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0、13895、
18518、19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坪明知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修銘」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嗣
「許修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帳號暱稱「hozak1321(你不知道我是誰)」
,於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登入PPT論壇,PO
文要購買全家點數,經洪豐隆之子洪暐閔於112年10月9日上
午7時30分許,看到該PO文後與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要求洪暐閔加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jfk
」之人,洪暐閔與「mjfk」即以LINE聯絡,達成以2萬7,000
元,換取全家點數513萬點之交易,「mjfk」遂以向他人詐
騙所得之2萬7,000元匯入洪暐閔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致洪暐閔誤認係合法支付之款項,隨即將洪豐隆
所有之全家點數513萬點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2萬7,000元之全
家點數513萬點之不法利益。嗣因洪暐閔替洪豐隆至ATM提領
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時,無法提領,經
詢問客服後始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um79406uji」、「dj4418pv0
5」進階認證使用,並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佯以
巧連智客服人員,對孫藹莉稱因消費扣款及約定轉帳功能被
開啟,需依照指使操作帳戶始得解除云云,致孫藹莉陷於錯
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以此方式
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7分、晚間7時38分、晚間7時39分許,
以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扣款孫藹莉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2萬元。嗣
孫藹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許,以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向家樂福公司申設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
錢包之認證使用,再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向黃世昀佯稱
:要購買3張面額各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卷云云,並先匯款1,
000元與黃世昀,以取信於黃世昀,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
方指示購買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卷3張,並將電子卷3張之序
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該3張電子卷則於同日晚間8時50分
存入帳號「AGFPNKQSUN」錢包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家樂福帳號「RGHMHGNQPP」錢包內
。嗣因黃世昀遲未取得尾款2萬9,000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om000000num」進階認
證使用,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家麟,向其佯稱: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出5
,000元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嗣曾家麟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
家樂福錢包後,復於112年10月1日0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
帳號「@i8c9rnt9xu」、LINE通訊軟體暱稱「嘩啦啦」之帳
號,向陳慶銘佯稱:欲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等語,並央求陳
慶銘先代為刷卡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致陳慶銘陷於錯誤,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共4萬元),並將
序號拍照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慶銘發覺上開電
子禮券已遭他人使用,且對方遲未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陳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民族所證物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告訴人孫藹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楊境愷」於社群平台
之貼文、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RGHMHGNQPP」錢包
申設及交易資料、匯入訂金之人之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曾
家麟所提供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資料、遊戲橘子公司之申設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告
訴人陳慶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
家樂福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
家便利商店之點數、家樂福電子票券,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均屬具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就: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此社
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門號與「許修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
陳慶銘等5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各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㈤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各門號供「許
修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洪豐隆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洪豐隆所受損
失,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已履行第一期賠償4,500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金簡
字卷第17頁),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豐隆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
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
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惟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豐隆4,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洪
豐隆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
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
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董秀菁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禮券序號 面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KSDM-113-金簡-47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