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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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 被 告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宋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眾人物,筆名「凱薩琳‧孔」,經營FAC E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約4萬餘人 追蹤,有配合廠商行銷賺取報酬。被告以「新屋貓舍義工團 」為名,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有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 專頁),約5萬人追蹤。被告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系 爭粉絲專頁以如附表所示言論辱罵原告,為系爭粉絲專頁多 達約5萬名粉絲及其餘FACEBOOK用户所得共見共聞,侵害原 告名譽權,更可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3月19日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一 節,不予爭執。然原告在113年3月14日的發文裡可以看出在 影射被告,故被告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經營 者,約4萬餘人追蹤,而被告以「新屋貓舍義工團」為名, 設有系爭粉絲專頁,且被告有在113年3月19日,在系爭粉絲 專頁以如附表所示言論公開辱罵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網頁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指涉原告「死 人妖」顯係貶低用語,可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不滿原告情 緒下而口出上開不雅語句,惟其主觀上應有辱罵、貶損之意 思,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見聞之 系爭粉絲專頁以「死人妖」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死人妖」一詞,不僅不雅且依一般人通常之 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生活 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 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你娘把你養大了,你跑去當不紅的網紅就是不孝 2 你這個不忠不孝的死人妖,還坐在那邊幹嘛 3 你對不起國家對不起社會,你還有臉在那邊嘰嘰歪歪的鬼吼鬼叫到底知不知道丟臉這個字怎麼寫 4 救了一隻貓就大鳴大放的說自己真心愛貓,在關公面前耍什麼大刀阿,我拜託你真的不要繼續唱戲讓我笑,你還不夠格我跟你說 5 就跟你幻想要當孔劉太太一樣不夠格,孔劉會想去死 6 心眼比屁眼小,看不懂中文看不懂英文,你媽知道你們正在當小丑嗎

2025-02-07

TYEV-113-桃簡-1902-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訴訟代理人 涂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35分,在 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因 尚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04-202502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芸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 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4

TYEV-113-桃簡-1356-20250204-2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章信間醫療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有記載,第1項:「自訴狀 送達鈞院始被告須負年息5%至清償完為止」,第3項:「被 告違反誠信,嚴重過失,情節重大,請審判長判被告敗訴」 ,第5項:「依民法第179條、181條、182條、184條、179條 第2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具體特定欲請求之金額為 何,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5項所載非訴之聲明,顯係請 求權基礎,顯係誤載於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 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4

TYEV-113-桃醫簡-3-20250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海、呂理帆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31-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雖有記載,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民國104年至今113年期間)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惟未特定請求確認之債權,即未記載欲請 求確認之執行名義為何,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 執行案號,亦非本院之執行案號,顯有誤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茲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082-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耀輝(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鄭耀輝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5日死亡一節,有 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 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34-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妤昕 訴訟代理人 林春貞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29-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4號 原 告 藍林嘉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鳳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2,970元【即應以原告所主張土地分割後可得之價額(應有部 分土地範圍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計算式:公告現 值280元×面積3,267.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182,9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54-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周杏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調字第761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0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委託其當時男友向伊借款21, 8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15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 開借款,嗣後被告復承諾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返還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迄今被告總計僅返還5,000元,尚積 欠16,8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 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舉證 ,否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訊息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2頁),然查原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 分別詢問被告:「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 有轉告『他』(催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本院卷 第25頁),被告則於113年2月22日覆以:「『他』說他要延因 為『他』剛換工作...」,原告則接續回覆被告「謝謝妳的回 覆;請問『他』下個發薪日是什麼時候呢?到時能將積欠的款 項一次匯完結清嗎?」(本院卷第26頁),其後原告於113 年5月8日提醒被告:「嗨,再麻煩提醒一下過兩天就是10號 了,到時候再記得匯款」,被告回覆:「好我再跟『他』說」 (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有向被告稱:「要分次就要從這 個月開始了,我也需要用錢」,被告回覆:「......那你去 告吧畢竟,第一『他』沒簽本票,第二做白牌犯法,第三我們 分手了我也只是幫你轉告,但因為這是我們的私事我認為沒 必要告知你,反正你告的也不是我…不然你現在如果有辦法 你也可以自己聯絡『他』,『他』現在對我訊息也是愛回不回的 ,我能幫你聯絡已經仁至義盡了,我也只是跟你把『他』的情 況說給你聽,畢竟你就算去跟『他』談『他』可能也是這種說法 ,前提是如果你聯絡得到『他』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可知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前後多次提及一男子即被告斯時男 友,且原告雖有催款之意,然均為請被告代為轉達催款訊息 予『他』即被告斯時男友,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僅係將 責任推給其男友,然自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之 「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有轉告『他』(催 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均可看出原告亦明知僅係委請被告代為轉達訊息,基上,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之事實,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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