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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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支票上 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羽玥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詩雅蓋印偽造印文,而為前開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羽玥企業有限 公司就提存款項之歸屬有爭議,本應與告訴人確認後再領取 ,竟為圖盡速領用款項,即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6, 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危害告訴人文書信用及支票流通之安 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持續按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陳報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15 至1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 、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惟被告前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 支票上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 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印 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本案匯入陳姿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96,800元均係由其取得,有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20, 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迄至114年2月共 給付120,0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後,被告尚保有76, 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繼續履 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陳鴻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羽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玥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由羽玥公司負責人張雅婷之未婚夫曹萬生 ,持案外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成公司)簽發 予羽玥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且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向陳鴻昇貼現 借款25萬元,曹萬生並於同日向陳鴻昇收受現金21萬2,500 元。陳鴻昇明知本案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有羽玥 公司始得兌現該支票,且背面未蓋有羽玥公司之印文,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羽玥公司之授權 ,猶以不詳方式偽刻「羽玥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本案支票及上開偽刻之「 羽玥公司」印章交予該分行行員黃詩雅,由不知情之行員黃 詩雅於本案支票上用印,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鴻昇指定 之其胞姊陳姿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偽以羽玥公司名義軋票兌現本案支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嗣羽玥公司於112年5月下 旬始輾轉得知上情,並致電銀行確認本案支票已遭他人兌現 ,進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羽玥公司委由羅健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曹萬生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向其票貼借款21萬2,500元,其並於上開時、地,軋票兌現本案支票,並撥款至上開陳姿尹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羅健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萬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25萬元,實拿21萬2,500元,當時即有告知被告此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用於讓被告再向其他朋友借款。 ⑵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本案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亦無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文。 4 證人黃詩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係指僅有受款人始得兌現,只要抬頭及背書印章相符即可入帳。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軋票至上址,由其辦理兌現,一開始被告並未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係被告拿出印章由其幫忙蓋印,受款帳號則係其請被告自行填寫。 5 被告與證人曹萬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曹萬生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9月21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28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支票彩色清晰影本、票據入帳明細、承辦行員黃詩雅之個人資料、案發當日存入票據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支票,由證人黃詩雅為其辦理存入支票及撥款事宜,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姿尹名下上開帳戶。 ⑵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黃詩雅時,本案支票背面尚無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嗣被告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印章,並交由證人黃詩雅代為蓋印,後並由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兌付之帳戶帳號。 二、訊據被告陳鴻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 或盜蓋羽玥公司之印章,印章是曹萬生刻的、印文是他蓋的 ,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蓋有羽玥公司之印章,證人許 守義可以證明印章是曹萬生委託他刻印的等語。經查:證人 許守義具結證稱:曹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用LINE請我去 刻羽玥公司印章,並幫他去貝成公司拿一張14萬元的支票, 不是本案支票,後來我就把印章跟支票交給曹萬生,曹萬生 有請我去貝成公司領本案支票,但我沒領到,我不知道本案 支票背面羽玥公司的印章是誰蓋的等語,證人曹萬生則證稱 :我當時人在臺北,但印章在臺中,所以曾請許守義幫忙刻 羽玥公司印章,且曾請他領票,印象中是要請許守義去領本 案支票,但對方還沒有準備好,許守義刻完印章後就交給我 ,一直放在我這邊,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用羽玥公司印章 等語,核與證人許守義所述大致相符,且縱證人曹萬生曾請 證人許守義幫忙篆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無法逕認證人曹 萬生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當時,背面已蓋有告訴人公司之 印章;況證人黃詩雅已證稱本案支票背面原先無告訴人公司 印文,係被告自行拿出印章,由其蓋用等語,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存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自屬臨訟飾詞,無從憑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1枚,行使 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 「羽玥公司」印文1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主張:曹萬生已於112年2月23日將25萬元現金給付 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並向被告索要本案支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支票, 且持本案支票軋票兌現,侵占19萬6,800元,另涉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被告曹萬生已清償25 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是否已清償上 開借款,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依告訴 人所指,曹萬生係於112年2月23日清償借款,則被告軋票當 時,告訴人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借款,則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 擅自兌現本案支票,其內心應係認自己有權取得兌現後之票 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尚難逕以 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6

TCDM-113-簡-188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7012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4096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忠 浩、郭彰成、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進 而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46至49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本案所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相較於其他 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山隆公司之 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為圖他人利益, 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調度系爭貨櫃,以此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至39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 利益數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專科畢業、現從事 運輸業、已婚、須扶養父親及罹癌之岳母、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2元, 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9,822元予告訴 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3 至34、3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2號   被   告 