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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周志樺 男民國82年6月27日 黃皓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93、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4162、45922、492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周志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周志樺所犯如其附表 二編號(下稱編號)2、8、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共3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 圍),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卷查,周志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坦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12年度偵字第492 20號偵查卷一第180頁,第一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6頁, 原審卷一第371頁)。而第一審判決依周志樺之自白,認定周 志樺所犯3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與編號2 、8、1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5,000元、5,00 0元、8萬9,000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 餘犯罪所得50萬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見第一審判決第2 7頁)。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給予周志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 會,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皓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皓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黃皓群所犯如編號 1至9、1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共16罪、如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想像競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卷查,黃皓群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沒收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黃 皓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所為之部分犯罪事實、犯罪所 得沒收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認事用法過於速斷之違誤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 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 罪事實、沒收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之1已敘明:黃皓群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第一審主動、積極表明願與全數被害人調解,請求法 院安排調解,無奈部分被害人未出庭;原審認定其未給付約 定調解之價金,但調解成立後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同被害人可獲得賠償;其因遭羈押1年,難以聯絡被害 人調解,亦難以提供大量金錢達成調解內容;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未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無非係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黃皓群所犯之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其於本案加、減例之情形,復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所犯於法定刑範圍內, 而為量刑。另具體斟酌黃皓群所犯各罪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 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於黃皓群之教化效果 、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因予以 維持。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 訴意旨援引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 另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他案,主張:其所犯如編號1至9、11 至17所示各罪,應給予一個行為之單一評價,16罪之平均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關於其所犯主持、指揮、發起 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參考其餘16罪平均刑度為 1年6月,二者相加後為3年10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4年,顯非合理等語。惟查:司法院所建置「量刑 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 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 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 判決量刑違法。又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 不同,亦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黃皓群於 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本院:(一)調 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38之證據資料。(二)傳喚本案 告訴人林聿賢及同案被告江佳謙、劉捷立。(三)調閱黃皓 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112 年7至9月存款交易明細各節。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七、綜上,本件黃皓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黃皓群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沒有自首,雖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稽之卷內資料,其於 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二第181、185頁) 、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一第110、111、 113頁)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見112年度聲羈字第52 7號卷第26、27頁)均否認詐欺,顯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21-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性交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 抗 告 人 陳育松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育松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 附表所示各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經法院兩度函詢後陳 述意見略以:其入監執行矯正教化3年多,吃素唸佛償還因 果與業障,可見教化有成,懇請從輕量刑,其會持續唸佛, 祈求被害人早日走出陰影等語。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2月,是本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復斟酌抗告人所犯編 號4、6所示各罪罪質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編號5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編號1至6各罪行為時間間 隔,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有期徒刑是一種處罰、對 社會大眾道歉、對被害人贖罪的方式,但服刑過程中最重要 的是抗告人對教化之接受程度,其入監服刑3年多,每日勞 動作業後均認真自省,悔不當初,因自己觀念不正,致缺席 逢年過節之家庭聚會,使兒女為其擔憂,被害人也因其一輩 子陰影難除,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已年過半百,並積極尋求修 復式司法希望能補償被害人,且其大女兒曾遭遇重大交通事 故而有精神障礙等後遺症,給予其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 機會,改定14年10月至15年4月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編號1 至5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為少,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舉抗告 人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6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丁堉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47、2648、26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2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4號 抗 告 人 陳韋妙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案件 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 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韋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 死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人於死(尚犯私行拘禁)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 身。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以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上述判決,而非原判決 。又抗告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雖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惟 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因傷害致人 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禠奪公 權終身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 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且抗告人僅檢附原判決(抄本)。又原 審受命法官問:「是針對本院102年侵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均答稱:「是。」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係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 。原審未察,逕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為實體審查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 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4-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6號 抗 告 人 蔡詩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詩涓因犯一般洗錢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即受刑人蔡詩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 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動投案,提供警方資料,已真心悔 改。又其未曾拿取報酬,請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俾能照 顧生病的妹妹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 考量其犯後態度、未有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8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許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 2年度偵字第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接 獲原判決,認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乃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至其另稱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4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李治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治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吳錦章(告訴人)等人之證言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 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上 訴人所為:其於案發時,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也沒有偷告 訴人書房床底行李箱內之白銀,更無因為脫免逮捕,而將告 訴人右手反折,使之無法抗拒,再將之推倒在地後逃逸;其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坦承案發日有出現在告訴人所住社區, 但僅巧遇告訴人住處遭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可能 碰觸過行李箱,不能逕以採得上訴人指紋即認定上訴人為本 案犯嫌。