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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侑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侑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謝侑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謝侑呈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 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 且犯罪時間甚短,已深知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程瑋因酒後口角糾紛而起爭執,進而 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應屬偶發事件,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 逾3人,其中被告謝侑呈手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 ,而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然該等兇器均 非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持之為本案犯行,又持 兇器西瓜刀參與上開糾紛之人,手段固為暴力,然均非被告 謝侑呈與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等人所為,故其 等雖犯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 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原審認定,其非首謀 ,亦無糾集同案被告等人到場之情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8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惡性及主導性均非重大,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因酒 後口角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事件,綜觀被告之素行 及前揭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又因緩刑係以該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酒後口角而起之糾紛 ,然被告謝侑呈竟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同案被告陳 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 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 平和,嗣後甚將被害人帶往淨車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 考量被告謝侑呈於案發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謝侑呈持鋁 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 ,又被告謝侑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49頁),顯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 意,衡酌被告謝侑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 (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侑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侑呈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侑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謝侑 呈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96-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當時車輛嚴 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 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違規駕 車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復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情形,於判決理 由加以說明,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 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 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 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 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考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以嚴重超速情形 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和解,請科以最重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為上 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 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 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過 失情節,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8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子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 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經查,原審判決所示本件受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 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 規定之餘地。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 此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尚難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本案 與其他共犯所量處刑度比較,所為宣告刑實屬過重,不符比 例原則,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且仍處於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珍惜緩刑之寬典,亦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監控角色 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 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 (均不構成累犯)、在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兼衡被告於偵 審程序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各案及各行為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論據。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 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6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上訴字第6 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彧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雖於拘提過程有駕車逃逸之行為 ,然被告已說明是誤認遇到仇家才會逃逸,嗣後收到警察通 知後,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無逃亡之情形,且所涉及之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並非重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彧鳴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告范彧鳴 係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被告范彧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范彧鳴以前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范彧鳴若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 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范彧鳴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9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尚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原裁定附表,其中部分內 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法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 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 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至於抗告人同時請求將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亦與他案合併 定刑。惟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抗告人所 指其他案件,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故不能逕予擴張 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抗告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無 從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確定力,目的在讓法院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聯性,以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之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不代表在併入其他各罪宣 告後,仍屬妥適量刑結果。若法院考量結果認為已非最符合 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即應容許法院為相應之加重或減輕, 而非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之量刑界限。  ㈡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連續犯等犯罪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法院定刑之 際,多會考量實質上有無「連續犯」、「概括犯意」情形, 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05號、本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等類似案件)。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時間密集接近(如 附表編號1與4、附表編號2與3、附表編號5至10),僅因先 後偵查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數罪之整體評價即應予減輕 ,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另參酌上開類似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減輕刑度,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  ㈣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 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難昭折服。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已深感自己所為致使人倫離散,無法侍孝 雙親晚年、善盡為人子女之責,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真 誠懺悔,且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 失,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 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 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 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附表所示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2月2 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 號1、6至9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10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 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5次) 、1年2月(2次)、1年、1年1月、5月、4月(9次)、6月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 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 編號6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8 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4 、5、10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1月、6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 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附表編號2、3、5、10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 (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身分證犯行部分),則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尚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低;且附表編號1、4與編號2、3之犯罪時間各在10 8年8、9月、109年4月間,編號5至10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1 1月至111年2月、111年5至7月、9月,稽之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及查獲時間,可知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為警查獲後 ,又再犯編號5至10所示各罪,足見抗告人確有經警查獲後 仍一再犯案之情形。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 上開各情,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 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係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至於適用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規定者,仍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且 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 而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 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 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 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 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 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深 感悔悟,真心懺悔,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項,乃屬其 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定 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情,亦不足以影響 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 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 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 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48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 告張俊愷係犯販賣第二級罪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張俊愷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結果, 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張俊愷後,認其所犯上 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 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張俊愷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 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張俊愷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28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文(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 除,併予說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 失傷害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1日間 所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合併能多減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 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編號3之拘役40日=95日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299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也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也澤(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 、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犯罪時間介 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而分別審判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刑計 算結果遠高於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 目的、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請給予抗告人從輕量 刑、更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所示之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5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共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 金11萬元)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2、5之宣告刑加計曾 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4)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0年6月), 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之同質性犯罪,集中 於110年9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間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取財 罪,集中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日間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質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 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 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 金11萬元)、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0年6月),考量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及3、4所示各罪,整體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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