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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金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金鳳如以新臺幣6,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 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並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恩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7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30- 31頁),因金恩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除擴張聲明至6,430,5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外, 並追加葉金鳳為被告,且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葉金鳳應給付 原告6,430,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430,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29 頁),即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主要係基於葉 金鳳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金恩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 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核諸前揭說 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金恩公司及葉 金鳳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金鳳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長期向 原告借貸,並簽發以葉金鳳為負責人之被告金恩公司支票為 擔保,於無法履行票據金額時為換票,以為資金調度,而原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葉金鳳於 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551,000元之借款 ,葉金鳳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恩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未獲付款,且原告因尚有部分擔保票據未尋獲,是爰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先位被告金鳳償還附表一 編號2、8至15、17之借款,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者,則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金恩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票款往來關係,多為原告將現金送至被告 葉金鳳處所,被告葉金鳳再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利息亦以票據開立交付。再者原告放款予被告葉 金鳳皆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9、10之 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之利息,從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中可見原告手寫計算利息計算式,自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11月28日、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利息 各91,250元,即每1.5個月利息91,500元,可見年利率高達1 80%;另關於原告主張積欠各810,000元(宮主娘)、810,000 元(侯)部分,亦約定每1.5個月利息為180,000元、185,000 元或190,000元不等,從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附表二編號4、 12、13、16、17、20、21、23,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利率,雖被告已給付完畢,但仍得以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主 張抵銷。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葉金鳳給付 6,430,5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與被告葉金鳳間有何消費 借貸之約定,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金鳳,葉金鳳 因向原告借款,而持發票人為金恩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支票23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 2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22頁、本院卷第41-5 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 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金鳳曾向其借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核諸前揭說明,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借款予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匯 款資料為憑(卷第133-1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葉 金鳳到庭亦自陳: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405,000元、810,000 元部分都是本金,票面金額非屬上開金額者,均屬利息等語 (卷第61頁),而被告金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執有附表二之 系爭支票,係葉金鳳向原告借款後隨即開立票據交予原告持 有(卷第141頁),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為金額405,000 元、810,000元一情互核,並無相悖,況若非原告有借款給 葉金鳳者,則葉金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涉嫌重 利罪一情(卷第91頁),豈非無端指訴?是由上開證據資料 ,足見原告所匯款予葉金鳳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借款 ,並由葉金鳳於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縱原告與葉金 鳳間並無借據等書面資料,亦無礙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又經本院詢問關於借款利率、利息、如何償還等情 ,原告主張以往葉金鳳借款,還款會開半年的支票,有時開 3個月支票,還款時加減給利息,附表一之1000多萬元都沒 有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哪張支票是對應何筆借款等語(卷 第205-206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收利息違背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然就此有償還借款本金或其利息,且利 息已高於法定利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當能提出其所稱 之償還本金或利息支票之兌現紀錄為證,惟其迄今仍未提出 相當之資料舉證以實之,是其所稱原告所收利息逾法定利率 一情,尚屬存疑,自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就其與葉金鳳 間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 訴訟中改口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於中華郵政士林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給付利息及償還本 金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原告已就其如附表一借款之交付盡其 舉證責任,衡情,若被告有償還本金、利息至原告上開二帳 戶資料者,被告當有資料留存,自能提出相當資料證明之或 釋明何時匯款、匯款金額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請求調閱 原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所有往來明細,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葉金鳳給付6,430,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備位請求金恩公司給付6,430,500元本息部分,係以先位對 葉金鳳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葉金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由原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被告葉金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33-140頁)。 109年5月22日 980,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405,000元 3 110年7月6日 405,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81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81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8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810,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810,000元 9 111年3月15日 810,000元 10 111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 111年5月6日 405,000元 12 111年5月11日 405,000元 13 111年5月26日 810,000元 14 111年7月4日 810,000元 15 111年7月11日 810,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 466,000元 17 111年10月12日 385,000元 合計 11,5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TA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 TA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3 TA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4 TA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5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6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7 BU00000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日 5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8 BU0000000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06,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9 TA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0 BU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1 BU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4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2 BU0000000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3 BU00000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19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4 TA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5 TA0000000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216,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6 BU0000000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7 BU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8 TA0000000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9 TA0000000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0 BU0000000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1 BU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2 TA0000000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3 BU0000000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6,430,5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訴-3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魏梓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吸收林軒宇、魏梓名共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而為下述犯行:   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 網路在通訊軟體上搜尋並對有意販賣商品之不特定人施以詐 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27日間,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 工作機會而與應徵者聯繫之機會,對莊詠晴、湯子萱施以詐 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 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林江川另 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以下簡稱郵局帳號)內。吳哲維、林軒 宇、魏梓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受詐騙人士已 匯入款項後,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吳哲維,由吳哲維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分別通知林軒宇與魏梓名,由林軒 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 設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在附近負責監看、收水 之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交付予隨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隨林軒宇、魏梓名等各自移動路線行駛監視之 吳哲維,再由吳哲維轉交綽號「金」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使上開受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案經莊詠晴、湯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魏梓名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72頁、第273-275頁、第279-281頁;本院卷第85、99頁),被告吳哲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告訴人莊詠晴、湯子萱於警詢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7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莊詠晴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湯子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頁、第197-204頁)、林江川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莊詠晴及湯子萱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7-14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超商內外監視器等影像截圖(偵卷第147-161頁、第175-183頁)、借車合約書(偵34985卷第225-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卷第101-106頁、第121-132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軒宇、 魏梓名2人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對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吳哲維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89-295頁),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吳哲維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 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哲維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3人。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3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軒宇、魏梓名 2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即有適用。另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 偵卷第289-295頁),並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就被告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3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另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亦得適用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 1至2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共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林軒宇、魏梓名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參,爰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林軒宇、魏梓名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就其2人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告林軒宇、魏梓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吳哲維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收受林 軒宇、魏梓名所交付之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偵卷第289-295頁),是其尚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 名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 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吳哲維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審 判時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林軒宇、魏梓名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   林軒宇、魏梓名有前揭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吳哲維、林軒 宇、魏梓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9-25頁),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3人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分別尚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 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吳哲維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交付 上手「金」之後,若交付12000元,即取得1200元之報酬(即 依交付金額之10%計算其報酬(本院卷第98頁)。