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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5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單獨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 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 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 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 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 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然法定代理人B多將受安置人A成傷歸因於法定代理人B前夫 施法術致受安置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及配合神明指示過 程致傷,說法實難採信,亦無從可具體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 危險預防及安全維護,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A傷勢照 片,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臉部及背部 、屁股傷勢為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手丶腳及衣架打所致 ,經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2時13分陪同至板橋亞東醫院驗傷 ,驗傷診斷書敘明受安置人A右耳、右手第二指、左肩、右 眼眶瘀傷;左眼眶丶鼻部、雙臉頰、背部、左膝、雙頭部、 雙腰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然社工與受安置人A面談時,受 安置人A對傷勢原因不願回答,並突情緒起伏表示不要再問 ,經社工與其確認受安置人A點頭表示是有人跟他說不能說 ,談及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時表現害怕,亦害怕返家,更向 社工表達願意到安全的地方。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責打時,法定代理人B於廁所,受安置人A哭喊未見法定代 理人B關心與制止。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5歲,語言 表達疑似大舌頭或構音問題,且因受安置人A語速快,較難 第一時間理解所述,法定代理人B亦表示受安置人A有語言遲 緩問題,有帶受安置人A進行早療。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傷 勢部分,臉部明顯可見紅腫、瘀傷及刮痕,且右耳有瘀傷。 (2)法定代理人B,現年28歲,受安置人A自出生至今皆為主 要照顧者,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過往多由受安置人A外 祖父母提供金援、機車代步及探視關懷,目前懷孕7個月, 家中經濟目前依賴單親補助與同居人工作收入。受安置人A 安置前,受安置人A由法定代理人B及同居人共同照顧,同居 人會協助管教、洗澡等;對受安置人A傷勢原因表示,受安 置人A這一個月行為表現怪異,會突然無故撞牆或做些危險 動作,法定代理人B雖有帶其四處就醫,然因醫師查不出病 因,遂才尋求宗教問事,其是為配合神明緊急救助,為讓受 安置人A一夜未眠求解,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方才對受安置人 A有捏臉,或受安置人A不敵睡意打瞌睡自撞床角,造成受安 置人A臉部傷勢,並表達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形。法 定代理人B表示同居人僅曾因受安置人A未聽管教,才徒手或 以衣架責打受安置人屁股,但力道不大,且同居人管教時其 皆會在場留意,如同居人施打不當,都會出面阻止,同居人 亦會聽勸停止。(3)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現年34歲,自述為 木工,與社工會談時明顯表現較緊張,對於受安置人A傷勢 原因多沉默不語或表示不清楚,僅坦承曾因受安置人A說不 聽,有以衣架打受安置人A屁股,然力道輕微。(4)受安置人 A外祖父母,現均從事工地工作,經濟能力尚可,皆具認知 及溝通能力,生活自理皆正常,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不佳, 面對受安置人A遭受暴感到詫異及不捨,見受安置人A傷勢皆 紛紛落淚,不斷查看受安置人A身上還有無其他傷勢,並給 予受安置人A擁抱及安撫,也主動詢問受安置人A遭誰施暴、 有無吃束西、睡覺等等關懷,並向社工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 人A接回苗栗居住生活安頓,不再讓法定代理人B照顧,之後 會安排幼兒園,並由渠等負責接送,受安置人A舅舅與受安 置人A亦互動親近,亦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經社工觀 察,受安置人A見到祖父母相當開心,互動關係親暱。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親屬安置保護,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之 生活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主述近期受安置 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然疑似未尋求正確就醫,擬安排親 職教育,俾利提升其未來親職教養能力。另法定代理人B同 居人就業不穩定,擬媒合就業輔導或媒合資源,以減輕受安 置人A家庭經濟壓力;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依附需求,會 協助安排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 心發展以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14-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女,相對人因中 度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 姿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並經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語言理解明 顯障礙,有答非所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有困難;復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行 為觀察,目前連女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足認相對人因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 