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銷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前淨重零點貳柒陸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被告江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起至112年8月24日上午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5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27 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7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詳偵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灰色包包1個、削尖吸管1支、香菸濾嘴1支、發票1張 、收據1張,固均屬被告所有,然顯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行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63公克)後而持 有之。嗣江佩蓮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逃逸,並將裝有 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器等物之隨身包包棄置路旁而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為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2763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4-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0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

2025-03-03

TYDM-114-單禁沒-11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典所涉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且已無從 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 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吸食器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9-121頁) 2 殘渣袋7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Nicoti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㈥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㈦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9-121頁)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2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趙錫俊所犯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數量各為0.0176公克、0.268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彰化地檢署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案件中為警查 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176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各1份 存卷可考(見毒偵475號卷第12至14、17、62頁),足認上 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 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2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晶體1包 (送驗數量:淨重0.745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428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1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 體1包(送驗淨重為0.7456公克,驗餘淨重為0.742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2號鑑 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 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 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 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7

CHDM-113-單禁沒-24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芸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被告前因另案已有施用毒品行為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不起 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故予簽結,而扣於本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芸竹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聲請人逕予簽結,而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警於113年1月14日16時36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之1室查扣),經鑑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故本件 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3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 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案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故本案並無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繼承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出海洛因 2 注射針筒1支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2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 辦被告劉守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939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3月2 9日14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白 色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此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65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嗣經 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21、6820、6939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罪刑(下稱甲案),並認 定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自身施用之物,與該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關,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甲案並於112年1 0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前於①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即施用完 畢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下稱乙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1月9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48、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  ㈢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1公克),業 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而稽諸卷附事證,該等物 品確屬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現乙案既經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且上述扣案物既經鑑驗後認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 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 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 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1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玉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8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8237 公克,驗餘淨重0.721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8192 公克,逕予更正】),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0%,純質淨重0.5931 公克,此有該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33號鑑驗 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 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 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19-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壹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 09年11月26日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超商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3樓B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 分,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39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無法徹底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 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 .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7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上 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