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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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林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 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紀宥 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急著找打工,但有去確認過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被告是要找 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 代工材料,被告因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法預 見帳戶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 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 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招募 人員「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紀宥昕」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 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代客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 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 ,避免發生有人會用虛假身分至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 並表示被告的提款卡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致 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 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 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 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 ,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 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 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 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紀宥昕」之真實 身份、且提供之兩帳戶平時甚少使用等語,被告對上開陌生 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交付帳戶利益,仍冒然 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被告 既提供久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此皆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 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其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匯材料款至銀 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將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 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 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係以臉書暱稱「劉小妹」之人以FB MES SAGE傳送訊息給被告,佯裝成已經「在家做口紅、手機鋼化 膜包裝手工」的婦女,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做口紅、手機鋼 化膜包裝手工,並提供一個LINE 連結要被告加入,並佯稱 家庭代工工廠客服人員「紀小姐」會跟被告詳細介紹。「劉 小妹」向被告保證是真的手工,伊「已經做了5個多月了, 一直以來都很穩定」、「是正規的公司」,要被告放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 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 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 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 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 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品萱 於112年7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並簽署協議,確認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3時3 5分許 4萬5,983元 合庫帳戶 2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0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彭筱芸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刷卡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024-11-05

ILDM-113-訴-67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張瑞安 會『交』被告」,應更正為「張瑞安會『教』被告」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有投資新臺幣( 下同)2萬及4萬5,000元,二次各出金約3萬元、6萬元左右 云云,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2年5月9日下 午8時34分許,支出金額20,012元、112年5月10日下午9時15 分許,支出金額45,012元,均匯至被告MAX平台入金帳號, 而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存入金額27,857元,及1 12年5月22日晚上9時16分許,存入金額6萬元乙節,惟上開 第1筆存入金額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2筆係由被告自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2筆存入之款項,均 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出金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委 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45,012元,至被告 宣稱其為幣商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5月25日19 時36分許止,並無被告所辯稱6萬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徵 被告辯稱其投資2次都能出金,其亦為被害人,洵屬無據。㈡ 觀諸被告與「張瑞安」的對話紀錄:⒈「張瑞安」稱「我是 入侵之後,獲取到最新的數據我會去購買,並以此來獲利。 差不多每次的獲利點在30%以上」,被告稱「很多欸」,「 張瑞安」稱「如果入侵成功了,我們還得花幾個小時提前進 行準備」,被告稱「準備什麼」、「張瑞安」稱「你聽我的 我保證你能夠賺到錢 能夠讓你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知道了 嗎? 你不要胡思亂想」,被告稱「細節還是了解一下吧!。 。我知道會賺啊!」;⒉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麽名字都不 知道」,「張瑞安」稱「這個項目完成我在發給你公司名稱 」、「現在在入侵階段」、「我怕出現問題」,被告稱「幹 嘛~怕我查唷」,「張瑞安」稱「不是怕你查」「是為了避 免我們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被告稱「哦~ 比如/?」;⒊ 被告稱「你傳給我的網址就是海外平台的網址嗎~?」,「 張瑞安」稱「對啊 是我們入侵的海外外匯平台的網址」, 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 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⒋被告稱「一朝被蛇 咬,十年怕草蛇」、「不是~是會想 但又不敢想」,「張 瑞安」稱「你能不能一天到晚不要胡思亂想啊」,被告稱「 因為太多次的失望和落空~不敢期待,因為期待越多失望越 多~」,「張瑞安」稱「你這樣把我跟那些人相提並論對於 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你現在這樣的心理不就是覺得我跟 他們一樣嗎?」,被告稱「是現在都不敢多做美夢~ 因為 怕是一場空」;⒌被告稱「買幣的都有驗證過身份唷~我可不 想到時候變成洗錢帳戶或警示帳戶。這樣很麻煩的」、「恩 ~沒其他意思,只是保護自己帳戶安全,問一下!!」