陳家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仕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受僱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隆公司),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擔任山隆公 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負責山隆公司貨櫃進出場之管理,係 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本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 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交付空櫃請領單, 並指示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職司車輛調度業務之余忠 浩,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友人放置在臺中 港32號碼頭之兩個空櫃領出,陳家仕並指示余忠浩要求不知 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至臺中港32碼 頭將貨櫃號碼「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領出後放置山隆公司台中二廠,復由「小劉 」指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將系爭 貨櫃拖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山隆 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9,822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山隆公司委請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事發時因受認識半年之綽號「小劉」友人請託,考量同業間日後得以相互合作並基於朋友情誼,始依對方指示將山隆公司之系爭貨櫃交由太上公司拖運至他處等語。 2.系爭貨櫃係被告未經山隆公司核准,即自行同意他人將系爭貨櫃拖運他處,致山隆公司受有9,822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 3.被告自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時起迄今,均無法告知「小劉」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僅提出其曾透過友人探詢「小劉」聯繫方式未果之對話紀錄截圖,益徵被告辯稱先以告訴人公司資源無償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托運貨櫃係為告訴人公司擴展業務云云,實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山隆公司具狀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余忠浩於上揭時、地係經被告交付空櫃請領單後,依被告指示要求郭彰成、范哲嘉自臺中港第32號碼頭將系爭貨櫃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之事實。 4 山隆公司提出之同仁詳歷卡、證人即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填具之山隆公司112年5月30日營運日報表、山隆公司之運輸作業管制程序、山隆通運自車司機計薪統計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財稅資料 佐證: 1.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於事發時確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並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 2.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且事發時已任職山隆公司逾2年,並於111年9月14日起就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為告訴人公司管理貨櫃業務之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其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應知之甚詳。 3.系爭貨櫃於日報表上所載時間經領出並經運送至山隆公司台中二廠。 5 山隆公司於112年8月4日對被告進行內部調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業於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理應備妥相關資料以利山隆公司調查,並試圖佐證確受「小劉」所託始為本件犯行,卻於山隆公司112年8月4日調查時表明無法提供與「小劉」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陳家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范哲嘉在所職掌之山隆公司 營運日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事項後,復由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 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乙節,亦涉 犯刑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本件罪嫌係被告 獨自涉犯,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先予敘明。又質之證人范哲 嘉於本署偵查中就伊於事發當日職掌之營運日誌表係依被告 所交付之空櫃請領單內容登載乙情證述綦詳,復告訴代理人 所指訴情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未提供監視、錄 音、錄影畫面或現場證人等客觀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代理 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亦均於113年5月15日偵詢中當庭 撤回該部分告訴,附此敘明。故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或證人范哲嘉涉有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徙憑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 ,遽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雖於具狀提出告訴時稱欲請求一併查明有無其他共 犯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證人余忠浩、郭彰成、 范哲嘉對於其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且無其他共同正犯或遭他 人教唆犯案等語;而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亦於本署 偵查中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乙節證述在卷,又告訴 人公司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何人與被告對於本件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殊難僅以因職務關係需聽從被告指示任事之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事發時與被告同在山隆公 司台中二廠任職,及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有依被告 指示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 中二廠之客觀行為,遽認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與被 告有何犯意聯絡,遽將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羅織入 罪,故此部分並無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5

TCDM-114-簡-2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霖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77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徐承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事 實 張承霖、徐承佑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承霖 、徐承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由我國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於10 8年12月9日下午,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 某不詳地點。徐承佑在抵達該不詳地點前先下車監看有無泰國警 察跟監,由張承霖前往該不詳地點向「小吳」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淨重4,815.91公克),欲將上開大麻運輸至臺灣。張承霖隨 即從該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攜帶上開大麻返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 ,徐承佑嗣亦返回上開飯店。張承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0日 凌晨1時許更換至泰國曼谷之某旅館住宿。張承霖、徐承佑將上 開大麻以普洱茶包裝掩飾並放入包裏內,並於108年12月10日下 午1時許,在上開旅館,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國貨運公 司人員,欲寄送至臺灣,惟上開包裹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3 分許,經泰國警方攔查,並查獲上開包裹內夾藏上開大麻。張承 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在上開旅館為泰國警方逮捕, 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 ,嗣均進入泰國監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6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 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承佑、張 承霖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泰國境內, 惟其等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規 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我國法院自具有審判權 。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固均經泰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泰國刑事法院判 決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61至163頁 ),然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我國刑法及相關法律予 以審判、處斷。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承佑、張承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5至26頁、第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 片、駐泰國代表處109年2月6日泰服字第10911201410號函暨 所附泰國肅毒總局致我國刑事局駐泰國聯絡官感謝函、中譯 本、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 毒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109年4月1日泰服字第1 0911203120號函、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 服刑證明書、中譯本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613號卷第611至627頁,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3頁 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偵緝字第967號 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85頁、第191至195 頁)。