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73,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73,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
約2,414,5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9、73、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到庭陳述:伊現於便當店(○○小
吃店)送便當,一個月收入約18000 元,每天只有送中午10
點開始到12點多送到完。因為伊身體的關係,伊因為免疫系
統的問題,左小腿的○○○○○炎一直復發,加上○○○○○炎,所以
需調理身體;伊有中度殘障手冊,是因為○○○○○炎,伊有○○○
○○炎至少15年了,現在每天吃藥,每個月至東元醫院回診一
次打針,已經有好幾年了,至少5、6年了;伊身體狀況不穩
定,且有○○○○○炎,如果伊照實講的話,很多公司都不能接
受僱用。伊亦沒辦法久站,連蹲都會痛,因為伊很多角度無
法做達到標準,才會有殘障手冊;另伊有租屋補助每個月48
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1-73頁
、本院卷第101、139頁)。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即以其上
開工作所得18,000元加上租屋補助4800元,合計22,8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必要支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於調解時具
狀陳稱上開支出,係包含房租支出、水電費、膳食費、油費
、手機費及生活雜支(見調解卷第23頁)。經查:就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3頁)相同,應為可採。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僅餘約5,7
24元可供支配,然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414,52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724元計
算,尚約須逾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14,521元÷5,
724元÷12月=35.1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1台機車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防癌、健康之保險單外,
無其他財產,此據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98、131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54-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