、「 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有控制五十萬以内啦」;⒍ 被告稱「那今天就先這樣吧 最近MAX也在控管 MAX有公告 洗錢防制法 怕被洗錢」、「我有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⒎ 被告稱「被審核了」、「張瑞安」稱「晚點我給你編輯好, 你發給客服 我教你怎麼用…,她們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都 有投資加密貨幣,她們max沒有註冊之前我有幫她們買過加 密貨幣…」,被告稱「到時候要朋友資料就好笑了 為什麼不 直接說代買呢?」、「看到max回覆沒~ 另提醒您,本平台僅 供用戶本人使用,未來請勿協助他人購買,收發虛擬貨幣等 ,請朋友自行註冊交易所」。以上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與 「張瑞安」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 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⑵被告就「張瑞安」所述 獲利30%,為相當高報酬之投資已有認知;⑶「張瑞安」向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入侵」,與一般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 形相異;⑷被告對於「張瑞安」所述幣商並非全然相信,仍 向「張瑞安」表示須了解細節;⑸被告將「張瑞安」與先前 其所遇到網路上之詐騙相提並論,並詢問「張瑞安」是否涉 及洗錢、詐騙,及其是否係詐騙集團,其對「張瑞安」是否 為詐騙集團既有疑問,然仍持續為「張瑞安」購買泰達幣; ⑹被告於幣安警示時,竟向幣安謊稱,而經營此道者藏有虛 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 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 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買賣泰達幣既須佯稱係 正當用途以避免幣安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 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應 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 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即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 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大都係以其所有MAX平台之錢包地 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所有幣安之錢包地址,再依「張瑞 安」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是觀諸被告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可知:⒈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 購買泰達幣共8536.37顆,賣出泰達幣8529.59顆,買入數量 較賣出數量多6.77顆,且該期間泰達幣之價格區間為30.60 元至30.83元,倘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於該期間內賺得之 金額為25,000元,則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價金須顯高於市價始 得達成,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 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被告花費時間並以高出市價 之金額申購。⒉自112年8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交易 紀錄,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共17,746顆,轉出之泰達幣共25,8 41顆,相差共8,095顆,且斯時泰達幣市價約31.65元至31.9 元,倘被告確為幣商,究其何以願虧損約25萬元販售泰達幣 ,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 9日後即跳至112年8月15日,是該期間之關鍵對話均付之闕 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據、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由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 上應係相信自稱工程師之「張瑞安」確有其人,並與其發展 為親密關係,亦即「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以致較無防備、警戒之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另由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內容、Max平台交易明細、 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遭遇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相類似之詐騙情節,被告所述其因此依「張瑞 安」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委與過程應非不實;且依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等人之陳述,被告亦無收 取款項後不為給付虛擬貨幣之情事,是被告不無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供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說 明:被告是於112年5月10日以2萬7,857元投資購買泰達幣64 6顆,獲利變成903顆,再以每顆30.85元販賣給幣安平台上 之幣商,此部分幣商以存款方式將獲利的出金存到被告帳戶 中;112年5月24日被告以4萬5,000元投資購買約1,451顆泰 達幣,獲利變成2,043顆,此部分留在MAX平台上,並未出售 換為新臺幣,被告所稱出金6萬元只是說其價值換算大約為6 萬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從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自己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與本 案投資無關,該款項係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連同原本的存款轉帳欲供自己生活所需等語(本院 卷第95、145、149至150頁),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存摺 內頁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其上述購買、出 售泰達幣之過程核與被告在MAX平台、幣安平台申設帳戶之 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所提交易情形大致相 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3110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資料 、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審卷第85至103、1 71至224頁【各筆交易部分參第95、192頁】、偵卷第129頁 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援引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並未指出證 據出處,經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8至220頁 反面),檢察官並非完整引用前後文,其中更有多則對話係 將不同日期、時段之對話並列,如「⒈」之對話分別在偵卷 第93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⒊」之對話分 別在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⒌」之對話分別在第148 頁正面、第158頁反面,「⒍」之對話分別在第180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⒎」之對話分別在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 面,如此,則各該對話之語意即有遭誤解之虞,而不能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⒈「張瑞安」在一開始與被告聊天、相互介紹自己時即稱其係 從事IT行業、「今天寫的程序寫好了之後,就要開始入侵( 被告:入侵什麼?你寫是病毒呀)」、「我是入侵海外的外 匯平台,提前掌握對他們的信息動向並以此來獲利」(偵卷 第30、56頁正面、第81頁反面),業已向被告說明何謂「入 侵」,且此「入侵」與「張瑞安」指示被告購買、出售虛擬 貨幣無關。  ⒉在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之前,係其2人 相互詢問現在何處,「張瑞安」稱「我除了泡在公司還能在 哪裡呢」、「泡在數據庫啊」;而在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 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 人也找不到」之前,「張瑞安」先傳送幾張街景照片,被告 即詢問「這哪裡」,而在被告抱怨前詞後,張瑞安則回以「 我要是不聯繫你 我之前忙的時候就不會聯繫你了 你一直 都在我心裡啊」(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 此等對話實係情侶之間互相查詢對方行蹤、打情罵俏之內容 。  ⒊而被告雖曾詢問「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然被告就此供 稱:因為前一天我們在小吵架,他那時候叫我買LINE貼圖給 他,我有買給他,我本來不想買給他,他就說我很愛花錢, 我就也有點生氣,類似情侶間的吵架,我那時候就是在說氣 話,後來我們也是又好了,說詐欺集團與買幣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而觀諸其2人後續對話,「張瑞安」:「你 是不是吃錯藥了 你看看你在說些什麼 你為什麼突然之間這 麼說」,被告:「沒什麼。。人生如戲。戲如人生。。」, 「張瑞安」:「???你該不會真的吃錯藥了吧 今天在這 裡說些什麼胡話」,被告:「沒什麼。。昨天被你氣瘋了」 ,「張瑞安」:「你最近是不是沒被收拾 皮癢了」(偵卷 第158頁反面),既未有何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討論,則 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質疑男女之間情感的欺騙乙節,非 不可採信。  ⒋再綜觀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截圖,其2人從112年3月4日 認識,直至112年8月間,歷經近半年時間之互動,包括每日 早晚甚至是不時的問候、報備行蹤、工作情形、被告談及家 人與家事之無奈與疲累,甚至傳送自己隱私照片、挑逗、吵 架,彼此互為親暱的稱呼寶貝、老婆等等,實與情侶間之互 動無異,而被告陳稱:他一直都鼓勵我,我那陣子蠻低潮的 ,他給我很多正向的想法,他說人不可能一直在谷底,一定 會起來,他帶我去假平台投資,第一次也真的有賺到錢,所 以後續我也有再投,只是後面我沒有資金投入,他就說當幣 商,賺零用錢,給小孩子好一點的生活;他是我男友,所以 我相信他,我不會的就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2人間互動情形並無不同。是被 告在此情感關係中,因信任男友「張瑞安」之說詞,以致於 未多加思索而無任何防衛,逕依其指示操作,尚難認被告就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已經有所預見。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㈢以被告在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 紀錄相差8,095顆泰達幣,指被告既為幣商,怎可能願意虧 損如此鉅額,而認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惟經合算上開MAX 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上開期間買入之數 量為27,189.98顆泰達幣,已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購買17,74 6顆泰達幣,在數量上有重大差距。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憑之基礎已然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信任有親密情感關係 之「張瑞安」而逐步踏入「張瑞安」所設感情陷阱中,以致 於淪為「張瑞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洗錢之工 具,難認其有與「張瑞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 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經被告以該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經如附表一所 列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芸彤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四)告訴人陳佳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五)被害 人吳雨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六)告訴人謝馨儀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七)告訴人陳芝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瑞安」當時跟我說幫其他人買虛 擬貨幣,就是當幣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收到錢我就去 MAX平台購買同等價值的USDT幣,再將購得USDT幣轉入我的 幣安錢包,接著再依照「張瑞安」的指示轉指定的USDT幣數 量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被告與暱稱「張瑞安」之人聊天長 達五個月,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被告投入情感與對方,從對話 紀錄中可知悉被告與對方有視訊通話過,並非完全沒有見過 面,雙方除了訊息來往外,亦有多次語音及視訊通話,通話 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及將近一個小時,衡諸常情,一般人與面 對感情時在對對方產生信賴感之後,整體判斷力及戒心下降 ,被告也是在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之信賴基礎下,自己也投 入金錢給對方,而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後續並無資金 投入之下,受對方話術所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又被 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剛申辦或停止之狀態,反而是被告常用 之帳戶,甚至被告在給對方帳號之後,112年7月30日還有星 展、中租貸款的扣款,被告不可能在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的情況下還把自己的金錢投入給對方,造成損失,並且再 把自己常用的帳戶提供給對方,造成帳戶變警示後,更造成 生活不便,及遭到犯罪之追查,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具備 本案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告訴人所遭詐欺之原因其實與被告 相同,都是因為網路交友而受騙,都是對方提供的「Bitcor e」貨幣平台受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同樣為被害人,不僅 在情感上、經濟上遭到剝削,並且還要面對司法程序,請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購買USDT幣,再依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轉入宣稱 為「Bitcore」、「walmart」等網路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嗣經他人告知、或欲將USDT幣轉回自己的幣安帳戶被告 知要等待90至120天、或無法將USDT幣領出始查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陳佳林、謝 馨儀、陳芝屏、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 03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31105號函及所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4月22日警澳 偵字第1130006307號函所附之被告幣安平台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 69頁至第224頁)、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 主觀上有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 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提款或轉帳。