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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嗣於民國8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由丙○○ 單獨監護。然相對人早在84年底即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之祖 父母扶養,其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遑論負擔扶養費,聲請 人自此未再見過相對人,直至113年2月27日接獲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始知 相對人狀況。如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標準 ,則請求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 手冊,前因車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予以安置 ,目前安置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補助17,850元,不足部分現由相對人之車禍理賠金支 付。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63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8 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於111年4月5日車禍, 導致髖關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因相對人消極復健,右邊髖關骨萎縮,現無法行走,僅能靠 輪椅行動,現無工作、收入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 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 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萬元、0元,名下僅有數筆難以 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值不高之土地及1輛85年出廠之 汽車(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該等財產顯難以支應相對人 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自幼由祖父母照顧,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不曾探 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乙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與相對人共育有2名子女,老大即聲請人2歲前與伊 及相對人同住,老二出生幾個月後,因為相對人說要上班, 無法照顧2名子女,伊就將2名子女送回南部由伊母親照顧, 直至2名子女出社會,但相對人不是天天有工作,賺的錢也 不知道用去哪,並未拿回家養小孩,後來離婚時相對人說孩 子歸伊、房子歸相對人,扶養費則未約定,伊認為孩子歸伊 ,就是伊要養,所以都是伊寄錢回去給伊母親,讓伊母親照 顧2名子女,相對人並未負擔過任何費用,相對人只有在2名 子女讀幼稚園時曾探視過子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且依卷附相對人與丙○○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渠等 離婚時僅約定兩人所生兒子均歸丙○○監護,相對人有權探視 ,並各自擁有名下財產,未有扶養費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 背面),亦與丙○○前開證詞一致,故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年僅2歲 ,相對人與丙○○離婚前後,均不曾負擔何扶養費用,離婚後 僅探視聲請人一次,相對人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 之照拂,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362-2024120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子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而遺有債務,考量相對人年屆百歲且失智,為協助相對人 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戊○○前訊問相對人之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腳步可簡單移動但不能行走,有使用 尿布,對本院之點呼及舉手之指令有反應,但詢問相對人問 題無法清楚回應)。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戊○○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第1130000031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肌肉萎縮, 關節僵硬,上肢可活動,但無法完成他人簡單口語指令。鑑 定時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 法正確回答生日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孫女。對於算術及 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 手,相對人可以配合舉手,但無法配合更複雜動作。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得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約於101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其症狀隨年齡增長而惡化 ,於109年9月29日由家人安排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機構式照顧迄今,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係相對人 之孫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己○○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日後再向 相對人其餘子女收取各自應負擔數額。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 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己○○、庚○○、辛○○ 、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監宣-7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蘇清創 相 對 人 蘇森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陳明相 對人行動不便,請醫師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而前經本院 函請崇光身心診所安排鑑定日期,並函知聲請人務必配合繳 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件無法 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函文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 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310-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305號 債 權 人 吳明家 住○○市○區○○街000號3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Siti Prihatin(丁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私立葉爸 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 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29

