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金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金鳳如以新臺幣6,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
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並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恩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7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30-
31頁),因金恩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除擴張聲明至6,430,5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外,
並追加葉金鳳為被告,且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葉金鳳應給付
原告6,430,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430,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29
頁),即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主要係基於葉
金鳳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金恩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
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核諸前揭說
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金恩公司及葉
金鳳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金鳳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長期向
原告借貸,並簽發以葉金鳳為負責人之被告金恩公司支票為
擔保,於無法履行票據金額時為換票,以為資金調度,而原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葉金鳳於
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551,000元之借款
,葉金鳳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恩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未獲付款,且原告因尚有部分擔保票據未尋獲,是爰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先位被告金鳳償還附表一
編號2、8至15、17之借款,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者,則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金恩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票款往來關係,多為原告將現金送至被告
葉金鳳處所,被告葉金鳳再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利息亦以票據開立交付。再者原告放款予被告葉
金鳳皆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9、10之
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之利息,從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中可見原告手寫計算利息計算式,自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11月28日、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利息
各91,250元,即每1.5個月利息91,500元,可見年利率高達1
80%;另關於原告主張積欠各810,000元(宮主娘)、810,000
元(侯)部分,亦約定每1.5個月利息為180,000元、185,000
元或190,000元不等,從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附表二編號4、
12、13、16、17、20、21、23,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利率,雖被告已給付完畢,但仍得以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主
張抵銷。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葉金鳳給付
6,430,5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與被告葉金鳳間有何消費
借貸之約定,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金鳳,葉金鳳
因向原告借款,而持發票人為金恩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支票23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
2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22頁、本院卷第41-5
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
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金鳳曾向其借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核諸前揭說明,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借款予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匯
款資料為憑(卷第133-1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葉
金鳳到庭亦自陳: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405,000元、810,000
元部分都是本金,票面金額非屬上開金額者,均屬利息等語
(卷第61頁),而被告金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執有附表二之
系爭支票,係葉金鳳向原告借款後隨即開立票據交予原告持
有(卷第141頁),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為金額405,000
元、810,000元一情互核,並無相悖,況若非原告有借款給
葉金鳳者,則葉金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涉嫌重
利罪一情(卷第91頁),豈非無端指訴?是由上開證據資料
,足見原告所匯款予葉金鳳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借款
,並由葉金鳳於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縱原告與葉金
鳳間並無借據等書面資料,亦無礙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又經本院詢問關於借款利率、利息、如何償還等情
,原告主張以往葉金鳳借款,還款會開半年的支票,有時開
3個月支票,還款時加減給利息,附表一之1000多萬元都沒
有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哪張支票是對應何筆借款等語(卷
第205-206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收利息違背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然就此有償還借款本金或其利息,且利
息已高於法定利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當能提出其所稱
之償還本金或利息支票之兌現紀錄為證,惟其迄今仍未提出
相當之資料舉證以實之,是其所稱原告所收利息逾法定利率
一情,尚屬存疑,自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就其與葉金鳳
間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
訴訟中改口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於中華郵政士林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給付利息及償還本
金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原告已就其如附表一借款之交付盡其
舉證責任,衡情,若被告有償還本金、利息至原告上開二帳
戶資料者,被告當有資料留存,自能提出相當資料證明之或
釋明何時匯款、匯款金額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請求調閱
原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所有往來明細,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葉金鳳給付6,430,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備位請求金恩公司給付6,430,500元本息部分,係以先位對
葉金鳳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葉金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由原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被告葉金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33-140頁)。 109年5月22日 980,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405,000元 3 110年7月6日 405,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81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81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8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810,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810,000元 9 111年3月15日 810,000元 10 111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 111年5月6日 405,000元 12 111年5月11日 405,000元 13 111年5月26日 810,000元 14 111年7月4日 810,000元 15 111年7月11日 810,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 466,000元 17 111年10月12日 385,000元 合計 11,5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TA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 TA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3 TA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4 TA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5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6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7 BU00000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日 5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8 BU0000000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06,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9 TA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0 BU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1 BU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4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2 BU0000000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3 BU00000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19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4 TA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5 TA0000000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216,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6 BU0000000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7 BU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8 TA0000000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9 TA0000000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0 BU0000000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1 BU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2 TA0000000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3 BU0000000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6,430,500元
TPEV-113-北訴-3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