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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福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上7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 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 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 日晚上7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黃永福騎乘上開機車行 駛至嘉義縣○○鎮○○里○○○0○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王○○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黃 永福散發酒味,再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黃永福急診之醫 院對黃永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永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王○○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1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偵卷第17頁),仍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於危險駕駛途中有肇事撞擊他人車輛,但幸僅造成自己 受傷,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 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 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07-202412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on Z8相機壹臺(含背帶壹條、Nikon鏡頭一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城隍廟,其於同 日晚上7時許至嘉義城隍廟倉庫,見羅○○將其所有之Nikon Z 8相機1臺(含背帶1條、Nikon鏡頭1個,據羅○○稱價值共約 新臺幣160,000元)放在倉庫內座位旁紙箱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至45分 間,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羅○○於同日晚上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後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 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並未因前案之查 獲、判刑與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值青 壯,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 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為徒手,其竊得物品包含相機、背帶 與鏡頭,價值非低,而此等物品未經尋獲並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被告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小等),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其餘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尋獲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被告竊得之物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若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朴簡-418-202412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 罪)、3月(4罪)、5月、2月、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 執行其他拘役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3日始實際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大部分案件相同,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 、客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 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謀生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犯罪手法為徒手竊盜,竊得之物包含募款箱1個與 其內零錢現金278元,嗣後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陳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7時2 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早餐店購買餐點時, 徒手竊取擺放在櫃檯之青少年純潔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零錢278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將募款箱內之零錢取出 ,將募款箱丟棄。嗣上開早餐店員工游○○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帶領員警至棄置募款箱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當天所穿衣帽照 片、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23

CYDM-113-朴簡-475-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樹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樹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樹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 ,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另附表編號2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聲請人係 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 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1日至27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

2024-12-23

CYDM-113-聲-1107-20241223-1

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羅○○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朴簡字第41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3

CYDM-113-朴簡附民-16-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乃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遭羈押,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接受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經 受命法官於同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等,均屬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以旅遊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另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均為外國人,乃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而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 故其等亦有配合上手或集團首腦隱匿自身或他人責任之可能 ,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巷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來臺並自承不只有 參與1次取款行為,且參與集團詐欺犯罪本有反覆為之之特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 服,須在處分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起訴後, 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本院押票,而後於同年月10日具 狀提出於監所長官,再於翌日送達本院,此有「理由狀」可 考,故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 救濟,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之供述與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之證 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嫌疑確實重 大。  ㈡而被告提起本件救濟,無非係以其在臺有承租房屋居住為主 要理由,但其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3日自 吉隆坡入境臺灣,且其於113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中供稱: 伊在臺灣的吃住花費都由「相傳富10代」支出等語(見聲羈 卷第24頁),於113年12月9日移審訊問中供稱:伊住在臺北 市○○街00號,1個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於113年12月13日 租約到期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而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 並查扣之物包含行動電話、新臺幣7,782元、新加坡幣2元、 馬來西亞幣135.4元。顯見被告原與臺灣並無任何關聯,係 因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在臺期間之開銷原係 由未到案之共案所支應,故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 來源,其原先承租之居住處,復僅至113年12月13日已屆租 期,則以上開諸多情節觀之,被告在臺承租居住之處所已租 期屆滿,倘未繼續支付租金,顯難繼續居住,但除共犯協助 支應外,未見被告自身有何等資力足以支應其租屋處每個月 新臺幣15,000元之租金,被告所出具「理由狀」復載到自身 身無分文,更徵被告實已無任何經濟基礎可供其在外生活、 居住開銷之用,故倘未予羈押,被告確無任何固定住居所, 而將導致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因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而 陷於窒礙難行。  ㈢再者,被告係因經濟上之利益始入境臺灣而為本案犯行,依 其所述,除了本案被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參與他次犯行, 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誘因而具有持續 反覆為之之特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臺並無任何經濟基礎 ,甚至被告自稱「身無分文」,則倘未予羈押,更有極高可 能性因為經濟上之壓力而再次鋌而走險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 。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0

CYDM-113-聲-1122-202412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劉佳霖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霖提起 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 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7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 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 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 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 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 被告劉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還款證明影本 、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營業所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請准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又被告符合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 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352,847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上訴後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352,847元乙情,有還款證明影本、本院電話記錄 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 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 事陳報狀1份為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簡上-119-20241219-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蔡○○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書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而原告蔡○○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本院, 此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 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 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 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附民-91-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緯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4時40分至5時間,在嘉義市 ○○路000號「歌神KTV」飲用2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 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吳信緯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車 輛排氣管音量過大經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信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 定及執行後顯未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警詢筆錄第2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於飲酒結束後未幾旋駕車上路,而 其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於危險駕駛途中 並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 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831-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 其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心存僥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依其身 體狀況已因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致其無法安全駕駛,竟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用摻 有米酒之中藥後至同日下午1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 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 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 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 ,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 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 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見警卷第4頁), 竟於其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後,加諸其自身身體狀況之影響 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 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過程中雖因不能安全 駕駛而肇事,但幸僅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碰撞,他人雖車輛受 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但未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而被告其 後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自身身體狀況(見警卷第 1至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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