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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賴明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明亮(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志銘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 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為1萬9,985元, 金額尚少,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 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 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 低,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 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 (本院卷第82-3頁),其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有 祖父祖母,並須扶養祖父(本院卷第110頁),其有勞動能力 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案聲 請事項),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7 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幫助洗錢罪(1罪),以及犯 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簽署「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陳述意見查詢表」 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6.12 110.09.23 110.09.24 偵查機關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20 112.11.07 112.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08.26 113.01.11 113.01.11 備   註 已執行。     4     5     6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09.24 110.09.25 110.09.27 110.09.27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8 9 10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2 13 14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6 17 18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20     21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08.01 110.10.26 110.10.26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2.12.04 112.11.03 113.03.27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3.01.16   112.12.20   113.05.23

2024-12-30

TPHM-113-聲-333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汎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已予說明,核無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郁 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 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辯稱係遭陳弘智詐騙始為本 案犯行,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暨提 出盧郁文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實乃遭主謀陳弘智矇蔽 下而提供帳號借其賭博遊戲洗幣之用,非如承審法官所認定 實際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陳弘智、吳昇峰歷次之自白 與供述及抗告人供述筆錄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稱認罪之內容,顯與承審法官之認罪認定有所扞格 ,原裁定復稱抗告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實屬違誤。又若非 抗告人由盧郁文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警方無從破獲本案將 其繩之以法,可見盧郁文對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足 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 盧郁文親寫信件,該內容絕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原裁定應就盧郁文親寫信件內容及其供述,詳加調查,而非 以偵審中之經驗法則論定再審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 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 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 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執以盧郁文親寫信件並聲請傳喚盧郁文為新事證一 節。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民國111年2月間,盧 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 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 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 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 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 ,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 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 「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 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 「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 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 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 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 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7420卷第89頁、111偵15058卷 第229至235頁、111偵30679卷第183至190頁、原審111審金 訴177卷第184頁),足認抗告人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陳弘智 ,至於其究如何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吳昇峰之過程,抗告人前開供述述均未提及盧郁文 ,則盧郁文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 。參以,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一節,亦據抗告人於 本案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5058卷第235頁),亦難認 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 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你說希望"再審"能 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 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 ,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113聲再 40卷第79至80頁)之前後文意,可知盧郁文僅係向抗告人確 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 ,且依抗告人前開供述情節,已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 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 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 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 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未必故 意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內容,與承審 法官之有罪認定顯有相悖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供承 :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688 卷第255至256、268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13 聲再40卷第68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 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供述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等人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 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 截圖等補強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 ,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洵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無非執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 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陳佳伶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5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見陳佳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故意徒手拉扯上開機車 ,致該機車傾倒於地,左側車殼烤漆受有刮損,而喪失美觀 效用,足生損害於陳佳伶。 二、案經陳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30

TPDM-113-簡-4418-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下橋匝道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進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吳一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 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至此,張如川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吳一明車 輛,致吳一明受有頸椎第六節骨折、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張如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一明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吳一 明的車子大牌只有一點損傷,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這麼嚴重 的傷,當天警察到場就會叫救護車,告訴人還有辦法自己開 車離去,他的傷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8分,駕駛TDA-2591號營業小客 車,適前方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輛遂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 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7頁 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 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 :伊當時駕駛車輛沿民生路橋要下橋往萬板路的方向,伊行 駛在最右側的車道,還沒下橋尚在斜坡,後方突然有一台計 程車追撞上伊,當時有下小雨,路上狀況都正常,視線清楚 ,伊受到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害(偵字卷第12、13頁、第71 頁);另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始終停在下橋之斜坡上,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並未移動位 置,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偵字卷第53、54頁)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路口 是紅燈,當時天雨路滑,伊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汽車肇事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當天伊駕車 在該處下坡,告訴人在伊前面,因為下午打滑,伊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到前方告訴人車輛等語(偵字卷第71頁), 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停在其前方告訴人車輛之車前狀況,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車輛在橋上停等紅燈 時,與被告駕駛轉車輛追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勢,另於同 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7日、12月5日至門診就診,除 上開傷勢外,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05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頁)可佐,參以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 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尚能自行開車離開應未有嚴重傷勢 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8分發生事故,於同日上 午9時58分完成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字卷第39頁)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3分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距離相 近,且本案事故為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 人遭追撞後,因頭部、頸部因快速的加速再減速動作,造成 急性頸部拉扯,即可能導致頸部之各種傷害,而腦震盪之情 況亦可能遲延數日後才發作,是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有頸 椎第六節骨折,又於日後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難認有 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另有 受傷或發生事故之相關事證,應認告訴人之傷勢為本案事故 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43頁)可佐, 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告訴人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未能與告訴 人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下稱他字卷   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四、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2-30

PCDM-113-交易-20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 ,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 人劉曉貝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38分至6時41分期間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劉曉貝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劉曉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隨即騎乘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貝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2年7月29日0時30分至112年8月3日7時49分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395號鑑驗書、本案機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43-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1號 聲 請 人 許育彰 相 對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期元 人 相 對 人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票-16411-202412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庭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本案有罪判決,認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上更一-98-20241230-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古 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易字 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日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   被   告 古振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輝與黃日琪前為室友關係,古振輝於民國113年7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乘黃日琪離去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黃日琪所有、放置在其寢室內 枕頭旁之存錢筒,以此方式竊取黃日琪所有、存放在該存錢 筒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黃日琪發覺存錢筒內款項遭竊,古振輝亦向黃 日琪自陳竊取其款項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與存錢筒照片12張 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款項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7

PCDM-113-原簡-219-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機車上」以下補充「(上開車牌已發還賴則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豐隆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竊得機車車牌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賴則縉,所受損 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車牌號碼630-GBW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0號   被   告 蔡豐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隆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2段與仁厚街交岔路口之橋下人行道旁,見賴則縉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將本案機車牽引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路旁,以此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將本案機車車牌、自己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均拆卸後,再將本案機車車牌裝置 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嗣蔡豐隆於113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則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豐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則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仁厚街交岔路口之橋下人行道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使用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照片3張、本案機車車牌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騎乘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車牌,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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