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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明原審量刑違誤,且告訴人 姚沂岑認其所受損失並未得到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具 狀請求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超過 3年有餘,被告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甚至於偵查期間因未到 庭而遭通緝,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 輕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有關上 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業據原審 列為量刑因子而為考量,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 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 場及車損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欣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8、22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 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姚 沂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簡欣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14日0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5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姚沂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往明志 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致兩車發生碰撞,姚沂岑並受 有右側肩部鎖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脛骨撕脫性骨折、 右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簡欣偉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沂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而撞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生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姚沂岑,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沂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欣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上-2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潘俊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12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鍾繼慷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只能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112年3月18 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5,000元至告訴人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B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紀錄;㈢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將中信A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 時是幫一個叫做鍾卓晟的朋友轉帳,他曾經借我錢,我要報 恩才會同意幫他轉1萬5,000元至中信B帳戶,而且鍾卓晟告 訴我中信B帳戶是他朋友的帳戶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2.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能返還1萬5,00 0元,並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 5,000元至中信B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 頁、第55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作為 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事實。 (二)中信A帳戶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工具:   1.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 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限於「事先幫助」或 是「事中幫助」的情況,至於學說所謂「事後幫助」,除 非法律另外有處罰的規定,否則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時 候,即完成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 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於112年2月18日15時55 分順利取得3萬元,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才使用中信A帳戶退款 給告訴人,中信A帳戶在先前的詐欺取財行為中,並未提 供任何的助力,不能算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 用的工具,可以認為中信A帳戶與詐欺取財犯罪欠缺因果 關聯。   3.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的3萬元,去向完全 不明,是否曾經流入中信A帳戶不無疑問,也難以確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退還給告訴人的1萬5,000元,是否屬於該 3萬元的一部分,所以中信A帳戶並非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3萬元的工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的洗錢犯罪同樣欠缺因果關聯。 (三)即便被告將中信A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真的發 生的事情(假設為真),但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沒有將 中信A帳戶拿來詐欺告訴人使用,也沒有拿來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3萬元使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都與中 信A帳戶沒有關係,被告交付中信A帳戶的行為,並未因此 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發生,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負責 。 (四)被告雖然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主要是要證明鍾卓晟 才是詐欺告訴人的人(本院卷第33頁),但是中信A帳戶 既然沒有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的工具,那麼究竟誰是真正 詐欺告訴人的人,即非案件的重點,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 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 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 3,000元 2 112年2月18日15時51分 3,000元 3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4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5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6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7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8 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 3,000元 9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10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總計:3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2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本院另行審結)前因與告訴人范 ○○有糾紛,告訴人范○○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 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告訴 人范○○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訴人范○○之身體及拉扯伊 身體,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掙脫被 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遭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 被告林宏霖,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趁 隙欲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范○○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宏霖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霖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 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宏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有陪同同案被告吳 永清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僅係站在門口中間,並未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且伊 係遭告訴人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 面,同案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 約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按摩店消費,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 ,被告林宏霖、同案被告吳永清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被 告林宏霖尚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林宏霖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永清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被告林宏 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同案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同案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 ,僅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 4至18:38:26,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 期間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 :28,被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 動作;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被 告林宏霖之身體時,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被告林宏霖 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 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約2 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推到在地,被告林宏霖如何在僅2秒之時 間內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非無疑。又自被告林宏 霖於112年7月17日18時38分4秒許起身走至上開門口處至其 於同日18時38分28秒跌倒在地,其站在上開門口處之時間僅 有24秒,時間甚短,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是否處於被強制之 狀態,亦非無疑。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被林宏霖跌 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動作, 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橫跨其 身體,是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 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倒後欲起身時, 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才不小心碰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同案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惟被告林宏霖上前查看時 ,僅約2秒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整個過程僅約24秒,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縱係 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24秒,權利侵害程度有限, 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 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宏霖有被訴與同案被告吳永清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宏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宏霖犯罪,自應為被 告林宏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易-571-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80-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3028之女子(下稱甲 )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乙○○因甲 有意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 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對甲 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接近甲 住所及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並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二)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攻擊甲 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5至23、239至243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譯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便利商店監視 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6頁、第93至2 25、257至391頁、第393頁;彌封偵字卷第5至7頁、第33至3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罪數: 1、就事實一(一)部分:     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有多次對甲 為附表所 示之恐嚇、接近甲 住所及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然顯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甲 法益 ,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   ⑵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感情問題,僅因告訴人有意與其分手,即多次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動手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其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 1 112年10月17日 在不詳地點恐嚇告訴人:要死大家一起死。 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 2 112年10月17日 被告至告訴人租屋處敲門,告訴人開門後仍舊大小聲,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而騷擾告訴人。 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 3 112年10月底 被告至告訴人租屋處後坐在大門口樓梯,告訴人請保全驅離被告後始離去,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而騷擾告訴人。 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 4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你不要再逼我了,我現在想要放過你,你不要再逼我喔,我現在想要放過你,你不要再逼我喔。 錄音檔譯文第7頁(偵字卷第105、269頁) 5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你如果要這麼機歪,我正經會讓你死!我跟你講。 錄音檔譯文第10頁(偵字卷第111、275頁) 6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誰叫你要做了這麼機歪的事。你活該呀你怪誰啊誰叫你要這樣啊,你知道你把我封鎖掉我會抓狂,我會去告訴你的店長,我會讓你活不下去,你不信啊? 錄音檔譯文第15頁(偵字卷第121、285頁) 7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告訴人稱:「請問一下我今天不跟你們店長講,你會跟我講話嗎?」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錄音檔譯文第37頁(偵字卷第165、329頁) 8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按:甲 全名】不要臉。因為我喜歡打擾你嘛。你那種下賤的行為。要不要把那個影片發給你們店長跟邱哥。 錄音檔譯文第59頁(偵字卷第207、373頁) 9 112年12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告訴人稱:「說到做到喔,不然小心走路會跌跤摔斷腿喔!」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3頁) 10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2月17日 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持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通聯日期: 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17日) 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字卷第25至46頁)