又本案運送之物即綠色乾燥植物,經泰國肅毒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大麻,淨重為4,815.91公克等情,有駐泰國代表 處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 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 卷第611至6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度提 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由「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轉趨嚴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前開修正法條方開始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目的地固為臺灣,惟其等自泰國某不詳地點攜帶上開 大麻返回上開飯店之行為,業已執行部分運輸計畫,已屬起 運並已離開現場。故上開包裹在交寄貨運公司後,縱遭泰國 警方攔查而未運抵目的地臺灣,仍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與「小吳」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貨運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63至5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 至26頁、第78頁),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參照)。經 查,呂東呈、許迺瑋、張志毅、張軒豪、鍾武桓、邱茂祥、 劉家成等7人(下稱呂東呈等7人)遭警方查獲,並非被告2 人供述所致,係我國專案小組與泰國警方共同偵蒐、分析, 經深入追查後進而破獲。另泰國警方並未掌握「小吳」之情 資,我國警方亦未有「小吳」因涉毒品案件遭查獲之通報等 情,有刑事局112年6月28日刑際字第1120080954號函、112 年7月11日刑際字第11200903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9頁、第103頁)。至於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 園市警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隊長職務報告及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未記 載已查獲「小吳」,或係因被告2人之供述,始查獲呂東呈 等7人之情形,有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判決及中譯本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至9頁背面,偵緝字第776號 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93頁)。 況且,呂東呈等7人,嗣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6號、第36847號、第368 48號、第36849號、第36850號、110年度偵字第86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 卷第655至659頁背面)。又本院透過司法互助詢問泰國總檢 察署有無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小吳」,惟泰國總檢察署 迄未函覆,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桃院增刑寧112訴398字第1 120039089號函、法務部112年12月26日法外字第1120653077 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13年1月12日泰行字第1131120071號 函及外交部113年1月25日外條法字第113020415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第281至283頁)。是本案迄 無任何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呂東呈等7人或「小吳 」之事證,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被告張承霖主張依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及判決,足 見其於泰國檢警拘捕後,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使我國檢 警及泰國檢警分別查獲呂東呈等7人及「小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 至86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先前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使泰國警方及我國警方分別查獲「小吳」、呂東呈等7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72頁),均不可採。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2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害, 衡以被告2人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承霖辯稱其已自白配合偵辦,且 於泰國服刑完畢,本案毒品運往我國前即遭查獲,未對我國 造成危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86頁);被告徐承佑辯稱其無長期運輸大量毒品供營利使 用之情,且本案因泰國警方查獲而未發生危害,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均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鋌 而走險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 害,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若行為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基於「併算原則」,且就刑罰執行之意義及 效果,重覆處罰仍不免違反比例原則,刑法第9條但書因而 明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賦與本國法院視個案情形審酌是 否免除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法院於行使該條但 書之裁量,自應視外國法院之法治水平、裁判之經過及內容 、行為人於外國執行刑罰之結果,視其教化、矯正效果,有 無再予執行或應否再執行若干之必要,合於義務妥適裁量調 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2人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泰國刑事法院 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嗣進入泰國監 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6天,有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服刑證明 書及中譯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 3頁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2 人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2人於泰國執行之刑期長 度較本判決宣告之刑期為短,在泰國受刑罰執行過程中,因 語言文化差異、泰國監獄處遇與我國不同所產生之警惕效果 等一切情形,認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依刑法第9條 但書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免其刑之一部執行。被告 張承霖主張其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刑之執行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在泰國服 刑表現良好,返國從事團膳工作,如再度入監,工作中斷, 失去正常生活,對其實屬不利,應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 免除刑之全部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72至73 頁),均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泰國警方查扣後收 存,而被告2人運輸上開大麻之犯行,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 決有罪,並沒收所有贓物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09年3月25 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委員會毒品鑑 定報告書、中譯本、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611至619頁,偵緝字第776號 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上開大麻在泰 國已遭沒收,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2人在泰國 即遭查獲,均未取得本案運輸大麻之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2-訴-398-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一 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壹件、「陳敬浩」之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廖家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招募 工作人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外務部胡先生」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浴沂 瀏覽前開不實廣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 星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經由「劉星彤」加入由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九營業員NO.227」,經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浴沂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楊浴沂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廖家新 尚未參與),嗣經友人提醒,楊浴沂始知受騙,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向楊浴沂佯稱集中資金抬高股價可獲利,而指示楊 浴沂再入金30萬元,並稱將有外派專員前往收款,楊浴沂遂假 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 於113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 敬浩」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廖家新,指示廖家新自 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廖家新偽刻「陳 敬浩」之印章,嗣廖家新即於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先在雲 林縣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敬浩」之 印章1枚,並於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檔及電子檔,再持前開 偽刻之「陳敬浩」印章,蓋印於列印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廖家新 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 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泉門市,佯裝係一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敬浩」,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用以表示「楊浴沂交付現金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敬浩 