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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敬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㈠所示之時間後 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 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 ,前往上址處所查獲通緝犯,發現在場之陳敬雯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陳敬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前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自首,經警於112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徵得陳敬雯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敬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85、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 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固係在密接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施用兩種毒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是在查獲地的朋友家,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 既係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施用行為 即有先後之別,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 行為,係依照各別之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是其就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同一時間接續施用毒品,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難以憑採。  ㈢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於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緝通緝犯時在場,經警方 詢問其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坦認有於112年8月15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 2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022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35-39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 供稱:我兩、三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毒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6日等語(毒偵卷 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警詢時稱的兩、三天前有 吸,是指本次16日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坦認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僅係嗣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方特定其犯罪之日期,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於3個多月後 之112年8月17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17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 訴檢察官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175頁),然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 犯行,且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檢察官 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CDM-112-原易-75-202411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對陳家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韋因犯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113年6月19日、7 月18日共計5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報到及驗尿,經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警察協尋,並 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前往訪視仍未改善,其行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 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後,其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我瞭解,沒 有意見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 經依法通知應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3日前往其現居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訪 視,均已告知受刑人本人應向新竹地檢署報到,惟仍未於11 3年6月19日、7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 署112年11月1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9045338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7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 905118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1月2日竹檢云丙112 執護81字第1129055344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7月2 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7353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 書、113年8月5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31852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電話查訪紀 錄、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 7376號函(稿)、113年6月3日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 可佐。是受刑人屢經催促後,多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 束,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履行前開確定 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15

SCDM-113-撤緩-9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 92、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楊明賢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楊明賢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 文昌街三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 意旨書所載共1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 犯之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所示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 被害人共受有高達2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品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第684號                          第685號                          第686號                          第687號                          第688號                          第689號 第690號 第691號 第692號 第693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和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雅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陳秀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義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子瑜、唐致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俊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高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高子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高子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和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和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和豐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淇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淇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秀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秀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秀媚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被害人陳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楊傑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陳楊傑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林義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義忠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義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子瑜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子瑜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玥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玥任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彬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彬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唐致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唐致中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致中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3707號函文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5日線上申請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張文俊 (提告)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 ㈡ 高子惠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㈢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㈣ 黃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㈤ 陳秀媚 (提告) 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65號) ㈥ 陳楊傑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8250號) ㈦ 林義忠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 ㈧ 葉子瑜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 ㈨ 陳玥任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 ㈩ 蔡文彬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37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  唐致中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1分許 7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明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 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芳竹聯 繫,向林芳竹佯稱得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芳竹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本案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 691、692、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而前案被告交付之 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3

SCDM-113-金訴-534-20241113-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5行所載「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 簽到表」,應更正為「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 簽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屆期 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 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惟其出監 後,因未依新竹縣政府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並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新竹縣政府復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0817A號函命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 2年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7 日、10月11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均未出席課程。新 竹縣政府又以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通知 甲○○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仍未提出。再經 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 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2年11月22 日、12月13日等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報 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5日新縣衛毒防 字第1123501320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0817A號函、新竹縣政府相關送達公告及送達證 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竹東進階F 、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 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112年10月2 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書等等在卷可佐,其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裁罰 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1-13

CPEM-113-竹北原簡-17-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鋒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柏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考受刑 人之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 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13

SCDM-113-聲-958-20241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 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 弄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莊建智之糾紛,竟以 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告訴人右手撥弄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但因告訴人 無意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再參考本案源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鄰居 關係,惟因告訴人長期檢舉停車問題而屢有糾紛,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莊建智與太平茶行或顧客興訟時、地 一覽表在卷足稽,是斟酌被告因相鄰關係糾紛,見告訴人檢 舉拍照時方心急介入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下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另慮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琴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太平製茶行」前,見莊建智右手拍照檢舉該 茶行客人違規將車輛行駛至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之方式,妨害莊 建智使用相機之權利,並致莊建智受有右手背約0.5公分輕 微刮傷等傷害。嗣經莊建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建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21 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847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及 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93-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陳玉香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1,800元,僅返還告 訴人3萬500元,尚有7萬1,300元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陳玉 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香置於機車座墊下之新臺幣 (下同)10萬1,800元(其中3萬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陳玉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扣得其中3萬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平時清點鈔票樣 態之照片4張。 二、核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未扣押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1-13

SCDM-113-竹簡-784-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柏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8

SCDM-113-聲-957-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陸木榮 被 告 曾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308-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衍睿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甲○○、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 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亦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宣判,並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與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判決確定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少年 林○凱提領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 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 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並非共同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 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 ,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 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 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特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104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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