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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025-03-12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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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4-附民-1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洪千斐 相 對 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洪千斐」提起抗告,卻於抗告狀具狀人處蓋 印「洪千裴」印文,難認已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7日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4-抗-18-202503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 上訴人 王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哥哥王贊榮有糾紛, 卻任意公布被上訴人姓名,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涉及詐欺、妨 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並張貼如原審卷第19頁之 公告(內容為「敬告王贊榮、甲○○、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 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業已進行刑事訴 訟偵查,今三人以上犯案亦為結夥,法令可加重刑罰,相關 證據將持續呈送地院。已多次告誡勿以身試法,相關您造成 損害部分將予以民事求償辦理。請勿再打擾周遭鄰居的安寧 ,慎思!」,下稱系爭貼文)於新北市○○區○○0路0段00號8 樓之2(歡喜樓社區),使不特定大眾誤解被上訴人涉上開 犯行,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沒有任何不法行為,是王贊榮及被上訴人不時騷擾上 訴人,以違法手段強加上訴人,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係 指述王贊榮、被上訴人、不知名第3人等至少3位人士,並未 特別標榜為何人,一般人無法僅從畫面就知悉是何人,難謂 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況姓名僅為人別 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使用,除為知名人士外,一般人無 從僅憑姓名即能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對象,故上訴人之行 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人資料之要件,顯有未合。  ㈡上訴人貼系爭貼文是因為對方有去破壞我的門鎖,當時我並 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要保護自己,才去貼 這個公告,我認為貼公告有嚇阻的效果;被上訴人雖稱跟他 無關係,但其實是有關係的,因為有相關敗訴判決或不起訴 處分,我認為應該照著法律程序來,而不是直接帶警察來開 我們房門,這讓我很害怕,這部分我有錄影存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另就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 未請求利息,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 詳如後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以:全案始 於上訴人及王贊榮間租屋與買賣糾紛,被上訴人無辜牽連其 中,人格權遭受侵害,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揆諸系爭貼文內容:「敬告王贊榮、甲○○、不知 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 。業已進行刑事訴訟偵查,今三人以上犯案亦為結夥,法令 可加重刑罰,相關證據將持續呈送地院。已多次告誡勿以身 試法,相關您造成損害部分將予以民事求償辦理。請勿再打 擾周遭鄰居的安寧,慎思!」,核已涉及「詐欺」、「妨害 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刑事罪名,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使社會大眾認為遭評論之人已涉及刑責,對於該個 人之品德評價造成不良影響及貶損個人之品行,該負面評價 顯足使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瀏覽系爭貼文之 不特定多數人確實容易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 上訴人固稱系爭貼文未特別標榜為何人,主觀上無損害被上 訴人名譽意圖,且係張貼系爭貼文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 上訴人明知其另案所指詐欺、侵占、恐嚇、強制罪等刑事偵 查案件與被上訴人無涉,猶以系爭貼文提及上訴人涉犯刑事 犯罪,又未能提出其有何合理查證或相關事證,可相信被上 訴人涉及系爭貼文所述刑事罪嫌,該不實言論確實足以貶損 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自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 要件。從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足令被上 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確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經認 定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兩造之學歷、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148頁),而兩 造之財產所得,亦據本院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動機,及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為適當。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並未請求利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訴外裁判,與法有違,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利息,原判決主文 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屬訴外裁判,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可議, 由本院逕予廢棄。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廢棄部分,僅係就未請 求之遲延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訴外裁判部分,故仍 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9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維夫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智民 代 理 人 游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翔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5月7日 1,386,525元 AM3068259

2025-03-12

PCDV-114-除-3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 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 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 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 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 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 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 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 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 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 「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 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 「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 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 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 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 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 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 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 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 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 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 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 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 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 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 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輝耀 被 上訴人 張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7,517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7日19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台容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因工作發 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擊被上訴人致倒地, 復以腳踢踹其臉部、頸肩部,致其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 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萬0,857元,被上訴人因而精神恍惚、無精打采,上訴人 至今沒有道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9,143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事實,以及被上 訴人在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的醫療費用1,887元、5,090元均 不爭執,但在揚昇診所及天寧中醫診所的醫療費用3,800元 、1萬0,800元,看診次數超過40至50次以上,時間長達半年 以上,該部分醫療費用顯不合理,並非必要支出;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原審判決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 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以:就 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無 不實;被上訴人受此傷害之傷痛至為嚴重,身心受鉅大影響 ,上訴人稱原審認定金額過高,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開時、地,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部挫擦傷 、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侵權 行為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 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板簡 卷第15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 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生支出醫療費用2萬0, 857元之損害等情,其中關於仁愛醫院1,887元、亞東紀念醫 院5,09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板簡卷第59至7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至揚昇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計3,800元部 分,經核閱揚昇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一第81至10 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腰部及頸部椎間盤移位之關係至 揚昇診所進行治療,核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故該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並無理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天寧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0,080元部分, 雖據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惟參諸天寧中醫診所提 出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一第115至147頁),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6日就診時病歷記載「腰部兩側豎脊肌疼痛,工作久 坐久站後疼痛加劇」;於同年月13日就診時病歷記載「自述 腰部酸痛,不確定是否與被毆打成傷有關」等語,而腰部傷 勢並非上訴人傷害所造成,故從111年1月6日之後,被上訴 人之治療即難認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造成之挫傷有關,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僅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4日部分的醫 療費用共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17元(計算式:1,88 7元+5,090元+540元=7,517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徒手毆打倒地,復以腳踢踹其臉部、頸肩部,而受 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 傷等傷害,因恐懼及身體健康受損而生精神上痛苦,乃屬當 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收入及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 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萬7,517元 (計算式:7,517元+6萬元=6萬7,51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萬7,517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不得上訴。

2025-03-12

PCDV-112-簡上-284-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高援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郭明裕等人詳如附表 被 告 黎雪娥即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雪娥為被告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聶玉生於兩造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本為配偶黎雪娥 及其子女即聶葆綺、聶駿凱、聶婉茹、聶漩等人,其中除配 偶黎雪娥外,其子女即聶葆綺、聶駿凱、聶婉茹、聶漩等4 人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聶玉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 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2

MLDV-113-苗簡-621-20250312-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明 陳○松 陳○宏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育有4子,其子陳○賢及配偶陳○○莧分別於79年8月9日、 110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麒為陳○賢之子,即被繼承人陳 ○頂之孫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明、 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 5,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等相關費 用,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統籌分別支出,其中由原 告支出216,540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 出7,44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及被告被告陳○ 松、陳松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後,按應繼分由兩造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則提出書狀,對原告 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 陳○明、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陳○頂之兒子、陳○麒為陳○ 賢之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則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經查,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為辦理被繼承人陳 ○頂之後事,而統籌支出喪葬費用,其中由原告支出216,540 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出7,440元,業 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提 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   ,而被告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原告及被 告陳○松、陳○明上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始予分割,尚屬 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均為銀行或郵局 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 所分別墊付之216,540元、23,860元、7,440元,由渠等取得 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 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2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 18元 3 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00元 4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 678,579元 由原告陳○益分得216,540元、被告陳○松分得23,860元、被告陳○明分得7,440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益 1/5 2 陳○明 1/5 3 陳○松 1/5 4 陳○宏 1/5 5 陳○麒 1/5

2025-03-12

TCDV-113-家繼簡-8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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