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即便其話術內容顯不合理、不符合常情,然人在感情詐 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 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是提款、轉帳,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宜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 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 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32頁 至第130頁),可認被告與「張瑞安」自112年3月初開始即 有聯繫且頻繁,之間甚至以「寶貝」稱呼,有噓寒問暖、相 互關心、分享工作、生活點滴、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情形 ,且當被告表示要投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的高獲 利平台時,「張瑞安」反而不支持被告,且表示傭金錢可能 拿不到,甚至罵被告「蠢」,該貼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要 被告之後跟著自己投資、關心被告的理財方式,要其不要亂 投資,且當被告表示要將錢給「張瑞安」投資時,「張瑞安 」表示自己投資就可以,「張瑞安」會交被告等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工程師的「張瑞安」確有其人,且於 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張瑞安」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 為親密關係,「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情誼而信賴「張瑞安」,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已 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認識「張瑞安」,於5月初「張瑞安」介紹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稱投資可以獲利,其一開始投資出金有成功,後 來「張瑞安」要其增資,其表示錢不夠,「張瑞安」即介紹 其去當幣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稱係經由在「Bitcore」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我用 自己的MAX平台購買USDT幣,轉到我自己的幣安帳戶,再從 我的幣安帳戶轉USDT幣到「Bitcore」平台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有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 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 第31頁背面、第96頁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上開證據顯 示被告112年3月至5月間之情形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被詐騙的過程情節相類似,堪認被告所言其 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先在幣安購買USDT幣 ,再將USDT幣轉入「Bitcore」平台上投資,我陸續還有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來購買虛擬貨幣,112年6月 6日、7日有出金過2次,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 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 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對方要我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錢 包,又要我使用他提供之「Bitcore」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所以每次我要交易前,都要向「Bitcore」平台客服索取冷 錢包地址,並將我存放在幣安的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的冷錢包 ,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 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購買USD T幣至幣安裡面,然後在依照「曾佳豪」的指示,把USDT幣 轉到「walmart」平台,7月26日我以自身王道銀行之帳戶(0 0000000000000)轉了兩次5萬元給對方商家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購買了3075USDT,我是先向對方提供的幣商購買U SDT幣後再依照指示轉到「walmart」平台上做買賣的,我的 虛擬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 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幣安錢包地址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2年8月7 日9時5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9萬9千元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從我幣安帳戶轉出2956USD T到對方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中證稱:「曾佳豪」要求我投資,我不 疑有他就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曾佳豪」的指定帳戶, 後來幣安這個程式就有給我USDT幣共301個,後來「曾佳豪 」要求我開啟VPN並給了我一串網址,「曾佳豪」要求我點 入網址,後續要求我詢問客服地址,完畢將幣安內的301個U SDT轉入平台的地址,後續再將幣安內的加密貨幣轉入到平 台給的地址並截圖,接著過一陣子「曾佳豪」就會要我將平 台的幣賣掉,之後將幣賣掉所得之價差才是我獲益的,我有 成功賣掉3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認其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幣安錢 包、虛擬貨幣錢包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幣,且互核 上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157頁至第209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後,於其所申設之MAX平台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USDT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 USDT幣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平台,再依「張瑞安」指示將相 對應之USDT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 易有收取款項,不為虛擬貨幣給付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行為。 (六)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 屏之證述,其等係向指定之幣商(於本案應係指被告)購得 虛擬貨幣後,因將虛擬貨幣投入「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core」、「walma rt」,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售出獲利,而查悉受騙。而 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等人之 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虛擬貨 幣,然綜合前開所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一方面以網路交友詐 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說 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利用三角詐欺之模 式,輾轉取得詐騙款獲利。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 定錢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份: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號移送併案審理王麗雅、邱通部分,自 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0分許 4萬元 2 陳佳林 (提出告訴) 112年6月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審判中更正) 20萬元 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審判中更正) 35萬元 3 吳雨璇 (未提告訴) 112年6月2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4 謝馨儀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 9萬9,000元 5 陳芝屏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初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PHM-113-上訴-4133-20241105-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閔迪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閔迪、王聖皓(業經本院判罪確定)均明知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先由李 閔迪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之 