依此計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金額分別為3000元、30 00元,被告林軒宇全部提領後交付被告吳哲維,故本案被告 吳哲維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3 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 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關於本案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於11 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領錢共拿到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8頁 )。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林軒宇於113年3月 27日在烏 日區合計領取5萬6000元(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 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本院依比例計算其就附表 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7元、107元(元以下捨 去,計算式:3000元÷56000元×2000元=107元),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參 ,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    4.關於本案被告魏梓名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於11 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領錢共拿到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98頁 )。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魏梓名於113年3月 27日在烏 日區合計領取5萬6000元(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 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本院依比例計算其就附表 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元、80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000元÷56000元×1500元=80元),上開犯罪所得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參, 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吳 哲維、林軒宇、魏梓名所有之物,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及林軒宇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詠晴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烏日三民店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51分 3000元 2 湯子萱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1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3分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吳哲維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林軒宇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魏梓名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均沒收沒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均沒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2024-10-24

TCDM-113-金訴-2493-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心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蔣 心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美君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 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 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 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 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 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 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AT M轉帳畫面照片、蔣心嬡所提出與暱稱「George」、「ㄜ啊煎 」、「KPA SHOP」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乾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京」且於通訊軟體「乾杯」及 LINE均暱稱「追夢人」之人(以下均以「楊天京」代稱)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乾杯」軟體上認識「楊天京」進而加LINE聯絡 ,聊了一陣子之後,「楊天京」說要幫我規劃虛擬貨幣的投 資,他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登入身分證跟一些個人資料,後 續就叫我跟他一起做投資,他一步一步教我。投資的金額是 我自己籌的錢,後續他要求我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的金額越來 越大,虛擬貨幣的金額也提不出來,「楊天京」請我把網銀 帳密給他,由他幫我做操作,我就相信他而提供。我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好處,只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給「楊天京」,交由「楊天京」操作比特幣投資事 宜,但其係因受欺騙感情而信賴「楊天京」可為其解決無法 出金之問題,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惟被告自身 亦因受「楊天京」欺騙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亦 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告不知「楊天京」為詐欺集團成員, 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 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8、21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交友軟體「乾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 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368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195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被告與暱稱「追夢人」(即「楊天 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 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並 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京」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追夢人」(自稱「楊天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天京」自112年5月12日晚 間起傳送訊息略以:「老婆我想妳了 現在在休息了嗎」、 「沒有什麼,看來這兩天有人一點都不想某人」、「我以為 我老婆不理我了」、「拍個視頻給我看看寶寶們在做什麼呢 」、「不是說了,我們彼此去做什麼事情都要和對方說一下 ,不然怎麼知道在幹嘛呢」、「這個是我們家的幾寶?」、 「大寶和三寶呢?」、「老婆是天,老婆是地,你說什麼就 是什麼」、「即使在人山人海中做不了你的大英雄,但是我 希望我能一把雨傘呀,我可以為你和寶寶遮風擋雨」等語, 而被告則回覆以:「蠻感動的 妳很會說話呢」、「我先陪 孩子睡覺了」、「親愛的 我快稱不住了」、「眼睛 快掉下 來了」、「老公也早點休息 晚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1 7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天京」始終以「老婆」稱呼被 告,以其情人身分自居,並以言語關心被告作息、被告之子 女。而「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向被告關心 完是否用餐、詢問其子女狀況後,傳送訊息略以:「你叫老 公做的事做了,那老公叫你做的你做了沒呢」等語,被告則 答覆以:「沒做呀 你說的是下載程式嗎」、「你不是說 不 勉強我(笑臉符號)」。「楊天京」隨後另傳送介紹影片予 被告(按:縮圖中呈現一臺筆記型電腦及簡體字「其實非常 簡單」),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影 片、投資有何意見,並說之以情:「老公答應你的我做了, 那你為什麼不答應老公和你說的呢,我也是為了我們的以後 著想」、「你先去下載呀,然後老公教你操作」、「你可以 先試試看,」、「老公教你操作,教你先去賺點,等後面你 有多零用錢就可以了呀」、「一點也不會為我們的以後和爸 爸媽媽和寶寶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則見被 告依照指示下載BitoPro應用程式,並聽從「楊天京」指示 、擷圖及說明註冊該應用程式及完成認證,是被告所辯並無 不實。  ⑵「楊天京」俟被告下載應用程式及認證個人資料後,復於112 年5月20日與被告對話略以:「你去存款了沒,老婆」、「 那老婆先去存幾千元,老公先帶老婆多少賺點,等老婆賺到 了,後面老婆就可以多買點就可以賺多多的亞。」、【被告 「轉到這個帳號嗎 轉到我綁定的帳號 然後再轉到遠東帳戶 對嗎」】、「好了沒呢,老婆」、【被告「好了」】、「存 進去了嗎」、【被告「放一點點進去 你開始忙了嗎」】、 「那你打開幣托」、……(略)、「你在匯一千台幣進去 」 、「低於100usdt不能交易的」、「3000台幣不夠兌換100us dt」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楊天京」見被告因存 款不足兌換虛擬貨幣而無法操作,便再次央求被告投入更多 資金。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轉入5,000元後,便指示被告 「現在下載一個錢包app」、「搜索比特派下載」、「比特 派 不是比特幣」,再請被告複製錢包傳送給伊等語,此有 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8至76頁),核與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交易明細一致 (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各次轉出金 額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以: 被告所轉入之帳號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 戶資料為「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委託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此有遠東銀行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03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準此,足見被告確 實依照對方指示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資金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過程中並聽 從「楊天京」指示一步一步操作投資應用程式,期間並無質 疑等情,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老公給你做 了一個規劃」、「老公打算給你做兩萬usdt的規劃,老婆覺 得怎麼樣?」、「就是需要老婆準備2萬usdt的本金 明白嗎 」、「63萬台幣左右」、「因為2萬usdt本金的話 預計我們 可以賺到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惟因被告向「楊天京」 表示其並無可用之現金,無法再投入,雙方發生爭執後,僅 就原本金額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其後,「楊天京」續向被告表示因營利金額超過1萬元, 須繳納「2064U」即6萬5,000元之稅收方能提領,並請被告 匯款;嗣取得被告匯款後,再於同年月28日陳稱:「現在需 要繳納5000usdt提升安全等級,提升成功之後可以一起提領 出來」等語,其後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款、貸款 、借高利貸、保險解約來支付平台系統升級所需費用。被告 因而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2年6月5日獲取3萬4, 627元後,將其分次提領,於112年6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 並轉匯至幣託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楊 天京」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 月9日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及轉出之金流、刑事陳報狀所 載被證三被告之美元保險及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50、208至209、233至235頁)。  ⑷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楊天京」前後對話內容自 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楊天京」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 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楊天京」間的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投入幣託平台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 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楊天京」間完整之 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 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 楊天京」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將來同住生活等 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楊天京」所稱虛擬貨 幣投資等說詞深信不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 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 。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自行籌措匯款予以投 資,並解除美元保險契約以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 內,若被告並非基於對「楊天京」感情上之信賴,應不至無 端使自己受有15萬7,000元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被告本案帳戶11 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 35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 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楊天京」的說詞,而未對「楊天京」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楊天 京」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年籍資料,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道把本案金融資料輕易 交付陌生人,高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查: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 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 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楊天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但與「楊天京」互稱老公、 老婆,「楊天京」甚至頻繁向被告訴諸愛意,被告自然會寄 託甚多情感在「楊天京」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 楊天京」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楊天京 」所稱借用帳戶以供虛擬貨幣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 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 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擅自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推斷被告必早已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自行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聽從「楊天京」指示解除保險契約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節, 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來臺與其共組家庭生活 、改善經濟狀況,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 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蔣心嬡 112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心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心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 ⑵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42頁) ⑶蔣心嬡與暱稱「Georg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至31頁) ⑷蔣心嬡與暱稱「ㄜ啊煎」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⑸蔣心嬡與暱稱「KPA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頁) ⑹蔣心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2、23至2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2024-10-24

