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
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在社群平臺Twitter使用「台南裝備商⑵(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營)」之暱稱,暗示其有販賣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在Twitter發布1則公開短片,內容為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畫面
且標註「新鮮的剛出爐 有需大量(電話符號)」,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因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與乙○○聯絡,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並支付乙○
○交通費1000元,嗣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乙○○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與喬裝
買家之警方交易,並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警方,且收取警方之價
金1萬1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
0包,及乙○○所有、與警方聯絡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警方),而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知道咖啡包裡
面有二種以上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化學
有關的技術及知識,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亦查
無被告有何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的製造或分裝之事實,而被
告雖自承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但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也不會
載明有含何種成分,一般人也不可能透過施用時的感受來去
分辨是不是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成分;再者,毒品咖
啡包通常是不是都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此是否為眾所周知的
事實,沒有任何經實證研究的統計數據為憑,不能單以事後
鑑定毒品成分的客觀結果來反推被告主觀上必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在Twitter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絡交易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1萬1000元,而經鑑驗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Twitter暱稱「台南裝備
商⑵(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發布之影片截圖、
被告與警方之訊息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12002
75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79至89、92
、155、163至165、189頁),及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手機扣案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
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
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
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
以上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
等情,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
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
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
、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
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
有所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從被查獲前半年起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當時
購入的價格約150元,本案的毒品咖啡包則是以每包120元至
150元向上手購入,不清楚上手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長期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當
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既無所知,所
含之毒品成分亦無從掌握,且僅籠統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
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種毒品,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
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主觀上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行為
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先經由Twitter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
為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與被告聯繫佯與被告交
易毒品咖啡包後,進而查獲被告,被告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
包成本價為每包120元至150元,我賣毒品咖啡包是要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本案交易係
警方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誘捕偵查,警方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
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
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
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沒有預見到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自始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無從依卷內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而不得以
鑑定結果而反推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變更起訴法條,
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前開二、㈡之說明可知,經綜合社會現狀、被告購
入毒品咖啡包之情狀等,已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利賺取金錢,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且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前
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均為違禁物,且為本案供被告販賣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與警方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警方佯與被告交易所交付被告之1萬1000元,業已發還警
方,有領據(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HM-113-上訴-77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