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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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0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8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騷擾行為,經 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已告知丙○○前開通常保 護令之内容。嗣於同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甲○○聽聞丙○○與其子黃○皚(真實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發生口角爭執,隨即持手機進入房 間内攝影蒐證,丙○○見甲○○持手機攝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強制之犯意,隨即上前搶奪甲○○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甲 ○○而違反保護令,及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妨害甲○○行使管理手 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甲○○於瞬間旋即將手機搶回,而未造 成上開權利遭受妨害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黃 ○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審 酌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 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87-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 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兒子犯錯, 我才罵我兒子,告訴人原本在客廳,聽到我罵我兒子時,有 進來房間裡面,並且拿手機要對我錄影,我當時只是用手去 阻擋手機鏡頭,沒有要搶手機,也沒有和告訴人講任何話, 我是在管教我兒子,我認為是告訴人來騷擾我,而非我去騷 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證人黃○皚之父親 ,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管教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兒子即證人黃○ 皚,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是在管教子女,卻仍持手機走進房間 內錄影,於此情狀反而是告訴人在騷擾被告,且被告至多僅 有用手去阻擋手機鏡頭,根本沒有去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也 並未和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或語言衝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之騷擾行為應具備反覆、持續性,否則,保護令之相對 人容易對輒得咎,本案縱使有短暫碰觸到手機,亦無反覆、 持續性,不會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結果,再者,告訴人提告之 動機只是不想繼續與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被告同住,亦不想扶 養被告,且告訴人先前亦曾指控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有持手機對被 告進行錄影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193-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黃○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30卷第77-80頁 、本院卷第76-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1230卷第15-16、39、41- 45、47、49、51-53、55-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喝酒,喝酒就會和 證人黃○皚囉嗦,我看到這種場景都會和他吵架,所以我就 趕快出去,之後我又聽到孩子大叫,我就拿手機要進去錄影 ,被告和證人黃○皚當時正在吵架,被告看到我拿手機錄影 ,就搶我的手機,他有搶到我的手機,我又把手機搶回來, 後來我和證人黃○皚一起去一中街,22時10分許回來,證人 黃○皚約23時許要睡覺,被告又對證人黃○皚發牢騷,我又準 備要出門,我要證人黃○皚去睡覺因為隔天要讀書,證人黃○ 皚跑出房間說要出去,我問他為什麼不睡覺,他說被告不讓 他睡覺,還有打他,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11230卷第77-8 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我的房間強迫 證人黃○皚陪他去一中街,我在外面聽到被告和證人黃○皚爭 吵的聲音,我才進去我房間查看,並且拿手機要錄影,被告 當時距離我很近,就伸手過來搶我手機,我們有發生拉扯, 手機有暫時脫離我的手,證人黃○皚看到後有去抱住被告, 我又趕緊把手機搶回來,後來我和證人黃○皚於當日22時許 去一中街,被告喝得很醉,我們想說等被告睡著後,我們再 回家,我們就在一中街等了一個多小時,回去後又看到被告 在那邊咆哮,我們就坐在樓梯那邊坐了很久,後來我叫證人 黃○皚去睡覺,因為他隔天要上課,但證人黃○皚又從房間出 來,之後我們就去報案,當天是去飯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76-93頁)。證人黃○皚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想 要叫我出去,要我陪他一起去一中街,但那天我很累,我不 想要出去,被告就一直叫我出去,我們當時有發生衝突,因 為被告騷擾我和告訴人,告訴人想要錄影存證,但被告不想 要讓告訴人錄影,所以就去搶告訴人的手機,我當時下意識 就去把被告拉開,不要讓他搶手機,也避免有人受傷,被告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從開始搶手機到我去抱住被告的整個 過程大約20秒,他們看起來好像有一直拉扯,但手機有無被 搶到被告手上,而脫離告訴人手中,這部分因為角度的問題 ,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最後沒有搶成功,手機還是在告訴人 的控制下,後來我就和告訴人出去外面,後來回家後,告訴 人叫我去睡覺,結果被告看到我回來,好像又叫我怎麼樣, 但我不肯,被告好像有打我膝蓋,之後告訴人就帶我去報案 ,當天我們做完筆錄沒有回家,而是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93-111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黃○皚就本案事發之起 因、被告搶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事發後被告與渠等之互動等 事項之證述互核大略一致,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 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證 人黃○皚則為被告之子,渠等均為至親關係,並無嚴重之仇 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 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黃○皚亦無故意配合告 訴人而虛構情節以作不實證詞之動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屬可信。從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皚之前揭證詞互相勾 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取告訴人 持以錄影之手機,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以此方式騷 擾告訴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以此強暴之手段,欲妨害 告訴人行使管理手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證人黃○皚之阻止 及告訴人及時搶回手機,因而未遂。 三、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拿手機錄影時,被告看到 就要過來搶我的手機,但因為證人黃○皚有抱住被告以阻止 他,所以被告才沒有將我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惟查,經法官於審理中質之「所謂被告沒有將手機拿走」為 何意時?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手機只是短暫脫離我的手, 但我又搶回來,我於警詢時稱「沒有拿走」是指我有將手機 搶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謂「沒有拿走」係指被告並未終局地將手機拿走,手機最 終仍是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等情,自難謂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被告未將手機拿走」之證詞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短 暫將手機搶到手中」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充其量只是告訴 人對於語意理解及用語精確度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即質疑 告訴人歷次證詞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雖謂:被告只有短暫碰觸手機的行為,沒有反覆性 、持續性,對於法益影響輕微,應不構成騷擾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出手搶取告訴人之手機,甚至與其發生拉扯,並 非為保障被告自己之合法權利或基於其他之正當目的,且所 為已然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之行為無 疑,至於辯護人所辯上情,至多僅係本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而已,尚不足以憑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先前雖曾 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而,本案 與前案之情節有別,且兩案卷內所憑之證據亦不相同,再者 ,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前案係以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有如前 述,自難僅因前案遭不起訴處分,即推認告訴人於本案中申 告之內容係屬無據,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其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之上開行為, 僅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而已,然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及心理上感到恐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 之行為。又被告上開搶取手機之舉措,同時亦構成強制之犯 行,惟因手機旋遭告訴人取回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應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罪名 要無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 分罪名進行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故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乃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 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上 開騷擾之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 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即告 訴人扶養,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1 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CDM-113-易-188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柏成、林奇修(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 方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 00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 00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王柏 成、林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 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 陳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 6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柏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棍(未扣案)撬開陳聯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棚架門,徒手竊取陳聯舫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電線10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聯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柏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1241卷第119-127、329-337頁、偵緝卷第73-74頁、 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被害人陳聯舫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94卷第37-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告、案發地點位置圖、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8594卷第25、41-52、63-6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棍均係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 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 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林奇修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尚難基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2.