PTDM-113-金訴-232-20241024-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妮 陳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 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易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燕妮 、陳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燕妮、陳易新如分 別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明和、董 建興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下合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 、96年4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 元及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已塗銷該等 抵押權。然陳燕妮迄未清償任何本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燕妮還款。又陳燕 妮於107年8月20日後數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陳 易新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0月 間交付伊,惟該支票於108年4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陳燕 妮、陳易新就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陳燕 妮部分)及票據關係(陳易新部分),求為命⑴陳燕妮應給付 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⑵陳易新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燕妮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與利息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為陳燕妮清償誠泰當鋪、三 和當鋪借款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魏婕盈、趙筱菱購入,後者領款人為訴外人石永棟,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出資代陳燕妮清償借款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借貸 關係,陳燕妮歷來清償金額約388萬7000元,實已逾系爭借 款,當已無積欠。況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 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為使陳燕妮對上訴人所積欠 之165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債務歸於消滅所為,倘認 陳燕妮對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該項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又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係因陳 燕妮囿於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所為,陳易新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於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陳燕妮既未積欠系爭借款或已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過變造, 實際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陳易新僅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 責。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8頁) ㈠陳燕妮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 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㈡塔后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㈢塔后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 權予董建興。 ㈣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燕妮交付予上訴人。 ㈤附表一編號1、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3日 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㈥附表一編號2、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0日 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清償項目之項次10-13 、24-28、31-33、35、38、40、43-44所示共135萬元(各筆 詳如附表三),業已向上訴人清償。  ㈧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四、本院判斷: 陳燕妮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陳燕妮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明和(即誠泰當鋪 )、董建興(即三和當鋪)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96年4 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元及 2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於同年3月2 3日、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各該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銀行本行支票2張、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5-2 3、185-187、195-197、361-363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 月1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 原審卷二第15-51頁)為證。又上開銀行本行支票2紙,係分 別以魏婕盈、趙筱菱名義向各該發票銀行購入,有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及苗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 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105頁)。而魏婕盈為上訴人之 妻(或前妻),趙筱菱為上訴人朋友,均為提供個人帳戶及名 義借給上訴人使用之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⒉陳燕妮亦陳稱:伊確實有積欠黃明和、董建興抵押借款,伊 以塔后房地向黃明和即誠泰當鋪、董建興即三和當鋪抵押借 貸各100萬元(實際取得80萬元)、200萬元;且未清償各該抵 押債務,誠泰當鋪部分,上訴人稱已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 三和當鋪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為陳燕妮整合債務,故陳燕妮 均依照上訴人指示陸續還款等詞(本院卷第349-350頁)。而 陳燕妮曾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7筆金額合 計135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燕妮並曾應上訴人之要 求,書寫日期105年6月25日(實際作成日期108年6月15日) ,內容記載:「本人陳燕妮欠葉子豪一共1650萬元正,無力 償還,將所在地金門縣○○鎮○○000號一棟房子,全權由葉子 豪處理,毫無異議。」等字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6頁,下稱 系爭切結書)。原審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陳易 新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陳燕妮擔任陳易新之 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陳述:陳易 新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燕妮,且 借款金額僅300萬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頁、卷二第147頁)。109年3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警 分局調查詢問時,陳燕妮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說要幫伊償還 向三和當鋪之借款及利息,伊有同意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8頁)。  ⒊綜合上情,顯見陳燕妮前開積欠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 董建興之抵押債務各100萬元、2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以訴 外人魏婕盈、趙筱菱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後代為償還,否則各該抵押權,在上訴人未清償情形下, 焉有因清償塗銷登記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接手誠泰當鋪而擔 任實際負責人,但陳燕妮之抵押借款,發生於黃明和擔任當 鋪負責人時,上訴人接手後為陳燕妮償還該抵押債務,並無 不可。編號2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石永棟,但有經董 建興簽收(原審卷一第363頁),且因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 自堪信董建興確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佐以陳燕妮陸續還款 給上訴人135萬元,並於上開另案事件為陳易新之訴訟代理 人時,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 主張陳燕妮為清償積欠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抵押債務,於 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該等抵押債務, 堪以採信,渠2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作為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合意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各該抵押債 務,於上訴人代其給付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兩 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因而成立。  ㈡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未約定返還期限。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雖為 陳燕妮所否認。惟陳燕妮向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董建 興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6分或9分,為其陳明( 原審卷一第41-42頁),換算年利率各72%、108%。上訴人於 借貸成立時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允諾貸與陳燕妮金 錢,以償還黃明和、董建興前開高利息借貸,衡情未與陳燕 妮約定利率之可能性不高,陳燕妮亦陳稱:塔后房地遭過戶 予訴外人趙筱菱後,期間仍陸續清償上訴人借款利息,107 年初,上訴人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伊 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107年8月20日支票退票後,復要求再 開立加計利息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數日後,又以支 票金額不足,要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借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伊因此交付上訴人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 、101-103頁),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參前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此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借貸與陳燕妮間有借款利息為月息2%之約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另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屬可採。  ㈢陳燕妮陸續清償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6年6月15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陳燕妮抗辯歷來清償上訴人金額約388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合計13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取。而系爭借貸之約定利息為 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按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16日起及年息20%計算,每月應付 利息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5萬元)。前開清償金 額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27個月即計至106年6月15日之 利息(計算式:5萬元×27=135萬元)。  ⒉上訴人雖謂陳燕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達813萬3798元,包括: ①31萬5000元、②200萬元、③93萬元、④150萬元、⑤代償塔后 房地土地銀行貸款32萬0798元、⑥代償黃明和借款100萬元及 ⑦代償三和當鋪206萬8000元(其中⑥、⑦為系爭借款),陳燕 妮清償之135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之利息 ,不包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然其中①~④之部分,陳 燕妮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且均僅有訴外人徐芷 涵簽發之支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23-329頁),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報 當時與黃明和協商,利息降為每月2分,該4張支票係陳燕妮 開立供票貼等詞(本院卷第179頁),但並無提出交付相對應 金錢予陳燕妮之證據,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陳燕妮有該等本金 債權存在,前揭償還135萬元,自無抵充此部分借款利息之 理。其中⑤部分,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5日台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同額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05頁),參酌塔后房地 於84年7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將抵 押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7、197頁),固堪信上訴 人有代為償還該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該部分銀行貸款,非 民間高利貸可比,其原貸款利率遠低於誠泰當鋪、三和當鋪 之利率,難認與系爭借款同有月息2%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 與陳燕妮就此項代償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從認陳燕妮陸 續清償之135萬元,係清償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難採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代物清償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 借款本息不因此消滅。  ⒈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記載其積欠上訴人 共1650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塔后房屋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 字,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燕妮成立之代 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陳燕妮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陳燕妮欠伊的錢超過1650萬元,以塔 后房地抵債1200萬元,系爭借款不在代物清償範圍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 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燕妮願將塔后房地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然塔后房地於102年1月16日經陳燕妮移轉登記 予徐芷涵所有,再於104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趙筱菱,系爭切結書作成後仍登記為趙筱菱所有,並無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197頁)。塔后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既非 陳燕妮所有,陳燕妮在作成該切結書之同時或以後,亦未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縱有訂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思,亦應認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本 件應無因該切結書,致系爭借款之本息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 情形。  ㈤利率部分   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 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借貸之約 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在1 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但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則應按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 逾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約定 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堪以採信。而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已對陳燕妮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原審卷一第35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 ,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均可認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燕妮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 究。  陳易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易新簽發、陳燕妮交付之系爭本票,經 於108年4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3年2 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2月22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放原審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8」字左半部 線條係手寫筆墨,「8」字右半部線條及「10」、「02」「 22」印字均為碳粉印製,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組成成分相異 ;將擷取小寫金額欄位之「3」印字與發票日欄位「8」字重 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大致疊合,綜上研判發票日欄位「8 」之原印字應為「3」,復經添筆左半部線條而成,亦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54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327-335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易新於103年交付陳燕妮後, 嗣經陳易新之同意,將發票日「103」年更改為「108」年之 事實,為陳易新所否認。經查,陳燕妮曾於103年間向陳易 新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供向金主票貼乙節,固有上訴 人在000年0月間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趙筱菱與陳 燕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趙筱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照片影像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79、19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燕妮,經陳燕妮再於107年0月間將該支票交付 伊等語。被上訴人陳易新雖否認此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確係由陳易新所簽發, 且確於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 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其後陳燕妮以渠交付上訴人之 支票甚多,陳易新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3年2月22日,在該支票簽發日期前即已交付上訴人為由 ,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113-115、128-129頁),但未經上訴 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107年初,上訴人 向陳燕妮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陳燕妮 應開立支票為擔保,陳燕妮遂交付上訴人其母親名義簽發、 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7年8月20日因餘額不足遭 退票,上訴人復要求陳燕妮再開立發票日108年2月1日、金 額1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數日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金額 不足,陳燕妮爰復向陳易新商借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詞( 原審卷一第47頁),陳燕妮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亦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4頁)。顯 見陳燕妮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後之數日,向陳易新借用發票 日已更改為「108年」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面額達300萬元,並非小額,陳燕妮僅曾向陳 易新借用該張支票,而無借用其他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記錄, 衡情殊難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倘非事實,其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緣由及時間,豈有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 效力。茲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既確為陳易新簽發 ,並由陳燕妮於107年9月交付上訴人,衡情陳易新必然知悉 發票日更改之事實,該項更改,縱非陳易新親自為之,亦係 經其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 將發票日之年由原「103」年更改為「108」年之事實,堪值 採取。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日期應在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 人之前,上訴人謂係於108年更改,核屬誤稱,附此敘明。  ㈢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如經發 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更改,但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者,其 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然參酌票據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票據變造之法意,發票人仍應依更改後 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嗣將「10 3」之「3」添筆左半部線條成為「8」,變更發票日為 108 年2月22日,此項變更既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陳易新自 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㈣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執有陳易新簽發之系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 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加給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陳易新雖抗辯陳燕妮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或已清 償,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103年2月22日,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陳燕妮仍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算之利息;陳易新就系爭支票應依變更後文義即發票日108 年2月22日負責,均已如前述。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但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支票款,聲請原 審法院於同月2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因陳易新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陳易新 給付票款本息後,再經陳易新之同意,合法變更訴訟標為依 借款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該判決網路列 印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3-14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查明無誤。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事 件,雖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原訴而時效視 為不中斷,但上訴人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陳易新, 對陳易新已為履行之請求後,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提起本件 訴訟,其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陳易新前開抗辯 ,均無可採。  系爭支票因供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為上訴 人陳明,陳燕妮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陳易新所負票據債務, 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給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票 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燕妮返還 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受 款 人 發票人及付款人 1 104.3.13 1,000,000元 PO0000000 黃 明 和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2 104.3.16 2,068,000元 PO0000000 石 永 棟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備 註 一、編號1支票之簽收人葉子豪、黃明和。 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人董建興。                         附表二: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108.2.22 3,000,000元 FD0000000 陳易新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附 註 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添筆變更為「108」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項次 日 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之名義人 1 10 105.12.22 100,000 趙筱菱 2 11 106.1.18 200,000 3 12 106.2.9 80,000 4 13 106.3.6 200,000 5 24 107.12.7 100,000 劉家和 6 25 107.12.27 27,000 7 26 108.1.15 30,000 8 27 108.1.16 30,000 9 28 108.1.17 30,000 10 31 108.4.30 200,000 魏婕盈 11 32 108.5.13 30,000 12 33 108.5.21 45,000 13 35 108.8.2 100,000 14 38 108.9.6 30,000 15 40 108.9.12 100,000 16 43 108.9.27 28,000 17 44 108.10.9 20,000 合計 1,350,000

2024-10-24

KMHV-110-上-2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勝峯 莊仕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莊仕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進興、莊勝峯其餘被訴(共同對葉誌展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對林進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進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對莊勝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莊勝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興因葉誌展先前曾向其借款,卻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 ,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葉誌展住 處附近埋伏、等待,欲伺機向葉誌展催討債款。詎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均明知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 及附近之「鎮山城隍廟」均為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 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進興、莊勝峯竟仍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莊仕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同時並均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下稱甲車)、莊仕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淺灰色福特,下稱乙車)附載莊勝 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一同到達上開地點下車等 候,迨葉誌展現身後,旋由林進興、莊勝峯趨前徒手毆打葉 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共同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莊仕宥則在旁圍觀助陣,以此方 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其等上開所 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旋由莊仕宥駕駛乙車 前往上開地點接應,並由莊勝峯以手架住葉誌展後頸部,將 葉誌展強行帶入乙車內,莊仕宥即駕駛乙車附載莊勝峯、葉 誌展離開,林進興亦駕駛甲車隨同前往,一同將葉誌展押往 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旁之倉庫,林進興(起訴書記載為不 詳共犯)復在倉庫內徒手毆打葉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使 葉誌展共計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 傷害,其間莊勝峯亦持球棒敲打地面要求葉誌展還款,使葉 誌展感受壓力而無法逃跑,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即同時 共同以前述強暴、威嚇之方式剝奪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 其後因林進興、莊勝峯等人要求葉誌展聯繫朋友協助還款時 ,經友人察覺情況有異報警尋求協助,員警乃循線通知葉誌 展等人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 口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說明;嗣莊 勝峯於同日23時15分許將葉誌展帶往港口派出所後,葉誌展 始由友人先行接離而重獲自由,葉誌展復於驗傷後再行報案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莊勝峯另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莊勝峯明知嚴建成因生活所需亟待款項支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嚴建 成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在嚴 建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外貸以嚴建 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5,500元與嚴建成 ,莊勝峯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7.65%〔計算式:每月利率 約4,500元÷2萬5,500元≒17.65%,換算週年利率約達212%〕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10月間已收取嚴 建成繳納之利息共2萬2,500元〔每月4,500元×5個月=2萬2,50 0元〕。 ㈡莊勝峯因嚴建成自109年11月起未能繼續給付利息,心生不滿 ,遂另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於10 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前往嚴建成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嚴 建成之腹部2下(無證據足證已成傷),質問嚴建成何時還 款,並向嚴建成恫稱:「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而以前揭強暴、恐嚇之方式欲取 得前述重利,惟因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上址而未曾再給付 利息,故未能得逞。 三、林進興前因打麻將結識郭燕卿,詎其明知郭燕卿打牌輸錢且 須籌措子女學費,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郭燕卿需款孔急 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28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某處路邊貸以郭 燕卿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 費用6,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與郭燕卿,林進 興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18.75%〔計算式:每月利率4,500元÷2 萬4,000元=18.75%,換算週年利率達225%〕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已收取郭燕卿繳納 之利息共3萬7,500元〔即首期預扣之6,000元+(每月4,500元 ×7個月)=3萬7,500元〕。 四、莊仕宥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後 ,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房間 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19日8時4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知 上情。   五、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友人王銀享之提議, 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證莊勝峯有販賣之意圖),仍與王 銀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初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及包裝袋等物,並由王銀享在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之住處內,將之分裝為附表二所示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計228包(起訴書記載為121包) ,而共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王銀享因另有販賣之意圖,經本院另案 就王銀享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判處有期徒刑 3年);其後因員警於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等物,乃查悉上情 。   六、案經葉誌展、嚴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關於事實欄「二、㈡」所述被告莊勝峯對被害人嚴建成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記載:「莊勝峯為逼迫嚴建成清償高額利息及本金,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與林進興共同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至上址找嚴建成,莊勝峯以徒手毆打嚴建成腹部2下,質問其何時還錢,並恐嚇其: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嚴建成即搬離該處」等語,而曾提及被告莊勝峯與林進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乙事,然細繹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述被告莊勝峯就該部分犯行主觀上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亦未敘及林進興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時,同時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林進興對被害人嚴建成所涉之恐嚇、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13至515頁),足認檢察官就上述犯行僅係認定被告莊勝峯曾與林進興「一同」至被害人嚴建成之住處,但並未起訴林進興亦共犯該部分犯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認該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莊勝峯1人所為(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一第67至71頁)〕。故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行,僅被告莊勝峯遭起訴,林進興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林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 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 ,檢察官並未指出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誌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 述前經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林進興 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葉誌展、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 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林進興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 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勝峯及莊仕宥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因葉誌展欠錢未還,被告莊勝峯說找 到葉誌展,其就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 到場時看到被告莊勝峯跟葉誌展在打架,其上前要架開他們 時揮到葉誌展,其知道葉誌展之後被押上車,其還跟被告莊 勝峯說不可以打架、有事情到派出所講,其未跟他們到魚塭 處云云;被告莊勝峯坦承其為協助被告林進興向葉誌展催討 債款,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將葉誌展帶往臺南市安定 區某處魚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 其是和葉誌展互相拉扯、互毆,葉誌展可能是因此受傷,其 沒有將葉誌展押上車,是請他上車到魚塭處談債務問題,其 在魚塭處不曾毆打或恐嚇葉誌展云云;被告莊仕宥則坦承曾 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葉誌展至上開魚塭,但亦 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只是受託載被告莊勝峯 到場,葉誌展出現後被告莊勝峯叫其去開車,所以其不知道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是否曾毆打葉誌展,葉誌展上車時其在 車上,其不知道葉誌展是否遭押上車,其載他們到魚塭後就 先行離開,是後來被告莊勝峯又要其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 其才會再開車前往魚塭處云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誌展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被告林進興等人於109年11月22日對你妨害自由、 傷害的經過為何?)他打來跟我催利息,我沒有錢可以繳, 也沒接到他電話,當天晚上9點多他在我當時住處附近樓下 ,也就是長北街198巷口,我走路到停車場要牽車,從停車 場斜坡剛上去,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突然跑出來打我 ,3個人都有出手打,他們打我頭、脖子、胸口、鼠蹊部, 他們用徒手打我,被打的時候我有倒在地上,小胖〔指被告 莊勝峯,下同〕就把我的脖子架住,另兩個拉我的衣服,將 我在地上拖行,所以我的腳才會受傷,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 去開車,莊仕宥就跑去開車,因為腳很痛,我就自己站起來 走,他們的車停在巷口的霹靂龍電子遊藝場那邊,監視器拍 到的畫面是我已經站起來要被他們帶上車的過程,小胖當時 有架著我脖子,跟莊仕宥一起把我押上1臺福特車子〔即乙車 〕後座,莊仕宥有稍微推我一下 ,林進興站在旁邊看,該車 是莊仕宥開的,小胖也坐在後座全程把我架著,林進興開1 臺黑色豐田〔即甲車〕,小胖在車上用口罩遮著我眼睛,然後 載我到某處魚塭放我下來,帶我到旁邊倉庫,到倉庫後他們 叫我跪著,我眼角有瞄到後來來了大概10幾個人,剛到魚塭 下車時林進興有打我胸口、頭部、鼠蹊部,我被他打到頭的 時候,從口罩縫隙眼角有瞄到是他,10幾個人到場後,有1 個人拿球棒在敲地板,問我欠多少,要多久才能還。手機在 被架上車時就被莊勝峯拿走,到魚塭的時候,林進興和莊勝 峯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阿國,他們跟阿國說我欠多少錢, 現在人被押到永康,叫我朋友送3萬4‚500元到他們指定的永 康砲校,我朋友接到電話就打給另一個朋友,另一個朋友有 我手機定位,就報警,他們拿我的手機過去就是每一個朋友 都打,叫他們拿錢來帶我回去,林進興在跟我朋友石頭通話 時,警察就拿過去,跟對方說怎麼會約在永康,看我們的定 位在西港〔應為港口〕,林進興等人就立刻將電話掛掉,並且 全部人都散掉,警察有我的手機叫我去西港派出所〔應為港 口派出所,下同〕,小胖跟莊仕宥就載我去西港派出所,在 車上叫我不要承認被他們押走,受傷是自己跌倒,只是談債 務問題,到派出所時警方將莊勝峯留著叫我先走。」、「( 問:〈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哪些人?時間、地點?他們做了 何事?)這是我剛停好車走回家拿東西,後來又要來牽車的 時候,他們就打我,有部份截圖是林進興他們在確認我的車 在現場,有拍到小胖架著我脖子要上車,這時候他們已經打 完我,莊仕宥是先跑去開車,再跑回來跟小胖一起押我上車 ,林進興是站在旁邊看。」、「(問:後來他們還有再找你 討債?)我後來電話換掉,也沒住那裡。」等語(偵卷㈡第3 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有無印 象你跟林進興之間還是跟莊勝峯之間有債務糾紛?)有。」 、「(問:你還記得是如何的糾紛嗎,可否跟我們詳述一下 ?)利息繳不出來,有來找我。」、「剛好我要出門,從地 下室出來的時候就被他們揍。」、「後來就把我帶走。」、 「把我強押上車。」、「把我押上車以後我眼睛就被擋住了 ,我就看不到了。」、「(問:再來你們車輛開去哪邊?) 實際到哪邊我不知道,全程路程中我是完全看不到的。」、 「到目的地以後在談要怎麼去還這筆錢,有聯絡到1個朋友 ,他剛好看到我的定位在1個比較偏僻的地方,他就有報警 。」、「後來警察就叫我們到派出所,哪一個派出所我忘記 了。」、「(問:到目的地以後有把你的眼罩解開嗎?)有 。」、「(問:當解開以後呢,債務怎麼處理?)