某置物櫃中,再由王聖皓將上揭2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閔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喬俐、朱寬蘭、盧姿伶及戴鈺展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妨害自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 第13-16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6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 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喬俐 於不詳時間,假冒電腦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須配合客服人員至ATM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 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寬蘭 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提款卡及印章都留在銀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 15萬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姿伶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驗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7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0時37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3萬3,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戴鈺展 於112年9月某時,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作為驗證資料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 6,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1

ILDM-113-訴緝-26-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游秋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施瓊茹、沈芸羽。 犯罪事實要旨:  游秋蓮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游秋蓮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施瓊茹、 沈芸羽行騙,致施瓊茹、沈芸羽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 秋蓮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瓊茹 113年3月間某日時 假客服 113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沈芸羽 113年3月間某日時 假客服 113年4月1日13時20分許 3萬6,999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游秋蓮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施瓊茹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 游秋蓮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沈芸羽參萬元。

2024-10-31

ILDM-113-訴-74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佩荃明知本 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演員謝承均的粉絲,在112年7 月間在他的臉書粉絲團看到交友訊息,就依該訊息與對方聯 繫,對方就傳謝承均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他的LINE成為好 友,我想要跟他見面,對方說要匯給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確保他的安全才能見面,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約出來見面, 後來對方說他的朋友要資助他,但不想讓管理層知道,要向 我借帳戶,我沒有馬上答應,過不久對方說要經營化妝品事 業,要向我借帳戶,因為我迷惘了,就答應借給他帳戶使用 ,他要我將別人匯的錢提出再去兌換比特幣,我就依他的指 示去領款並去嘉義的幣商買比特幣,到了112年10月間,我 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傳LINE給他,他說會處理,我 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想跟對方作朋友,後來也有談到要結 婚等語。 四、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經查:  ㈠查被告曾在LINE軟體與暱稱「Henry Lau」即被告所稱謝承均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575頁),有原審 勘驗手機內對話畫面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參以該等 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 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並非被告非臨訟自 行編纂等情,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與「Henry Lau」之人 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確係自稱為演員謝承均,並以 「我的愛人」、「親愛的」、「寶貝」、「親愛的妻子」等 稱呼被告,雙方亦幾乎每天會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經驗 ,並表達讚美、愛意及關心及思慕之情,另被告亦會自拍照 片或生活照片傳給對方,並以「老公」稱呼對方,堪認被告 確將「Henry Lau」之人當成交往對象。 ㈡另參以「Henry Lau」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你在那裡有機會在你的城市與Angus Hsieh共度時光,… 所以你也要在你的休假期間存入新台幣120000元於他的休假 批准費及其他費用的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而在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因無法籌到12萬元,故稱: 「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真沒有辦法籌到,我知道這是管理 層的程序,我好痛」等語,對方則回傳:「親愛的,我理解 你的感受,求求你,我需要你為我做這件事,我真的很想見 到你,如果沒有這個,他們不會允許我來看你」等語,被告 回稱: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心那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頁),此與被告辯稱係因其無法籌到12萬元,故無法與「H enry Lau」見面之辯詞,難認為虛。 ㈢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Henry Lau」於112年8月18日曾向被 告稱:「親愛的,我的一個朋友想用一些錢來支持我即將上 映的電影用,大約3萬元,我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來接收它嗎 ?我的帳戶由管理層監控,我不希望他們看到它」,經被告 質疑後,對方則續稱:「我非常信任你,親愛的,你也應該 相信我」、「…我愛的是你,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明白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嘗試說服被告,被告 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且其主觀上,係交予認識 多時之「Henry Lau」使用,並非交予不熟識之人。另「Hen ry Lau」再對被告謊稱:「…我想把它送給一些想要購買我 的化妝品的客戶,當他們將錢發送到你的帳戶時我會通知你 這樣你就可以提取它並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好的親愛 的謝謝你支持我的生意」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支持你那 請問我要支持誰,除非你不是謝仔仔,那我就不會支持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3頁),被告此時幫忙「Henry La u」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給對方指定的帳戶 係基於相信「Henry Lau」而為之,且就「Henry Lau」所言 ,其係在購買商品,故請被告幫忙支付款項,難認被告主觀 上可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有異,是此部份自難僅憑被 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做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積極證據 。