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成吉與陳卉婕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成吉因對陳卉婕有所
不滿,竟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
日之不詳時間,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LINE而依
序向陳卉婕傳送「一定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一定會跟
你同歸的」、「記得躲好,我一定會殺了你」等據以表徵有
加害生命安全之意之訊息,使陳卉婕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經查被告李成吉對於上揭事實,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
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陳卉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曾有同居關係,上開犯行固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
規定,故仍依恐嚇危害安全論處。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
傳送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
考量被告係以訊息傳送危害生命之恐嚇言語為實行之手段,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氣盛失慮而
為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
告訴人不再追究,有113年11月6日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
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
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關於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
給付: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法:先
前已付2萬元;餘款22萬元,分44期而自113年11月1日起1
1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
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TNDM-113-簡-283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