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再 參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勉持,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共同被告林奇修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告雖稱其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惟此僅係因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既稱變得款項係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均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單獨違犯之,並竊得電線10捆,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陳聯舫,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 ,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王柏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DM-113-易-3355-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余凱翔 李思憶 陳碧雲 被 告 呂欣哲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志勇 被 告 謝立偉 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余凱翔、李思憶及陳碧雲對被告呂欣哲、謝 立偉、勇源交通有限公司、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附民-57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三星廠牌 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見國(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蔡枚芳(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 尚有「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林穎」「、張芷瑜 」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之收款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名義,虛偽表彰該公 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林穎」「、張芷 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 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並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 架員工,經濟狀況貧困,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均屬被告所有,並用以違犯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用於本案,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三)又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 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 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位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7號   被   告 張見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 、「林穎」「、張芷瑜」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嘉怡舅舅」之人指示,出面 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在網際網路「臉書」散布「股票分析廣告」之訊息,經蔡 枚芳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繼而以LINE暱稱「林 穎」「張芷瑜」等帳號,將蔡枚芳加入名稱為「芷瑜實戰技 術分析」群組,進而佯以「大隱國際」APP操作股票投資手 法,對蔡枚芳施用詐術,嗣經蔡枚芳發覺遭詐騙,於113年6 月21日報警處理,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9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張見國則依暱稱「嘉怡舅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偽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戳章印文1枚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紙,於上開時地與蔡枚芳碰面,並出 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枚芳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蔡枚芳交付100萬元 予張見國,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枚芳,並 扣得張見國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上開偽造工作證2張、上 開偽造存款憑證1紙、現金100萬元(業經警發還)等物。 二、案經蔡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見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嘉怡舅舅」之 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蔡枚芳收取款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不認罪,我自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在做什麼。」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被告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 工作證2張、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等物扣案可稽。參以被告事 實上並非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卻仍持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冒充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所收取款項亦非繳回公司,而係依其他成員之指示, 隨機在公共場所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違反常理,足證 其主觀上對於構成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係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暱稱「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未遂罪嫌論處。扣案物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戳章印文1枚,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22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林憶茹 郭定帷 籃立為 蔡承樺 賴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係庚○○之配偶,因庚○○與戊○○有停車糾紛,雙方乃相約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與 祥和路口附近之鐵路高架橋下見面商談,嗣戊○○即由其姐夫 康凱翔陪同前往現場,而己○○、庚○○、辛○○、丁○○、乙○○、 丙○○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 如攜帶木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己○○ 仍邀同辛○○、丁○○、乙○○、丙○○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R-3333號、BPC-0822號、AKQ-3000號、BRQ-5353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助陣,同日23時27分許,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庚 ○○即要求戊○○道歉,惟因戊○○拒絕,己○○遂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庚○○、辛○○、丁○○、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攻擊戊○○,或 徒手毆打、推擠或用腳踢戊○○,對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妨害附近住戶之深夜安 寧。嗣警接獲戊○○報案,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庚○○、辛○○、丁○○、乙○○、丙○○(以下合稱被告6 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76、89-94、97-102、1 09-115、123-130、137-142、375-381、385-389頁、本院卷 第99-100、117-118、120-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下稱被害人)、證人康凱翔、陳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152、153-155、157-159、173-175 、189-192、343-3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215、217、221-265、271-2 73、275-283頁),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妨害秩序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 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事法上所稱 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 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 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 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 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 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鐵路高架橋下方,屬於公 共場所,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首倡謀議實施強暴,聯 絡被告辛○○、丁○○、乙○○、丙○○等人前來上開地點助陣及實 施強暴,乃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被告6人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木棍違反本案,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庚○○、辛○○、 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 明被告6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何種行為態 樣(究竟是單純下手實施抑或兼為首謀),僅泛稱為妨害秩序 罪,本院乃係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中具體特定各別被告之 行為態樣而已,且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就被告己○○論以首謀罪部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已就被告己○○涉及首謀罪部分,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進行諭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亦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6人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 重情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6人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97、107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 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庚○○、辛○○、丁 ○○、乙○○、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於本案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 ,邀集其他被告到場實施本案,參與程度相較其他被告,應 屬更為嚴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6人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為本 