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陳姿蓉, 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 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 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 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監宣-1161-2024111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廖軒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切題簡短回應,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整體智力表現在中度 障礙範圍,語文概念理解、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知覺推理 分項、涉及專注力與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分項等能力 顯著不足;生活適應水準方面,落在非常低下範圍;鑑定結 果認「目前廖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A01、父親廖天賜、胞 姊廖軒玟,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原同意由其任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至親,對於相對 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監宣-100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 ,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抓頭髮撞門,經聲請 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頭部挫傷、腹部有多 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 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經社工訪談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情緒 轉嫁情事未能正視其親職教養責任,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於113年11 月5日法定代理人B騎機車載伊至監獄見生母,探監後法定代 理人B詢問生母說什麼,受安置人A表達生母自述其未入獄前 曾遭強姦,法定代理人B便因憤怒而於騎車返家途中不停拉 扯受安置人A頭髮,返家後,受安置人A為緩和法定代理人B 情緒便向其道歉並表示為自己說謊,法定代理人B憤而徒手 責打受安置人A左右臉且用指甲刮其左臉,受安置人A因遭法 定代理人B責打摔倒於床墊上,法定代理人B又端了其腹部一 下並繼續向受安置人A詢問生母有無遭到強姦,受安置人A因 疼痛說不出語逕跑至客廳,法定代理人B到客廳後又打了受 安置人A的臉,並拉著受安置人A頭髮至房間內,受安置人A 不斷跟法定代理人B道歉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當下也 安撫受安置人A並向其道歉。然受安置人A又表達其過往有目 擊生母在很多人的地方被強姦,惟生母當下是開心的,法定 代理人B詢問受安置人A當時有無喊救命、為什麼沒告訴伊, 受安置人A因害怕又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表示自己說謊了, 法定代理人B憤怒端了受安置人A腹部一下,且抓著受安置人 A的頭髮去撞房門。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經 學校鑑定疑有智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主 要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照顧,如受安置人A上半天課,法定代 理人會先將受安置人A接回家後再外出上班,使受安置人A自 行待於家中;平時晚餐多由法定代理人B購買便當,然因受 安置人A食量較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B偶會煮 泡面予受安置人A充飢。根據社工了解,受安置人A表達該段 時間三餐不穩定,外觀蓬頭垢面,且整體發展嚴重落後。(2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職業為工地工人,作息固定,自 述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對本次受 安置人A受不當對待情事表示,是因受安置人A不願透漏與生 母在探監時之談話內容,於返家後其再次詢問,受安置人A 突然表達生母被男生強姦、反覆講了四五次,法定代理人B 認為監獄中不得說這種語,受安置人A表現不知所措並表示 生母是自願的,故才憤而摑掌受安置人A兩下並要求其不要 再說了,後續其詢問受安置人A看見生母遭強姦之當下生母 有何種反應,受安置人A表示生母表現得生氣,受安置人A認 為倘生母當下是生氣的那就不是自願,受安置人A突然向其 下跪道歉,並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因不想再討論生 母,然受安置人A又突然提及生母遭強姦一事;法定代理人B 表達受安置人A都會突然提及生母,又對其下跪三、四次, 故其憤怒要求受安置人A滾出去;與社工訪談時法定代理人B 認為自己未將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A,只是因受安置人A談及 生母相關事情時會感受不適,因為受安置人A都會偏向生母 ,並聯合生母欺騙自己、隱瞞生母帶男性友人至家中、目睹 生母與友人發生性行為長達五年等情事;其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時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發展狀 況並不了解,親子關係疏離。(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47歲 ,過往受安置人A兄弟照顧部分皆由生母負責,學業部分則 由學校課後班進行輔導,其於113年10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 監迄今。(3)受安置人A繼祖母,過往與受安置人A同住,疑 有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助行器,聽力嚴重退化,尚可自行 料理三餐,惟不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其因113年10月24 日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致傷,由受安置人A姑姑接回照顧。(4 )受安置人A姑姑,過往每月約至受安置人A家中探視受安置 人A繼祖母二至三次,現與受安置人A姑丈共同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A繼祖母。