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謝承均」之說詞,而應「謝承均」 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 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謝承均」粉絲團業於112年3月24日即有貼 文記載「已經重申好幾次了,IG、臉書粉絲團,我都只有一 個,而且都是有藍勾勾的,…,我也不會去私底下傳訊息, 更不會要求加你的LINE!」,有「謝承均」粉絲團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警示貼文),被告既為 「謝承均」之粉絲,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 預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是謝承均演三 立電視台的天之驕女時喜歡他的,與「謝承均」LINE對話期 間他是演三立台的「天道」,那時有在謝承均本人臉書的藍 勾勾網站裡留言,下面出現謝承均的直接回覆,後來謝承均 再跟我加外面的LINE私聊。私聊時一開始確實有看到演員謝 承均的畫面,伊有和他視訊,做短暫的問候,故才相信跟伊 私訊的人確實是謝承均。檢察官提出的上揭「謝承均」粉絲 團警示貼文,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而就被告所辯與自稱 「謝承均」之人私聊之過程,與常情並無歧異之處,而檢察 官雖提出「謝承均」網頁之警示貼文請粉絲注意,然該貼文 係112年3月間所張貼,被告與自稱「謝承均」之人私訊係於 112年7月起,距該警示貼文已經過月餘,則被告辯稱並未看 到該警示貼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六、綜上,被告因自認與「謝承均」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始為「謝承均」指示之行 為,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被告犯罪嫌疑 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出自稱「謝承均」之對話紀錄 、E-mail等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 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謝承均」最新電影「山 中森林」業於112年1月13日已上映,是被告提供帳戶時,「 謝承均」並無新電影上映,況投資電影,也無需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再輾轉兌換比特幣,用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 項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對象之暱稱為「Henry Lau」,與「謝承均」之英文 姓名「Angus Hsieh」迥異,足徵被告於「Henry Lau」安撫 及哄騙後,卻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合 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及心存僥倖,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並無交付帳戶 或詐欺之前案,且係經由「謝承均」之粉專聯繫上自稱「謝 承均」之人,並通訊相當長之時日始聽信對方說詞,而被告 自承平日係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從事 金融理財或演藝娛樂事業,則其對於如何投資電影拍攝或給 付資金並無經驗,而聽從自稱「謝承均」之人所為之指示, 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份自難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 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芬 112年8月23日 向陳雅芬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13萬元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2 易萍 112年10月21日 向易萍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11萬5千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 11萬5千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2-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綁定網銀國際遊戲儲值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儲值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使王靜儀、張佳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 儲值帳戶。嗣經王靜儀、張佳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張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靜儀、張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號卷】第4至 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 字第6277號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靜儀提出 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佳雯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白鯨科 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8 至16頁、見偵字第627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換取5,000元現金,可預見對方是拿 門號去做不法的事,但因為一時貪婪,還是去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 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金額,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 張佳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 斷。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得併予審理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並因此獲有 對價5,000元,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 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34 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案 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品行、造成告訴人王靜 儀、張佳雯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後,該人有交付5,000元 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 ,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5,000元對價認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此 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1 王靜儀 112年5月23日7時6分起 假交友 ⑴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張佳雯 112年7月17日8時50分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 6,045元

2024-10-31

