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
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
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
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
,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
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
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
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
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
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
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
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
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
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
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
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
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
,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
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