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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一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及SIM卡後,即以該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f6drgso97n」,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富雄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楊富 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 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楊富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 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 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住處樓下,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簡 上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金簡上字 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一申辦完就交給對 方了,而且是與前案的兩個帳戶同時交付的,在我家樓下一 起交給對方的,對方綽號叫「滷蛋」、「阿元」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衡酌前案兩個帳戶係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 案門號亦是於110年11月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37頁正反面),時間極為接近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 及前案兩個帳戶,則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同 一時、地將前案兩個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同一個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1597-20250120-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謝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 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若於車道、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於適當距離 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謝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黃世政竟於 駕駛途中分心而伸手撿取物品,因而致其駕駛之A車往前追 撞至B車,被告謝偉慶於B車受撞擊後則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 道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被告黃世政則將A車 移至於同路段路肩等待救援,其後證人李玉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 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B車,C車因而受撞 擊後而車頭朝右橫向停止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告訴人王 淳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 其母即被害人游麗雲,沿同向行駛於C車後方,亦不及閃避 ,而自後方追撞至C車,C車及D車因此斜停於中內側車道等 待救援,證人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隨即煞停,並將G車往右偏駛至 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察看,嗣證人李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再 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淳桂之D車,D車因而於中內側車道順時鐘 旋轉,再與E車碰撞,致乘坐於D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游麗雲 旋即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彈飛至中外側車道,D車亦因而旋轉 至中外側車道,嗣證人許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D車旋即往右偏 駛閃避,F車左前車身仍擦撞至D車,致告訴人王淳桂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麗雲隨即於同日4時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然到院後急救無效而因氣顱及創傷性 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李玉富、許宏銘、陳柏華等人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世 政、謝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於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被告黃世政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追撞被告謝偉慶駕駛之 B車,而被告謝偉慶在遭追撞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 駕駛等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李玉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4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在案,於113年8月9日 繫屬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上述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淳桂受傷及被害人游麗雲死亡,而涉犯 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嫌,雖與前案起訴被告黃世政、謝偉 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有異,然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是否亦 應對告訴人王淳桂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游麗雲死亡之結果負 責,在法律之評價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死亡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黃113偵續 559字第1139165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 相比於上述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 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原交訴-13-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 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 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 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 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 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 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 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 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 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 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 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 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 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 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 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 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 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 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 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 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 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 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 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免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辰○○與楊定樺、薛粟尹、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原 名陳冠杰)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關係為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間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集團,楊定樺、薛粟尹 係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日間介紹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蟳」、 「宏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 園,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冠杰,供羅冠杰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各提款卡之網路帳戶,修改提款卡密碼並確 認可否使用後交付簡子堯,再由簡子堯轉交予楊裕誠,並由 楊裕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所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參、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下述所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案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再經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取得楊裕誠、羅冠杰之 聯絡方式,並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以此方 式接續招募楊裕誠及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楊裕誠再 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贓款或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轉交予車手,羅冠杰則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贓 款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第25008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於111年 10月26日繫屬本院),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就被告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暨由楊裕誠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人贓款、轉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部分,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此等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處有 期徒刑9月;就被告招募羅冠杰暨由羅冠杰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人贓款部分,則以難認羅冠杰係由被告及楊定樺、楊定樺 之妻薛粟尹所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概與楊裕誠無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嗣該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1 2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則經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6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追加起訴暨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58 頁,審金訴卷第117-124頁,院卷第49-132、263-273、481- 488、539-540頁)。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賢」(即本件起訴書所載「宏仔」)招募楊定樺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再經由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招募楊裕 誠、簡子堯、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由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分別負責收取提款卡暨修改提款卡密碼(羅冠杰 )、轉交提款卡(簡子堯)、提領款項(楊裕誠)而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款項及遂行洗錢等情,公訴 意旨因認被告須就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上開所為,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羅冠杰、 簡子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因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 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 領、轉匯贓款等行為,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縱曾受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轉匯楊裕誠、簡子堯之薪資予楊 定樺發放(警卷第34、37、50、53頁),然此單純受託轉匯 楊裕誠、簡子堯薪資之舉,同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情。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應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幫助「陳永賢」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 意旨,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容有未 洽。  ㈣又參諸卷內被告與證人楊定樺之歷次供述、證述,本件被告 係先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招募有意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並於110年3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 經楊定樺取得楊裕誠、簡子堯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陳永賢 」自行與楊裕誠、簡子堯接洽聯繫(院卷第495頁),即應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 定樺、楊裕誠、簡子堯部分,係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暨遂行洗錢,應堪認定。而前案犯罪事實,同係認被告 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暨遂行洗錢,業如前述。是前案(附表二 )與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均係被告於110 年3月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及簡子堯),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後,由楊裕誠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或轉交提款 卡),就被告而言,仍屬同次法律上意義之一招募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㈤另本件被告被訴經楊定樺介紹而招募羅冠杰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公訴意旨認同係透過楊定樺轉介、招募,當應與被告 前述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之行為,屬同一法律意義 上之一招募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進而與前案係以 同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尚無礙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 而就附表一部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本院認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肆、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 楊定樺、楊裕誠)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其既判力效力及於全部(含本件),是本 件被告被訴部分,即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被告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辛○○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44,986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6分許、 11,039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1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員工及富邦銀行專員,向被害人癸○○稱因先前誤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9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④110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巳○○稱因系統遭駭,產生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29,987元 李岳衡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卯○○稱因訂單錯誤需修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2時5分許、30,000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櫃台人員,向被害人乙○○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團購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 17時28分許、12,34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6 告訴人王舜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佯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舜平稱因訂單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被害人王舜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29,96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42分許、 2,985元(手續費15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4,10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 9,13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含編號6王舜平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8,10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庚○○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7,973元 李岳衡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子○○稱因訂房網站遭駭,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7,989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10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午○○稱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信用卡刷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14,034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1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49,986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 15,017元 110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8,017元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5,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58分許、4,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6,100元 1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丑○○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5,012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自動訂購客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12分許、 30,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5洗子樂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4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壬○○稱因系統遭駭,誤將其設定為重複10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 15,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 1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4分許、 14,99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3己○○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 6,128元 附表二: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犯罪事實暨該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1 温玉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温玉苓謊稱:因網路出錯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温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聖傑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 17985 3 何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許,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何亞軒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何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4 陳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邦麟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17時11分 ⑵110年3月11日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王志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志超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王志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 49986 6 黃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煥宇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黃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0時7分 ⑵110年3月11日20時10分 ⑴49989 ⑵49989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 瞿辰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瞿辰真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瞿辰真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瞿辰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2分 6123 8 陳嘉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嘉裕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 2123 9 黃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浚軒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9分 8980 10 田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田聿賢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多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田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11 周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許,假冒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周忠志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周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 44017 温紫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吳欣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欣紓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吳欣紓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欣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 ⑵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13 李一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4日21時4分 ⑵110年3月24日21時6分 ⑶110年3月24日21時7分 9987共3筆 陳聖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附表五部份)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同上 2 吳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祖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同上 4 陳賢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30000元 林淑燕名下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29963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唐旗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 3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 30000元 6 姜迦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下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305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院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31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每次提領金額1% 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或是領取有用來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被告依其上手指示,於113年6月9日16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領取裝 有蔡瓊慧(蔡瓊慧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該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由該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 於附表「提領地點」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 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 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 總額1%計算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第57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 ,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查。 四、而被告被訴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 式、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又前案認被 告係負責領款,本案認被告係取簿手,且前案所為車手工作 即係持本案所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負責提領款項, 故前、後案僅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是前、後案間,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 ,本案與後案應為同一案件。再者,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 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及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5日橋檢春海113偵16948字第1139063812號函之本院收 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曾○寧 (未滿18歲) 假冒買家,謊稱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須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2 乙○○ 假冒有房屋出租,謊稱租屋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3 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瑜」、「客服專員-林家明」帳號假冒買家、富邦銀行人員,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升級認證交易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許 4萬4,123元

