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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原 告 施淑惠 被 告 蔡逸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10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 工作證、行動電話及編號2「備註欄」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編號6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施淑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施淑惠遭被 告及其詐欺集團前後詐騙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民 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1/2;原審 竟認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施淑惠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或第4款事由,並且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告所為造成施淑惠莫大損失,至今未償還,原審量刑過 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施淑惠於113年7月20日報警指稱之前遭詐欺,已匯款200萬   5千元(偵26272卷第2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 分犯行,並且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前往向施淑 惠收取300萬元款項未遂犯行起訴,檢察官附和施淑惠曲解 法律之請求,指稱被告詐騙施淑惠達500萬元(既遂)且應適 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顯無理由。 (二)原審對於偵審均自白且犯行未遂之被告遞減其刑之後,於原 判決第7頁詳述量刑審酌事由,量處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刑之 有期徒刑9月,於本院另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檢察官 依循請求,上訴求處更重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逸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九-天對 控」、「 永仁國際-瑞馳」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逸儒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嗣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4月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施淑惠,邀約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 惠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經施淑惠發覺遭詐騙,即於 113年7月20日報警處理。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 成員又撥打蔡逸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 配三星廠牌手機,未扣案),聯繫蔡逸儒北上,復於車上交 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給蔡逸儒,蔡逸儒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陳秋榮」簽名1枚,隨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給付股票差額款為由,與施淑慧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施淑 慧遂與警方配合。嗣蔡逸儒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 並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陳秋榮」)及附表編號2偽造之現金收據給施淑 慧,並向施淑惠收取款項,施淑慧隨即交付餌鈔300萬元給 蔡逸儒,蔡逸儒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 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施淑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蔡逸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89頁、訴字第1033號卷第 30頁、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淑慧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 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指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說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內容截圖資料、扣案物品及工 作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272號 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 81頁至第8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經查,被告與詐欺 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 司)之「陳秋榮」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聚 奕公司之證書,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向告訴人取款 時,有攜帶扣案之工作證並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訴字第 1033號卷第32頁),自有就其係「陳秋榮」且服務於聚奕公 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時所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5備 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且被告有於經辦人處欄偽簽「陳秋榮 」簽名1枚(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84頁),而上開收據並已 依公司名稱用印、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聚 奕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被告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顯係 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 直接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 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集團人員包含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開車接送被告知人 ,而被告則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假證件、交付收據並取款之工 作,故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因其等之分工,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表示尚未收到報酬等情(見偵字第2 6272號卷第50頁、第89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亦尚未取得 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情節及損失情形、告 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 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 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附 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字 第1033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另就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依前揭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 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該現金收據中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其上之公司章欄、負責人章 欄均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司章欄印文及代表人欄 印文等語(見訴字第1033號卷第5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等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 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不 宣告沒收。  ⑶另附表編號4、5所示印章,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現金收據1紙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陳秋榮」署押1枚 3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宇恒印章1枚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陳秋榮印章1枚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0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上訴人 簡兆佐原名簡若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1、16497、56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兆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只是提供情資,並無實際下手行竊;於原審願以新台 幣10萬元現金賠償被害人,未獲接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所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事由,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0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慶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與上 開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3 罪則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2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所載:懇請鈞長審酌受刑人坦然面對自己往昔錯 誤觀念行為,深刻反省、虛心接受裁罰,徹底洗心革面,恪 遵律法規範,早日重返家園,安分守己,維護家庭完整,祈 請鈞長恩准給予從輕裁定應執行刑4年6月,俾鼓勵受刑人改 悔向善,且自行戒除毒癮之惡習,得能早日執行完畢,回歸 家園機會,實感恩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後,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9月14日(2次) 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7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2024-12-30

