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張幼琳 被 告 許家燁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燁自民 國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3,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萬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 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 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 定甚明。本件訴外人羅睿綸為原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羅睿綸與原告其他股 東即訴外人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宗琳、李美曇、林 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已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出具股東請求書,表達請求原告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 對被告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且該股東請求書已於同年 月29日以掛號方式向原告董事會、監察人寄發,於翌日經管 理人員簽收,此亦有原告提出送達原告監察人、董事會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7-28頁) 。原告董事會、監察人收受上開請求後,並未依法於30日內 提起相關訴訟,少數股東羅睿綸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 、第227條規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燁為伊之主要創立發起人,其當初向各股東募資時 ,聲稱其所有之證書號M56187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得與金融機構洽談就消費者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得扣抵房 貸之合作方案(下稱「消費扣抵房貸」方案),並以系爭專 利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取得原告50%股份。詎被 告許家燁竟於109、11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董事 長身份不斷以交際費之名義向伊請款,支付與伊公司業務無 涉之被告許家燁、同居人被告陳虹蓁個人或其等親友之生活 開銷,金額共計新臺幣300萬1,613元(下稱系爭交際費)。 又被告許家燁持有訴外人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消費公司)90%股份並擔任負責人。臺灣消費公司與伊 並無業務往來,惟臺灣消費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嘉世科有限公 司簽訂辦公室租約後,被告許家燁利用其為原告董事長之身 份,由原告支付臺灣消費公司每月4萬4,100元辦公室租金、 規費、會計記帳費等開銷,總計16萬5,550元(下稱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再被告許家燁明知其所有「由電腦可讀 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之專利與伊公司業務 無關,且該專利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仍於109年至1 10年間利用原告董事長職權由原告支付該專利之年費及相關 事務所委任費用,共計138萬3,715元(下稱系爭專利費用) 。另被告許家燁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以伊名義與伊股東即訴 外人潘永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以伊資金支付股權價金7 萬8,000元,並將潘永祥之4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告許 家燁以上述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違背其 作為伊董事長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就董事長之報酬未於公司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議定,惟 被告許家燁自108年10月起擅以董事身份核發自己每月20萬 元之報酬;於109年6月間、110年1月間仍以董事、董事長身 份 分別調高其報酬為30萬元、35萬元,總計請領報酬825萬 元;又被告許家燁亦於伊公司章程未明訂且公司未有盈餘之 情形下,擅以「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 之名義,於109年1月、6月各發放20萬元,於同年9月、110 年1月各發放30萬元,於同年6月、9月及111年1月間各發放3 5萬元獎金予己,總計領取205萬元(共計1,030萬元之薪資 獎金,下合稱系爭薪酬)。被告許家燁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 關係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更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保護公司之法 律;且被告許家燁自行發放之報酬及獎金既未經股東會合法 決議,自不拘束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 償。 ㈢、被告陳虹蓁自108年9月23日起擔任伊監察人,依法負有監督 公司業務之義務,於發現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 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停止。惟被告陳虹蓁怠於監督被告 許家燁上開各項不法行為,致原告支出系爭薪酬1,030萬元 、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 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買受潘永祥股份對價7 萬8,000元。則被告陳虹蓁違背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並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虹蓁如數賠償。 ㈣、被告許家燁、陳虹蓁分別為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共同侵害伊 權益,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8,878元【計算式:系 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系爭專利費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 爭薪酬1,030萬元=1,492萬8,8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固有系爭交際費300萬 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爭薪酬共 1,030萬元等各項支出。惟被告許家燁係基於拓展公司業務 營銷之目的,對外交際拜訪客戶、對內宴請原告幹部職員而 支出交際費,未以私人花費不實請款。又臺灣消費公司與原 告間屬合作關係,臺灣消費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羅睿 綸、被告許家燁及訴外人朱志峰,與原告時任之董事相同, 原告之時任董事自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即全數同意由原告 支付臺灣消費公司之相關開銷,非被告許家燁私自挪用。再 於108年間係羅睿綸邀同被告許家燁以系爭專利合作共同成 立原告,約定被告許家燁可固定持有原告51%股權,後因羅 睿綸未達成承諾募資之金額,遂向被告許家燁表示未來被告 許家燁就所授權提供原告使用之商業模式與技術,申請與維 護專利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支應,以使被告許家燁之出資 與所持股權相符。至潘永祥之股份雖因原告受制於公司法關 於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曾移轉被告許家燁名下,然被告 許家燁於無收受任何對價,復將上開股份直接移轉於另名股 東訴外人邵陽,並無被告許家燁以原告資金支應其私人購買 股份之情事。 ㈡、原告設立之初大股東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及朱志峰,3人於 發起設立時即達成發給董事報酬之共識,並協議先核發15萬 元報酬予被告許家燁,待公司設立完成後,陸續改發報酬20 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故被告許家燁受領系爭薪酬係基於 原告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及前開3人之協議,亦係本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合法受領之對價,並無違法。 ㈢、被告許家燁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或侵權行為,被 告陳虹蓁自未違反其監察職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9-181、551頁 ): ㈠、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羅睿綸當選董事 ,被告許家燁當選監察人。公司於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 由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許家燁擔任監察人。後於108年9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 睿綸擔任董事(推選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 監察人。