案犯行,然其等施暴之時間非長,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 人,而除被告己○○、庚○○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外,其餘4名 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6人 ,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217、219頁),再 考量被告6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確定,檢察官就殺 人 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仍改判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被 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公共危險、殺人部分,復經中高分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 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罪名有 異,然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丁○○本案 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竟於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足見渠 等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 ,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辛○○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自 營汽車租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己○○雖曾因公共危險、詐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及被告庚○○、辛○○、乙○○、丙○○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見其等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本院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己○○、庚○○、辛○○ 、乙○○、丙○○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被告庚○○、辛○○、乙○○ 、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 元,以資警惕。又被告藍立為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 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 被告藍立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故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用以違犯本案之木棍1支 ,固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除未據扣案外,復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增加執行科檢察官執行沒收之不便及成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訴-139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 原 告 蔡枚芳 被 告 張見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見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蔡枚芳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200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15時 許,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均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61、6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 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易-3184-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 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為賺取真實年籍 不詳男子承諾之報酬,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母余林金鑾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 男子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李中麒、謝旻蓉、楊陳靜璉及陳秀琪行騙,致使渠等 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余進賢接獲上開不詳男 子要求其提領系爭郵局內贓款之指示後,竟將單純提供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不詳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 (一)於同日15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 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於同日16時13分至1 6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興 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6673號,靠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提領6萬元;(三)於同日16 時29分及16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 商店學士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號),提 領2萬7000元。余進賢合計提領14萬7000元,而將李中麒等4 人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太平中山店廁所內,將現金14萬7000 元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並分得報酬1萬5000元。李中麒等4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麒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余進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中麒、謝旻蓉、楊陳靜璉、陳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9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 其所得財物即報酬1萬5000元,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 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 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 刑之必要,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僅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思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何以被告 再犯本案,即屬法遵循意思不足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 難謂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致使各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其於本案有獲得報酬1萬5000元(見偵卷第187-188頁、 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轉帳存款時間 金 額 證據出處 1 李中麒 認證蝦皮賣場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8分 9989元 1.證人李中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87-89、91、9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93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2 謝旻蓉 認證7-ELEVEN賣場及郵局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 1萬7089元 1.證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5、119、135-136頁) 3.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卷第131、137-139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3 楊陳靜璉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57分 6萬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53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55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 陳秀琪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6時2分 6萬元 1.證人陳秀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173、175-176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9-172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3235-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謝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3號、第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所 載(見偵15436卷第9頁),可知警方係先調閱、過濾案發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始掌握被告2人之身分,再通知被告2人到 案說明,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余曜 州(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 內心產生無法彌補之創傷,可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2人因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 件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被 告2人尚未充分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 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介壽路3段某處時,因車輛卡住無法行駛,遂透過其工作之公司委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嗣拖吊車司機及操作人員乙○○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用以抬高系爭車之大型Y字型鐵塊(下稱系爭鐵塊)架設在系爭車底盤之後輪懸吊鋼樑處,方得以將系爭車往後拉,以此方式使系爭車卡住問題解決,可以繼續行駛。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丙○○亦應注意於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監督、確認乙○○已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丙○○均未注意及此,均未確認系爭鐵塊已由乙○○至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取下,渠等即各自駕車離開,致系爭鐵塊仍夾留在系爭後輪懸吊鋼樑處,而由丙○○繼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丙○○駕駛系爭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燈桿」前時,系爭鐵塊自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掉落至路面。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余曜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即時發現系爭鐵塊在路上而閃避,因而致其機車車輪壓過系爭鐵塊致車輛失控倒地,致余曜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葉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將余曜州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2月15日5時30分不治死亡。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系爭鐵塊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查證,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一、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車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其他駕駛提供之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塊與被告乙○○操作之拖吊車上同款鐵塊比對照片、系爭車架設系爭鐵塊位置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論罪法條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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