(5)受安置人A三伯,居住在受安置人A家附近 ,但與渠等關係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為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將予以 保護安置,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 傷勢以及受安置人A胞兄、繼祖母過往因阻攔法定代理人B施 暴同遭毆打致傷部分,已協助聲請保護令,維護三人之人身 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與裁處強 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提升其親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 定代理人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照顧與 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自會面;續予評估受安 置人A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06-20241119-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秀清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 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 而相對人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聲請人所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家陸許-2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 00元,原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婚-57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常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13 年暑假期間,胞弟曾持刀作勢傷害受安置人A;復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與胞弟因晾衣服發生 爭執,受安置人A因持續持晾衣桿敲打地板發出聲音並向胞 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 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 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受安置人A手足關係緊張且法定代理人B 無力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 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其於113年1 0月26日22時許返家先行盥洗,並上樓晾衣服,因見胞弟及 法定代理人B未將衣服收起,遂將衣物丟到地上,胞弟疑似 見其行為感到憤怒,亦將其之衣物丟在地上,二人便發生爭 執,並各持晾衣桿敲擊地面數次,胞弟更持晾衣桿毆打受安 置人A並以「妳再敲,我就弄死妳」話語警告,受安置人A因 不服氣遂對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未發一語向受 安置人A砍去,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 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受安置人A隨後即至派 出所求助。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第 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說話口齒較不輕 ,表達能力尚算順暢,因情緒議題於學校內有安排三級輔導 、定期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受安置人A自述與手足平時關 係疏離,不會有互動,平常會因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交友 行為,而與胞弟有互罵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臉 部、雙腳、腹部皆因本次受傷有縫線及包紮。(2)法定代理 人B,現於家附近豆漿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受 安置人A多以口頭勸導方式教養,並無責打管教之舉,面對 其情緒歇斯底里時,多以沉默回應任由其發洩,自述過去受 安置人A手足二人可能係因其之交友議題,在家即經常互罵 髒話,然其認為僅屬打鬧,直至113年8月受安置人A胞弟持 刀時,始覺得手足衝突程度嚴重,遂出面阻止,惟法定代理 人認為係因受安置人胞弟承受太多情緒壓力才會持刀,過往 法定代理人B在面對受安置人A情緒不穩定時,多會請胞弟忍 讓;於本次事件後,法定代理人B與社工討論談論保護受安 置人A計畫時,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表達對家人分隔兩 地之況感到在意,但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A之方案。( 3)受安置人A胞弟,現年14歲,有情緒及口語表達障礙,觀 察個性較為沉默,表達方式較短、少;自述平時紓解情緒方 式係玩手機遊戲,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迄今,已許久未 吵架,在家亦未有過多對話,然因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 有許多情緒,其雖可忍受受安置人A之歇斯底里,本次事件 係因其在已警告受安置人A後,受安置人A仍持續發生噪音, 其才會過於生氣持刀攻擊受安置人A。(4)生父,經法定代理 人B自述自生父再婚後,並無再與渠等有聯繫。(5)受安置人 A大姨,在親屬中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較佳,本次事件發生後 曾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數天,然經社工電詢 後表示因家中居住空間有限,且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 而影響工作,無法提供長期協助。(6)受安置人A外祖母,現 與受安置人A小舅舅同住,認為本次事件屬單一偶發性事件 ,且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計畫,並稱其自身難 保,無法提供相關協助。(7)受安置人A小舅舅,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受安置人A小舅舅已明確表示不再過多干涉其家庭之 事,且受安置人A外祖母亦無法說服受安置人A小舅舅提供協 助。(8)受安置人A大舅舅,法定代理人B表示與其較不熟, 且極少來往。 