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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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義傑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人雖於 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並送達上訴人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於同年月25日 收受,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均未補 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易-114-20241018-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 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有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 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 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 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 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 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經本院以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嗣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即將於114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受處分人在前述案件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施以刑中強制治 療,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施初階治療,每次約3小 時,共參加8次,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實施進階治療2次,每月均4次、每次約2小時,先 後參加48次、60次,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暴 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Static-99為1分,再 犯風險屬於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6%,明尼蘇達 量表(MnSOST-R)為-10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16%,並經臺北監獄113年第13次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審酌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 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㈢經本院訊問後,受處分人雖表示我覺得我不需要強制治療, 我想回去社區上課等語,辯護人則表示:除如受處分人所述 外,倘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 主案件係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為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請酌定較短之治療期間,並每年評估被告接 受治療之狀況等語,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報告並 敘明受處分人具有嚴重精神疾病卻無穩定就醫、性相關的認 知扭曲,並缺乏家庭支持度,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及評估會議紀錄記載應予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 理由略以「個案罹患精神疾病,…今年後個案疾病復發不穩 定多次缺席、再次進入團體有自言自語的情形,評估未來個 案疾病管理不易、有長期喝酒行為、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 、缺乏有效監督及保護因子,仍有再犯的風險。」,是以, 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 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 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參以客觀之受處 分人刑後家庭狀況、生活環境,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因素, 足認受處分人存有再犯風險非低,亦難期有良好之自我約束 力,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參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保-24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惠表示可以代為飼 養告訴人救護之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將系爭犬隻帶 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5月3日用FACEBOOK傳送訊息予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告訴人,佯稱系爭犬隻因罹患巨結腸症,需至醫院就診而 支出醫藥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系爭犬隻 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 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春動物醫院病歷、告訴人提 供之犬隻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飼養系爭犬 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犬隻是我 說的「bobe」就是110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下稱他卷】第9 5頁照片中的狗,「bobe」的手術費用就是起訴書所載的5,0 00元,手術是在永春醫院進行,我確實有帶牠去做手術,告 訴人也知道系爭犬隻出過車禍,腸胃本來就有問題,沒有辦 法自主排便,我是在帶牠到永春醫院做完手術後發現它還是 腸胃一直出現狀況,所以我才轉到陽光醫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知悉告訴人尋覓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之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聯繫後將系爭犬隻帶回照 顧,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 稱之系爭犬隻手術費,被告嗣於同年9月27日告知系爭犬隻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11至33、35至93、99至119、127至133頁)、系爭犬隻 交被告飼養前及由被告飼養後之照片(見他卷第95、97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有無佯稱系爭犬隻進行手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0 0元。    ㈡查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4日帶名字為「bobe」之犬隻前往永春 動物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巨結腸症而進行手術,由該醫院開 立金額為14,500元之收據,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 、台北市永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寵物名字「bobe」 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3 頁,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續緝字 第11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4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並未使系爭犬隻接受永春動物醫院之手術治療, 無非係基於上揭基本資料顯示之照片為黑色犬隻,加以永春 動物醫院對於函詢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110 年5月4日攜帶前往貴院治療之狗」事項,函覆略以「是同一 隻狗」(偵續緝卷第51頁)等證據,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無 法確定所指附件為何,又證人即永春動物醫院獸醫師張逸紳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帶英文名字叫bobe的狗到 永春動物醫院治療,bobe帶來就是嚴重拉肚子,同時糞便阻 塞巨結腸的狀況,住院大概2週以上,bobe是黃色的土狗, 基本資料上黑色狗的照片並不是那隻狗的照片,病歷系統廠 商出廠時就會附狗的照片,如果我沒有附照片,就會用系統 原始照片,可以把bobe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 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我的回函表示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與 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 ,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照片 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發文給我所附的照片是一 張收據的照片,所以我回覆確實是這一隻狗,系爭犬隻交由 被告飼養前之照片(見他卷第95頁、偵續緝卷第57頁)應該 是bobe沒錯,他卷第133頁之收據就是bobe到永春動物醫院 就診後的醫療費用收據,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 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 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 牠出院時主人是蠻生氣的,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因拒絕治療事件與被告發生 糾紛,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確實帶系爭 犬隻前往其開設之永春動物醫院接受巨結腸症之手術,並因 而支付醫療費用14,500元之事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基 於已支付系爭犬隻醫療費之事實,與告訴人協議後由告訴人 分擔其中5,000元並收取之,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2-易-642-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5647龍潭-埔心路線)行經仁愛 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 駛出,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 時,我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 道偏移,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 4號停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 麼亂停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 什麼我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易-984-20241017-1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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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現金美金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 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 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 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之費用,WANNATHONG CHENCHIRA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 許,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 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克)各1 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00元,並約 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手 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查獲系爭手提包內 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ANNATHONG CHENCHIRA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161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ri 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35 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113年度偵 字第20180號卷【下稱偵20180卷】第23、39至81、83至87、 106至107、149至150、169頁,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卷第1 4至20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 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Chris」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 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 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 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 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 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本案 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甚高,且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計畫要角,卻屬關鍵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 物品為海洛因,竟為圖不勞而獲,逕自攜帶夾藏有海洛因之 系爭手提包入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 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 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 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 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 ,然於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 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 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 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 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 工具;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 於報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TYDM-113-重訴-57-202410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 原 告 李美惠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曉婷被訴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4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 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2-附民-1774-202410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震傑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 內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劉宥呈,並於111年10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告訴人 具狀表示僅賠償2萬元,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所為之履 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致告訴人 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 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另受刑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6日判決確定 ,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26日判 決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2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4.