2024-11-27

PCDM-113-審易-347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品后受有巨大財產損失,且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債務問題誤入歧途為詐欺集團所 用,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且於本案中擔任依指示取 款之車手角色,請求酌量減刑,給予勞役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  ㈢惟查:  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王瑞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王瑞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就罪數(即想像競合)之論述補充為:「被告2人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 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 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 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 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 65頁、第18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印章、收據、文書則為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瑞翎,用以本次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 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本次還沒收到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9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被告王瑞翎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係詐欺集團給伊的交通費等語(偵卷第176頁 、本院卷第33頁),衡諸本案被告2人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 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 而另獲有報酬。惟上開扣案1萬5,000元部分,既為該詐欺集 團額外給予被告王瑞翎之交通費補貼,自仍屬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高慧豐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王瑞翎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張、文書1張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   被   告 高慧豐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豐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王瑞翎自同年12月14日起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 集團-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鴻典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 LINE向蘇品后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起,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91萬 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上開「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復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蘇品后交付300萬元款項,蘇品后即 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高慧豐與王瑞翎即分別接獲「佰盛 集團-USB」、「撒批」、「龍五」之指示,於翌(15)日10 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由王瑞翎欲向蘇品后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高慧豐在 旁監視取款經過,而均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 ,警方並在王瑞翎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 張、文書1張、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1萬5000元及其所有 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在高慧豐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蘇品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各2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2人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在本案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6 被告2人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集團 -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 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高慧豐 除從事本案犯行外,其復曾與上開「佰盛集團-USB」、「撒 批」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有疑似欲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行為,有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 已實質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且於該組織之地位 非低,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請予從重量刑;又被告高慧豐 復自承其於112年12月1日加入該集團後已從事數10次之監視 面交車手犯行,惟迄今均未遭查獲,故請一併考量此種犯行 必然存有相當之犯罪黑數。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分別係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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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楊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 道,適其前方右側有陳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起駛(同方向),欲自上 開路口左轉福泰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英君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及胸部挫傷、腰部扭挫傷、左側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30頁),並有現場、車損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9至11、 13至16、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隨即報案通知警方,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 ,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義緝字第984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 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930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 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 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1352-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三連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40、70頁),被告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案情狀與被害人家屬身 心之痛苦相較,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7頁調解 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 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 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達成民事 和解;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 頁),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 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明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 經跟我們和解了,希望可以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及 被害人之母黃盧月嬌陳稱:被告有誠意解決的話,不要再有 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已獲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件,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之和解條件,諭知 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剩餘民事和解金44萬4 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113年11月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曾三連應給付黃明忠、黃盧月嬌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元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給付貳拾萬元(黃明忠、黃 盧月嬌當庭點收無訛),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 20日止(共37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貳仟元至黃明忠、黃 盧月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16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曾三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本件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 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診 斷證明書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曾三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 同)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黃 證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曾三連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 身,黃證曜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1分許, 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忠(黃證曜之父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忽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證曜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黃證曜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證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70-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陳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459號、第350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柏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 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陳義芳、陳柏霖上開施以強暴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 拍攝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柏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陳義芳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於案發 地點持手機蒐證車輛違停乙事,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義芳前有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陳柏霖則無刑案前科紀 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陳義芳現罹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附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陳義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為陳柏霖之叔。緣陳義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 1分許,見許哲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 持手機拍攝陳柏霖違停之車輛,遂對許哲荣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推許哲荣,欲阻止許哲荣持 手機拍攝,致許哲荣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肘擦傷等傷害 。而陳義芳與許哲荣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柏霖見狀亦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與許哲荣拉扯,欲拿取許哲荣之手機、 阻止許哲荣拍攝,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 荣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哲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義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用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2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哲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與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告2人拉扯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義芳另涉犯 毀棄損壞、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柏霖另 涉傷害、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陳義芳、陳柏霖中 何人有使告訴人許哲荣之眼鏡掉落,亦未見被告陳柏霖除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 之行為,又被告陳義芳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把巷 子圍起來叫人來打你」等語,實無法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縱認被告陳義芳有說出上述涉 嫌侮辱、恐嚇言語,然案發時係被告陳義芳對告訴人持手機 拍攝之行為不滿引發一時衝突,難謂被告陳義芳有損害告訴 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復倘被告陳義芳有上述涉嫌 恐嚇言語,因被告陳義芳已有傷害之實害行為,爰不另論罪 。故綜上所述,自不能對被告陳義芳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責,亦不能對被告陳柏霖以刑法 傷害、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被告2 人各自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審易-3449-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宸(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認陳 正諺所駕駛並搭載吳家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惡意逼車致擦撞其駕駛車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敲打本案車輛車窗,並 向陳正諺、吳家樺(其等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恫稱:「林北要給你死(臺語)」等語 ,又以腳踢踹本案車輛,致該車車門、右前側車身板金凹陷 、掉漆,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正諺, 並致陳正諺、吳家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正諺、吳家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永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告訴人吳家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13 頁、第131至135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現場及本案車輛車損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 第23至53頁、第73至87頁、第143至175頁)及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共3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 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係基於對於告訴人2人施 加恫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為上開毀 損及恐嚇行為,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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