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浩 及楊浴沂等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 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 1件、偽刻之「陳敬浩」印章1枚及OPPO牌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楊浴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家新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浴 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44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4紙、查獲相片2紙附卷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偽刻之「陳敬浩」 印章1枚、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 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造「陳敬浩」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敬浩」之印章及在「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敬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 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 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出面取 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外婆,原以綁 鐵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77頁) ;扣案如本院卷第83、84頁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各1件,則 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 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陳敬浩」印章1枚係屬偽造,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陳敬浩」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各1 件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6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 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 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 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 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 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 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 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 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 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 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 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 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 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 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 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 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 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 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 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 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 ,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 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 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 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 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 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

2025-02-25

TCDM-114-金訴-27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 及「陳宏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可下車聯巨APP」之記載應更正為 「可下載聯巨APP」。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應補充 更正為「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有價證 券專用章印文、『莊宏仁』印文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陳宏明』印章1顆及已蓋有『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立言』印文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1份,李啟豪並在上開聯巨公司收據上偽簽及蓋印『 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不詳 之人偽刻「陳宏明」印章,為間接正犯(見偵卷第141頁) 。其等在本案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薛立言」印文及、「陳宏明」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1,000元,是被告本案獲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惟 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罪,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 才會兼差做詐騙工作)、手段、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000元,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地板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以及「陳宏明」印章1顆(見偵卷第13頁、第141頁)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收據1張、「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1,0 00元(見偵卷第16頁、第141頁、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後,已將贓款丟包到面交地點附 近的公園廁所的水箱上,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公司名稱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 法人章欄 「莊宏仁」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印文1枚 經辦人 「陳宏明」署押1枚、印文1枚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頁面中間 「薛立言」印文3枚 偵卷第20頁 最末頁立契約人甲方董事欄 「薛立言」印文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偏門找工作」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李啟豪因而可獲得領款金額1%至2%之 報酬。嗣李啟豪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在臉 書刊登贈書資訊,嗣王信惠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 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蔡美玲」等人聯 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對王信惠誆稱:可下車聯巨APP 投資獲利頗豐,且另須簽立保密協議,始可提領投資金額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簽署契約並面交款項,李啟豪則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且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聯巨投資專員,於約定時間 前往上址,並在王信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交付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李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收 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啟豪因而獲利1000元。 二、案經王信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李啟豪坦承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依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並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王信惠之車上面交15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告訴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宏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7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 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 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 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 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 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 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 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 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 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 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 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 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 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 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 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 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 