PCDV-113-司執-189305-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王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被告將該房地售予原告後,未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變更被告之送達地址,致國票公司每年 均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至上址而使原告收受該開會通知單 (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致原告之身體健康 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 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證明,並變更地址。 二、被告則以:我在出賣系爭房地後,即將國票公司股票全數出 售,不知尚留有餘股,我並沒有故意或有過失要讓國票公司 的開會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址,且原告於112年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我跟我太太提告後,我就向國票公司申請變更寄 送地址。本件是國票公司寄送開會通知單給原告,我認為我 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受損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系爭 房地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已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而 當然終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與被告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雖未立即向國票公司變更 送達地址,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㈢又國票公司依被告股東印鑑卡留存之地址,寄送股東會開會 通知至系爭房地,嗣國票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申 請將戶籍及通訊地址一併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後,即於同日受理其申請,並不再將包含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等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告住址等情,有113年10月18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票公司之代理機構)國證理字 第1130002458號函及所附股東印鑑卡、住址變更通知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限閱卷),且被告亦自 承自108年起迄今未再收到國票公司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6頁),足認被告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後,國票公司確 未再寄送相關通知予原告。又被告買賣股票,核其性質係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其出賣系爭房地後,將國票公 司股票全數出賣,惟未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亦 難認具有不法性。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應未有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長期身心焦慮緊張,使其原先之疾 病未有好轉,且衍生其他疾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陽明眼 科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入住證明書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入住高雄市私立偉恩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就醫及診斷出之疾病 係因系爭事件所造成,難認其所生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 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命被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 證明,並變更地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76-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姚歲衡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歲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疑似精神障礙、早發性失智症、 橫紋肌溶解症及人工肛門造口等病症,致雙腳無力需依賴輪 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使用尿布、看護墊、肛門袋及造口粉等 物,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於民國110年起由聲請人安置 迄今,相對人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歸化本國籍後迄今 未婚,其母親係印尼籍已歿,父親亦查無相關戶政資料,是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一)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應堪信屬實。 (二)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失 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 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 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3日釗字第1131105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母親已歿,父親失聯且行蹤不明,而聲請人設有專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 事項之專責單位,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復具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堪認本 件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參酌桃園市政府為桃 園市福利政策之主管機關,指定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05-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4號 原 告 林德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錦瑜即臺中市私立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 納聲請費用1,000元,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既係於調解不成立後3 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 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裁 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7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新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龍建旭 被 告 涂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納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台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用 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養 護費及代墊款共4萬1500元。被告母親入住期間,因被告表 示工作不穩定,經常請求延遲繳納,亦多次表明待收入穩定 後立即還款。惟至113年4月21日被告母親退住為止,積欠費 用20萬8935元。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6日電話協商,約 定自113年5月起每個月10號還款1萬元直到欠費清償完畢。 至今仍未收到欠款,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 、簡訊及電話向台端催告積欠之費用,被告卻藉故一再拖延 未給付。原告另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得回 應。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20萬8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250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2 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 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 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 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養護定型化契約、被告歷年繳費 明細、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893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 納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 用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4萬1500元,至被告母親退住為止 ,仍有20萬8935元費用仍未繳納,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8935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 、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50-202411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賴淑媛 相 對 人 賴清森 關 係 人 賴宏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予賴清森之配偶黃月雲,並由黃月雲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 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賴清森照護費 用。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 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關係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同住照顧。現因受監護宣告 人前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向嘉義市農 會抵押借款,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惟 關係人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已不勝負擔貸款利息、照護及生 活開支,而聲請人已出嫁,另有家庭需負擔經濟,每月可協 助支付費用有限,為支付前述貸款及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擬就前述原設定不動產增貸或轉貸,以解目前困境。然經 詢問多家金融機構,均表示不願授信予受監護宣告人貸款, 為能順利申貸,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贈與黃月雲並辦理貸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 及生活支出,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 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仁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收費收據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照顧合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第2 3頁、第45-53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贈與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清森之監護人,代理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或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黃月雲,自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目前系 爭不動產由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居住,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不久前入住安養中心接受安養照護,費 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等情,可認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賴清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黃月雲,形式 上雖似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然實質上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清森之養護費用爾後仍悉由黃月雲將系爭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貸款所得支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並無不利,應 認前述贈與行為仍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甚明。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2 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20.42 12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352.30 12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41.27 12分之1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206.59 全部 5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 315.92 全部

2024-11-28

CYDV-113-監宣-282-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二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二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更因其在外積欠 賭債,聲請人母親丁○○被迫帶聲請人與聲請人兄長戊○○四處 搬家,過著顛沛流離之生活,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知情形不佳,沒有能力因應本 件爭訟,本件調解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派員參與,深知相 對人狀況,爰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 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信相 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 ,又相對人業已成年,其戶籍謄本顯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處理相關 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家親聲-2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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