3、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 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為維護 及穩定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將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針 對受安置人A情緒及家庭關係議題,將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 理諮商,協助穩定及梳理內心感受;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法 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 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胞 弟情緒覺察及調解能力不佳,擬安排其接受心理諮商服務, 藉以穩定其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 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意願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關係緊張,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為適當處理,親職能力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具身障身分,自我保護能力及生活能力均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護-69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2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應徵費用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 19,45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費用2,000元。上 開費用,合計應徵收6,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親-7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自民國90年結婚後,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5人,被告 為照顧子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原告則為圖全家溫飽 ,大量承攬工程案件,且不限地域,並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3萬元予以被告照顧孩子,料理生活起居,然被告 竟未將該筆生活費用使用於養育子女上,更在原告因疫情工 作停擺,頓失收入來源下,買鋼琴,並向原告表示沒錢吃飯 ,申辦許多電話號碼及手機而未繳款,僅能由原告代為繳費 等情,增加原告不少經濟重擔;被告更有囤物喜好,不喜整 潔,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用過之食物包 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滋生細菌與蟑螂等蟲類, 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困了便找乾淨一處席地而睡, 居住環境之髒亂,無他人得以忍受。 2、兩造自分房而睡,未交談長達5年餘,不問原告如何溝通、 協商、討論,均無法改變被告之生活型態,兩造間未有夫妻 之實多年,早已相敬如冰,且被告更為取得兩造子女之政府 疫情後普發現金6千元,虛構原告酒後大聲吼叫並以杯子敲 桌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作為報復手段,並為一己私 慾以各種理由提出訴訟給予原告壓力,濫用司法資源,致原 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兩造婚後協議由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負責擔任家管,然 被告養育子女觀念與常人相異,為給予適當乾淨整潔環境供 子女休憩,待子女長大入學階段,更時常攜子女在外流浪, 住飯店、睡公園或陌生人家等,不願回家。其中兩造子女甲 ○○、戊○○更因3、4天未洗澡、時常無理由請假,經班導師發 現異狀通報社會局,家防官並向原告表示如子女生長環境未 予改善,將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寄養家庭,原告自知悉後將子 女帶回身邊照顧,將生活導回正軌,惟被告竟認家防官唆使 子女不要繼續與被告生活,提告略誘罪。 2、被告將子女視為玩具、寵物,並無故離間子女,使子女遠離 原告多年,感情疏離,直至子女逐漸有自我意識與判斷能力 ,始發現被告的教養方式與其他家庭大相逕庭後,除丙○○外 ,其餘子女皆與被告關係淡薄,少有聯繫。106年原告將甲○ ○、乙○○接回身邊照顧,放學後並會與渠等共進晚餐,以朋 友方式閒聊生活瑣事;兩造最幼子女丙○○,雖出生後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 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卻未定時 給予三餐,致丙○○僅能趁被告熟睡時跑出房間向原告及姊姊 們討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被告顯然 更佳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人。     (三)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離婚部分: 1、被告自懷孕後即與原告結婚,婚後為照顧家庭及五位子女而 離開職場,已盡力節省家庭費用與自己的非必要開銷,原告 於婚姻期間長年不在家,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 伴子女及家務分擔責任,更在多次酒後有大吼大叫、亂丟東 西、半夜於兩造子女睡著後要求渠等起床罰站、推倒被告等 無法自為控制為家庭暴力情形,被告欲避免渠等再受家庭暴 力,於105年便攜兩造子女接受安置,暫時居住在飯店或租 房,並無攜帶子女到處流浪、睡公園等情。又原告稱被告將 家庭生活費用濫用亦非事實,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除基本水電 瓦斯、5名子女就學學費外,上有家庭成員三餐、交通、課 外書籍、生活用品等購買費用,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 定期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僅偶爾給付被告幾千元,被告 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其家人等援助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且原 告所稱被告買鋼琴、代繳電信費一事,事實上鋼琴亦為他人 贈送,電信費亦係被告自行繳納。 