再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 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推選被告許家 燁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監察人(見公司登記案卷 )。 ㈡、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 告許家燁,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由董事羅睿綸、朱 志峰同意,被告許家燁反對)(見公司登記案卷)。 ㈢、111年3月8日朱志峰以電子郵件向羅睿綸表示辭任董事(見公 司登記案卷)。 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家 燁、被告陳虹蓁、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被告許家燁),決議補選一名董事,由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當選(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227-229頁111年 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 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被告許家燁、 羅睿綸、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外人鄭 宗宜),出席監察人為被告陳虹蓁。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 許家燁(由羅睿綸發言表示本次改選決議無效)(見本院重 訴更一字卷一第231頁董事會議事錄)。 ㈥、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95- 99頁公司章程),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董事薪酬(見本院 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4-105頁)。 ㈦、被告許家燁係以M561871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作為股款 技術出資原告公司,抵充股款50萬元,核給股數350萬股( 見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專利並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68頁)。 ㈧、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消費公司)於109年4月2 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 董事長為羅睿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29-639頁台北市政府 函、公司登記表、發起人名冊)。 ㈨、被告許家燁確有收受本院重訴卷一第429頁附表3所示薪資825 萬元及獎金205萬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3 頁,即系爭薪酬)。 ㈩、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 49頁所示附表1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憑證詳如原證9,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即系爭交際費)有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臺灣消費公 司支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7頁附表2之費用16萬5,550元( 憑證詳如原證11,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5-223頁,即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許家燁 之專利支出專利費用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1頁附表4所示共 138萬3,715元之專利費用(憑證詳如原證13,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263-291頁,即系爭專利費用)(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元購 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347頁股東同 意書、支票存根、第483-487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據、存 摺內頁)。 、原告前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7 5-79頁處分書),現據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尚未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81-18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發放之系爭 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發放予被告許家燁 之系爭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26 條規定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 明。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忠實義務,係延續 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 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 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 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 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概括而言,公司 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 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 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 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第119-120頁)。 ⒉、本件被告許家燁前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擔任 原告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依上開說明,其基 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約、依法即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被告許家燁不爭執其於擔任原 告董事長期間,就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則其令原告支出系爭交際費 ,自應由被告許家燁就各該費用之支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追求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 )。 ⒊、細覽系爭交際費之各該憑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 )及依各該單據整理出之附表1(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349-425頁),被告許家燁持以向原告報銷 之系爭交際費,其消費內容含酒類、餐飲、麵包、加油、好 市多生活用品、衣物服飾、礦泉水、汽車安全座椅、包包、 嬰童用品、手機、電子用品、嬰兒食品、營養保健食品、零 食飲料、甜點麵食、眼鏡、筆電、鍋具、染護髮霜、男女貼 身衣褲、美妝用品、男女鞋、文具、全聯超市生鮮雜貨、女 性生理用品及保養品、雨傘、停車費、茶葉、香水、電鍋、 禮盒、迪卡儂運動用品、飯店住宿費、書籍、咖啡、汽車零 件、百貨商品等,其消費項目五花八門、吃喝玩樂無所不包 ,且消費時間極度密集大量;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乃電器 及資訊軟體批發或零售、智慧財產權、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 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 頁)。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前述消費顯難認與原告經營 或業務執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許家燁空言辯稱系爭交際費30 0萬1,613元均係基於原告業務管銷而支出云云,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足為本院所採。 ⒋、證人朱志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交際費我擔任董事期 間有和另外2位同事一起查帳,我認為這些費用支出和原告 的經營相關,有一些費用例如國泰飯店的花費,是因為特別 禮遇介紹人張幼琳才支出住宿費用,其他細項有關交際應酬 或員工福利。這些細項我每個都查核過,我是用公司的內帳 報表、收據、發票,就發票內容我有問過被告許家燁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6頁),並由被告許家燁提出證 人朱志峰於112年2月12日撰寫交予被告許家燁之書信1份為 佐(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15-117頁)。