就是在講 ,講不攏的時候又被揍。」、「(問:誰跟你講的?)林進 興。」、「(問:你是說你一出地下室就被揍,是在哪邊被 揍?)長北街有1個地下停車的,我從那個車道走上來,走 出去要去車子那邊的時候就被揍。」、「剛剛轉出去,走過 去就被揍。」、「旁邊是1個小工廠,有1個小廟。」、「因 為很突然,我也不知道是誰先揍我,但是當下第1下就直揍 我的頭,就暈掉了。」、「我就是到那個轉角的時候,有人 突然就揍我,我就嚇到了。」、「先看到誰,我真的想不起 來,因為當下真的太突然,又是第1下就被打頭,暈掉了。 」、「(問:你確定跟林進興借的?)對。」、「(問:在 本件案發前你從來沒有看過莊仕宥?)對。」、「(問:案 發前就有看過林進興跟莊勝峯?)對。」、「(問:你為何 會認識莊勝峯?)莊勝峯是有1次來收利息的時候有看過。 」、「(問:你上他們的車是否是自願上車的嗎?)不是。 」、「(問:你有講到你眼睛有被遮起來,是在哪一個階段 眼睛被遮起來?)上車之後。」、「(問:用什麼遮起來還 有印象嗎?)好像是口罩。」、「(問:誰遮你的眼睛?) 莊勝峯。」、「(問:車子的位置你當時坐在什麼地方、莊 勝峯坐什麼地方?)坐在後座。」、「(問:開車的是誰? )開車的是莊仕宥。」、「我不知道那實際是哪裡,我知道 旁邊有魚塭。」、「(問:載到那個地方的時候,遮住你眼 睛的口罩拿下來了嗎?)下車的時候有拿下來一下,談不攏 之後就又戴上。」、「(問:你在安定魚塭現場的時候,除 了你們在場4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後來是還有聽到其 他人的聲音。」、「除了我們4個人之外,應該會有7、8個 ,聲音滿大的。」、「(問:你說你在安定的魚塭還有被打 ,有或是沒有?)剛剛下車的時候有被打,那時候談不攏的 時候。」、「(問:跟誰談不攏?)林進興。」、「(問: 你從你家出來的時候,你說他們3個都有打你?)有點忘記 了,因為當下真的是很突然,第1下又是被打頭。」、「就 直接打了,我到那個轉角就突然被揍了。」、「(問:你確 定你在魚塭也有被打?)有。」、「(問:被誰打?)林進 興。」、「(問:你說你到魚塭下車之後還有被打,是何人 打你?)林進興。」、「在小倉庫的時候,有聽到拿球棒敲 地面的聲音。」、「(問:拿球棒的是誰你記得嗎?)我不 知道,那時候我看不到。」、「(問:你後來為何會是跟莊 勝峯一起到港口派出所,你不是說後來有人報警,大家就閃 了?)對,那時候是莊仕宥載我跟莊勝峯到1個地點,放我 們下車之後再坐計程車去派出所。」、「警察接手我朋友的 電話的時候,他有說請現場的人到派出所。」、「(問:你 在港口派出所時,為何說是你自己前往協調的地點,也沒有 被妨害自由,也沒有任何人傷害你?)因為當下的狀況是比 較危險。」、「(問:不是已經在派出所了?)可是那時候 因為前面已經被打了,所以我怕又會發生什麼事。」、「剛 才有提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你被毆打的情況,原 因是什麼?)好像是剛好轉角那邊沒有監視器。」、「(問 :你被打的地方是沒有拍到的部分?)對。」、「(問:你 怎麼知道警察有叫你們要去派出所?)因為那時候是有聯絡 朋友說要叫朋友準備錢,那時候朋友已經報案了,警察也在 朋友旁邊。」、「(問:這是否是你事後了解到的情況?) 對。」、「(問:你後來是如何從港口派出所離開的?)朋 友去接我的。」、「(問:你離開之後就先去郭綜合醫院驗 傷?)對。」、「(問:沒有馬上報案的原因為何?)因為 有滿多地方受傷,驗傷完有先回家休息,才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三第52 至71頁)。  ⒊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自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你 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 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你們圍堵到葉 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強押上車等行為?) 我有。1名是莊勝峯,另1名是莊勝峯帶過去的。我跟莊勝峯 有毆打葉誌展。」、「……我就在21時許前往葉誌展的住處找 他,當時他要逃跑,所以我們才發生扭打,後來我們就請他 上車」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17頁、第19頁),於偵查中又陳稱 :「當天有叫葉誌展上車沒有錯,我有打葉誌展,因為他看 到我們馬上就要跑,我在跟他拉扯的時候我有打他,我不是 很清楚我打到他哪裡,當下很亂,應該不是只有我有打,他 一直在掙扎要逃跑,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去開車,當時是莊 勝峯拉他上車,我開另一臺車,魚塭是莊勝峯要去的,到魚 塭之後有人作勢要打他,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拉他下車」、 「……後來他的朋友石頭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我 叫他們去處理,我說要去打麻將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㈡第329頁)。  ⒋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先坦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 林進興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 198巷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林進興 圍堵到葉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及強押上車等 行為?)2名小弟是我及莊仕宥,我有強拉他〔指證人葉誌展 ,下同〕上車。」、「有載他去安定區港口國道8號附近的魚 塭」等語(偵卷㈠第169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勝峯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莊勝峯自 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再陳述:「我承認我有動手,上車前 就有打他,我打他手還有肚子。莊仕宥是我找去的,我跟莊 仕宥說要去要錢,我忘記莊仕宥、林進興有沒有打葉誌展, 後來我就叫莊仕宥去開車,我好像是拉著葉誌展的手叫他上 車,好像只有我1個人帶葉誌展上車,後來我就隨機決定叫 莊仕宥開到安定的魚塭,打算問葉誌展怎麼處理債務,在車 上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用口罩遮住葉誌展的眼睛,到魚塭有 沒有叫葉誌展跪著我不太清楚,在魚塭林進興有沒有打他我 也不太清楚,在魚塭我好像沒有再打葉誌展,我好像有拿球 棒敲地板,問他什麼時候才能還,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把他手 機拿走,後來我拿他手機給他,叫他打給朋友拿錢來還,後 來他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到底有 什麼事,莊仕宥到魚塭之後有先離開,我再打電話叫莊仕宥 來載我們去派出所,到半路他〔指被告莊仕宥〕說他有事,我 就叫他放下來,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我 跟葉誌展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什麼事,警察叫我們自己 處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23頁)。  ⒌被告莊仕宥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莊勝峯聯絡我去他家載 他,然後他就叫我直接開車到上述地點,然後在巷口等他要 找的人出來,然後到了現場時,他先下車找他要找的人,然 後我才下車慢慢跟著進去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4巷內,後來 我看到他時,他就叫我去開車過來接應,我就趕緊把車開回 來,接著他就把他要找的人押到我車上,我都在旁邊看,接 著他就叫我上車,把他們載到1個不知名的魚塭地,然後我 就先離開了。」、「(問:林進興當天去那做何事?)我不 太清楚,我只有看到林進興跟莊勝峯還有被害人他們在說話 ,後來莊勝峯叫我去開車,我就開車過來協助,其他我就不 清楚了。」、「(問:你是否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與林 進興、莊勝峯前往葉誌展住處圍堵?)有,就是上述監視器 畫面的事情。」、「當天莊勝峯是有指示我開車載他與葉誌 展去某魚塭地,但都是莊勝峯報的路,所以我也不知道詳細 地點。」、「我當天有參與上述事件,但我載他們到魚塭後 就離開了,是後來莊勝峯又聯絡我,我才會去載他與葉誌展 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問:〈警方提示上述被害人葉 誌展遭強押擄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牌影像,經你觀看 後,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你有參與之事件?〉是的。」等語( 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3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又稱:「當天莊勝峯找我去,他說 要去北區,有1個人欠他錢,他要去看,過了一點時間林進 興才到,莊勝峯走在前面,接著是我,他看到被害人之後就 罵他,後來林進興才到,莊勝峯就叫我去開車,我開過來時 候看到莊勝峯用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要被害人坐上車,我 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推他上車,他們兩個就坐上後座 ,我開車。後來到魚塭之後我看到莊勝峯和葉誌展下車,下 車之後林進興也來了,他們3個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 他,我就先走了,我在魚塭待了10來分鐘就離開,過了差不 多1小時之後,莊勝峯叫我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我就載莊 勝峯和葉誌展他們去安和路,他們說要坐計程車,我看到他 們上計程車,我就離開,後來我還有去港口派出所等莊勝峯 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19頁)。  ⒍再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22日21時27分至29分許,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先後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監 視器裝設地點)附近;同日21時31分14秒至43秒許,被告莊 仕宥跑離上開地點附近,乙車隨後即駛近上開地點;同日21 時31分52秒許,被告莊勝峯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左上臂,被 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同日21時31分56秒許,被告莊勝峯 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後頸部,被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被 告莊仕宥已下車站在被告莊勝峯旁;同日21時31分58秒至21 時32分2秒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推進乙車後座,被 告莊勝峯隨即跟著坐進後座,被告林進興站在乙車另一邊觀 看;同日21時32分5秒至27秒許,被告莊仕宥坐上乙車駕駛 座,將乙車駛離,被告林進興站在一邊看著乙車駛離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9至40頁、 第43至77頁),亦有相關現場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供參佐(偵卷㈠第40至43頁、第417頁)。而證人葉誌展 之友人係於109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報案,嗣被告 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於同日23時15分許一同前往港口派出所 說明乙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9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03791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港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 可查(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第35至38頁);證人葉誌展曾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 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 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據(偵卷㈡第361頁)。  ⒎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案發迄 今時隔已久,就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但就主要被害過程 之陳述均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 宥因自身利害關係,陳述時均避重就輕,然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曾有毆打證人葉誌展及將之載 往魚塭等事,被告莊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開車接應、 被告莊勝峯曾將證人葉誌展押上車載往魚塭等情,足見證人 葉誌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 。是由證人葉誌展之證述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之 陳述綜合評斷,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於109年11月22日晚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 毆打證人葉誌展後,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押上乙車前 往臺南市安定區某魚塭處,被告莊仕宥則在旁觀看助陣,增 加對證人葉誌展造成之心理壓力,並負責開車接應,被告林 進興於上開魚塭處曾再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勝峯復持球 棒敲打地面要求還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其中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已使證人葉誌展受有頭部 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有前引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361頁);且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莊仕宥為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推由被告莊勝峯在臺 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以強暴手法將證人 葉誌展架入乙車內,並由被告莊仕宥駕車將之載往臺南市安 定區某魚塭處,迄至被告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依員警要求至 港口派出所說明後,證人葉誌展始由友人接離,其間歷時甚 久,復均使證人葉誌展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境地,足見被告 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 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 由之程度甚明。  ⒏參以證人葉誌展遭毆打之地點固因無監視器拍攝,未留有直 接之影像紀錄,然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除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均有動手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外,被告莊仕宥於證人 葉誌展遭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及遭被告莊勝峯架上乙車 之過程均曾在場,僅其間有短暫離開將乙車駛近之舉動,且 係由被告莊仕宥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證人葉誌展前往 魚塭處,由此益見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上開毆打 證人葉誌展而施強暴、強押證人葉誌展至魚塭處而剝奪伊行 動自由等情事,均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為之無疑。  ⒐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上述意旨, 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 ,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 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為不特定公眾均 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縱案發當時 客觀上無其他人士在場,仍屬公共場所;辯護意旨認當時係 夜間,廟門緊閉,根本不會有路人經過,是否屬公共場所尚 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在上開地點 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仕宥則在場圍觀助陣,自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易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 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其曾借給嚴建成3萬元,及曾於109年1 1月18日前往嚴建成住處尋訪嚴建成乙事,但矢口否認涉有 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辯稱:其未曾向嚴建成收取任何 利息,其於109年11月18日至嚴建成住處只是要向他索討本 金,其沒有打嚴建成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嚴建成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結證稱:「109年6 月10日,我向他借3萬,有簽6萬元本票,還有簽6萬元借據 ,還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他說利息先扣第1期4‚500元,1 期是1個月,利息4‚500元,我繳了5個月就繳不下去了,他 是到我實踐街住處外面收錢,也是在那邊借錢給我。」、「 ……當時我是帶著小孩,他們本來要繼續打,看到我帶小孩, 林進興就叫小胖〔指被告莊勝峯〕不要打,說給我1個禮拜到1 0天要拿利息出來」、「……莊勝峯在旁邊也對我恐嚇說如果 找不到人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這期間我有去報警, 但是我沒跟他們講,我一直沒有錢還他們,後來我不敢住那 裡,我就搬離了」、「搬走之後就沒有再找到我了。」等語 (偵卷㈡第305至306頁)。  ⒊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嚴建成用LINE聯絡我要 借款的,當時借款3萬給他,利息30天1期,5至6分,當時有 簽本票1張,但本票我不知道放哪了。」、「〔109年11月18 日〕……我有徒手毆打嚴建成的肚子2下。」等語(偵卷㈠第165 至16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也是我借給嚴建成3萬元, 是我自己去找嚴建成放款的,利息好像是1個月4‚500元。」 、「〔109年11月18日〕……我有搥嚴建成肚子2下,問他什麼時 候要還,我好像有跟嚴建成說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他死得很難 看」等語(偵卷㈡第32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則稱:「(問:是否認識嚴 建成?係何關係?)有聽莊勝峯說過他,但我不認識他。」 、「他是跟莊勝峯借貸。」、「〔109年11月18日〕我有跟莊 勝峯還有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嚴建成住○○○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我們有攔他,但沒有毆打。」等語( 偵卷㈠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於109年 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借3萬元給嚴 建成,利息每1月為1期,每期4‚500元?)是莊勝峯借給他 的,我不知道他們利息怎麼算。」、「我有跟莊勝峯去找過 嚴建成1次,那次有遇到嚴建成」等語(偵卷㈡第329頁)。  ⒌自證人嚴建成、林進興及被告莊勝峯之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 照以觀,證人嚴建成關於前揭借款、利息之計算,及被告莊 勝峯曾於109年11月18日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等被 害過程之證述,均屬有據,自可採信;且因被告莊勝峯及證 人林進興均一致陳述係由被告莊勝峯借款與證人嚴建成,被 告莊勝峯復曾坦承毆打、恫嚇證人嚴建成,足認被告莊勝峯 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借款與證人嚴建成並收取 每月4,500元、共5個月之利息,另曾於事實欄「二、㈡」所 述時、地以強暴、恐嚇之手法欲收取重利而未得手無誤。  ⒍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 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 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 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 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 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 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 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 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 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重利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 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 」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 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 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 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嚴建成向被告莊勝峯借款時因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取得2萬5,500元,借款本金即 應為2萬5,5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約為 17.65%(每月4,500元÷2萬5,500元≒0.1765),週年利率即 高達約212%(17.65%×12=212%)。