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75條第2項關於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鐘震傑於000年0月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系爭判決處拘役30日、緩 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嗣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而受刑人   於000年0月間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嗣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涉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交簡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復於000年0月間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 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再者,受刑人未依系爭 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劉宥呈等情 ,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劉宥 呈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 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經判刑確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並非於緩 刑期內所犯,自不該當此款要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查受刑人雖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然 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 4號判決之確定日分別為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6日,揆 諸前揭意旨,聲請撤銷緩刑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 13年6月25日提出,惟本件聲請係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查,是對於該2項要件均已逾6 個月之聲請期限,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觀諸告訴人劉宥 呈於113年6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 如約支付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 元不等,…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圓」,是受 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是否繼續依告訴人陳述方式履行尚有不明 ,再經本院函請告訴人具狀表示函詢時受刑人實際已賠付之 金額,然告訴人均未予回覆,是尚難逕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完 畢系爭判決附件所命之賠償金額,當無法認定受刑人有故為 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依據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撤緩-217-202410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附民-1110-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第28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 17295號、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泳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7-11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泳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我用LINE與一位香港小姐聯繫,她說要回臺 灣,已經把錢給一位高雄的先生,所以叫我把提款卡寄過去 ,高雄先生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等她來臺灣時我再把錢領 出來交給她,我把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一次寄給高雄先 生,我不知道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洗錢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許進財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 額至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 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 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 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應知之甚詳。  ㈢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 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LINE使用 者多以暱稱,無法確知真實身分,以封鎖方式即可輕易隱匿 ,此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卻僅因在LINE與自稱為香港小 姐之人結識、聯繫,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該女子交待寄 交之高雄先生究為何人,竟貿然將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衡諸其所為,顯無任何取回 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使用權之管道,顯已放任該2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陷於無法控制、追回之風險發生。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有人介紹一位香 港女孩子給我,那女子請我把帳戶交給一位在臺中的男子, 因為女子要把錢匯給那位男生,說之後會還給我,她說港幣 沒辦法直接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 第83、84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則辯稱係寄給高雄男子, 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雖供稱:本案2個帳戶是一起辦,都 是公司要匯薪水,一直到發生這件事我才叫公司不要再匯薪 水到這2個帳戶,案發前這2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要 寄出去之前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要幫家裡負擔水電費及房 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至153頁),惟查,臺銀帳戶於 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8月間均無薪資匯入之紀錄,且臺 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元、0元,有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第199頁 )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稱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直至案 發前均用作薪轉帳戶顯屬不實,而係交付閒置未用之帳戶, 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即使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遭到提領 ,己所遭受之損失亦有限,以此降低所承擔之風險之心態, 是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 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 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 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 罪行為人,利用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19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 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致告訴人1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進財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卷第23至28頁)。 ⑵告訴人富邦帳戶(12619)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卷第41至42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偵1卷第45至46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 王雅雯 於112年7、8月間起,以LINE暱稱「趙正林」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27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編號4、5)(偵2713卷第47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翻拍照片2張(偵2713卷第48至49頁)。 ⑷詐騙投資APP「立鴻投資」截圖(偵2713卷第4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50至59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3 王貴弘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晶」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61至6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75至81頁)。 ⑶告訴人提供「立鴻投資登入」手機截圖(偵2713卷第80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713卷第74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4 賴緒濃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教導分析如何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83至8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97至99頁)。 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00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5 陳柏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07至10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27、129頁)。 ⑷告訴人富邦帳戶(27383)存摺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37頁)。 ⑸詐欺網站「ONBOE」畫面截圖(偵2713卷第133頁)。 ⑹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35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6 洪郁翔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辰逸」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4萬3,000 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39至1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56、1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59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7 莊雅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23至2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49、51、5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54至57頁)。 ⑷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4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8 許金國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卓思語」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其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下稱偵53317卷】第27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55頁)。 ⑶慕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3317卷第53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53317卷第51頁)。 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9 張咏雍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希」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合作股票商「鴻錦投資」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57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7至103頁)。 ⑷假投資網站「鴻錦投資客戶登入」畫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5頁)。 ⑸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95至97頁)。 ⑹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0 游彥綸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民女神」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6,832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05至108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偵53317卷第1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3至126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0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53317卷第12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1 李俊甫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怡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27至12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9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51至183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2 鍾昆霖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347號卷【下稱偵55347卷】第23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347卷第3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347卷第36至37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3 徐永男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啟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下稱偵9762卷】第27至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69頁)。 ⑶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9762卷第61至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62卷第65至67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49至51頁)。 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9762卷第53至57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4 陳郁潔 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思穎」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豐」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71至7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5 戴美芳 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股票助理-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其替告訴人向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申辦虛擬帳戶,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109至113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62卷第121至150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1頁)。 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3頁)。 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5頁)。 ⑹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偵9762卷第157頁)。 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9頁)。 ⑻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6 李欣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卷【下稱偵15820卷】第23至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820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5820卷第45至46頁)。 ⑷立鴻投資外派專員潘政傑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5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7 王靜昀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下稱偵17295卷】第35至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95卷第47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52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295卷第5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95卷第57至6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8 滕麗蘋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竹」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65至6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9 林玟萱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79至8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024-10-17

TYDM-113-金訴-7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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