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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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未成年之甲○○、丙○○為侵權行 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甲○○、丙○○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 ,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丙○○已經成年而無法定代理 人等情,乃更正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㈠項請求,乃係更正起訴對象姓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丙○○原與原告,於○○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因雙方 有爭執,被告甲○○竟與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上午8時5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樓前 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掉入 水池,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94 號等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少年 案件),判認其與被告陳正則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等罪,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甲 ○○、丙○○上開共同出拳毆打原告並推其入水池,已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感到驚恐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因被告甲○○為上開侵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之答辯:   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毆打行為受傷,且原告亦稱沒有 要請求被告甲○○賠償,係原告之母稱要對被告甲○○提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之答辯:   事發時地點是在○○中學,事發時其子即被告甲○○不在被告乙 ○○身邊,被告乙○○當時無法管教小孩,令小孩不要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所以被告乙○○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前與原告,同於桃園市○○區○○街00 號○○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 ,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 樓前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 掉入水池,案經系爭宣示筆錄,判認被告甲○○與被告陳正則 ,對原告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並判令被 告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 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欲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其身體、健 康等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 倘加害人雖有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 ,然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賠償。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固有前揭毆打原告及推擠原告掉 入水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傷及就醫 ,也沒有診斷證明紀錄,且案發後被告甲○○、丙○○,均已向 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亦已接受,並表示該事件到此為止等情 ,亦據原告及被告被告甲○○、丙○○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 在112年12月4日警詢時,所供述在卷,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少 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件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10-11、20-21、34頁),並經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72頁),上情堪信為 實在。參以原告於上開少年案件警詢時,另自陳其與甲○○、 丙○○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被告甲○○亦表示其與原告並 無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34-35、10頁),可見被告甲○○、丙 ○○上開毆打原告等之行為,應係起因於雙方一時性之衝突所 致。是以被告甲○○、丙○○對原告上開之行為,因未致原告受 有身體之傷害,且係偶發事件,被告甲○○、丙○○於當時,亦 已就自身該等行為,向原告表示道歉,而為原告所接受,並 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準此,本院認被告甲○○、丙○○之系爭 行為,尚未該當上開條文所定,對原告構成身體、健康等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告 甲○○既不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一併請求事發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又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行為,係發生在其二人均在○○中學接受矯正教育之時,已如 前述,是被告乙○○於當時,已無從對其子即未成年人甲○○之 行為,為任何之管教及監督,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之規定,訴 請被告乙○○應為被告甲○○之系爭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575-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廖苡竹 被 告 何泰安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泰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忠霖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何泰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吳忠霖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滙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 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聯繫原告,佯 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1月14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6元 至被告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帳戶);於111年12月6日滙款900,00 0元至被告吳忠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忠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滙款金 額之損害。又被告何泰安上開所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下稱系爭嘉義地檢偵查案件),惟其 理由為何泰安,先前已有同樣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嘉義地院判決)確定,而與系爭偵查之案件為同一案件 ,故而不再行追訴,並非認定何泰安無幫助詐欺、洗錢。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10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告滙款 至何泰安帳戶滙款紀錄、原告滙款至吳忠霖帳戶滙款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何泰安、吳忠 霖所為本件之行為,亦分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台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與其等先前所為 類似本件行為,且分經系爭嘉義地院判決、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 決,所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嘉義地檢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網路所列印之該等二 份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之事證, 予以認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何泰安、吳忠霖分別將渠等所有何泰安帳戶 、吳忠霖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滙款100,256元(計算式:100 ,000元+256元=100,256元)至何泰安帳戶;滙款900,000元 至吳忠霖帳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上開100,256元、900,000元之侵權行為,被 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00,256元、900,000元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 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 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分別對被告何泰安、吳忠霖請求之本金各為100,256元 、9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依序各對何泰安、吳忠霖供 擔保金1萬元、9萬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五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5

SCDV-113-訴-107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鄭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 萬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5

SCDV-113-補-1300-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賴政怡 被 告 姜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秉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5

SCDV-113-補-1180-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73,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73,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 約2,414,5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9、73、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到庭陳述:伊現於便當店(○○小 吃店)送便當,一個月收入約18000 元,每天只有送中午10 點開始到12點多送到完。因為伊身體的關係,伊因為免疫系 統的問題,左小腿的○○○○○炎一直復發,加上○○○○○炎,所以 需調理身體;伊有中度殘障手冊,是因為○○○○○炎,伊有○○○ ○○炎至少15年了,現在每天吃藥,每個月至東元醫院回診一 次打針,已經有好幾年了,至少5、6年了;伊身體狀況不穩 定,且有○○○○○炎,如果伊照實講的話,很多公司都不能接 受僱用。伊亦沒辦法久站,連蹲都會痛,因為伊很多角度無 法做達到標準,才會有殘障手冊;另伊有租屋補助每個月48 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1-73頁 、本院卷第101、139頁)。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即以其上 開工作所得18,000元加上租屋補助4800元,合計22,8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必要支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於調解時具 狀陳稱上開支出,係包含房租支出、水電費、膳食費、油費 、手機費及生活雜支(見調解卷第23頁)。經查:就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3頁)相同,應為可採。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僅餘約5,7 24元可供支配,然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414,52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724元計 算,尚約須逾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14,521元÷5, 724元÷12月=35.1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1台機車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防癌、健康之保險單外, 無其他財產,此據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98、131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4

SCDV-113-消債更-154-202412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米樂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樂多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1,381元(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4,800元+第二項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6,581元+第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8萬元=371,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3

SCDV-113-補-1252-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彥呈(原姓名董彥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未能成 立,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 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金額為何?並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 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情形?共同扶養人姊姊是否分擔父母扶養費?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為00 年次,現年00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一年之綜 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476,026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 八、請說明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扶養費大於每月收入,何以負擔債 務之清償?請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113年共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並說明受 扶養人母親於今年(113年7月)出國半個月之原因及花費? 聲請人母親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11-20241203-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崔展富 被 上 訴 人即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即合法寄存送達於應 受送達地之新豐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自上開寄存日 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 1月15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 之規定,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3

SCDV-112-重勞訴-6-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瑜洛(原名張純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未能成 立,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 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為00 年次,現年00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一年之綜 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373,411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   七、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8-20241203-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詹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通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6日內補正,此 項通知(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3

SCDV-112-重勞訴-8-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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