2、原告於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尚有與原告友人、丙○○ 至餐廳用餐,兩造於生活中仍有因生活雜事及子女教育而有 互動,次兩造之5名子女出生,係因原告為家中獨子有傳宗 接代壓力,被告並非因有金錢需求使向原告表達熱絡,且其 已盡力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原告所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且被告自105年因原告喝醉無法自我控制家暴情緒,始攜兩 造子女在外暫住飯店或租房,乃警方建議保護令裁定前先暫 勿返家,固非有帶著丙○○失蹤一事;被告因丙○○年紀較幼小 ,故花較多時間照顧,惟仍盡力關心照顧、叮嚀甲○○、乙○○ ,渠等從小迄今之家長日均係由被告出席,被告從無嫌棄甲 ○○、乙○○,亦未禁止丙○○與其他手足相處,原告及甲○○、乙 ○○之陳述,並非事實完整全貌。  3、婚姻關係之維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本應由兩造雙方共同 承擔努力,而非僅以賺錢供家庭支出即謂盡到婚姻關係之維 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不在家,僅 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及家務分擔,縱認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責任 ,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被告現擔任廚師,每月有2至3萬元收入,工作時間彈性,相 較原告常須至他縣市出差2至3天,被告較能安排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處理突發緊急狀況,且原告因有酒駕而有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可認原告因酒醉而有無法自我控制之 情形,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97年更因酒醉不僅砸 毀家中物品,更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家暴行為;於後亦對被告 及兩造子女不停以三字經咆嘯、辱罵,不在乎子女是否已在 睡覺休憩、或已因恐懼而哭泣,強硬要求兩造所生子女在原 告面前表達對被告意見,並不停以手敲物品及踢踹物品;在 被告及丙○○因恐懼暫離家門後,原告竟將大門反鎖,不讓渠 等返家。 2、原告於婚姻期間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 顧養育陪伴子女責任,與甲○○、乙○○、丙○○具緊密之依附關 係,縱使嗣後原告不斷灌輸甲○○、乙○○有關被告負面評價, 被告仍盡力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被告擔任長 期主要照顧者,現為處於青春期之國中女生,基於同性原則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較為適宜;未成年子 女乙○○、丙○○現在10歲、7歲,尚為須母親陪伴及照顧之年 紀,自小亦由被告擔任長期主要照顧者,是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五子女丁○○、 戊○○、戊○○、甲○○、乙○○、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 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垃圾 ,用過之食物包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居住環境 之髒亂;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因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迭有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紀錄,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 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丙○○之就學狀況更不穩定,原告因 收到物成年子女高風險通報,雙方感情惡化,亦無同房,幾 乎沒有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居住之房間照片,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房間內充斥各種雜物、垃圾、食用完畢之食 物容器,顯為長時間累積堆砌而成,而非單純為日常生活 偶然而生之使用痕跡,可認被告有放任居住環境骯髒雜亂 而不整理之情形,其髒亂程度已逾照顧國小幼童之人所應 提供之衛生水平,亦已逾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情況。   ⑵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 暨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一)案三 姊於105.10.13因案父母爭吵起肢體衝突,案母獨自帶案 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居住,故由學校通報本 局關懷案二姊、案三姊受照顧狀況。(二)另案二姊於105. 11.08因經民眾通報單所述『有人非法入侵住宅,經了解侵 入住宅者為案母,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 及案母當時懷有6個月身孕,然案母未經房東同意,也未 與房東簽約擅自進入居住,後房東不予追究』。針對案母 攜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原因,經案二姊陳 述係案父母時常爭吵……,另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 兄離家已有兩個多月,本案當時經聯繫案父後,由案父接 案母及案主手足返家居住……。」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個案 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亦可 認兩造於105年間,已然紛爭不斷,甚而導致被告攜同未 成年子女外出居住,期間長達2月,此段期間被告與原告 毫無聯繫,此情已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常態。   ⑶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 之主要照顧人期間,迭有上學遲到及多日請假之情事;乙 ○○於111年9月23日之輔導內容亦記載:「開學前,老師做 新班電訪,完全聯繫不上安廣媽媽,經安廣低年級老師告 知,安廣主要聯繫者為媽媽,但媽媽常常找不到人,也曾 因為連繫爸爸導致家庭紛爭。開學後,安廣爸爸主動聯繫 老師,告知以後安廣學校事情,請寫聯絡簿或電話聯繫他 ,爸爸會協助處理……。」等語;細譯丙○○於112學年訪談 紀錄,112年9月13日記載:「特殊狀況(允興在外遊蕩) 輔導主任通知老師開學前,允興深夜在外遊蕩,被警察帶 回家,但媽媽的態度卻十分冷淡。之前,老師有通知輔導 處和學務處,表示允興已請假多天,缺課嚴重,校方已經 開始留意允興的狀況。」等語於112年9月23日記載:「允 興缺課多天……媽媽於校務系統所留的資料沒有留爸爸,有 時電話會不通或不接……。」