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曉玲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黃輝勝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同案被告黃輝勝現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參,將待緝獲歸案後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DM-113-重附民-8-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曾建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頁、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認為量 刑部分太重,因此僅針對刑度上訴,因為之前失業經濟狀況 不好,所以當時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現已達成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希望給予較低刑度之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 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 人田文忠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再次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43頁),雙方約 定於113年9月11日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給 告訴人,並庭呈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第4 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經濟因素 ,沒能與我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 ,首期款項及10月份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希望法院 能給予較低之刑度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 及上揭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 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簡上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已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明白表示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依與告訴人簽定 之和解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田文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付首期款項30,000元、次期款項5,000元,餘款55,000元,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瑋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 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 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 僅履行部分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曾建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同年5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豪昇酒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副理田文忠預訂包廂後 ,復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同年5月8日晚上11 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豪昇酒店」消費,致田文忠陷 於錯誤,誤認曾建瑋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曾建瑋之指 示提供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並為曾建瑋代墊新臺 幣(下同)2萬4,635元、3萬2,610元,共計5萬7,245元之消 費款項,嗣因曾建瑋遲未清償上開代墊款,且經田文忠多次 催討,曾建瑋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田文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消費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13

TPDM-113-簡上-181-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3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733-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嗣於113年10月 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菸捲 1支 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3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25-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庭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 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黃色粉末 10袋(含包裝袋10只) 實稱毛重36.8710公克(含10袋21標籤1膠帶),淨重26.7740公克,取樣0.6573公克,餘重26.11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495-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偉哲、洪嘉佑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洪嘉佑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 問,認被告高偉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被告洪嘉 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依法訊問被告高偉 哲、被告洪嘉佑、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高偉哲坦承上開犯 嫌,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槍與子彈可佐;被告 洪嘉佑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 三、又被告高偉哲曾有多次經發佈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得預期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高偉哲雖坦承犯行,然就案情重要事項如其遭扣 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犯本案之動機等,均仍避重就輕;被 告洪嘉佑則否認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 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 丟掉等語。依此,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高偉哲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洪嘉佑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考量本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重訴-1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 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 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 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 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 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 ,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 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 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 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 ,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 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 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 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 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 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 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 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 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 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 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 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 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 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 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 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 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 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 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 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 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 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 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 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 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 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 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 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 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 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 ,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 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 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 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 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 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 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 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 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 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 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 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 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 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 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 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 」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 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 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 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 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 ,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 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 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 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4-11-05

TPDM-113-訴-1243-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程寶萱 被 告 鄭明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明照被訴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固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5

TPDM-113-附民-1656-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陳世宸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44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