惟觀諸證人朱 志峰前與原告股東張幼琳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5-65頁),證 人朱志峰係主動接洽張幼琳,向渠稱被告許家燁有各種公器 私用、不當以原告資金核銷私人費用之行為;原告因而於11 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告許家燁 ,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並由證人朱志峰同意,被告 許家燁反對(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嗣證人朱志峰查帳後 ,復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向張幼琳報告,稱被告許家燁有 各項不當使用原告資金之行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65 頁),前揭事證顯與證人朱志峰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 庭,其亦未提出查帳過程之相關勾稽比對紀錄,以明系爭交 際費確已經查證核實與原告經營相關,本件難以排除證人朱 志峰基於其他因素而事後迴護被告許家燁之可能,本院尚無 法認證人朱志峰所證內容實在,不得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 之認定。 ㈡、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薪酬1,0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避 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董事會就董事報酬額之決定,於公司股 東會議定或納入章程前,自屬尚未生效。若未依法定程序辦 理,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第1560號判決參照)。公司股東會亦不得 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 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 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 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 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 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 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立法者為防免公司股權集中 ,董監事權力集中導致監督機制失衡情形,故嚴格禁止董監 事先違法取得報酬後,再以股東會議追認,故立法禁止事後 追認董監事報酬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考量上述立法 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 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 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 視之,亦應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自應適用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報酬之規範。 ⒊、本件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 董事薪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又被告許家燁確有領取系爭薪酬共計1,030萬元,復為其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家燁 身為原告董事、董事長,對此行為違背章程及公司法規定, 當不得諉言不知,其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領取 原告系爭薪酬高達1,030萬元,利益衝突至為灼然,自有違 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 爭薪酬1,030萬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許家燁雖辯以:系爭薪酬乃其與羅睿綸、證人朱志峰於 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成立之協議等語,並據證人朱志峰於本 院審理中為此相同證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9頁) 。然上開公司法之立法乃專為公司本身及股東利益而設,依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前揭3人僅為原告時任之 董事或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亦非原告設立之初 之全體股東(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108年5月16日發起人名 冊),自無從取代原告之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故縱該3人確 有此協議存在,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之認定。至被 告許家燁另稱羅睿綸亦曾對原告訴請每月7萬元董事報酬, 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准許等語,此情雖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87頁),然公司法 立法已嚴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發給應踐行之程序, 業如前陳,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被告許 家燁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家燁自原告處領取系爭交 際費、系爭薪酬等事實,前由原告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 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前 述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無違 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許家燁為 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替臺灣消費公司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 開銷,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16萬5,550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 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11點)。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 ;另臺灣消費公司係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 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董事長為羅睿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8點),堪認臺灣消費公司 晚於原告而成立,且其設立時之董事與時任原告董事3人完 全相同。再參證人朱志峰證稱:當時是由被告許家燁、羅睿 綸和我一起成立臺灣消費公司,原告和臺灣消費公司之間當 時沒有合作關係,但按照被告許家燁的經營模式,以後原告 有一些營運會透過臺灣消費公司。臺灣消費公司會去做第三 方支付的事業,原告公司是統籌銀行、特約商店、管理臺灣 消費公司。一開始臺灣消費公司設立時,和原告是用同一個 地址,並且考量臺灣消費公司日後可能會是原告的子公司, 所以當時決定臺灣消費公司的支出由原告負擔。被告許家燁 當時為原告董事長,他們2人協議,且我也同意。未來會將 原告業務一部分撥給臺灣消費公司,例如第三方支付的事業 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7-498頁),核與前 揭原告、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序、經營團隊成員等脈絡相 符。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相關開銷,確係為達其 自身營運之利益,被告許家燁為此經營決策判斷,本院應予 尊重,難遽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侵權之情事。且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見本院重訴更一 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16萬5,5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系爭專利費用,難認違背忠實義務 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715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共計 138萬3,715元之系爭專利費用一節,固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查,原告當初成立之主要營運 方向,係以被告許家燁之系爭專利為工具,與各金融機構及 特約商店接洽合作方案,欲使消費者以一般信用卡消費扣抵 房貸,並由被告許家燁於原告設立時,以系爭專利作價50萬 元技術出資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0頁),且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見本院卷重訴字卷一第 603-604頁)。又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消費扣抵房貸」方案 ,前身為被告許家燁申請之「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 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抵利型 房貸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等母案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6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共2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41-148頁),雖上開2專利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予專利,然被告許家燁於105年9月30 日申請之系爭專利,有經該局以107年5月1日(107)智專一( 四)5022字第1074062015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應予專 利此情,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 49-150頁)。