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 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 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 ,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 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 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 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 至11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 :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 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目前 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 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 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之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 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 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 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   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 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 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 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 觸碰行為;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 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三角固或十 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腳會在他的 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 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 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 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通常做腋 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 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 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 ,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 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正面腋壓肘可能會 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 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 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 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 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 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 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 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 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 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 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 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 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   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者的 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 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 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 ,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 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 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 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 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 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 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 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 有可能摩擦到胸部;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 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 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 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 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 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 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 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 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 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 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 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 ,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 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 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 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 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 ,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 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 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   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 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 教學,如果有就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 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 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 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 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 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 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 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 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 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 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 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 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 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腋壓肘、木村腕緘 、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 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 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 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 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 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 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 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嚴 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 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 ,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 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 ,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 ,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 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 、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 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換言之,即 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 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且證人朱○○就上開 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 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 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2 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 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 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 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 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 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 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 」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 、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 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我當時還沒有 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 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偵字第36575卷第15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 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 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 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 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   ,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 「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 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 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 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 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 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 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 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 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 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 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 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 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 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 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 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 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 ,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 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 為此等舉措係告訴人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 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尤其,被 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 胡○○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 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 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之人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 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 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 容存有疑。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 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 容的一部。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 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 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 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由於語言 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 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 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 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 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 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 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 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 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 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 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 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 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 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要不論刑事法 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 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 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 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 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 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 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 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在社群平臺Twitter使用「台南裝備商⑵(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營)」之暱稱,暗示其有販賣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在Twitter發布1則公開短片,內容為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畫面 且標註「新鮮的剛出爐 有需大量(電話符號)」,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因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與乙○○聯絡,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並支付乙○ ○交通費1000元,嗣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乙○○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與喬裝 買家之警方交易,並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警方,且收取警方之價 金1萬1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 0包,及乙○○所有、與警方聯絡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警方),而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知道咖啡包裡 面有二種以上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化學 有關的技術及知識,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亦查 無被告有何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的製造或分裝之事實,而被 告雖自承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但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也不會 載明有含何種成分,一般人也不可能透過施用時的感受來去 分辨是不是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成分;再者,毒品咖 啡包通常是不是都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此是否為眾所周知的 事實,沒有任何經實證研究的統計數據為憑,不能單以事後 鑑定毒品成分的客觀結果來反推被告主觀上必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在Twitter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絡交易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1萬1000元,而經鑑驗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Twitter暱稱「台南裝備 商⑵(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發布之影片截圖、 被告與警方之訊息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12002 75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79至89、92 、155、163至165、189頁),及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手機扣案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 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 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 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 以上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 等情,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 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 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 、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 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 有所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從被查獲前半年起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當時 購入的價格約150元,本案的毒品咖啡包則是以每包120元至 150元向上手購入,不清楚上手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長期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當 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既無所知,所 含之毒品成分亦無從掌握,且僅籠統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 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種毒品,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 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主觀上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行為 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先經由Twitter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 為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與被告聯繫佯與被告交 易毒品咖啡包後,進而查獲被告,被告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 包成本價為每包120元至150元,我賣毒品咖啡包是要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本案交易係 警方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誘捕偵查,警方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 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 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 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沒有預見到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自始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無從依卷內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而不得以 鑑定結果而反推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變更起訴法條, 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前開二、㈡之說明可知,經綜合社會現狀、被告購 入毒品咖啡包之情狀等,已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利賺取金錢,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且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前 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均為違禁物,且為本案供被告販賣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與警方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警方佯與被告交易所交付被告之1萬1000元,業已發還警 方,有領據(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77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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