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 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 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 ○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 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 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 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 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 ,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 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 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 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 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 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 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 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 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 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 、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 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 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 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

2025-02-25

TNDM-114-簡-58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WENG NALO(中文名:晏如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ENG NAL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成英、WE NG NALO(下稱晏如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 法)。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賴成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李依錦將匯入其帳戶之告 訴人張俊雄遭詐騙款項領出後,由被告賴成英轉交被告晏如 燕,委託被告晏如燕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 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於偵 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2人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不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成英、 晏如燕,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論處。 ㈡、核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與暱稱「詹姆斯」、「Lifes12」、「Wo rld global Ssc」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依錦、蕭運隆遂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2人僅於審 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 認,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向不知情之李依錦借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再利用李依錦提領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 將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錢包,據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 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賴成 英、晏如燕2人不同之素行、被告賴成英於犯後未賠償告訴 人,被告晏如燕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不同情況(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67-68頁),並考量被告賴成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無業(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晏如燕自陳學歷為五 專肄業、職業為銷售員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晏如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其緩刑之自新機會乙節,有和解書1份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認被告晏如燕已知悔悟,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 成英於偵查時供稱:我幫「詹姆士」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 「詹姆士」會給我報酬,每次報酬最少都有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76頁),被告晏如燕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賴成 英買虛擬貨幣,有賺取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足認被告2人均有因參與詐欺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賴成英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晏 如燕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萬元賠償 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可參,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既 超過犯罪所得,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洗錢 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 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 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 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本案受詐欺而匯入李依錦帳戶之8萬元, 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層層由被告 賴成英、晏如燕轉交不知情之蕭運隆,再兌換成虛擬貨幣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尚難認被告2人就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91號   被   告 賴成英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ENG NALO(中文姓名:晏如燕)(泰國籍)             女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1月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6樓13室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成英、WENG NALO(下稱晏如燕)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 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 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詹姆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Lifes12」、「World global Ssc」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張俊雄, 佯稱:有黃金擬找人代管,然須先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張 俊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李依錦(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依錦帳戶,由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提供與「 詹姆斯」)中。嗣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上開收款資訊 後,即指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由李依錦自李依錦 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賴成英;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 項轉交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 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 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友人蕭運隆(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蕭運隆 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蕭運 隆遂依晏如燕指示為之,賴成英、晏如燕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俊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收款資訊後,即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被告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被告晏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賴成英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拘提到案接受訊問之事實。 3 證人李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之事實。 