循此,堪認原告經營需使用之系爭專利,確與 前開被告許家燁申請之母案專利間具實質關聯。證人朱志峰 復證稱:系爭專利是新型專利,是債務清償系統管理與方法 ,由原告設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告和特約商店簽定合約, 特約商店回饋20%來抵償債務。羅睿綸與被告許家燁2人說好 該專利給原告專用,所以費用就由原告支付。後來好像還有 簽一份協議,我印象中是被告許家燁在原告公司時期專利由 原告專用,但被告許家燁離開原告公司後,該專利原告就不 能使用。後來我簽到的特約商店最大的是諾貝爾,羅睿綸簽 到通化街紅螞蟻鐵板燒,另外有業務同仁簽到寵物店特約, 金融機構還在洽談當中,當初洽談比較順利是第一銀行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500頁),堪認原告之業務推行及 經營模式,確係以系爭專利為核心,則原告於被告許家燁任 職董事長之時期,支付前開系爭專利費用,其決策尚難認有 何不法違失。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結 論相同(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 元購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一節,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13點),又該股份並未移回原告名下,而係先 轉讓與被告許家燁此節,並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頁)。惟被告許家燁就此辯 以:該等股權於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後,因受制於公司法關於 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無法直接將潘永祥之股份買回,方 暫先登記伊名下,嗣伊於無收受對價之情況下,將含該等股 權在內之共計6萬股轉讓原告另名股東邵陽等語,業據提出 經原告股東簽名、用印而同意之109年3月26日原告股東同意 書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51頁),復據證人朱志峰 證稱:該次109年3月26日轉讓股權,被告許家燁轉讓的股數 6萬股有包含前開潘永祥的股份,該次轉讓股權有將我、被 告許家燁、羅睿綸的股份轉讓給他人,例如轉讓給邵陽,因 為他對原告很有貢獻,介紹很多特約商店,還有介紹股東張 幼琳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98頁)。足認原告以7萬 8,000元購回潘永祥之股權,該股權嗣後業經原告股東同意 轉讓予對原告具實質貢獻之股東邵陽,未繼續登記在被告許 家燁名下。循此以觀,尚難認被告許家燁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此部分7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㈦、被告陳虹蓁未盡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 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 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 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又監 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之2第2項均有明 定。 ⒉、查被告陳虹蓁自108年12月2日起擔任原告監察人(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對原告負有前 述公司法之相關監督義務,倘怠於履行其職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陳虹蓁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⒊、又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與原告經營或業務無 關之系爭交際費單據報銷300萬1,613元;並於原告章程未規 定、股東會未決議之情形下領取系爭薪酬1,030萬元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陳虹蓁擔任斯時原告之監察人,就其有 何監察作為一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與被 告許家燁是男女朋友,同居20幾年了。我擔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期間,我從來沒有拿過參與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出具之 監察報告、公司帳務清冊等資料,公司的會議我沒有參加過 。我也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務清冊,我沒有進去過公司。當初 羅睿綸讓我當監察人時,說公司剛創業沒有什麼資料可看, 也不用進公司,羅睿綸當時是董事長。只有一次補選董事、 一次改選董事長我有參加會議。就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的監督行為,我之前沒有作為。羅睿綸有另外請記帳士記帳 ,羅睿綸是我的親表弟我當然相信他。之後羅睿綸及原告告 我,我就沒有在進行上開行為。帳冊也都被羅睿綸拿走。公 司法第218之2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除了上述二次會議之外,其他我沒有出席過,羅睿綸叫我不 用出席,我問過被告許家燁,他也說可以不出席,因為是內 部的會議。我有在單子簽名,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不是簽到 表。其餘的行為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要我做什麼。我沒 有依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查核年度由董事會造冊之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議案。我是到被告之後 才看過章程。我不知道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章程有何規定 ,應該不會寫在章程上。我有問過許家燁,因為他是原告董 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我知道他有領薪水,另外原告的業務是 基於許家燁的專業及技術來推行,他可以領多少報酬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系爭交際費的單據。我後來被告了,帳冊不 在我這裡,我無法查核。我沒有看過報表,我對公司的盈虧 情形、各年度是正成長或負成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 更一字卷一第454-458頁)。則被告陳虹蓁依法本負有監督 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於被告許家燁違反前揭契約義務 及法令之際,被告陳虹蓁即應通知其停止行為,並就原告之 財務狀況為適當之查核。然被告陳虹蓁顯未盡此監督義務, 其怠於行使法定監察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際費300萬1 ,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虹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理。 ⒋、又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陳虹蓁為 同一聲明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 明。 ⒌、另就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 費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部分,被告 許家燁既經本院認定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 虹蓁就此自無怠於行使監察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虹蓁賠償,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㈧、被告就所負債務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對公司 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此為公司法第226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許家燁身為原告董事,被告陳虹蓁身為原告 監察人,分別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然其等違反對原告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共計1,330萬1,6 13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 ,030萬元=1,330萬1,613元】,且被告各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獨立損害賠償責任,核 與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30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斷如上, 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㈨、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許家燁、於同年月 