TPHM-113-聲-318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銘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銘修( 下稱抗告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13 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供參,而觀 其函之內容,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 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 解約金債權(見原審卷第9頁),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 要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執行署 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係對於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與方法 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 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原審法院為查明詳情,乃函請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行政執行 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 萬8,932元確定,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 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 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 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 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原審調閱前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抗告人 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 該毒品刑事案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 此,抗告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 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機關為聲 明異議,而非向原審法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並主動坦承且願意接受法律裁 判而為自首。然抗告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警察居然可以一 罪分兩案送,一件送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不起訴處分 ,另對抗告人開立一張酒駕紅單,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察當下沒有開立毒駕紅單,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強制撤銷抗告人大牌駕照與老闆車牌,懇 請調查解除抗告人車牌駕照和領回車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遭裁處罰鍰11萬8,932元確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等情,此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9日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9、84頁)。是本案係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成執行命令 ,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 金錢債權,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 地檢署),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聲明異議,然其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有誤認,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細譯其抗告意旨,除陳述其就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主動坦承自白並接受裁判,且指摘其無 酒駕而遭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撤銷其大牌駕照及雇主車 牌不當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且與其前因在法務部○○○○○○○○○○ ○執行之毒品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無相關聯,顯見其抗告意旨 仍猶指行政執行命令之執行不當,顯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 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7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編號5所示5罪均為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8罪, 除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外,其等犯罪類型、動機、行為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而與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相互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考量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及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就定刑意見均表示「 我是初犯,希望能裁減多一點刑期,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5至66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下旬至4月21日間某日(2次)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本欄空白) 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2-30

TPHM-113-聲-3425-2024123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AW000-A109071A 年籍詳卷 即受判決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 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林女所述不足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未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中翔作證、確定判決依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陰部處女膜兩側有輕微( 摩擦)與診斷書所載不同,顯然有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法律有規定「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應是「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聲請鑑定作為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7 日經A女被安置之機構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工安排與家人前往探訪A女多次,A女當面向聲請人、家屬 坦承在法院之陳述虛構不實,造成聲請人遭判刑,心中悔恨 不已,深感抱歉,請求聲請人原諒,有監視錄音錄影存證, 此新事證足以認定A女誣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相同(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29號,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7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 裁定可憑。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從補正且無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偉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 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所提「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記載係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以聲 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違反他人性自主權意願而以任何物體物品與 之性器肛門接合,被害人A女於台安醫院診斷證明為原確定 判決「強制性交」之依據,然在事實審理時,證人楊文濚醫 生證稱「此診斷證明有可能聲請人也有可能被害人自己造成 」,因此聲請證人楊文濚醫師重新說明此診斷證明是強制性 交造成,還是其他行為產生;另法院審理時,沒有給聲請人 看女生內褲的鑑定報告(按指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00091711號鑑定書),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B女),分別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楊文濚醫師、A女男友曾○○ 之證述,及A女之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與曾○○及其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聲請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之工作請假證明、身心科診斷證明資料、B 女於「足鶴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B 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 解予以駁指(原確定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有前開原確 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2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0、63至70頁)。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柳至鵬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刑事補償請求裁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略),向管轄機關提出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明文規 定。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漏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闡釋如下:   「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 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 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 請人之權益。...。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 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 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 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 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 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 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柳至鵬僅提出聲請狀並未依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0月9日、21日分別向聲請狀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陳仲慶及聲請人所在之執行監所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勒戒所送達(刑補卷第29、27頁)然聲請人即抗告人 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補償請 求。 四、經查,抗告人親自收受補正裁定之次(22)日,即向監所提出 「聲請狀」,經原審於同年月23日收文。陳述略以:「所方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僅可與配偶、直系血親通信接見。聲請人 未結婚,雙親均已歿,無兄弟姐妹。懇請於觀察勒戒期滿, 再行補正資料。」(原審卷第31、33頁)同年11月5日原審以 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補償請求。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 。 五、抗告人確實未婚,父母雙亡,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0、83頁)而法務部○○○○○○○○函覆證實「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本院 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於本院訊問程序補正請求補償所憑 之裁判書(本院卷第67至79頁)。 六、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審酌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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