4 證人蕭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晏如燕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6 李依錦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蕭運隆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蕭運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晏如燕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1、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該等款項旋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經被告賴成英指示證人李依錦一同前往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7 被告賴成英與證人李依錦之對話紀錄、與「詹姆斯」之對話紀錄、被告晏如燕之LINE頁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並依「詹姆斯」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李依錦帳戶款項,請託被告晏如燕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之拘票影本、訊問筆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340號起訴書 被告2人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仍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彼此、「詹姆斯」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賴成英獲取之報酬3,000 元,被告晏如燕獲取之報酬1,0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PCDM-113-金訴-1864-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念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 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X」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金融帳戶供「X」收取 娛樂城金流,再代為提領即可獲報酬,蘇念昌即於112年11 月3日19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浚翔佯稱 欲借用帳戶收取家人匯來之房屋租金云云,使洪浚翔陷於錯 誤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將帳號提供予「X」,用以收取 「X」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X」取 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蘇念昌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劉峻瑋佯稱可販賣球鞋云云, 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 (下同)26,500元至洪浚翔之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委請洪浚 翔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ATM提領26,000元後(洪浚翔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念昌更改原計畫,單獨基於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將款項轉交予「X」或其指定之人,而 全數自行花用完畢,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念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92 5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金訴925號 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205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峻瑋、證人洪浚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 至29頁)均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款紀錄、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洪浚翔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將舊法第3款無法包含使用自己犯罪所得 所可能產生之處罰漏洞加以填補。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 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 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 司法權行使。是舊法第2條雖有3款,但第3款規定係在藉由 阻止不法來源財產之流通與使用,而間接降低從事前置犯罪 之誘因,並非直接規範遮蔽金流透明性或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截堵 構成要件,僅在不構成第1、2款之行為態樣時方有適用。是 被告雖係自行花用贓款,而非將贓款上繳其餘共犯,但其藉 由洪浚翔之手將贓款自中信帳戶領出後作為日常生活花用, 不僅足以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查扣與沒收 ,更可賦予該不法所得中性之財產外觀,使交易對象無從辨 識該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將詐騙贓款重新混入正常交 易市場,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同樣足以 侵害前述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而構成舊法第1、2款之洗錢 行為,舊法時期實務同認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自 行消費處分,並非單純犯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係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舊法第1、2款於新法修正後僅係文字調整 ,使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易於適用,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並無 實質變化,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更不因新法增訂第4款 而影響舊法及新法第1、2款適用範圍之解釋,是被告自行花 用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屬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要找可 以幫他們代收或出金的人,需要租帳戶,後來TELEGRAM暱稱 「X」之人就聯繫我說只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再幫他提領 出來,我就可以獲得10%之報酬,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 供給別人還我錢,結果對方是用他去騙別人的錢來還我,導 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又不想讓洪浚翔知道我怎麼賺錢, 我就以家人要匯房租給我的理由跟他借帳戶,我知道隨便把 帳戶租給其他人,讓人匯錢進來,如果是不明的金流可能會 變成警示帳戶,我也無法控制「X」要如何使用中信帳戶。 這次我原本要等另1筆款項匯入後一同領出,再交給「X」, 但他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就把全部的錢自己花掉等 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43至45頁、審 金訴2057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因先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因此收受詐騙贓款導致帳戶遭警示,主觀上已預見對方 有將中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卻仍因貪圖前開獲 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中信帳戶,容任「X 」收受詐騙贓款。且原本雖計畫領出全部款項後轉交,卻因 故未轉交而自行花用完畢,此舉同足以使交易對象無法辨識 財產為詐騙贓款,使贓款重新流入正常交易市場,而有形成 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對於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 定被告與「X」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洗 錢行為,被告於取款後既已變更原先與「X」之犯罪計畫而 自行花用完畢,此部分即屬被告單獨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為113年修正 ,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53頁),則被告同 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洪浚翔代為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先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再利用其提款後自行花用而洗錢,均為整體洗錢計畫之部 分行為,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 帳戶行為,屬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之 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 詐欺犯行與「X」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於警詢、偵 訊均已清楚供稱其騙得洪浚翔之帳戶及代為領款之緣由與經 過,並供稱其知道交付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 團詐騙他人錢財(見警卷第10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 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 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 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 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26,5 00元,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實質上同 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日後沒收發還即可完全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 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 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X」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26,500元後,再單獨將全數贓款花用完畢而洗錢,更因其 無正當理由向洪浚翔詐得中信帳戶,無端牽連洪浚翔遭受調 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導致劉峻瑋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同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犯 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同非微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 ,無人需扶養、家境一般(見本院審金訴2057號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復無端牽連洪浚翔 ,影響其金融信用,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騙得洪浚翔中信帳戶收款26,500元,並委託洪浚翔提領2 6,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並未交付予「X」或其指定之人, 已認定如前,此26,500元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26,500元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洪浚翔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詐騙贓款26,000元領出全 數花用以妨礙犯罪及贓款追查,固將洗錢標的全數處分完畢 ,依上開規定原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被告既未將 贓款交出,已無從資助後續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復已繳回 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 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5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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