18日送達被告陳虹蓁,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461頁、第4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 燁、陳虹蓁應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9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 燁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股 東羅睿綸、范姜俊勛、張幼琳、會計王曼華(見本院重訴更 一字卷一第82-84頁);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員工林金銘(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72頁)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2-重訴更一-7-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4,000元、600元之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燈未 亮而為警予以盤查,其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皓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雖在113年1月26日為警攔查時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 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 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1、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含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2、3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1)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0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7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8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1小罐(含包裝罐) ①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68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8.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2包 ①白金色壹包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5)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7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7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吸食器。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KSDM-113-審易-1542-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1號 原 告 鄭皓介 被 告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2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自 上開帳戶轉出至人頭帳戶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 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亦遭詐 騙,故無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32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G FU QIANG(中文名:鄭福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老妞很忙」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福強與「老妞很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福強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揚」、「劉靜怡」、 「A3智慧之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 PP,投入資金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帳 號「瑞銀台灣」後,進而相約以現金、貴金屬儲值,經警執行網 路巡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1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黃金1公斤。鄭福強遂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前往 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金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內均已套印偽造之「金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存 款憑證填載金額、存款方式及日期,再蓋用而偽造「王俊熙」印 文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為瑞銀台灣經辦人員王俊熙,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59-61、73-76頁、本院卷第22、55、6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29-37、43-47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妞很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員警網路巡邏查知之犯罪,其犯行止於 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 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 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出金憑證1張、現金5萬元、2000元、HONOR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3 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 4 「王俊熙」印章1個 5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024-12-27

PCDM-113-金訴-232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楊震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 、7186、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就上訴人劉定恆部分:原 判決(被告為劉定恆及鄭方瑜,下稱「原判決A」)認定劉 定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定恆在第二審之上 訴。㈡就上訴人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認定鄭方瑜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鄭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並諭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㈢就上訴人楊震堂、黃俊皓部分:第一 審認定楊震堂、黃俊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楊震堂、黃俊皓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9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宣告。嗣檢察官及楊震堂、黃俊皓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被告為楊震堂、黃俊皓,下稱「原判決B 」)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楊震堂、黃俊皓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 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 震堂、黃俊皓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 知楊震堂、黃俊皓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 ,並均定應執行刑。