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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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秀怡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阿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適有告訴人 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路往 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被告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使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 上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阿生、蔡嘉鴻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阿生、蔡 嘉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阿生、蔡 嘉鴻均與告訴人蘇文裕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本案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第84至86、90至91、94、9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交訴-2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與告訴人郭○蘭為夫妻,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摔 落上址2樓,並受有頭痛、左手麻、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文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卷 第127、12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易-958-202411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致使蘇文 裕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 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等語後方應補充「(楊阿生 、蔡嘉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 訴卷〉第86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同案被告楊阿 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 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業據 被害人蘇文裕、證人黃婉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39至40、1 15至116頁),並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而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於82年間涉犯麻 醉藥品管理罪之判決科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 亦曾短暫停留現場,自就肇事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知之 甚詳,然嗣未得被害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等待將被 害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曾短暫停留現場 ,並請證人黃婉如協助追回同案被告楊阿生,僅因法治觀念 不足,誤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可離去,始逕自離開 現場,事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8、90至92、9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現已年滿67歲,並於本 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須扶養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 本院交訴卷第8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 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楊阿生          蔡嘉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生(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 適有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 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蘇文裕前開機車,致使蘇 文裕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蔡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蘇文裕,致使蘇文裕 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 、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詎蔡嘉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蘇文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阿生於警詢、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蘇文裕先與被告楊阿生發生車禍後,再與被告蔡嘉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黃婉如於警詢證述 目睹被告楊阿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行追撞告訴人,其後被告蔡嘉鴻駕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裕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 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阿生、蔡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蔡嘉鴻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蔡嘉鴻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4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杰琳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45 分(報告機關誤植為下午3時22分)許,至其男友即案外人 張家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樓下,因張家豪 不願為其開門,許杰琳欲自行開啟安全門進入2樓張家豪租 屋處,即擅自開啟上址1樓電箱設備大門,因找尋開啟安全 門之按鈕未果,竟以不詳方法毀損上開電箱設備,致令裝設 在電箱設備內之監視器設備電線受損斷訊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燦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 8號卷第81至84、85至86、87、8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易-1118-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坊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投票收賄罪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24、51、52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崇坊、張鈞源及沈信龍前因投票受賄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2年度選偵字第24、51、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張鈞源、沈信龍所有,為渠等 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張 鈞源、沈信龍及莊崇坊所有,並均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崇坊、張鈞源及沈信龍前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 4、5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4月28 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且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鈞源 、沈信龍所收取之賄賂款項,以作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代價 等節,為被告張鈞源、沈信龍所坦認(見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8至259、278至280、288至296、30 6至310頁),堪認該等金錢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鈞源、莊崇坊所有,且有用來聯繫 本案收受賄賂款項之事宜,亦均經被告張鈞源、莊崇坊供承 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4至145 、154至157、248至259、278至280頁),足徵該等物品為其 等所有而供本案投票受賄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聲請人雖主張亦為被告沈信龍、 莊崇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聲請意旨既未說明附 表編號5、6所示筆記本1本、資料1張之內容以及與本案之關 聯性究竟為何,卷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該等物品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屬被告沈信龍、莊崇坊所有而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張鈞源 受賄所得 2 現金新臺幣2,100元 沈信龍 受賄所得 3 IPHONE 12 Pro手機1隻 張鈞源 持以連繫領取賄款事宜 4 OPPO白色手機1隻 莊崇坊 持以連繫受賄事宜 5 筆記本1本 沈信龍 6 資料1張 莊崇坊

2024-11-18

TYDM-113-單聲沒-95-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 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 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 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 ,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 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 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 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 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 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 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 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 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 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 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 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 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 ,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 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曼嘉 受 刑 人 黃朝琦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曼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 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曼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4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復經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到案執行,惟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未著,且受刑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 、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 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聲-3776-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原名黎炎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91、1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 悔改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 案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悔改之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經本院電詢,被告自承因錢不夠所以 沒有履行等語,告訴人則稱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101至105、109頁),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復陳稱會請 家人代為賠償,並於113年11月4日前將相關單據具狀到院, 惟均迄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9頁),且經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仍表示並未 收到調解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則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遵期履行,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之志,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因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尚無可憫恕之處, 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輕度刑,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8越南美食館內,徒手竊取潘○ 水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將包包內的現金取出,並將該包包丟棄在上址 店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麗 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潘○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上開包包內之黃金金牌1個亦遭被告竊取,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 走進上址店內,拿走櫃檯上包包後離去情形,未能證明被告 所竊取包包內之財物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包內確有 黃金金牌1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 有竊取前開所指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簡上-21-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堡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簽 結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堡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簽結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附表所 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5 4號卷第39至43、49、127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882號化學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27頁): 證物名稱: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 驗前總毛重:0.364公克 鑑驗取用:0.015公克 驗餘總毛重:0.34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YDM-113-單禁沒-908-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 、4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453、2543、4105號),經聲 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上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423、4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453、2543 、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上傑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4835號、113年度毒偵第356 、2453、2543、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卷第31至35、45、125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35至39、22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 356號卷第35至39、47、129至131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 物所用之包裝袋共4只,因均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 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外觀 近似,原經鑑定單位併同以3包取1檢驗之方式,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後經鑑定單位重新檢視,認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外觀略有不同,而分別鑑驗後,就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經重新鑑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附表編 號3、4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 129至131頁),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卷第125頁): 委驗單位編號:DE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毛重:3.6825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3.6775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225頁):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共0.8183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0.8133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分析編號:DAB778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驗前總毛重:1.72公克 鑑驗取用:0.023公克 驗餘總毛重:1.6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分析編號:DAB816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3)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2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共2.24公克 鑑驗取用:0.034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2.206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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