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唐義
被上訴人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5,9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
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及行車視距,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訴
外人林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
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
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
從後方追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
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6
9元,並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7,051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5,96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340,9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失能給付270,000元=340,922
元)。
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也是賠償的一部分,原
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認定
上訴人須再賠償75,969元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被上訴人
既已領取失能費用270,000元,其損害實際上已得到填補,
上訴人無須再支付75,969元給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89,638元×30%-34
0,922元=-194,031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75,9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為醫
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24,400元、看護費36,000元
、財物(機車)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89,638元,
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
百分之70,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中失能給付270
,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
其計算式為(489,638元×30%-340,922元=-194,031元),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為證(
原審卷一第71、85至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8529號
函附兩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249號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相片28張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9至62頁)。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時、地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車道,已影響車輛通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處,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靜
止中之上訴人車輛而肇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情、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違規占用車
道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車處妨礙人車
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
,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車
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仍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斯時
慢車道尚有至少2.6公尺寬度空間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自後方駛近,如能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當有足夠時
間及空間閃避以防免肇事,足見被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之過
失情節較諸上訴人為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即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二次開刀治療,支出開刀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
出1,600元,合計127,387元(應為127,389元),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
繳費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21至127、161至181頁),
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180
4號檢附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2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1
25,789元,及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
用計2,044元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往
返車資600元,及前往嘉義縣政府上班17次,每次往返共1,2
00元,及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合計24,400元,提出如
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於腿部,並進行開刀治療,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己駕
駛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堂妹林宗玉幫
忙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
0元,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
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5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由車主林宗玉辦理一般
報廢,被上訴人自車主林宗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
車殘值5,000元,提出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39頁),並有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異動索引可佐(
原審卷一第205、227至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二第4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0.5月年
終獎金8,200元,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脛骨腓
骨骨折於110年9月6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並於110年9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療
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及領取薪資情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本府
僱用臨時人員,110年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30天病假、特別休
假6天2小時、加班補休14天6小時、公假1天、延長病假14天
。被上訴人現因債務因素,本府現依貴院111年8月22日嘉院
傑111司執誠字第34513號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中,是110
年度年終獎金被扣8,000元在案,有該府112年3月29日府行
庶字第112007429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47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本次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至
於年終獎金遭扣減係因其他因素,與本件發生車禍無關,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元×3個月=72,000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險受11級失能之肢體障礙損失270,000云
云,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被上訴人重複請
求,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
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等語,依其提出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
側小腿腫脹疼痛,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處
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骨科部)至門診就醫。
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關節活動度40度(原審卷一第15
7頁、185頁)。經原審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8日
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725號函覆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45號函覆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及3月25日門診就醫病歷資料及影像光
碟1份(原審卷一第241至281、283至290頁),連同本案卷
宗,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結果認:「個案主訴110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騎車發生車
禍,受傷後先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並安排住院手術。住院診
斷:Right tibio-fibular fracture s/p op.(由家屬陪同
,自行步入診間),術後持續在台中榮總骨科門診追蹤。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112年12月8日)評估:目前右下肢
在長距離行走、站立後會誘發痠痛不適,攀爬樓梯時需使用
扶手且無法以右腳支撐。無法蹲跪(膝關節彎曲受限),常
會不自主痠麻。參考AMA Guides(6th edition)及加州失
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
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
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756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審酌成
大醫學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
醫師依據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被上
訴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
自屬可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4,00
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被
上訴人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
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年
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13日止,按歷年基本工資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74,851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往
醫院進行2次手術,休養3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上
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上
訴人自述高中畢業,為嘉義縣政府約僱人員,薪資為基本工
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員,薪資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兩造之財
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
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
,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用24,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638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
停 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停
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46,891元(計算式:489,6
38元×30%=14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適當。
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
中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有理
賠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
以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0元(計
算式:146,891-340,922=-194,031)。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已獲得之強制險給付云云,違背前開法律
之明文規定,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146,891元,已獲強制險理賠全額填補,被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9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簡上-6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