就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部分,及鄭 方瑜一般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A」:  ㈠就鄭方瑜部分,認定其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鄭方瑜 部分之供述、楊震堂及黃俊皓之證述,以及黃俊皓、楊震堂 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函文所檢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籌 備處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鄭 方瑜有無幫助黃俊皓至中信銀行申設皓和公司之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一事,黃俊皓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較審判中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黃俊皓所述不確定開戶之目的,導致 與銀行行員間對話畏縮,是鄭方瑜要其有信心之證述內容; 與鄭方瑜自承有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預約開戶 ,並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 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過程,及楊震堂在與黃俊皓之 對話紀錄中,要求黃俊皓有事時要跟鄭方瑜聯繫之證據相符 ,可見鄭方瑜確有幫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鄭方瑜載 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及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 之行為,客觀上已提供助力,所辯當日因另案需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辦云云,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等旨。此外,「原判決A」並未認定鄭方瑜有陪同 黃俊皓至新北市政府申設皓和公司之幫助行為部分,並以此 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理由,於量刑時, 亦僅以鄭方瑜所為幫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審酌內容( 「原判決A」第23、30頁);則「原判決A」於論罪中說明鄭 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詞(「原判決A 」第28至29頁),當僅屬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從 據以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劉定恆部分,認定其有上揭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依憑劉定恆部分之供 述、「原判決A」附表四㈠各被害人之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 、附表四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鄭方瑜、楊震 堂、黃俊皓之供述,以為證據。並敘明劉定恆透過楊震堂找 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 按月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 中信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Kelvin Law」供作 匯款使用;「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79各被害人均有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之時間,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劉定恆亦曾指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 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卷內並無劉定恆與 「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確認可否在臺灣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等異常 金額,並非所謂充電寶特惠活動。佐以劉定恆並未確知中信 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等情,可見劉定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只是與「Kelvin Law」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等旨。另外,⒈發起犯罪組織 後,或可能因佈局、計畫等,而未立即為其他犯罪,並不能 僅因行為人未立即為其他犯罪即反推其並未發起犯罪組織。 「原判決A」已依上揭證據認定劉定恆有於109年5月間發起 犯罪組織,並說明劉定恆自同年8月起開始支付楊震堂、黃 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 瑜協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原判決A」所 認定之時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於中信銀行帳戶 開立後之同年11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乃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無以葉家佑匯款日期距109年5月已相隔6個月,反推劉 定恆並未發起犯罪組織之理。⒉「原判決A」係認定劉定恆指 示楊震堂與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領款300萬元後,將款項 交與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判決A」第2頁)。是「原判決A」 指稱劉定恆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係為強調劉定恆購買 虛擬貨幣之目的是在遂行洗錢犯行,而非其所辯是僅供作交 易之用,自無就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指。⒊「原判決A」係以附表一編號77之被害人 蔡麒羽遭詐騙之原因是受購買點數獲利之話術,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並轉匯至中信銀 行帳戶及其他帳戶(指劉定恆先前曾供作投資黃金買賣之福 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負責人為李嘉成〉之銀行帳 戶)。據以說明蔡麒羽並非如劉定恆所述是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方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福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 論福誠公司或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來是否仍為劉定恆所掌控 ,均不影響「原判決A」認定蔡麒羽並非因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而遭詐騙一情,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A」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亦已依補強證據佐證黃俊皓所述屬實。則「原判決A」就鄭方瑜、劉定恆部分,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鄭方瑜、劉定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A」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鄭方瑜以「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始終在場陪同一事,論述矛盾、黃俊皓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僅以黃俊皓所述或楊震堂事後所傳簡訊,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法、其積極聯繫黃俊皓乃人之常情,或「原判決A」於論罪中贅載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劉定恆以「原判決A」未指出其與其他共犯係於何時地詐騙附表一所述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葉家佑匯款時間距離發起犯罪組織之時間已相隔6月,可見其未發起犯罪組織、本件其係與「Kelvin Law」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其亦有匯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矛盾、其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就開始聯絡、其是透過楊震堂告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無法確知金額一事,不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福誠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早已交還李嘉成,而李嘉成是否另涉案與其無關、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之證述始屬正確云云,及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A」 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陳益府遭以「假交友投資」方 式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 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指揮楊震堂、 黃俊皓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分贓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整體 詐欺及洗錢計畫,因認並無傳喚陳益府、卜鈺(按此乃陳益 府主張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以確認是否認識劉定恆之必要( 「原判決A」第19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劉定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陳益府、卜鈺,以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審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B」關於楊震堂、黃俊皓 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係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本不予寬貸, 惟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 經驗後,始為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楊震堂於偵 查中即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 偵字第6351號卷二第7至15頁),黃俊皓於偵查中同稱不覺 得有洗錢問題,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偵字第4030號卷 第529頁);該2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辯以未實 施詐騙,也沒有參與犯行,主張無罪云云(第一審金訴字第 325號卷二第326至327、554頁)。