2025-01-17

CTDM-114-審金訴-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住居所不明)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判准系爭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按10分之3比例 分配予抗告人,其餘價金由相對人按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地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 之聲請。 抗告意旨:系爭地原共有人吳碧蓮於民國00年間死亡,所遺留 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經其全體 繼承人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後3人合稱羅秀美等 3人)於前案繫屬中,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羅秀美等3 人已失系爭地所有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 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伊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訟繫屬 登記之聲請,難認有理,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 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者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 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 者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有。 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 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迭有變更,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以民事 準備㈢狀為最終聲明(原審卷一第354、429至431頁)。經查: ㈠吳碧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  ,於抗告人前案起訴前,尚未就吳碧蓮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前案第 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3頁)。故抗告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羅景馨、羅秀美等3人及其他系爭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性並無欠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 3人均為前案當事人(被告),應屬明悉。縱令渠等嗣於訴訟進 行中分割遺產,就原屬吳碧蓮所有之系爭地公同共有權利分歸 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羅景馨既未依民訴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羅秀美等3人即未 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原確 定判決自應併列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與「不應列為當事人 而列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何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致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就同一土地 再行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重行起訴之禁止,難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 芙蓉(000年0月0日死亡)、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吳慧英等 3人為簡芙蓉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二第127至128頁)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理由。另,系爭地查 無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第320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  ,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㈣ 狀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本院卷第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前述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7

HLHV-114-抗-2-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23號、第4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 「日耀天地」、「無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李宥葶(由本院另行審結 )則自112年7月16日起,加入由劉彥宏、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等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劉彥宏、李宥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自稱為吳英之弟媳,致電向吳英佯 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吳英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將35萬元匯入李宥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據李宥葶於 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一空,李宥葶再於112年7月31日12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劉彥宏 ,劉彥宏再於不詳地點上交予「無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間,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英,並 由李宥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吳英受 騙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被告繳回上 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08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5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 院收狀戳章、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被告參 與告訴人吳英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吳英,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 相同,告訴人吳英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由 李宥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再由被告悉數取得李宥葶交 付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均 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係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福113偵33123字 第113912484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就被告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5日)之後,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 有關告訴人吳英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李宥葶提領時、地): 編號 提領時間、數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提領29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 2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提領20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新北市○○區○○○路00號) 3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提領35000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 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 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 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 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 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 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 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 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 ,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 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 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某巷內田寮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中山路1段某巷內田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起訴後,再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8月8日裁判確定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佐,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二)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33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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