等語,而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資料紀律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兩造分別於校方聯繫過程中, 彼此無法協調,甚至被告有排斥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 事務之情事,足認兩造亦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夫妻之 間難以溝通,迭生衝突,且為長期之弊,而非一日之寒, 兩造關係存有多年沉痾,終至互相不再溝通之冰點。   ⑷原告主張兩造雖然仍同住一處,但已經分房,且毫無互動 等語,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房多年之外,觀諸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86647號函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甲○○表示:被告不想接近原 告,所以都躲在房間哩,但是房間搞得很糟亂、爸媽關係 不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則表示:被告與丙○○是不會跟 家中其他成員一起吃飯,是媽媽不想一起,爸媽平常在家 ,他們是不會和對方相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更可窺見兩造雖共同居一屋,但分房生活,涇渭分明,被 告與原告無任何正常夫妻間之互動,甚至拒絕往來,冷漠 以待。   ⑸而被告抗辯:原告則於113年9月19日晚間,因被告未繳交 未成年子女班費,大聲斥責、辱罵被告、被告遭原告攻擊 成傷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傷勢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縱然兩造就繳交未 成年子女班費一事看法相異,亦不得作為原告上開脫序行 為之正當理由,原告在情緒失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 ,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已多年分房而睡、日常生活實無 交集,被告前因兩造爭吵而帶著子女離家出走長達2月,此 後兩造始終衝突不斷,而被告明顯排斥原告,原告更有辱罵 及攻擊被告之暴力行為,雙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 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 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 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 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 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 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 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 良好溝通,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 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 ,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 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 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 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 :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自認自106年後,除年紀較幼 之丙○○由被告照顧外,甲○○、乙○○均係由其打理生活事情, 且二人之就學和生活都趨於穩定,原告表達其想要子女們都 能穩健的就學和生活,故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具備 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及養育渠等之意願;被告亦表示 想要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基於經濟上考量,欲爭取承 擔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現 階段並無明確想法。2.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公司多年,收入 中上,評估原告的薪資上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支出; 被告現職廚師工作,表達後想開餐廳,目前丙○○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乃由其承擔,然對於家用分工及甲○○、乙○○之開銷, 被告未能清楚描述,評估被告未能清楚描述工作內容、收入 金額等,如日後若確定兩造離婚,勢必需要至少帶箸丙○○在 外租屋居住,屆時則會增加房屋租金、生活費等支出,故對 於被告是否能持續保有穩固的基本經濟能力養育丙○○乙事, 社工持保留態度。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不論是原告、甲○○ 、乙○○皆無法將丙○○從被告房間叫出,渠等均表明只要被告 在,乙○○及無法與他們相處,訪視當天原告與甲○○、乙○○的 互動應對自然且融洽,不過就他們各自所述,彼此的日常互 動不算多,但甲○○、乙○○表達遇到事情或問題他們會找原告 幫忙處理,現在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評估原告與甲○○、乙○○ 是可以輕鬆隨意互動,無距離感,近年原告對甲○○、乙○○的 照顧也多,整體親子關係良好,丙○○則無法正當接觸,故原 告與丙○○親情未建立經營良善;被告則多與丙○○在房間活動 ,與原告及甲○○、乙○○並無太多接觸或交集,被告雖稱仍有 不定期與甲○○、乙○○交流,然被告提供多為111年間之互動 照片,評估被告與丙○○的親子關係緊密,但與甲○○、乙○○顯 較為生疏。4.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甲○○、乙○○表示可與原告 同住及由原告監護,因為覺得原告較被告是個能把他們生活 及家裡事務打理較好的一方,因此會優先選擇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丙○○表示想要跟被告同住,並認為現在與被告的生 活狀態覺得無礙。5.探視安排:原告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 們之單獨親權,會讓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們探視之權利,評 估如兩造離婚,被告應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正當保持連絡和見 面,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被告 表示基於安全考量,也避免讓丙○○為難,主張在兩造陪同下 進行探視,且在時間許可之下都可進行,無須明定探視時間 、方式等,評估被告不會阻止原告與丙○○會面,然被告的想 要探視方式似乎有執行上困難度,建議被告在妥適思考會面 交往之可行方法。