則楊震堂上訴意旨以其尚 有與「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葉建慶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予記載而量處較黃俊皓為重之刑,且其於偵查、第 一審均有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 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違法云云;黃俊皓上訴意旨以其提領款項 僅有1次,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其始終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鄭方瑜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而鄭方瑜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依「原判決A」之認定,鄭方瑜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鄭 方瑜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 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 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 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鄭方瑜,是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於鄭方瑜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A」及「原判決B」之認定,劉定 恆、楊震堂及黃俊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又「原判決A」、「原判決B」均 未認定其等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楊震堂、黃俊皓雖自認有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然與「原判決B」之認定 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原判決此部 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併此說明 。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鄭方瑜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此外,因本院就楊震堂部分之上訴係從程序上駁回,則其 請求宣告緩刑,同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1-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萬5,000元 」更正為「1萬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蕭 宇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 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竊得之現金只有1萬2,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萬2,000元,惟其中6,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其餘竊得之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7號   被   告 周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金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蕭宇翰放置於普重機車上手提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錢包得手。 二、案經蕭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是剛好路過就撿 到,看到裡面的錢就拿走,伊沒有竊盜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翰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 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1萬5,000元,其中9,000元部分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26

PCDM-113-審易-366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5號 原 告 游世中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 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對被害人施詐術導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被告一銀帳戶內。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臉書網站上看到有免費診股(股票)廣 告,被引導加入身分不明自稱「林國霖」股票分析師之通訊 軟體,嗣後又被其引導加入其詐團助理「王馨沛」之LINE, 而王馨沛於同年11月17日又邀原告加入其已成立之LL以股會 友LINE群組為會員,直至同年11月27日林國霖在LL群組內稱 其為嘉鑫投資推出【年終財富分紅計畫】,宣稱可獲利380% 以誘惑LL群組內之會員,原告於誘導下載加入詐團所設之「 亞普當沖投資APP網站」(以下簡稱亞普網站),遭詐團助理 之誘導陸續投入數筆資金儲值以成為投資之會員,直至次年 詐團助理於112年1月16日對原告謂【年終財富分紅計畫】即 將到期結束,再以LINE告知原告「只要繳完最後一筆抽中之 股票認股之股金,最低約新台幣50萬元即可領回所有投資之 股金及獲利,但如若不繳納即屬違約,原告先前所投入之所 有資金及獲利均無法領回」,原告因此於112年1月16日匯款 50萬元本案被告一銀帳戶內。  ㈢原告匯款後,該詐團助理遂再以LINE告知原告【年終財富分 紅計畫】業已結束,經結算要原告再先繳納一筆由詐團提供 股票操盤之服務抽成金約「新台幣180餘萬元」,才能提領 回先前所投資及獲利之款項,然原告所有資金業已投入亞普 網站內,無力再繳納此筆鉅額服務抽成金,故原告告知詐團 助理可從亞普網站內原告所投資之獲利資金扣除以繳納此筆 服務抽成金後原告再行提領餘款,然竟遭詐團助理以公司規 定為由斷然拒絕,後不久該詐團所設之「亞普網站」亦於同 年之1月29日即無預警關網。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50萬 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本案被告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遭詐騙集團誘導加入年終財富分紅計 畫之LINE對話截圖、詐團助理誘導原告加入其所設之亞普股 票投資網站、亞普詐騙集團之客服提供被告銀行帳號予原告 匯款等件影本為憑,且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則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 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 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萬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58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陳冠綸 原審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由原審 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冠綸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 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被訴犯行之客觀事實,雖對於主觀犯 意有所辯解,惟此屬辯護權行使之範圍,仍符合自白犯行之 要件。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扣 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上訴人持有之時間僅有1日,有 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65至166、465頁),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之旨。