又告訴人證稱:竊賊將其右手反折、推倒後逃逸, 告訴人立即起身趕快通知其女兒和樓下警衛,沒有提到強度 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 ,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犯準強盜行為。第一審行勘驗 程序後,認上訴人為警扣案之包包内可放入37條銀條,惟漏 未審酌銀條每條約1公斤重,若上訴人確實偷了告訴人37條 銀條,豈有辦法一口氣背負37公斤,不發出聲響,包包不會 損壞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時代班時,工作除司機外,還需負 責購買告訴人女兒生活所需用品,所以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行 李箱;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其是用一隻手提包 包,如內有37公斤銀條,不可能單手提起包包逃離現場;告 訴人於開庭先稱有看到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沒看到,可見其 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其雖有前科,但已改過自新,且其所 有前科,均為認罪之情形,這次不認罪,有違前情;警方在 上訴人住家、車上等處均未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銀條,案發現 場也未採集到其指紋,不能證明其有進入告訴人住家行竊等 語。 五、前揭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朱宥綻(原名朱明河)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敏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朱宥綻(原名朱明河)、簡敏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宥綻、簡敏倫(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 處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 及同條第3項妨害投標各1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 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 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 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㈠原判決係綜合朱宥綻之部分供述、簡敏倫於原審之自白、證 人即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下稱祥樺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明德 (朱宥綻胞兄)、證人即祥樺公司會計江孟慧、證人即祥樺 公司及皇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祥樺公司、皇佳 公司下合稱祥樺等2公司)員工林宣辰之證言、證人即皇佳 公司總經理傅振坤、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行政科技士劉子云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及皇佳公 司負責人簡敏倫同時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參加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辦理之「捷運車站防疫消 毒工作(A~E組)」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及彰化縣環保局 辦理之「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 同服務供應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製造形式上 投標競爭假象,隱匿祥樺等2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 實,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增加得 標機會,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等2公司投標金額及製作投標 文件,以此方法施以詐術,惟經北捷公司審核後發現祥樺等 2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聯情 形,未決標予祥樺等2公司,未使甲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 未遂,然彰化縣環保局卻因而誤信祥樺等2公司為不同廠商 ,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論據。並針對祥樺等2公司之辦公處所、聯絡 電話同一、員工相互流通,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負責 指揮處理皇佳公司事物,亦同時擔任皇佳公司病媒防治專業 技術人員,且祥樺等2公司係以同一使用者帳號領用甲、乙 標案之電子標單,皇佳公司之投標文件上留存祥樺公司人員 資料,由祥樺公司處理標案後續事宜,祥樺等2公司參加甲 標案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上筆跡相同、甚至就E組工程金 額報價相同,皇佳公司並代為繳納祥樺公司乙標案之履約保 證金各情,與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何以祥樺等2公司實 質上係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且投標文件具重大異常關聯,及 簡敏倫供承皇佳公司參加甲、乙標案之投標事務均由朱宥綻 負責處理,金額亦由朱宥綻決定,再經由傅振坤與其聯絡等 情,核與傅振坤、江孟慧、林宣辰所述各情及案內其他事證 無違,經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2人明知祥樺等2公司彼 此間並無競爭之意,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甲、 乙標案,共同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就祥樺等2公司參 與投標甲、乙標案之過程,有詳細分工合作行為,而均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認上訴人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朱宥綻 上訴意旨以:祥樺等2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人,並非具有合 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企業型態,且均有投標之意願,並未施用 詐術,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簡敏倫上訴 意旨以:其於開標前不知朱宥綻會以祥樺公司之名義投標甲 、乙標案,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知悉此情,更未 說明其如何與朱宥綻共同決定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投標之犯 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上認識、故意,或與朱宥綻 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遽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此部 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參與乙標案之 投標行為,已使乙標案承辦人員誤認祥樺等2公司係競爭廠 商,且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業已既遂之情,詳予認定,核無不合。朱宥 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參與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客觀上根本不具投標資格,屬重大無知之不能未 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朱宥綻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受命法官以假設性問題詢問證人 劉子云(見原審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此部 分證述內容非劉子云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判決竟採信其該部 分所為不利於朱宥綻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 有認定事實背離證據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原 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所載關於劉子云證述:這一件(按指乙 標案)最後就是以祥樺等2公司之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性的情 形來撤銷祥樺公司的決標等語。依原判決之記載,該段證言 係引自原審卷二第62頁即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而非朱宥綻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且劉子云該段證言係就 受命法官所詢關於彰化縣環保局說明乙標案何以撤銷祥樺公 司決標之函文內容而為答覆,亦無朱宥綻上訴意旨所指法官 以假設性問題詢問劉子云及依此部分證言認定事實等情。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關於乙標 案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詳予認定,並 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朱宥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投標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原判決就此並未加 以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含朱宥綻上訴意旨所述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 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朱宥綻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毫 無犯罪所得,理應量處最低刑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刑期 ,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 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貳、皇佳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雖撤銷仍諭知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皇佳公司因其代表人簡敏倫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 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皇佳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依 前開說明,該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上 訴 人 賴亦帆(原名賴品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4、4806、5007、7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賴亦帆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 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又上訴乃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有不服者請求救濟之方式,倘上訴權人係對判決聲明不服, 而僅誤以其他名義為之,仍不影響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二、經查,原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部分,係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 ,記載「關於竊盜部分,亦提出抗告及非常上訴。(這為被 告之權益,但判決書未載明)」等語,足以表明其不服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意旨。惟上開部分,依前揭說明,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3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 上 訴 人 陳緯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3、6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緯哲明示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諭知上 訴人緩刑,並無不當,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一節,已詳敘如何不 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知道自己行為錯了,其年僅22歲 ,事發後也坦承犯行,並後悔、改進等語。希望為緩刑之宣 告。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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