ILDM-113-易-400-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予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予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有忠、朱秀娘、賴俊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 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予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4頁、第4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41頁至第43頁),與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自有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 未能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取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38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有忠 自稱「龍婆靈」之人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改善財運云云,致張有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張有忠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字第8688號卷〉第8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字第8688號卷第13頁反面) ③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868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④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688號卷第25頁) 2 朱秀娘 自稱「李國偉」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佯稱:家人有就醫需求,需幫忙領出港幣,出金前須先匯款云云,致朱秀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萬9864元 ①朱秀娘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0835號卷〈下稱警0835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0835卷第1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835卷第17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朱秀娘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通訊軟體帳號資訊、網頁畫面截圖)(警0835卷第18頁至第21頁) 3 賴俊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網路商品線下付款較優惠,寄貨前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俊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00元 ①賴俊睿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5731卷〈下稱警5731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731卷第24頁) ④賴俊睿購買商品及包裹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25頁至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17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時50分許」更正為「0時1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 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陳子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收款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佯以操作錯誤 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之詐術,致黃建樺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子 文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建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把小額貸款的錢存入伊帳戶,再把提款卡寄給伊,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是被告所辯遭詐騙、利用等情,尚難採信。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倘對方真要匯入所貸款項,只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輕易提領所貸款項,被告如何收領貸款,足認被告所述前開接洽申貸之經過已明顯異於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欲不法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已昭然若揭,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受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0-30

ILDM-113-簡-74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昆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權113偵緝584字第113 90220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斯時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被告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 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 故宜蘭○○○○○○○○○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又被 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見偵緝584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 頁及其背面),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 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 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欣怡 112年11月間某日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思涵 113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驗證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1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30

ILDM-113-訴-91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6張」乙節,更改為「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成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 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與和睦路口,見魏嘉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摺疊 刀刮損魏嘉佑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魏嘉佑;㈡於111 年5月8日17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林葦 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持摺疊刀刮損林葦杰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害於林葦杰; ㈢於111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李沿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竟持摺疊刀刮損李沿錞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李 沿錞;㈣於111年6月19日17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前,見黃耀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黃耀慶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 於黃耀慶;㈤於111年6月24日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號前,見張浩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張浩榜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 害於張浩榜,嗣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6月25日0時20分 許,在王建成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摺疊刀 1把。 二、案經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上 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ILDM-113-簡-7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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