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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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劉澐諼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甫出生未滿12月之兒童,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莊母)具毒品等多項前 科,現為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個案,由該中 心線上通報基隆○○社福中心受案提供相關處遇服務,於服務 期間,莊母對於兒少無具體、明確照顧計畫,且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住之同性友人照顧,然雙方情感關係不明,時有意見 分歧導致爭執,莊母即攜受安置人離開該住處至不同友人家 中各居住數日後,再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另113年1月17 日雙方口角、爭吵後,莊母再次攜受安置人離開數日後,再 度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上述樣態已反覆發生三次以上, 且渠等經常性失聯致社工員訪視不易,社福中心社工評估莊 母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生活照顧,爰聲請人另 派由兒少保護社工受案評估兒少照顧風險及安置需求。經評 估相對人有毒品等前科,於訪談期間精神恍惚,無法具體說 明生活及工作現況,另於受案置人安置期間,未具體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且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多 次聯繫相對人與受安置人會面,相對人皆未依約定探視受安 置人,另於113年7月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顯見相對人實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第32號、第67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1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乃出生未滿周歲之嬰 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莊母居無定所,且精神恍 惚,經常性失聯,亦無法提供合適之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3

KLDV-113-護-10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范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河歡興業有限公司 郭黎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 未記載 8,500元 FA4080201 113年3月7日

2024-11-12

SLDV-113-除-41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5-ND-226309-3 1,00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5-ND-226310-0 1,00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5-NX-238837-3 500

2024-11-12

SLDV-113-除-41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楊萬鐀 代 理 人 廖韋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林麗雪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即代書廖韋思保管,於 林麗雪同意交還系爭本票與聲請人時,發現遺失,聲請人前 已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 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3個月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 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有明定。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復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記載林麗雪為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系爭本 票於遺失前,開立予林麗雪而由廖韋思保管,後經林麗雪同 意準備交還予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 非票據權利人。又縱使林麗雪或廖韋思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聲 請人,其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聲請 人仍未成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 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 不合,即不應准許。雖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依前揭說明,法院當無從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系 爭本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楊萬鐀 林麗雪 2,600,000元 TH3657597 113年4月12日

2024-11-12

SLDV-113-除-455-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乙○○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因不明原因未返家,迄今行蹤不明,茲為辦理兩造父親繼 承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乙○○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 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乙○○ 自104年3月30日無故未返家,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失 蹤人雖於104年4月2日出境,惟自此失蹤人即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 於105年4月25日報案失蹤人失蹤後,迄112年10月17日仍未 經尋獲,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7日基警四 分三字第112041779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乙○○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堪以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分別於113年3月15日、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 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 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乙○○雖經聲請人主張係於104年3月30日失蹤,惟其 仍於104年4月2日有出境紀錄,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報案 失蹤之105年4月25日起算法定期間,計至112年4月25日止失 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 宣告乙○○於112年4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2-亡-31-2024111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 據其二人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免除其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二人免除扶 養費所可獲之利益即其二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餘,依據內政統 計資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56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4.70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151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2名子女,依法應平 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2人 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為1,389,060元{(23,151元×12 月×10年)÷2=1,38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二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2,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二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補-225-2024111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乙○○等間確認94年過房書有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 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告起訴狀及 陳報狀之聲明請求:「明確利益為基隆市○○路00號房屋繼承 權連帶購地權等。」,惟狀內並未檢附所述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連帶購地權等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正確之聲明、原因事實,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原告應提出基隆市○○路00號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 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補-22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 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 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 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 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 =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 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 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 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 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 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 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 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 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 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 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 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 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 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 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 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 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 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 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 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 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 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 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 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 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 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 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 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 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 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 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 ,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 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 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 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 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 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 ,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 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 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 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 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 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 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 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 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 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 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 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 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 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 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 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 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 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 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 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 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 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 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 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 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 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 (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 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 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 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 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 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 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 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 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 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 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 ),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 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 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 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 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 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 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 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 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 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 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 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 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 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 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 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 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 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 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 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 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 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 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 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 ,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 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 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 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 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 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 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 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 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 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 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 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 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 ,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 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 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 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 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 ,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 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 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 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 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 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 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 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 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 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 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 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 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 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 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李祺祿 相 對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8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12

CYDV-113-司票-1943-2024111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2,925元;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 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117元,因聲請人甲○○為111年0月00日 生之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10年計算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依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1,454, 040元(計算式:12,117×12×10=1,454,040元),故上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1,000元、2,000元 ,合計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補-2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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