(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甲○○、乙○○之訪視,渠等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甲○○、乙○○與原告的互動比較 直接及豐富,被告較是與丙○○外出不知去向或是關在房門內 ,如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扶養,丙○○也能不受限的與其他手 足處,亦能獲得原告的關愛及照顧;與被告及丙○○之訪視, 被告爭取照顧乙○○、丙○○,對親權則無明確表達,然與訪談 過程中被告多提及丙○○,加上被告之經濟能力、居住處所等 有所受限。整體言之,原告各項條件是優於被告,並能讓未 成年子女們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07至216頁)。 4、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暨 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112年8月25日新 北市政府接獲稱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警員通報於同月24日凌 晨12時40分,丙○○在外遊蕩,雖其自述可自行返家,後被告 亦表示丙○○不需要警方協助會自行返家,對於深夜兒童無正 當理由於路上遊蕩且走失之事實豪不在意,本案疑有疏忽照 顧情形,故通報;丙○○就讀國小一年級,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上下學由被告接送;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丙○○活潑外向, 語言表達佳,上課時間為每週二整天,其餘半天,另每周一 、三、四、五下午參加學校課後班;惟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 丙○○自開學以來就學不穩定,被告陳述因丙○○身體不舒服而 請假;112年12月21日聯繫丙○○就讀國小輔導室,學校老師 表示丙○○每周會有請假情形,如一週請假一天或兩天,被告 表示因丙○○腸胃炎,故多請病假,學校老師擔心丙○○在佳生 活狀況及學業學習進度,現有持續關心丙○○就學及生活狀況 ;社工評估:兩造家庭經濟能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就丙○○就 學狀況不穩定,丙○○放學後,被告常帶丙○○外出而晚歸,且 有未居住家庭之情事,現因被告不讓原告及其他手足與丙○○ 有互動,且被告親職知能欠佳,中心將持續追蹤關懷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11至115頁 )。 5、復經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紀錄,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人期 間,因多次遲到及多日請假而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之情事;又 觀諸甲○○自小學至國中之輔導紀錄記載,可知其於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人之期間,長期均有遲到、請假次數多之情事,經 限制而於房間內活動,大部分以餅乾度日,成長環境封閉, 迄國小高年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就學狀況趨於穩定等 情;細譯乙○○、丙○○之訪談紀錄可知,校方亦有多次無法聯 繫被告之情事,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歷年輔導 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6、從近年來3名子女單獨受被告照顧期間之情形可以發現,被 告的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 的生活空間,且子女未能穩定就學而處於學習能力落後、教 育權益減損之情事,學校老師與社會局社工頻頻介入處理, 然效果有限,根本改善仍在父母親職能力之提升。再從未成 年子女甲○○之就學輔導紀錄即可知,其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後,確實就學情況趨於穩定,甚至於就讀國中期間,每 學期均有擔任班級幹部之紀錄(見限閱卷所附之甲○○學生輔 導資料紀錄表)。而原告接手未成年子女甲○○、乙○○照顧責 任後,展現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的能力,雖與未成 年子女丙○○間感情上的交流則待持續培養,然考量3名未成 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長期穩定之家庭環境與就學需求,如未 成年子女丙○○隨同被告搬遷他處,將導致生活及學校環境之 變動,無論是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或年紀尚幼的未成 年子女丙○○,適應上都將面臨不小的考驗,而被告甫開始新 工作,是否能夠協助未能年子女丙○○適應生活實屬未知;若 被告仍維持原來的生活模式,恐將持續影響未成年子女丙○○ 之生活常規、學習狀況與人格發展,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 並非有利。況被告此前切斷原告與子女的互動,隔絕原告參 與子女生活之機會,具不友善父母之態度,依兩造長年互動 模式推知,苟被告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丙○○恐難以維 持與原告及其他手足間正常會面互動,亦不適於丙○○情感需 求以及人格發展之健全。 7、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家庭、學校生活情形之陳述內容 、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原告有意願擔任3名子女親 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互動良好,雖尚待培養與未 成年子女丙○○間之情感交流,但原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 環境、親師互動等方面尚稱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 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則其尚待建立穩定之生活型態,並逐 步提升親職能力,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本院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戊○○,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8

PCDV-112-婚-554-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8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71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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