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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現金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編號2所示手機 ,均沒收。   事 實 一、連睿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早一 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領取贓款1. 5%,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TELEGRAM與該詐欺集團 聯絡。連睿晨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潔」、 「安德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 坤」向林季蒲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資金流證明,要求 林季蒲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 云云,致林季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林 季蒲發覺有異至警局詢問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 33萬元領出後,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前某時,攜該33萬 元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連睿晨則依「舒潔 」指示至上址向林季蒲收款,於林季蒲將33萬元交付連睿晨 時,連睿晨當場為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蒲、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睿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蒲、陳麗秋;被害人黃金連 、彭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86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139至141、153至 154、163至164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7、229頁)、林季蒲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71頁)、黃金蓮、陳麗秋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171頁)、彭玉英匯款單 據(偵卷第1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113 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偵卷第37至41、75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然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並非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LINE暱稱「舒潔」、「安德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 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院卷第73、79頁),然 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辯稱:伊這次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 ...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這次是貸款跟保險的錢,一直到我被 警察抓,伊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否認本案犯行,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 院卷第73、79頁),然其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之 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惟經林季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騙之 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至 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並有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供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8 、102、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被告陳稱為其個人使用(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7 9頁),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沒 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3萬元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3,200元,被告自 陳為其個人生活費,非詐騙取得(偵卷第18、102頁、本院 卷第79頁),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金蓮 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0時4分許 180,000元 2 彭玉英 113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3 陳麗秋 113年7月7日16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333,200元 其中33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51-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黃琦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致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且為聲請人工作之需要,例如隨身碟 內含有協會會員約1000人以上之地址、聯絡電話之資料,已 影響協會運作,還有陳情人之重要聯絡資料,亦影響選民服 務,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 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 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 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搜索 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 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曾 煥嘉等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附表欄均未提及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摺均係聲請 人與銀行間往來憑證,聲請人非不得向各銀行申請另行補發 ,且法院若經審理後認有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往來之必要,亦 得向各該銀行調取詳盡之交易資料,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度送禮明細 1冊 扣押物編號6-1 2 公司電話簿-1 1冊 扣押物編號6-2 3 公司電話簿-2 1冊 扣押物編號6-3 4 記事本 1本 扣押物編號6-7 5 板橋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8 6 中華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9 7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0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1 9 日盛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2 10 板橋農會 1本 扣押物編號6-13 11 公司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4 12 曾煥嘉議員平常稿之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5 13 學生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6

2024-11-05

PCDM-113-聲-380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朱冠紀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審酌現今 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 犯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案情,且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遭 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擔任車手後,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向其他 被害人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 因,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交易安 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 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依指示向多位 被害人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 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本案審判業已終結,希望出所找工作賠償被害人, 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為由,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 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無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78-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朱冠紀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審酌現今 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 犯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案情,且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遭 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擔任車手後,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向其他 被害人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 因,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交易安 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 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依指示向多位 被害人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 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本案審判業已終結,希望出所找工作賠償被害人, 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為由,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 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無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5-20241104-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旋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 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 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伊台新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 乙○○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 訴人二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4頁),然其於偵查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否認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74頁),然其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 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物流人員、月收入 約27,000元、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 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轉匯或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 對上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丙○○佯稱:伊為其配偶妹妹之丈夫,因資金週轉不良,須向其借款。 112年7月28日11時57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112年7月26日13時許起 以LINE暱稱「邱相銘」佯作乙○○之子,並向乙○○偽稱:需資金使用。 112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所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2月18日14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1

PCDM-113-金簡-343-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41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頌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13年10月17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 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3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4月18日確 定,於113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確 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毒品所用吸食器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 2 吸食器 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101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順   主 文 陳銘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5、10 、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 、6、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 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高額、犯罪情節、次數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3/15 105/04/18 105/04/15至105/04/19 105/02/16至105/02/22 105/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等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日期 105/11/11 105/11/11 105/10/25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11/11 105/11/11 105/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6次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有期徒刑3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犯罪日期 105/06/04 105/04/01至105/06/13 105/04/08至105/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663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判決日期 105/10/25 105/12/09 106/0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2/09 106/0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5/06/02 105/02/20至105/02/22 105/04月初至105/04/19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4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判決日期 106/01/26 105/08/26 106/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2/23 106/08/17 107/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10 11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04/10至105/04/13間某日起至105/04/19止 105年3、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06/10/25 109/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7/17 109/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2024-10-29

PCDM-113-聲-3911-20241029-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 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 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 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 、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 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 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 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 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 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 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 ,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 :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 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 ,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 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 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 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 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 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 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 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 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 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 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 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 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 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 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 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 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 、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 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 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 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 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 「...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 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 。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 ...」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 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 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 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 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 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 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 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 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史志中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之58%金門高梁 酒1瓶(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 店員鄭美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店長林桂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卷【下稱1213號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美玉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至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2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405908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1至34頁 )、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開超商店內,將58%金 門高粱酒自貨架上取出,並隨即以其手持外套覆蓋、藏匿後 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1213號卷第2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 、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已置於其可實力掌控之範圍,而建立新 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並未主張、舉證被告 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萬多元初 、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語(1213號卷第29頁)、告 訴人迄今尚未獲得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8%金門高 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PCDM-113-簡-4762-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張修齊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林朝鑫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40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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