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 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 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渠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 年利率30%,而被告莊勝峯卻向證人嚴建成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約212%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 、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 徵被告莊勝峯確係利用證人嚴建成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 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證人嚴建成急迫而貸以金 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僅坦承其曾將款項貸與郭燕卿,然矢口否認 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其借給郭燕卿的錢都是郭燕卿打牌時 陸續借的,其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是郭燕卿後來倒會欠很多 錢,才會說其收重利,郭燕卿匯款到其朋友任品軍帳戶給其 的4,500元都是還本金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朋友介紹我去 林進興那邊打牌,打牌輸錢,有向林進興借錢。」、「(問 :妳當時向警察陳稱『因為我有兩個小孩要付大學學費,平 常又沒有往來,才會有朋友介紹向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 款3萬元』,與妳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就是在林進 興那邊打牌輸錢,順便跟他借錢。」、「(問:跟妳說要付 大學學費不同?)跟他借錢所講的原因跟你講的是一樣的。 有輸錢,有跟他借錢。」、「(問:借多少錢?)加起來3 萬元。」、「(問:當時利息係如何約定的?)我欠林進興 3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都是匯款的。」、 「(問:林進興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款項給妳?)也是在路 旁。」、「(問:妳後來有無還款?)3萬元的部分我沒有 還,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而無法償還,所以先給林進興利 息4,500元。」、「(問:當時警察問妳『何時何地跟綽號阿 興的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妳說『我於108年9月28 日左右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在綽號阿興之林進興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借3萬元』,是否有此事?)確實有這件 事,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警察硬要我說出1個日期 ,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日期了,我就以我匯錢給林進興 的日期往前推。」、「(問:日期你不確定,但確實有借錢 這件事?)是的。」、「(問:金額與地點是否正確?)正 確。」、「在車上借的,打麻將是我偶爾會去那邊打個麻將 ,我打麻將也有欠他錢,我跟林進興比較熟悉後,有跟他開 口借錢。」、「(問:林進興這次要借款給妳,車上現場有 無其他人?)都沒有。」、「(問:就只有你們兩人?)是 。」、「我真的忘記是從何時借款,還款到何時,當時是警 察一定要我給1個日期,他就依我匯錢的紀錄開始算,算至 警察找到我製作筆錄的日期去推算,警察叫我大概寫個日期 ,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何時 借款。」、「(問:利息的部分,當時有無預扣?)第1期 有。」、「(問:實拿2萬4,000元?)是的。」、「(問: 利息都如何給付?)匯款到林進興指定的帳戶。」、「(問 :妳當時為何會找林進興借錢?)因為打牌過幾次,覺得林 進興人不錯,又剛好要繳納小孩的學費,才想說試著開口問 看看。」、「我沒有帳戶可以轉帳,是我向柯宗成借他的帳 戶轉帳,我再給他現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都 是用柯宗成的帳戶匯錢,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問: 妳於警詢時稱『109年12月我有將利息4,500元拿給我朋友黃 小姐,叫她代為交給林進興』,是否確實有此事?)確實有1 次,我想說要盡快還清欠林進興的錢,那次我不方便匯款, 我才請我朋友幫我匯錢給林進興。剛好那次沒有辦法使用柯 宗成的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無法匯款,所以才叫我朋友幫 我匯,我再拿現金給我朋友。」、「3萬元是另外借的,賭 債1萬元他也沒有跟我要。」、「(問:妳當時會向林進興 借錢,是否就是有急用?)是。當時小孩開學要繳納學費, 且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問:妳去打麻將附近的車上 向林進興借錢的?)安定海寮那邊。」、「(問:為何當時 係約在車上借錢?)因我上班的地點在那邊,林進興開車過 去找我。」、「(問:妳是否記得妳向借林進興3萬元,實 拿2萬4,000元後,第1次開始給他1個月4,500元是何時?) 第1個月應該就有匯款4,500元給林進興,因為那時候剛借不 好意思,因為太久了,真的忘記了,不太能確定。」、「( 問:妳第1次匯款給林進興的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所以有 可能是這個的前1個月?)大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55至1 64頁、第166頁、第170至171頁),即已明確證稱伊曾向被 告林進興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月給被告林進興4 ,500元之利息。  ⒊證人即郭燕卿之友人柯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郭燕卿係何關係?)男女朋友。」、「(問:你們交往 多久?)12年。」、「(問:這期間有無同居?)有一陣子 有同居。」、「(問:在庭之被告林進興是否認識?)不認 識。」、「(問:就你瞭解,郭燕卿在外有無向地下錢莊借 錢?)有。」、「(問:借錢的數額及對象、利息,你是否 瞭解?)對象不清楚,利息有多有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知悉總共借多少錢?)實際金額不知道, 她不會告訴我,我僅知道蠻多的,光我拿給她去還錢的就不 知道多少了。」、「郭燕卿時常要轉帳,我就把手機給郭燕 卿操作我的網路銀行。」、「(問:你稱有時候會把你的手 機綁定的銀行讓郭燕卿去操作網路銀行?)有。」、「(問 :郭燕卿匯錢的用途,你會過問嗎?)有時候會問,有時候 也不會問,在一起那麼多年了,或是她會說幫她轉帳,她會 拿錢給我,到底轉帳什麼,我也不會多問。」、「中國信託 帳戶給郭燕卿使用的時候,她可能有下載中國信託銀行app 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所以都在我的手機裡 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則已清楚證稱伊曾 將自己申辦之上述帳戶借給證人郭燕卿轉帳匯款使用。  ⒋又證人柯宗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7 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0日曾各轉 帳4,500元至任品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人柯宗成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110年1月28日亦曾 轉帳4,500元至任品軍上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520號函暨上開柯宗 成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111年9月6日永大字第1118300952號函暨上開 任品軍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62268號函暨上開柯宗成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查(偵卷㈡第451至457 頁、第463至487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70頁)。而被告林進 興於110年1月28日9時14分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任品軍(綽號「香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任品軍稱:「你的帳戶,我有人匯進去你 的帳戶內。」、「啊你有嘿……領出來還我。」等語,亦有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據(偵卷㈠第93頁)。  ⒌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證人郭燕卿於109年7月28日至110年 1月28日止,除伊陳述於000年00月間另委請友人黃小姐代為 付款外,每月均於相近之日期借用證人柯宗成之帳戶固定匯 款至被告林進興之友人任品軍之帳戶,此一情節合於證人郭 燕卿證述伊向被告林進興借款,每月須給付4,500元利息之 情節,由此足證證人郭燕卿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每月匯給被告林進興的4 ,500元並非全是利息,也會扣還一些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 64至166頁、第169頁);然證人郭燕卿卻又稱被告林進興未 具體表示每月扣多少本金,伊也無法確認到底還了多少本金 等語(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第172頁),與常情至為相違 ,實難遽信。況證人郭燕卿原已明確證稱:「我欠林進興3 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證人郭燕卿復證稱:「(問:妳向林進興借款前有無 借款經驗?)有。」、「(問:因此妳很清楚利息及本金是 不同的?)對,我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70頁),足見 證人郭燕卿實無難以區辨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伊先證稱每月 固定給被告林進興4,500元之利息後,始又改口稱該4,500元 亦清償部分本金,卻無法陳述每月究竟清償多少本金,顯係 為圖迴護被告林進興而刻意翻異前詞,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林進興之認定。  ⒎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係於109年4月28日將3萬元貸 與證人郭燕卿,然因證人郭燕卿已無法確認實際之借款日期 ,故參酌前揭匯款紀錄及證人郭燕卿之證述,認定被告林進 興係於109年6月28日貸與證人郭燕卿款項(扣除6,000元後 實際交付2萬4,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共收取7個月之利息3萬1,500元(含歷次匯款及證人郭燕 卿所述於000年00月間委託友人轉交之部分),總計已獲取3 萬7,500元之重利(6,000元+3萬1,500元=3萬7,500元)。  ⒏依前揭「㈡、⒍」引用之判決意旨,證人郭燕卿向被告林進興 借款時因預扣6,000元,實際僅取得2萬4,000元,借款本金 即應為2萬4,0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為 18.75%(4,500元÷2萬4,000元=0.1875),週年利率即高達2 25%(18.75%×12=225%),參酌前揭「㈡、⒍」之說明,已超 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打麻將輸錢,又須負 擔小孩的大學學費,故向被告林進興借貸等語,有如前述; 而衡之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迫切需求,實無可 能願意支付如此嚴苛之高昂利息,更可證被告林進興確係利 用證人郭燕卿亟需款項應急,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 及壓力下,乘證人郭燕卿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仕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扣案足憑, 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永康 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28021號函暨員警報 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 35頁,偵卷㈡第359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足徵被告莊 仕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15號鑑定書附卷可 據(警卷第21至22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本其專 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堪認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員警曾在事實欄「五」所述之時、地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28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辯稱該等 物品均係其友人王銀享所有云云。  ⒉員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至被告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 包等物,該等咖啡包嗣經鑑定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其重量、抽測純度值及推估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節,業據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承無誤,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 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㈠第185頁、第187至1 97頁、第201至207頁,偵卷㈡第367至370頁),上開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莊勝峯之友人王銀享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東 西是我跟莊勝峯的。」、「是我跟他共同所有。」、「他〔 指被告莊勝峯,下同〕不敢面對刑責,所以才說查扣物品都 是我的。」、「……我不知道莊勝峯是要自己施用還是做其他 用途,我當時是幫忙他分裝」、「……查扣物品是我跟莊勝峯 共同持有,因為他家只有莊勝峯跟他女兒住,放在他家分裝 比較方便。莊勝峯知道這些物品是要用來分裝咖啡包的。」 、「……就只有我跟莊勝峯一同分裝。」、「於111年4月初開 始在莊勝峯住處分裝毒品咖啡包。」、「……當初莊勝峯是跟 我約定毒品咖啡包全部分裝完畢後,再看毒品咖啡包全部數 量討論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㈡第336至341頁);於另 案偵查中又稱:「這些東西是我和莊勝峯共同擁有的,莊勝 峯出來之後跟我說他不敢面對刑責,所以都推給我。是他去 跟人家買甲基甲基卡西酮、水果粉,我去買包裝,至於做完 之後要怎麼分,還沒談到,我們已經分裝完成一部分,還沒 全部弄好。」、「他是不是要賣我不知道,我是打算有一些 自己吃,有一些打算賣人家,莊勝峯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65頁)。  ⒋參之證人王銀享始終陳述扣案咖啡包係被告莊勝峯與伊共同 持有,且證人王銀享雖自陳伊另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意 圖,但仍陳稱不知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咖啡包之目的,顯見 證人王銀享並非為圖誣陷被告莊勝峯與伊共犯重罪而故為不 利於被告莊勝峯之證述;再佐以扣案咖啡包等物數量非少, 且係於被告莊勝峯之住處1樓客廳、廚房等處為警查獲,益 見證人王銀享無須刻意向被告莊勝峯遮掩、隱瞞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舉動,伊陳述係與被告莊勝峯共同分裝而持有該等毒 品咖啡包等語,尤為可信。被告莊勝峯空言辯稱扣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證人王銀享單獨所有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 仕宥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 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由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在該處徒手毆打證人葉誌展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莊仕宥在旁圍觀助陣,以前揭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並由被告莊勝峯 將證人葉誌展強行架入乙車內後,由被告莊仕宥駕車載往臺 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被告林進興復在該處毆打證人葉誌展 ,被告莊勝峯則持球棒敲擊地面以威嚇證人葉誌展,即均係 以不法腕力、人數優勢、在旁監視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 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被告林進 興、莊勝峯徒手毆打之行為更已致證人葉誌展受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故核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莊仕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對證人葉誌展所為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雖合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惟 其等違犯上開犯行時該條文尚未增訂,即屬其等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或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間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 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被告林進興固有於不同地點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動作,然其此 等舉動係本於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 具有相關性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1個傷害罪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 ,自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強押證人葉誌 展上車後,將之帶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其間地點雖有 更異,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共同剝奪證人葉誌展 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手段,欲達成迫使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被告莊仕宥參與 之上開犯行,亦係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欲達成上述目的,即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莊仕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亦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嚴建成 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重利 之目的,以強暴、恐嚇手段向證人嚴建成催討債款,然因證 人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居處而未再給付利息,故未能得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 遂罪。至被告莊勝峯違犯上開犯行之行為方法雖亦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因已為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結 合之「恐嚇」要件所評價,不再另行論罪,附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 ,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 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 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 ,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 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 ,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 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 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 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 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 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 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 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 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 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 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 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峯 違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因證人嚴建成未 繼續支付利息,始另行起意,採取事實欄「二、㈡」所示強 暴、恐嚇之手段,欲達到取得尚未實現之重利債權之目的, 足見其先後所為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犯行,應分別予以評價 。  ㈢被告林進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郭燕卿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 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莊仕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 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 有扣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 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仕宥雖同時非法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僅論 以一罪。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亦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莊勝峯係與證人王銀享共同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證人王銀享另有販賣之意圖,然就 單純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被告莊勝峯與證人王銀享仍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即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除後述「 丙」所述之無罪部分外),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進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重利犯行,被告莊勝峯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 論)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或被告莊仕宥所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從一重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林進興共2罪,被告莊勝峯共4罪, 被告莊仕宥共2罪)。    ㈧被告莊勝峯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係 已著手實行強暴、恐嚇之手段,但尚未因此取得重利,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㈨量刑審酌:   ⒈被告林進興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莊勝峯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莊仕宥於 本案前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不思理性處理債款事宜,僅 因不滿證人葉誌展未按時給付款項,即恣意於證人葉誌展住 處附近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 打證人葉誌展,使之受有身體上之傷痛,被告莊仕宥則在場 圍觀助勢,所為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其等復均以 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欲達成使證人葉誌展 還款之目的,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 淺,且使證人葉誌展心理及精神上亦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 ,殊為不該。  ⒊被告莊勝峯、林進興均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各自利用證 人嚴建成、郭燕卿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證人嚴建成、郭燕卿之經濟狀 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均對社會經濟秩序有 負面影響,均屬非是;被告莊勝峯更進而採取強暴、恐嚇之 方法欲取得重利,縱未得逞,仍應予非難。  ⒋被告莊仕宥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 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 在危險,實屬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被告莊仕宥 持有子彈之數量有限,復尚無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 紀錄。  ⒌被告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 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 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 序。  ⒍被告莊仕宥已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就此部分尚有悔意;但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矢 口否認其餘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  ⒎被告林進興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配偶及子女,從事魚 塭工作;被告莊勝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1個小孩, 從事防水工作;被告莊仕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 ,從事建築工作(參本院卷㈢第125頁)。  ⒏茲審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莊勝峯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重 利未遂罪、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或 被告莊仕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莊勝峯、莊仕宥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 莊勝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莊仕宥所犯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事實欄 「一」所述犯行同時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 重重利未遂罪嫌,惟因被告林進興借款與證人葉誌展部分, 尚難認定其與被告莊勝峯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理由詳如後列「丙、無罪部分」所述),自亦無 由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 等非法方法欲向證人葉誌展收取重利,不能遽論以加重重利 未遂罪;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述對證人葉誌展 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若屬成立,與其等前開經論罪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彈藥,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莊 仕宥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 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1顆 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卷㈡第367至370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雖 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該等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 屬違禁物,且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 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㈣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林進 興已向證人郭燕卿收取共37,500元之利息,被告莊勝峯則已 向證人嚴建成收取共22,500元之利息,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等款項即各屬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 尋獲或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莊勝峯違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球棒所在不 明,亦無證據足證即係扣案球棒,然考量球棒係日常生活中 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 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或與 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乘證人葉誌展需款急迫之際,貸與3萬元,與葉誌展約 定利息每月4,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藉此獲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均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 上開事實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供述、證人葉誌展之指述 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曾貸與 證人葉誌展3萬元乙事,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 其僅預扣2,000元之利息,未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其他利息等 語。被告莊勝峯則辯稱:3萬元是被告林進興借給證人葉誌 展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誌展於警詢中固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地下錢莊 借錢借多少?利息多少?繳息日何時?)我跟他借3萬元, 先扣利息實拿2萬5‚500元。利息1個月4‚500元(月息15分) 。繳息日為每個月的19日。」、「我是在109年5月19日跟他 借錢。繳交利息6期總金額2萬7‚000元。」、「我是在109年 5月19日打電話給林進興借款,林進興到我現住地○○市○區○○ 街000號樓下放款。」、「我借3萬1個月利息4‚500元,第1 期先扣利息4,500元,實拿2萬5‚500元,月息15 分。我繳交 利息6期(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2萬7‚000元 。」、「繳息是每個月的19號。該地下錢莊收息時,有時開 1臺自小客車2人,有時2臺自小客車5至6人,林進興或綽號 小胖來收取利息。」等語(偵卷㈡第383頁、第390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109年5月19日,當天有寫本票,我只有跟 他借1次,借3萬。本票是寫3萬元的1張,另外還有1張大張 的,好像是借據,是寫6萬,他說寫6萬是1個保障,我還有 留身分證影本給他,寫完那些他就拿現金2萬5‚500元給我, 他說利息10天4‚500元,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約地方跟我拿, 給我2萬5‚500元當天他說先扣4‚500利息,但是10天後他又 向我收4‚500元,後來我繳了5、6次利息給他,繳款2萬7‚00 0元,我還沒有繳到本金。」等語(偵卷㈡第311至3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借款3萬元?) 是。」、「(問:利息怎麼算?)10天4,500元。」等語( 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  ㈡惟被告林進興雖已坦承曾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但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 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前述利息;參以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欠林進興的錢繳利息的時候都是繳現 金嗎?)對。」、「(問:你繳利息的部分有留下什麼證據 嗎?)好像沒有。」、「(問:沒有給你收據什麼的?)沒 有。」、「(問:你每10天要繳4,500元,這個錢是你去帳 戶內領出來的還是你手邊的錢?)手邊的。」、「(問:所 以也沒有提款的紀錄?)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68 頁),即缺乏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葉誌展上開關於利 息計算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 證人葉誌展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 重利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林進興曾 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乙事,但除證人葉誌展個人之指述 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向證人葉誌 展收取利息之情形,即不能逕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對證 人葉誌展涉犯重利罪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涉上述重利 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 對證人葉誌展犯重利罪乙事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同款子彈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經鑑定試射後現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紅色包裝,上有「吉祥如意」字樣) ⑴共87包(含包裝袋87只);驗前總毛重217.27公克(包裝總重約44.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90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至6-87。 ⑶隨機抽取編號6-14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2.08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8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57公克(包裝總重約1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7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88至6-104。 ⑶隨機抽取編號6-97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87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福氣滿滿」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87公克(包裝總重約8.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1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05至6-121。 ⑶隨機抽取編號6-111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4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07包(含包裝袋107只);驗前總毛重206.14公克(包裝總重約5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2.64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7,鑑定時另編號為7-1至7-107。 ⑶隨機抽取編號7-78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淨重1.40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⑷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⑸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然因此部分與編號1至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之純質淨重顯已達5公克以上,故應予補充列入。

2024-10-23

TNDM-112-訴-617-2024102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2

TPHV-112-金上易-2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螢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冠璇 、羅敏儀,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李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報案文件、匯款憑證及各該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後,想要貸款才去聯絡 對方。對方說要幫伊把帳戶弄漂亮一點以利貸款,需要依指 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中銀帳戶 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且中銀帳戶原有存款亦遭詐騙犯罪者提 領,顯見被告僅係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 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復經告訴人李 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 貸款,對方說要把戶頭整合起來比較漂亮,所以我就依照指 示寄出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暨其於審理中 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用LINE跟對方 聯絡,預計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說他是代辦貸 款的業務,請我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說要把我的 帳戶弄得漂亮一點,銀行才肯貸款給我,那時我因為房貸跟 小孩生活費急需用錢,就依指示寄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理由前後尚屬一致。又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7頁),復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其寄出本案帳 戶資料前曾贖回部分基金,且該帳戶存款確有遭按月扣款, 足認被告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等語,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 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  ⒉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但中 銀帳戶平常有在用,是用來扣繳房貸,還有用來贖回基金, 以及收取車子辦理停用時政府所退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3頁)。而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 頁),確可見該帳戶有遭按月扣取款項,且有贖回基金並收 取監理所及稅務機關之相關退費,而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 符,足見中銀帳戶確係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核與司法 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大多提供 未在使用中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狀有所未合。況經本院考量 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者,則其當無 甚可能會提供中銀帳戶予詐騙犯罪者,終致其房貸扣款事宜 受有影響,而須花費相當勞力、精神或費用加以處理,更足 彰被告確有可能係在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罪之情況下,單純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者。  ⒊另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 被告在將中銀帳戶寄出前,其帳戶餘額尚有5,399元,又其 將帳戶寄出供不詳之人使用後,該帳戶餘額最終僅有1,028 元,易言之,即被告在中銀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亦有遭詐騙犯 罪者擅自提領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並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係欲從事不 法犯罪者,則被告無甚可能在寄出中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前,猶不預先將其內所餘存款全數領出,反而任憑不法犯罪 者得自由提領其存款,由此益顯詐騙犯罪者應係利用如被告 等具借貸需求之人,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 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狀,遂 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等話術向其騙取金融帳戶,而足 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單純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但斯時並未預見其行為係在幫助實施不法犯行 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該不詳之人有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本院檢視 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 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未察 覺其所作所為已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因此,檢察 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 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冠璇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冠璇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並以認證金流為由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 9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2 羅敏儀 詐騙犯罪者聯繫告訴人羅敏儀,佯稱餐廳會員遭盜用訂位,需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12分許 14萬4,989元 中銀帳戶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承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展(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103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然抗 告人非屬詐欺之罪名合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扣 除此部分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等於 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2月,顯有重複評價而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又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均為相同時期擔任車手所犯,各 被害人之被害經過、數目,抗告人未必認識,只是因為共犯 責任必須承擔共同結果,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整體詐欺案件 之犯罪時間密集,且係受他人指示取款,罪刑卻與殺人、販 毒者相當,顯然評價過度非難,況就犯罪矯治、特別預防等 目的,抗告人上開情狀,以較低之執行刑處罰即可達到目的 ,不必用高度之刑來矯治。最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雖無 刑法第57條的適用,但仍要求罪刑相當原則,此涉及對行為 人的人格、性格評價。本案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接 受一審裁判後不再上訴而確定,犯後態度良好,人格情狀穩 定,應有認罪量刑減讓原則之法理適用,得予從寬定刑,使 已深感悔悟之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自立更生,照顧母 親,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3罪,先後經法院各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 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確定;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1至20、23至24所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67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審酌抗告人犯各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 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 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 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 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103所示各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13年一節,業據原 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共10 3罪,其刑期加總已超過有期徒刑定刑之上限30年,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13年,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再者,受刑 人如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再與其餘附表編號67至103所示共3 0餘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僅酌定其執行刑13年,顯見原 裁定已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量刑 ,並無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非難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家庭因素,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從輕酌定其執行刑13年,已兼顧前述 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 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零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 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0、23至2 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 、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 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 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本院審酌受刑人犯 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 、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 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 ,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 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 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 就附表編號1至10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 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9年10月14日 同左 109年12月18日 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 4253 號 108年9月27日 同左 110年1月6日 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1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8日至同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 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12月1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24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5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2號 110年12月24日 同左 111年1月26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1年2月11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18日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第39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4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5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7日 5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7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6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6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7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1至54部分,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2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2.編號56至66部分,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3.編號2至20部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如前。

2024-10-21

KSHM-113-抗-387-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庭明知告訴人魏吟玲(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實際經營峻威環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峻威環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急需款項周轉,趁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在 上開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365%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7紙 、借貸和解書1紙、票號TH003171、TH000971號本票正本2紙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艾庭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冠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智宏之中信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鍾昌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約365%之利息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公司實 際經營人,她公司營運周轉不靈跟我們借貸,利息她都知道 ,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強迫他向我借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峻威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各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 卷(下稱偵14108卷)第22至23、40至41、104至106頁、113 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陳述可稽(偵14108卷第11至14、50至51、185至18 8頁),並有告訴人冒用其胞妹「魏于情」名義簽發並交予 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各1張 (偵14108卷第26至29、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08卷第66至95頁)、艾庭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儒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蔡智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昌 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108卷 第107至112-1、113至181、193、194頁)在卷足佐,前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 達年息36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 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 )相較,亦過於懸殊,故本案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 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 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 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 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 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 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 ,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 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者,則指就 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 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 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 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 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 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 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 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 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 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而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 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末倘借用人 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縱貸與人貸 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  ⒈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稱:是因110年8 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借10萬元等語 (偵14108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110年我遇到詐騙集團 ,當時因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債務整合,對方叫我轉投資, 我因此虧好幾百萬,很需要錢去補足被詐騙的缺口等語(偵 14108卷第50至51頁),後又於偵訊時稱:110年5月我遇到 詐騙集團,前後被騙了500多萬元,公司資金出現狀況,被 告不知道哪裡收到訊息,自己主動來找我。(問:為何不向 銀行或親友借錢?)我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高,當時公司財 報不是很好,加上我沒有抵押品,所以没辦法跟銀行借,我 有跟親友借過錢,但不多;我之前沒有借款經驗,我是要拿 公司名義跟銀行借款時,才知道財報不好看、沒有抵押品不 能借款,我向被告借錢後,還有跟叔叔借100多萬等語(偵1 4108卷第188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遭詐 騙幾百萬元之客觀事證,且其既稱當時係因遭詐騙虧損幾百 萬元,需要資金補足遭詐騙之缺口,何以於110年8月6日首 次向被告借款時僅借10萬元(實拿9萬元),於同年10月4日 亦僅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迄隔年7月5 日始再向被告借10萬元?其所述借款原因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佐以告訴人另稱其向被告借錢後,有向叔父借得100多 萬元等語,是縱採信其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其於110年 間曾因遭詐欺虧損幾百萬元,至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 上是否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 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依卷存證據,尚屬可疑。  ⒉再者,告訴人自峻威環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設立時即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告訴人所陳明(偵14108卷第50頁 ),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卷第51頁),衡情被告 經營公司多年,顯具相當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欠 缺關於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又本案告訴人向被 告借款之時間係從110年8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7次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過程中我有全部結清過,本票他 們留底我沒有拿回,他說本票放他們那邊,之後我若有資金 需求,他們也不用經過審核,我就能借到我所需要的資金等 語(偵14108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我向被告借錢約5、 6次,因為有還有借,我不確定到底算是借幾次;如果我還 清本金,被告不會還我本票,他說我既然有資金需求,本票 就先放他這邊,例如,他手上有我的本票是15萬,他們有業 績需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5萬元,問我要 不要借款,我不想把債務往上累積,但我剛好有資金需求, 所以還是跟他借錢等語(偵14108卷第185至186頁),則告 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1年半之期間內數度向 被告借款,甚至在還清本金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先前借 款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供日後隨時向被告借款,實難信其 本案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佐以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考慮到利率很高 ,但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存一點僥倖心態,想說我趕緊賺錢 來還,我自己算,想說1、2個禮拜就要還掉,就只是緊急應 急的狀況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益徵其係經過考慮、 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 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 所為,亦無法相信其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 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⒊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 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 取重利之行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乙節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換算年息 1 110年8月6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2 111年7月5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3 110年10月4日 5萬元(實拿4萬5,000萬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4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5 111年9月5日 15萬元(實拿13萬5,000元) 1萬5,000元 每10天利息1萬5,000元 365% 6 111年10月9日 1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7 112年1月18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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