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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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林木發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28-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黃富源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958-20241217-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 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4時5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錦源聯繫,並佯稱 :在「72 PRO平台」儲值抽中新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 云云,致羅錦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再由蕭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羅錦源見面,並提出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予羅錦源簽署後,分別向羅錦源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蕭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 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 29至31頁、審原金易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羅錦源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統一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 逾500萬元,仍不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 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陸續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總價值高達1331萬9,177元,對於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 輕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惟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原 金易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 ,需扶養1子(審原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9萬多元(警卷第6頁),是依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 ,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扣於另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該手機 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審原金易卷第83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表各 編號取款時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人簽署後收回( 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編號5該次取款所簽署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稽,是該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5 份)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 現金15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 現金20萬5,000元 3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現金75萬元 4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現金33萬元 5 11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 黃金6塊(重量合計4,750公克,價值1,188萬4,177元) 合計 1,331萬9,1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原金易-27-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羅錦源 被 告 蕭 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被告蕭駿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審 原金易字2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20分 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號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原告羅錦源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49分許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 時間記載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 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 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原附民-40-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何文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確定,及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8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交易卷第45至5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罹患 癌症末期及左大腿骨折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子女(審交易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68-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前某日時,提供以其子陳○安名義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款時間暨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丙○○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提領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89、93、9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 第25至30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 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及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39至71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亦移轉詐欺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受騙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 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方 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以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後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明願意賠償各告訴(被害)人,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其中7,000元於113年10月30 日前給付,另7,000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18,000 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除最後一期為114 年2月24日)給付6,000元】,惟其並未依約履行【113年10 月底僅給付5,000元,而同年11月底僅給付2,000元】,而被 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調解筆錄可查(審金易卷第79、83頁);暨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前無 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存參(審金易卷第99至101頁),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 任幼兒園助理教師,扶養1名子女(審金易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 、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 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予以隱匿,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對其寄送包裹,但需繳納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10月14日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IG結識甲○○,並以LINE向甲○○佯稱協助操作其網路銀行代為轉帳,但因系統異常需支付認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⑴112年11月19日1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2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396-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02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 ,前往田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所有、座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扳開鐵皮浪板、剪 斷鐵絲網等方式,破壞鐵皮及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廠區,再剪 斷連接在電焊機上之電焊線,因而竊得電焊線2捆【長度共 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田橋公司負責人即楊國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明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 2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64 、84、203、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源、證人即警 員林士閔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87至90、117 至1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 85至86、129至131、139至1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 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 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 件。查本案上址工廠無人居住,外圍設有鐵皮浪板及鐵絲網 等二層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且前揭鐵皮浪板 及鐵絲網圍籬均遭破壞,又本案遭竊電焊線係以遺留於現場 之破壞剪剪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照 片及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 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圍籬產 生破口後進入廠區,而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毀越 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 ,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審易卷 第20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審理之,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易卷第209至253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審理之初雖坦承竊盜,但否認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情形,經本院調查證據明朗後,始坦 承全部犯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 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 入、因車禍斷手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2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電焊線2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警詢稱竊得之電焊線業經變賣得款2,400元等語,然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3-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某日時,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興 田路嶺埔幹9Q283441號電桿前時,見游菲霖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人 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將乙車車牌1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甲車上, 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游菲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台22線統嶺路13.5公里處,見李家豪使用乙車車牌而 予以攔檢盤查,並扣得乙車車牌1面(已發還游菲霖)。 二、案經游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家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25至1 26頁、審易卷第52、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菲霖 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 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33至51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1至79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乙車車牌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已有減 輕,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為玻璃工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乙車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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