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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汶璋 被 告 賴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 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 返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 以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 前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 成立為當。查系爭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 限為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共2年,有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且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之價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為14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補-417-2024110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林世禎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補正記載本件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提出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同地段21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列被告姓名、地 址,及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4

CYDV-113-補-551-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侯居正 被 告 姚正凉 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除被告 姚正涼外,其餘被告記載為「姚○○」,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 ,無從特定被告人別,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其等之姓名與住居所 。另原告應補正嘉義縣○○市○○段00○號及同地段77地號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前開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 達地址,復應補正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各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4

CYDV-113-補-540-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辦法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陳仁偉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嘉義大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瑩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辦法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被告於7日內對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4

CYDV-113-訴-594-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李文華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2日),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81元及利息迄未   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文華為規避所積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而與被告李文欽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李文欽就系爭   遺產為繼承登記,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   文欽,致原告之前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華以: 一、對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與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盼與原告協 商還款。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文書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嘉簡字第3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 9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書(嘉簡卷第21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暨所附地籍謄 本核發紀錄清冊等文書(嘉簡卷第47至49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 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文書(嘉簡卷第51至79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文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 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 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 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 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李文欽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 李文華於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自認,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與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 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欽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105年4月12日);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 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1

CYDV-113-訴-544-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彭貞貞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金額為新臺幣5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國-8-20241030-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唐義 被上訴人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5,9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 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及行車視距,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訴 外人林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 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 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 從後方追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  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6 9元,並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7,051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5,96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340,9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失能給付270,000元=340,922 元)。  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也是賠償的一部分,原 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認定 上訴人須再賠償75,969元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被上訴人 既已領取失能費用270,000元,其損害實際上已得到填補, 上訴人無須再支付75,969元給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89,638元×30%-34 0,922元=-194,031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75,9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為醫 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24,400元、看護費36,000元 、財物(機車)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89,638元, 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 百分之70,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中失能給付270 ,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 其計算式為(489,638元×30%-340,922元=-194,031元),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為證( 原審卷一第71、85至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8529號 函附兩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249號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相片28張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9至62頁)。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時、地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車道,已影響車輛通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處,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靜 止中之上訴人車輛而肇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情、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違規占用車 道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車處妨礙人車 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 ,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車 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仍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斯時 慢車道尚有至少2.6公尺寬度空間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自後方駛近,如能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當有足夠時 間及空間閃避以防免肇事,足見被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之過 失情節較諸上訴人為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即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二次開刀治療,支出開刀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 出1,600元,合計127,387元(應為127,389元),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 繳費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21至127、161至181頁), 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180 4號檢附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2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1 25,789元,及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 用計2,044元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往 返車資600元,及前往嘉義縣政府上班17次,每次往返共1,2 00元,及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合計24,400元,提出如 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於腿部,並進行開刀治療,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己駕 駛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堂妹林宗玉幫 忙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 0元,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 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5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由車主林宗玉辦理一般 報廢,被上訴人自車主林宗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 車殘值5,000元,提出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39頁),並有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異動索引可佐( 原審卷一第205、227至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二第4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0.5月年 終獎金8,200元,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脛骨腓 骨骨折於110年9月6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並於110年9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療 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及領取薪資情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本府 僱用臨時人員,110年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30天病假、特別休 假6天2小時、加班補休14天6小時、公假1天、延長病假14天 。被上訴人現因債務因素,本府現依貴院111年8月22日嘉院 傑111司執誠字第34513號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中,是110 年度年終獎金被扣8,000元在案,有該府112年3月29日府行 庶字第112007429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47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本次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至 於年終獎金遭扣減係因其他因素,與本件發生車禍無關,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元×3個月=72,000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險受11級失能之肢體障礙損失270,000云 云,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被上訴人重複請 求,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 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等語,依其提出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 側小腿腫脹疼痛,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處 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骨科部)至門診就醫。 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關節活動度40度(原審卷一第15 7頁、185頁)。經原審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8日 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725號函覆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45號函覆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及3月25日門診就醫病歷資料及影像光 碟1份(原審卷一第241至281、283至290頁),連同本案卷 宗,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結果認:「個案主訴110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騎車發生車 禍,受傷後先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並安排住院手術。住院診 斷:Right tibio-fibular fracture s/p op.(由家屬陪同 ,自行步入診間),術後持續在台中榮總骨科門診追蹤。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112年12月8日)評估:目前右下肢 在長距離行走、站立後會誘發痠痛不適,攀爬樓梯時需使用 扶手且無法以右腳支撐。無法蹲跪(膝關節彎曲受限),常 會不自主痠麻。參考AMA Guides(6th edition)及加州失 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 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 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756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審酌成 大醫學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 醫師依據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被上 訴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 自屬可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4,00 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被 上訴人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 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年 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13日止,按歷年基本工資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74,851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往 醫院進行2次手術,休養3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上 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上 訴人自述高中畢業,為嘉義縣政府約僱人員,薪資為基本工 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員,薪資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兩造之財 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  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 ,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用24,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638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 停 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停 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46,891元(計算式:489,6 38元×30%=14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適當。   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 中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有理 賠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 以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0元(計 算式:146,891-340,922=-194,031)。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已獲得之強制險給付云云,違背前開法律 之明文規定,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146,891元,已獲強制險理賠全額填補,被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9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簡上-66-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嘉祥 住○○市○區○村里○○000號 被 上訴人 王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前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 1時許,在上訴人住家以牙齒咬傷兩造所生子女林〇敏 左 肩等身體部位,因認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向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至11頁)。訴訟繫屬期 間,令上訴人寢食難安、難以度日,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 嘉義地檢應訊時無法工作損失500元(原證2,嘉義地檢刑 事傳票,原審卷第13頁)。 (二)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帶子女至醫院驗傷並開立記載「左肩紅斑」之診 斷證明書,當下被上訴人是否得知其他病因或症狀如過敏 等,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咬傷子女提告上訴人違反保護 令。 (二)上訴人為委託胞妹林意淳載未成年子女,曾目擊未成年子 女揉眼睛,經該未成年子女告知在校與同學玩弄泡泡水到 眼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抽菸或看煙火致弄傷眼 睛。被上訴人疑似恐嚇教唆未成年子女(上證1,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肄業,從 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碟(本院卷第4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 見為,當日小孩帶回來,小孩向奶奶說受傷是玩泡泡水弄 到的。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其並未誣告上訴人,其相信小孩所講,小孩稱 遭爸爸即上訴人咬傷,之前亦曾傳小孩到庭說明,故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 ○○肄業,從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二)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等文書(原審卷第 9至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另將上訴 人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嘉義地檢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兩造所生子女 林〇敏「左肩紅斑」之外觀,無從認定係被告即本件上訴 人所致,而認定本件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 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 10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簡上-88-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群允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厘之遺產管理人 賴黃援 訴訟代理人 賴憲璋 被 告 黃茂榮 許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具狀說明方案中之黃郁雯 是否追加為被告(若追加,請一併陳報其住居所),並請補正系 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訴-3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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