又卷查,上訴人為警於其所乘車輛上查獲扣案第三級 毒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知道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不知道查扣 的物品是誰的、其係幫忙送「水煙」,不知道成份各等語( 見偵查卷第33、165、46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上述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且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得併科罰金〉)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之旨,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 緩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7-2024122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 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 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 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原告 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 性方式完成,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 名。原告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 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原告 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 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 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 專頁之民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原告拍攝之一鑽植牙成 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 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 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 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之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之效果,單純屬 於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與原創性之著作要件有 間,應非屬攝影著作。退步言,倘系爭X光片為攝影著作, 被告運用系爭X光片僅表明為「其他植牙技術」引註之目的 ,而與自身使用之「All on 4」植牙技術相互比較,使植牙 需求者得以瞭解植牙方式技術之差異,通常不會認為系爭X 光片之所有人或製作人為被告,亦不會產生被告係以販售系 爭X光片營利,此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 理使用。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前於111、112年間即對被 告提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5號),斯時兩造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同意拋 棄相關民事、刑事請求。雙方既已和解,且原告受領被告當 時交付之160萬元,自應受和解内容拘束,而不得再就同一 事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 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 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 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 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涉著作權法犯嫌提起刑 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 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原告創作之「陳氏微 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 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 覽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 等語(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21 至2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 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隨後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 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 ,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㈢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60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 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 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 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第61頁)。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 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 日貼文,刻意盜用原告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 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卷第44頁)。  ㈤依上事證,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光 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之 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告再次侵害其 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 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原告又於112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 同,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 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 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告重製系爭X光片、 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亦可 證明。因之,原告認為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 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原告在 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 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 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書網頁 ,前案則係被告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 4年2月7日,而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 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 ,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 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於 「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 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 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告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原告在該案 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 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 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 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原告就其何時發現 被告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原告提出, 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 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 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告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 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 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 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IPCV-113-民著訴-1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